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文娱行业IP授权+艺人联名合作中,多层分包、多方主体权责交错情况普遍存在,极易因IP授权范围、艺人头衔承诺、款项损失归属产生争议。本案仲裁庭围绕不同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双方证据情况,通过对行业商业逻辑的精准理解与事实核查,厘清了多层合作下授权义务区分、聊天记录证据边界、艺人身份承诺权责划分三大关键裁判规则,为IP授权、明星联名合作项目签约与纠纷处理提供实操参考。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被申请人与C公司订立《A品牌IP与艺人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推进国际著名动画A品牌与艺人联名项目:被申请人负责推进A品牌授权成立、确保授权正版,C公司负责对接艺人资源、提供艺人合作服务,被申请人向C公司支付服务费。为落地上述项目,2023年1月,C公司与D公司订立《项目服务协议》,约定D公司负责安排某知名艺人参与案涉项目,C公司应向D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00万元。

之后,被申请人与C公司另行订立《分配协议》作为《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项目收益分配及合作细则。

根据《项目服务协议》约定,C公司向D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0万元,其中70万元由被申请人向C公司转账,其余10万元为C公司自筹。

项目后续推进受阻,2023年6月,C公司向被申请人发送《终止协议说明》,终止《分配协议》。2023年8月,C公司经核准注销,申请人自然人H作为C公司唯一股东,依法承继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及合同权利。2023年11月,D公司向C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项目服务协议》,且已收取的80万元款项不予退还。

2024年5月,被申请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申请人,主张其归还案涉70万元款项。法院判决认定该70万元为借款,判令申请人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明确双方因合作违约责任产生的争议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随后,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主张因被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提供品牌头衔、未提供品牌艺人联名授权文件,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利息、赔偿申请人律师费、仲裁费等。被申请人则抗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身义务,C公司与D公司《项目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仲裁请求应予驳回。仲裁庭最终支持了被申请人的抗辩,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核心问题

1. 被申请人未提供艺人“A品牌亚洲首位跨界设计师”头衔(title),是否构成违约;

2. 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A品牌艺人联名授权文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3. 申请人主张的70万元损失,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与思路

(一)关于品牌头衔

申请人主张,为履行本案《分配协议》,C公司与D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艺人身份:本案涉某艺人——A品牌亚洲首位跨界设计师”。由于被申请人无法兑现该承诺,致使D公司解除了《项目服务协议》,造成了申请人支付70万元无法退还的损失。同时《分配协议》明确约定《项目服务协议》修订需经被申请人同意,据此应当认定C公司系代理被申请人签约《项目服务协议》,头衔无法兑现的违约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 合同依据缺失。

C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框架协议》《分配协议》未约定被申请人负有向某艺人授予“A品牌亚洲首位跨界设计师”头衔的义务。该条款仅出现在C公司与D公司《项目服务协议》中,被申请人非协议签订方。

第二, 事实代理关系不成立。

在《项目服务协议》起草过程中,被申请人已通过微信对该“A品牌亚洲首位跨界设计师”身份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C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承诺“改回去了,请安心”并称“实际执行的时候会从中协调”。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C公司对自身作为签约主体及执行协调角色有清晰认知,不存在代被申请人订立合同的代理关系。

综上,《项目服务协议》项下授予艺人专属头衔的义务,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

(二)关于提供品牌授权文件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始终无法提供A品牌授权,艺人一直要求提供该授权文件,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C公司员工及被申请人隐名股东自然人G的三人群聊中,也曾反复提及此文件。G与E公司关系密切,E公司是A品牌玩具制造、销售代理商,是授权被申请人对接合作艺人以及相关经纪公司的主体。被申请人向G索要该文件不下20次,时间跨度达数月,却始终未能获得该授权。E公司从未提供除了生产和销售玩具之外还能与艺人进行联名的授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一,案涉授权链条清晰。

(1)A品牌中国公司向E公司出具了授权函。被申请人提交了该授权函,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授权许可范围包括部分A品牌标准人物形象。被许可方E公司的店铺以其自有零售品牌“F潮玩”命名,且由被许可方自有并独立运营零售场所。

(2)E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其洽谈艺人合作,洽谈取得进展以及成果后,另行签订合同。

(3)被申请人与C公司订立本案合同。

(4)C公司与D公司订立《项目服务协议》。《项目服务协议》中明确载明,D公司已知晓并确认E公司是A品牌授权方,已取得关于A品牌IP与艺人合作的授权。

上述授权链条清晰,申请人作为C公司唯一股东对此知晓并确认。

第二,合同义务界定清晰。《框架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负责“推进”A品牌授权的成立,而非“提供”A品牌官方直接出具的艺人联名授权文件。庭审中被申请人抗辩A品牌不存在此类联名授权文件,C公司与D公司协议中亦确认合作依托E公司自有品牌“F潮玩”授权开展。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负有提供该等文件的直接义务,缺乏合同依据。

第三,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义务。E公司自有品牌F潮玩从A品牌处获得了标准人物形象及动画电影原型的玩具品类人偶授权,并授权委托被申请人洽谈艺人、艺术家联合设计开发A品牌授权项目的合作,以E公司作为项目承载主体。在此授权基础上,被申请人与C公司进行合作,签订了《框架协议》及《分配协议》。C公司又与D公司合作,围绕A品牌特定IP签订了《项目服务协议》并邀请案涉艺人合作。

