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期
山海有距,信义无间;所托至重,必不相负。立足七十载仲裁积淀,贸仲持续以专业赋能“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让每一份跨越山海的信任,都能在公正的裁决中得到圆满回应
厘清质量保证与质量检验边界,高效化解海工装备争议
——中国某造船企业与东亚某国设备商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8月期间,中国某造船企业(申请人)与东亚某国设备商(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三份压载水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压载水处理系统,作为相关船舶的船用设备。三份合同均约定了90天到货检验期及12个月质保期,并设置了详细的索赔条款。
三艘船舶分别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交付船东。此后在保修期内,三艘船舶的压载水处理系统先后发生多项故障,船东向申请人发送了多份质保索赔单。申请人在收到质保索赔单后立即转发给被申请人并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然而经多轮沟通,被申请人始终未实际履行维修或更换义务。申请人不得不就上述质保索赔与船东逐一磋商并达成协议,向船东支付赔偿款。因向被申请人追偿未果,申请人于2022年1月分别依据三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提起仲裁。鉴于三起案件基于同一交易背景、涉及相同当事人及同类标的物,且争议焦点高度重合,经考虑双方当事人意见及案件实际情况,贸仲依据《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将三案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90天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交付合格;申请人未提供“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不符合合同第14条中约定的索赔条件。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合同标的物为成套机械设备,由买受人接收后安装于新造船舶、并在船舶交付后由船东使用。据此,90天检验期是对标的物交付时既存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12个月质量保证期则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瑕疵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该瑕疵系交付时已经存在还是使用中产生,可以在所不问。超过约定检验期限,仅意味着推定标的物交付时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妨碍买受人就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要求出卖人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合同正文和附录部分对索赔条件作出的不同约定,仲裁庭认为合同正文与附录系同时签署,均为有效条款,不存在后者修改或取代前者的问题;从文义看,合同正文要求凭检验证书索赔,附录则要求出卖人在收到船东通知后自费维修更换,二者确有不同;从整体解释看,合同正文的相关文句是适用于整个质量保证期的一般条款,附录索赔增补条款则是专门适用于船舶交付船东后的特定条款,对船舶交付后产生的质量索赔应优先适用;被申请人在收到索赔单后并未以欠缺检验证书为由提出异议,反而积极回应并作出承诺,上述解释亦符合诚信原则。据此,仲裁庭认定船舶交付船东后的质量索赔无须以第三方检验证书为条件,但索赔仍须在12个月质保期内提出,逾期则依约丧失索赔权。
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对各索赔项目逐一审查并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相关损失,支持了申请人的主要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检验期与质保期的关系以及索赔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尤其是船舶、成套设备等长周期交易中的高频争议,实践中出卖人常以买受人未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或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检验证书为由拒绝赔偿。本案裁决清晰界分了检验期与质保期制度的不同功能:检验期指向交付时点的符合性推定,质量保证期指向使用过程中的质量担保承诺,前者届满并不吞并后者项下的权利。这一认定既符合《民法典》关于检验期间法律效果的规定,也贴合成套设备安装、投用后瑕疵方始显现的交易实际,对同类争议具有示范价值。而面对同时签署、但就索赔事项作出不同约定的合同正文与附录,仲裁庭没有简单以“后约定优先”或“附录修改正文”作结,而是先确认二者均属有效条款,再经文义解释比对差异、经整体解释厘定一般条款与特定条款的适用层次,最后以当事人履约过程中的实际态度检验解释结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层层递进、论证严密。与此同时,仲裁庭对各索赔项目逐一甄别质量问题与缺件事项、逐一核对索赔时点是否落入质保期,既充分保护买受人的正当索赔权利,也未使出卖人承担超出约定范围的责任。为“一带一路”国际货物买卖质量索赔争议提供了可资参照的裁判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