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7/15

第十四期

导读

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特别是缺席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往往会以未收到仲裁程序进行或仲裁员选定的适当通知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系贸仲仲裁裁决在加拿大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典型案例:法院围绕未得到适当通知的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通知的合理标准认定以及裁决跨境执行适用法律三个核心问题,结合仲裁程序的实际进行情况及同类判例作出判决说理。该案对于对理解和规范仲裁送达操作、指引当事人有效参与仲裁程序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为两家中国国内战略投资机构,被申请人包含投资目标公司的三名原股东和目标公司,双方签署投资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认购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约5%。协议还约定了原股东的若干承诺事项,包括:如目标公司在规定年度未达到保证利润1.05亿的95%,则申请人有权要求三名原股东进行现金补偿和交易回转,并由目标公司对相关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申请人向目标公司完成出资后,目标公司在规定年度出现亏损,三名原股东和目标公司拒绝向申请人进行现金补偿和执行交易回转。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连带向其支付现金补偿款、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利息。经过审理,仲裁庭认为支付现金补偿和进行股权回购相互矛盾,驳回了申请人关于现金补偿的请求,支持了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

被申请人中的原股东之一(以下简称自然人A)缺席案件程序。根据申请人的确认,贸仲先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自然人A在投资协议中写明的送达地址、户籍地址及其在加拿大的实际居住地址送达仲裁文件,均被退回。在申请人缴纳相应实际费用后,贸仲又以公证送达方式向自然人A的上述三个地址同时进行了送达。

申请人依据《国际商事仲裁法(2017)》所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规定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自然人A以申请人未证明自然人A已收到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申请人主张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加拿大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申请人,判决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要求自然人A向申请人支付足以在判决发布日在安大略省《银行法》附件一中所列银行中购买案涉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应付人民币金额的加元款项。

核心问题1. 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证明被申请人已获仲裁程序适当通知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2. 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得到适当通知,是否以其实际收到仲裁文件为标准?3. 非国际仲裁案件裁决能否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

 

裁判要旨与思路

(一) 关于送达的举证责任分配

自然人A主张,申请人有义务证明自然人A已经收到贸仲仲裁程序和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并且有义务提供贸仲以誓章形式提供的送达证明或贸仲出具的其他文件以证明公证送达程序真实完成。

法官未采纳该观点,并认为:根据《示范法》第35(2)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必须提供涉案裁决的正本或副本,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法院所在地的语言译本;若相对方对裁决承认执行提出异议,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异议方,由异议方举证证明存在《示范法》第36条列明的不予承认或执行的情形。

(二) 关于适当通知的判断标准

自然人A抗辩,其没有收到关于仲裁程序及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因此其未能就案件发表意见,其第一次获悉案涉仲裁案件信息是在裁决作出后收到的申请人律师信件。

法院首先结合安大略省上诉法院判例,厘清《示范法》第36条“无法陈述案情”背后的程序公平和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随后援引了美国法院在Tianjin Port Free Trade Zone International Trade Service Co., Ltd. V. Tiancheng International Inc.案、Guang Dong Light Headgear Factory Co.,Ltd. V. ACI intern Inc.案和Nanoelectro Research and Production Co. V.Alphysica Inc.案中确认的判例规则,即满足“适当通知”要求的标准:只要送达方式经合理预判足以使当事人知悉仲裁进程、预留答辩时限,即满足“适当通知”要求(The Proper notice requirement will be satisfied where the form of notice given was reasonably calculated to inform the party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give them an opportunity to respond.),适当通知并不等于实际通知。

审理法官认为,上述标准可适用于判断本案当事人是否已得到适当通知。法官梳理了仲裁文件向自然人A的送达情况,认为根据贸仲仲裁规则,仲裁文件应首先送达至当事人约定地址;在一方当事人未提供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仲裁文件应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供地址进行送达。本案向自然人A送达的三个地址均是由申请人或自然人A担任股东的目标公司提供,既有合同约定的中国国内送达地址,也有自然人A实际居住的加拿大地址,文件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约定。而在仲裁开庭前10个多月时间里,贸仲共7次分别向自然人A在中国的两个地址送达了案卷材料(其中5次通过公证送达),4次向自然人A在加拿大的地址送达案卷材料(其中3次为公证送达),足以充分告知其仲裁程序的进行,并向其提供了合理的答辩机会。自然人A未能举证推翻上述送达事实,其主张未获适当通知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 关于裁决的境外执行