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A品牌授权”实质是和A品牌提供艺人联名授权进行了混淆。通过审核授权链条,A品牌关于相关IP授权是清晰的,自始并不包括艺人联名授权。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A品牌授权构成根本违约之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损失赔偿

申请人主张的70万元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主张的70万元损失,系C公司向D公司支付的《项目服务协议》首付款,源自C公司与D公司之间合同解除。

第二,D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存在明显瑕疵:文书落款年份为2020年,早于案涉合同2022年签订时间,且通知书未明确对应艺人名称、涉诉款项金额,无法证实该解除通知与本案项目直接相关。即便通知指向本案合作,合同解除事由也并非被申请人未取得A品牌授权、未兑现艺人头衔承诺导致。

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亦无法证明70万元损失由被申请人造成,故申请人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驳回。

此外,仲裁庭还就申请人是否具备仲裁主体资格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公司经合法清算注销后,股东作为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有权以自身名义主张公司遗留债权。本案C公司已依法注销,申请人作为唯一股东,可以承继公司合同债权及仲裁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

 

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品牌IP授权嵌套明星艺人联名是商业变现与品牌联动的核心模式,在文娱领域广泛且高值应用。但该类合作通常叠加IP授权、艺人经纪服务、商业收益分配等多重法律关系,合同层级多、主体权责繁杂,大幅增加案件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难度。结合本案仲裁审理逻辑,有以下四方面启示: 

(一)授权推进义务与直接授权义务的区分

本案核心裁判逻辑是区分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授权相关合同义务,二者履约标准、法律责任差异显著。合同约定授权方承担“授权推进义务”的,义务范围限于对接上游权利方、协助完成授权报审流程、提交已取得的逐级授权文件,无需由授权方直接出具原始权利人专属授权文书。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方需交付特定原始授权文件、取得专属联名许可的,则构成“直接授权义务”,产生交付特定授权文书的刚性履约责任。

本案合同仅约定被申请人负责A品牌IP授权对接与项目推进,并未约定其须直接取得A品牌官方出具的艺人专属联名授权。被申请人已完整提交上游逐级IP玩具形象授权文件,完成协助报审工作,应当认定已全面履约。

IP联名合作合同若出现“协助办理授权”“全力推进IP落地”等概括性表述,对此类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尤其针对知名IP、艺人专属授权等需原始权利人特殊许可的事项,仅凭借概括性授权表述,不能推定授权方负有取得专属授权的义务。授权推进义务与直接授权义务的审慎区分既贴合商业实践,同时避免不当扩大授权方的合同义务。商事仲裁秉持尊重当事人合意的核心原则,合同未明确约定的高成本、高权限类义务,不应强行强加给合同一方,避免打破商事交易的权责对等平衡,这也是本案裁判的隐性逻辑。

(二)多层合作中“沟通记录”的证据效力边界

本案当事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项目初稿等材料,主张这些材料构成合同补充内容。仲裁庭裁判时需严格划定此类证据的效力边界:仅为磋商意向、未形成最终合意、未载入正式合同文本的表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合同义务的依据。尤其多层合作场景下,不同主体之间的沟通话术,不能直接约束其他合作方,防止当事人以零散沟通记录推翻书面合同核心约定,损害商事合同稳定性。

(三)艺人联名合作中“身份性承诺”的权责划分误区

艺人联名类合作往往附带特定身份、头衔、宣传定位等承诺。审理此类纠纷时,需明确区分该承诺是否已经列为合同义务:仅沟通阶段口头提及、未纳入书面合同的头衔承诺,不应成为判断违约的直接依据。

进一步而言,即便头衔承诺载入合同,仍需区分承诺对应的义务类型。实践中身份性承诺往往归属于“基础IP授权义务”或“额外身份的宣传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违反基础IP授权义务可能导致合同根本性违约,而“额外身份的宣传义务”往往不涉及根本违约。是故,当文娱领域IP授权和艺人联名嵌套在一起时,涉及艺人合作的身份性承诺法律属性判断是此类纠纷的审理要点。

(四)文娱类案件审理特点与裁判难点

本案授权链条层级多、叠加多层艺人合作合同,多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大幅提升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难度,也是文娱类商事纠纷普遍痛点:多数当事人在合作前期未细化书面权责约定,发生争议后举证材料模糊、事实各执一词,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闭环。正如维特根斯坦在《论确实性》(On Certainty)指出:用来支撑事实命题的论证,并不比我们发自内心的确信更加牢靠(“On questions of fact, argument can give no stronger warrant than conviction.”)。本案仲裁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全部主张、细致审阅大量存在模糊歧义的证据材料后,同时依靠自由心证对案件关键事实作出了最终认定。类似文娱案件,十分考验仲裁裁判者对行业商业逻辑的精准理解与事实核查的高度专业能力,这也是仲裁庭内心确信的基础所在。

特别感谢贸仲仲裁员、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慧对本期案例评析提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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