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称,其于2011年与某东南非洲国家公司(以下简称东道国公司)成立当地合资公司,东道国公司以其享有的采矿权作价入股,东道国矿业部将矿区特别许可授予合资公司。2012年,申请人作为贷款方、合资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提供金额不超过6.06亿美元贷款,专用于东道国矿产项目。同年,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该份《贷款协议》项下贷款申请海外投资保险,被申请人出具保单,承保风险为基本政治风险。
2016年2月,东道国政府宣布对国内该类矿产的部分矿区实行国有化征收,并进入案涉矿区接管矿场,同时命令矿区所有矿产公司停止工作、离开矿场并下达矿场关停通知书,矿区停产停业。因合资公司无法偿还申请人贷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损,原因为东道主政府以国有化、没收、征用等方式全部或部分剥夺项目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所有权或经营权。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申请,索赔金额总计1.4亿美元。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保单承保的征收风险没有发生,合资公司采矿作业区域位于东道国公司母公司矿区范围内,该矿区采矿权整体属于东道国公司,但其未依据东道国法律将作为出资的部分采矿权转让给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未获得矿业部颁发的独立的采矿权。申请人在没有告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就合资公司是否拥有有效采矿权问题在东道国启动一系列诉讼程序,最终东道国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案涉矿权未进行分割,且东道国公司未及时更新采矿许可,采矿权已超期,相关矿权许可已依法消灭。申请人还在东道国宪法法院提起诉讼,但后续双方达成和解。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其与申请人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适用保单除外责任,申请人违反被保险人义务,故予以拒赔。
鉴此,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请求支付赔款共计1.7575亿美元及利息损失等费用。
本案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先后提交了专家意见,并有专家证人出席庭审接受询问,还有当事人提出审计申请,仲裁庭均予以了妥善处理。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根据案涉保单对“征收”风险定义以及不得视为征收和除外责任的约定,征收险索赔需要同时具备5个条件:一是东道国政府实施了“国有化、没收、征用”等征收措施;二是因征收措施致使项目企业对投资项目的所有权或经营权被全部或部分剥夺;三是项目企业未得到及时、有效补偿;四是不存在保单所列不得视为征收的情形;五是不存在案涉保单所规定的被保险人违约情形。
东道国矿业部整合国内相关矿业企业计划通告,目的是清查违法经营矿区的行动,并非歧视性措施,合资公司未被授予采矿权,东道国公司未能及时就到期矿权特别许可缴纳续期费用,东道国矿业部未予更新其名下一系列到期矿权,东道国要求合资公司在内的相关矿企搬离矿区,属于政府政策的行政管理职能,不构成征收,更不存在因征收而对合资公司采矿权的剥夺。而且,申请人所称的征收发生于2016年,但直到两年后申请人才首次向被申请人报送可能损失通知,在此期间,合资公司还向申请人偿还了部分贷款,仲裁庭有理由相信,在一段时间里,申请人也不认为东道国政府的前述行为属于征收。此外,申请人还存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进行分红、未完整保存企业财务信息,未及时向被申请人通报可能损失事件、高等法院诉讼情况以及宪法法院和解情况等违约行为。仲裁庭最终认定本案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条件未成就,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仲裁庭在判断申请人是否有权依征收险索赔时,依据合同约定明确了索赔需要同时满足的5项条件。在认定征收时,并未简单套用“纯粹效果标准”,而是穿透审查东道国措施是否具有行业针对性与非善意动机,区分合法监管与变相剥夺,体现了对国际投资法理与保单文义的专业把控。在认定申请人是否因东道国采取相关措施而遭受损失时,仲裁庭审慎就申请人是否享有法定权利及因权利丧失导致损失进行了准确认定。本案警示潜在投资者,必须摒弃重商业利润轻合规的短视思维,在投资前深度解剖东道国矿业法等基本法律制度,运营中系统保存政府函件、财务账册等关键证据,风险萌芽时立即触发保单通报机制,并善用双边投资协定构建双重维权防线,唯有将合规管理与保险条款贯穿项目全生命周期,方能在“一带一路”投资中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