自然人A主张,签约时其作为目标公司股东,营业地位于中国,且贸仲仲裁裁决明确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属于中国国内仲裁,因此本案仲裁不是《示范法》所规定的国际仲裁,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对案涉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没有管辖权。

判决认为:第一,贸仲仲裁庭未就案件是否构成《示范法》项下国际仲裁作出专门审理,裁决书中“无涉外因素”的认定不具备跨境执行层面的判断效力。第二,自然人A仅为目标公司普通股东,不能仅凭持股事实推定其在中国存在经营活动或场所,判断仲裁涉外属性应以其自然人惯常居住地为准。签约时自然人A居住加拿大并准备长期定居,故加拿大为其惯常居所。申请人营业地在中国,双方分处不同国家,案涉仲裁属于《示范法》定义的国际仲裁,法院具备管辖权。第三,退一步讲,即使《示范法》不应当被适用,也不影响申请人重新援引《纽约公约》[1] 支持其请求。

 

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仲裁送达是仲裁司法审查中最常见的抗辩事由,普遍存在于撤销、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境内外案件中。据不完全统计,国内司法审查案件中近半数撤销或重新仲裁的仲裁裁决源于送达瑕疵。妥善处理仲裁送达问题,是提升仲裁质量、保障裁决效力、维护仲裁公信力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应当引起所有仲裁参与方的高度重视。本案的启示意义主要在于:

一是仲裁文件有效送达的判断依据是满足适当通知要求,不以实际通知为前提。大量法院判例显示,只有当异议方能够提交确凿证据证实送达程序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或者对方当事人存在隐瞒其有效送达地址的情形时,以未收到适当通知为由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才可能得到支持。当事人单纯以未收到仲裁文件为由主张不予承认执行,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件、刻意回避仲裁程序的,不仅影响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行使,也应当承担不利于己方的裁决后果。

二是在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程序前或被申请人全程缺席时,相对方负有提供缺席方有效送达地址的义务。申请人既应根据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合理查询被申请人地址,也要充分考虑执行地法律对送达的要求,例如本案加拿大法院所提及的程序公平和自然正义原则。合理查询的最低限度,至少包含提供公开可查的当事人送达信息,如企业有效注册登记信息、公司年报信息、自然人户籍信息、公安登记的经常居住地信息等。实践中还出现过缺席方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变更注册地址以躲避仲裁文件送达的情况,对此,相对方需关注跟进地址更新,持续履行查询义务。

三是商事仲裁当事人在送达中负有高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诚实信用义务。一方面,申请人应当根据双方往来情况及公开可查询信息,及时准确提供对方送达信息。另一方面,在交易过程及后续争议解决中保持可联络状态,是成熟商业社会对每一个商事主体的基本要求。同时要注意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不允许申请人恶意不提供或错误提供被申请人有效送达地址而获取不正当的争议解决利益,亦不因被申请人缺席或消极应对而赋予申请人过于严苛的义务,以致减损仲裁程序的高效属性。特别是,仲裁送达审查标准独立于民事诉讼送达规则,不宜基于民事诉讼法要求来理解和认定仲裁送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论是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的推进,还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最终判决,都较好地处理了两者间的平衡关系。

四是仲裁裁决具有跨境执行的突出优势。根据《纽约公约》,贸仲仲裁裁决可以在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如本案所示,即使仲裁案件适用国内程序,只要当事人惯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与境外国家或地区司法管辖产生确定关联,仲裁裁决亦可在境外通过《纽约公约》获得承认或执行。

 

本案例概况和法院判决已收录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写的《贸仲仲裁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案例选编》,并已发布于贸仲官网“研究与资料”项下供查阅。

注释[1]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法2017》,《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均具有法律效力,并直接将两者作为附表列入该法,前者为附表1,后者为附表2,由当事人选择具体适用的法条。《纽约公约》第5条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与《示范法》第36条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相类似。本案即便不属于国际仲裁或涉外仲裁,作为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亦可根据《纽约公约》在成员国寻求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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