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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担任指定机构的规则

(点击下载)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香港仲裁中

心在以下案件中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或提供辅助服务的情形: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

法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临时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案件;

(三)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案件。

第二条

工作内容

担任指定机构时,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的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

(二)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

(三)就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四)根据当事人或仲裁员的请求核定仲裁员的报酬标准和聘任条件;

(五)根据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承担案件的财务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收

取仲裁费预付金、安排支付仲裁员报酬及实际费用;

(六)根据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提供庭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开庭室、

提供录音录像设施、安排翻译、安排庭审速记等;

(七)根据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提供案件秘书服务;

(八)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提供的其他案件工作。

第三条

指定工作组

(一)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担任指定机构的具体工作由指定工作组(以下简称

“工作组”)来执行。工作组由贸仲委聘请的五至七名资深仲裁专业人士担任,

工作组组长由贸仲委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担任。

(二)工作组成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任期内不得被工作组指定为本规则第

一条所规定的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但不影响其根据当事人的选定担任上述仲裁

案件的仲裁员。工作组成员根据当事人的选定担任上述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时,

不参与工作组指定该案件仲裁员的任何工作。

第四条

案件信息

(一)提出本规则第二条所述申请时,当事人或仲裁庭应向贸仲委香港仲裁中

心提供以下信息和文件:

1.请求的具体内容;

2.各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如有)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

电子邮件地址;

3.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的仲裁通知及其附件,以及送达该等文件的证明;

5.已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如有)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根据作出决定的需要,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或仲裁员

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和文件。

第五条

指定仲裁员

(一)指定仲裁员,应符合适用法对仲裁员资格的要求及/或当事人对仲裁员资

质的特殊约定。

(二)指定仲裁员时,可以在贸仲委现行《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

以在《仲裁员名册》外指定仲裁员。

(三)确定仲裁员人选时,除本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外,还应考虑如下因素:

1.案件的性质;

2.当事人的国籍;

3.当事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员人选的一般性建议;

4.符合条件的仲裁员是否能够接受指定。

(四)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指定仲裁员之前,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应给其他当

事人机会提供与指定仲裁员有关的案件信息。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有权根据其

他当事人提供的信息,拒绝指定仲裁员。

(五)指定仲裁员后,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应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六条

名单制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根据《贸法会仲裁规则》指

定独任仲裁员或三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时,一般应采取该规则第8条第2款和

第9条第3款规定的名单制;一方当事人不及时指定三人仲裁庭中的第二名仲裁

员,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时,应根据该规则第9条

第2款的规定进行。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在其他情况下指定独任仲裁

员或三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时,应采取名单制。一方当事人不及时选定三人

仲裁庭中的第二名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指定时,贸

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可以直接指定其认为适合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采取名单制的具体程序如下:

1.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应将列有三至五名候选人的相同名单分别发送给每一方

当事人;

2.每一方当事人可在其收到名单后15天内,删除其反对的候选人并将名单上剩

余的候选人按其选择顺序排列后,将名单送还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

3.上述期限届满后,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应从当事人送还名单上剩余的候选人

中,按照各方当事人所表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位候选人为仲裁员;

4.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照以上1至3项的程序指定仲裁员的,贸仲委香港仲裁

中心可以直接指定其认为适合的仲裁员。

(三)在仲裁员因为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贸仲委香

港仲裁中心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时,应按照本条前述规定进行。

第七条

决定仲裁员人数

(一)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人数时,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申请决定仲裁员的人数为一人还是三人。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作出此项决定时,

应该考虑如下因素:

1.案件的争议金额;

2.案件的复杂程度;

3.当事人的国籍;

4.适合出任的仲裁员人选的数量;

5.案件的紧急程度。

(二)作出决定前,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应给其他当事人机会就仲裁员人数发

表意见。

(三)作出决定后,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应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

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指定时,应向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其签署的声明书,披

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况。自其接受指定之时

起,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毫无迟延地向贸仲委香

港仲裁中心、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进行书面披露。

(二)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具体格式应符合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的要求。贸

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收到签署的声明书后,应将其复印件发送给各方当事人及其

他仲裁员。

第九条

回避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应决定由其担任指定机构的仲裁案

件中全部仲裁员的回避申请。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决定时,应适用仲裁程序法

和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关于回避问题的规定,必要时亦可参照国际律师协会的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

第十条

仲裁员报酬和实际费用的核定

(一)仲裁员报酬及实际费用由当事人与仲裁员商定;

(二)当事人与仲裁员无法就报酬和实际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当事人或仲

裁员请求,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可以对仲裁员报酬和实际费用进行核定。

(三)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就报酬及实际费用达成和签署指定条件书;经当事

人或仲裁员请求,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可以对指定条件书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指定机构收费

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有权收取以下费用:

(一)指定仲裁员的费用。此项费用由请求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时

支付,具体数额见本规则附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担

任指定机构收费表》(以下简称《收费表》)第一条。

(二)决定仲裁员人数的费用。此项费用由申请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在提交申请

时支付,具体数额见本规则附件《收费表》第二条。

(三)就仲裁员回避申请作出决定的费用。此项费用由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

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时支付,具体数额见本规则附件《收费表》第三条。

(四)提供本规则第二条第(四)款至第(八)款规定的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此项费用由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收取,具体费用标准见本规则附件《收费表》

第四条。

第十二条

预付金

(一)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应就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报酬、实际费用和

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协助办案费用等收取预付金。预付金可以分阶段收

取,第一期预付金应在指定仲裁员后立即收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该等预付金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和另

一方当事人各自预付一半。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预付金应存放于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指定的账户。

第十三条

免责

(一)贸仲委、指定工作组、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均不承担为

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就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报酬、实际费用和本规则第十

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协助办案费用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贸仲委香港仲裁中

心仅受仲裁庭的委托收取本规则第十二条所述的预付金,除根据仲裁庭决定向

仲裁员拨发预付金或向当事人退费外,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不向仲裁庭和当事

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第十四条

《贸法会仲裁规则》

本规则所称《贸法会仲裁规则》系指2013年版《贸法会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

适用其他版本《贸法会仲裁规则》的,本规则涉及的2013年版的相应条款自动

调整为其他版本的相应条款。

第十五条

其他

(一)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生效,由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实施。贸仲委可

根据适用法等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本规则的相关仲裁服务。

(二)本规则由贸仲委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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