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紧急仲裁员程序相关条款,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结合该制度的制定背景、目的及实践,就《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紧急仲裁员程序作如下释义。
需要说明的是,本释义仅是对《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而并非对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亦不因此增加或者减损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本释义适用于贸仲已经处理、正在处理和将要处理的全部紧急仲裁员程序。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一)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紧急仲裁员程序系国际商事仲裁普遍采纳的临时救济制度,旨在于仲裁庭组成前为当事人提供紧急保全措施,保障当事人权利。基于国际仲裁实践,紧急仲裁员临时救济措施并不以本国仲裁法明文规定为适用前提,也可经由当事人合意包括对仲裁规则的选择而实施,已成为国际仲裁普遍配置的程序工具,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均在其仲裁规则中设置紧急仲裁员机制。在此背景下,贸仲《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享有同等的紧急仲裁员程序权利,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在中国法律框架下拓展当事人更广泛的程序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将在中国境内保全措施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但未禁止当事人基于合意依据仲裁规则申请紧急仲裁员作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临时救济措施,亦未否定在中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紧急仲裁员临时救济措施的法律效力。遵循《仲裁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紧急仲裁员程序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仅为维护当事人权益提供临时性的救济,不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当事人依据约定的《仲裁规则》申请紧急仲裁员临时救济措施属于正当程序权利,符合《仲裁法》规定。
(三)满足当事人多法域寻求临时救济保护的需求。为防止当事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诸多国家及法域亦认可紧急仲裁员临时救济措施的法律效力。立足多法域仲裁实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贸仲《仲裁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程序,明确当事人可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可依据执行地法律申请强制执行。上述“适用的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是两项独立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情形,各有单独适用场景,不因个案符合其中一项情形,即否定另一项情形的适用范围。目的是周延覆盖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临时救济措施的适用空间,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
二、体系解释及条文解释
(一)体系解释
依据《仲裁规则》总则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亦可另行约定变更规则内容。据此,当事人选择适用贸仲《仲裁规则》,即接受规则所设置的各项程序机制,其中包含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仲裁员程序。在当事人未明确排除该程序适用的情形下,紧急仲裁员程序即可依据《仲裁规则》适用。同时,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七条,贸仲对其《仲裁规则》享有最终解释权,故就紧急仲裁员程序所作解释,具有明确的规则依据,《仲裁规则》应以贸仲最终解释作为适用依据。
(二)条文解释
1.《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条文
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解释主要内容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当事人申请紧急仲裁员临时救济措施的规则依据,现就本条中“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的约定”作如下解释:
(1)关于“适用的法律”
本条所称“适用的法律”,泛指能够使紧急仲裁员临时救济措施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包括依据当事人约定、案件所涉仲裁地、仲裁机构所在地等确定的仲裁程序适用法。同时,考虑到跨境仲裁中所依据的仲裁程序适用法与实际执行地法可能分属不同法域,为使紧急仲裁员所作临时救济措施可得执行,亦可考量执行地相关法律规定。
(2)关于“当事人的约定”
本条所称“当事人的约定”,核心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合意约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的约定”主要包括两类情形:
一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紧急仲裁员临时救济措施。但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鲜有单独约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情形。若要求当事人另行专门约定作为适用依据,容易引发程序争议,不利于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和裁决执行,故该情形并非实践主要形态,《仲裁规则》并未把单独约定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唯一解释;
二是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紧急仲裁员临时救济措施。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该仲裁规则,即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仲裁规则全部内容。若该仲裁规则包含紧急仲裁员程序,且当事人未排除适用该程序,则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应有之义。依照《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上述“当事人的约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任一情形的,主要包括:
a.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仲裁;
b.当事人约定按照贸仲《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c.当事人约定适用贸仲专业仲裁规则、该专业仲裁规则同时规定适用贸仲《仲裁规则》;
d.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由贸仲履行管理职责,且该仲裁规则或贸仲配套适用该规则的程序规定可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
以上各情形,当事人若要排除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应当另行书面明确约定。
(3)本条“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为两项独立、并行、择一的条件,可分别或同时对应不同案件情形,满足其一即可申请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救济措施,互不替代,并行不悖,紧急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有权作出临时救济措施决定。
贸仲《仲裁规则》项下紧急仲裁员程序,为临时救济措施在各法域寻求认可与强制执行提供了程序工具。该制度恪守中国仲裁法律框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标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实践,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临时救济措施程序保障。
贸仲将一如既往地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专业化、国际化的商事仲裁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