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

 

山海有距,信义无间;所托至重,必不相负。立足七十载仲裁积淀,贸仲持续以专业赋能“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让每一份跨越山海的信任,都能在公正的裁决中得到圆满回应。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某建设集团公司(申请人)与某国有企业(被申请人)签订《实施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实施赞比亚某330千伏输变电EPC工程。根据合同,申请人负责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被申请人负责与境外业主等外部主体对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业主及融资银行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30日内,扣除相应比例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项。工程实施过程中,申请人完成了设计、采购及大部分施工任务,相关工程量获得业主多期计量批复,但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生重大分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巨额工程进度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遂停工撤场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2024年,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出口退税款,并赔偿履约保函被索赔等损失,请求总金额合计约人民币3.7亿元。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系基于政府文件及长期合作形成的国际工程联合体关系,其仅负有将业主已付款项转付申请人的义务;因融资方暂停放款,其并不存在违约,且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同时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返还超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反请求金额合计约人民币1.16亿元。

双方争议主要集中于合作关系的法律性质、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解除是否有效,以及工程质量与履约保函索赔责任等问题。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判断双方是否构成联合体关系,应当以主合同招标文件、本案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为依据。主合同招标文件要求联合体投标人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牵头人并将协议作为投标文件组成部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履行了上述程序。本案合同体现的是一方负责对外承包、另一方具体实施工程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具备联合体成员之间平等合作、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基本特征;双方以往采取联合体方式合作时亦均另行签订联合体协议。因此,政府文件、既往合作背景及所谓商业惯例,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在本项目中成立联合体法律关系。

对于境外工程合作是否构成转包以及相关合同效力问题,仲裁庭结合境外工程承包的行业特点认为,我国《建筑法》有关禁止转包、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以国内建筑业资质管理制度为基础,而案涉工程在境外实施,业主招标时亦未要求投标人具备我国建筑业资质,相关禁止性规定缺乏直接适用于本案境外工程发承包活动的制度基础。仲裁庭未对双方关系作出转包性质的明确认定,但确认双方不构成联合体关系,被申请人不能据此将其付款义务解释为单纯的资金转付义务。

关于工程款支付,仲裁庭认定合同约定属于通常所称的“背靠背”付款安排。经审查业主付款证书及双方资金往来,截至申请人停工撤场时,业主尚欠被申请人巨额应付工程款,对应被申请人亦欠付申请人工程款。被申请人未依约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也未及时采取法律救济措施,却以尚未收到业主付款为由长期拒绝向申请人付款。考虑到设计、采购和施工等主要履约工作均由申请人完成,申请人已投入大量资金并承受持续资金压力,仲裁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认定被申请人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

鉴于被申请人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仲裁庭最终确认,申请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案涉《实施合作合同书》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返还出口退税款,赔偿履约保函被索赔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国企业合作实施涉“一带一路”国家重大基础设施EPC项目争议的典型案例,兼具涉外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实践中,具有对外承包资格和市场资源的“窗口型”企业与承担具体设计、采购、施工任务的国内企业之间,常以联合体、合作实施或总分包等方式开展境外工程业务。双方合作关系如何定性、合同是否因违法分包而无效、“背靠背”付款条件能否对抗实际施工方的工程款请求等是同类国际工程争议中较为普遍且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关键问题,本案为相关问题的认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仲裁路径,对于促进我国企业形成优势互补和风险共担的境外合作关系、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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