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案系一起涉及生产线设备进口的国际货物买卖争议,买卖双方分别为中国香港公司和芬兰公司,最终用户为中国内地公司,仲裁语言为英文。案件既涉及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和设备鉴定等程序问题,也涉及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是否包括最终用户损失、设备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损失的可预见性以及买方的减损义务等实体问题。仲裁庭根据中国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以及公平合理原则作出了分析和认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尤其是设备供应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以及纠纷处理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就硬质合金线大卷包装线和罐材包装线买卖,分别签订了1号合同和2号合同(以下合称“两份合同”或“本案合同”),总价分别为208万欧元和598万欧元,设备价款按照15%、65%、10%和10%的比例分四期支付。合同还就设备产能、可靠性、入口秤称重精度、出口秤称重精度等保证值指标作出约定,并约定了保证值不达标的违约金。
合同约定最终用户为中国内地某公司,代表买方执行合同,并应与买方共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最终用户虽然签署了上述合同所附的技术文件且持有两份合同的原件,但没有签署上述两份合同。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两份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至最终用户且已投入使用。因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合同剩余设备价款,申请人根据1号合同和2号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分别提起A案仲裁和B案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剩余设备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等。
在A案和B案程序进行过程中,经申请人提出及被申请人同意,仲裁委员会于两案组庭之前作出合并仲裁决定。而对于被申请人提出追加最终用户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因申请人明确表示反对,仲裁委员会未予同意。
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被申请人抗辩称,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因1号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申请人未履行2号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和调试义务,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和相应损失的仲裁反请求,并在程序中就1号合同项下设备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有关质量鉴定的申请未予同意,认定最终用户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申请人支付剩余价款的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申请人关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反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中包括最终用户的损失。
核心问题
一、最终用户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是否可包括最终用户的损失?
二、合同剩余设备价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三、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被申请人和最终用户为减少损失扩大而采取替代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裁判要旨与思路
一、关于最终用户及相关损失
被申请人主张,应追加最终用户为本案当事人,原因主要有三:其一,本案合同对申请人所供设备的最终用户有明确约定;其二,本案合同约定“买方和最终用户应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其三,最终用户出具了“愿意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承诺函件。
申请人主张,最终用户未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本案合同,其不受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仲裁条款仅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有效。
仲裁庭认为,尽管此前最终用户代表被申请人签署了本案合同附件并持有合同原件,但最终用户并未签署本案合同,其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而是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仲裁庭仅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有管辖权,最终用户就其损失向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超出了仲裁庭的审理范围。虽然最终用户出具函件承诺受本案仲裁条款约束,但其这一立场并未得到申请人的确认或同意,故申请人与最终用户之间缺乏仲裁合意,最终用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和可预期损失,包括最终用户因履行合同需要而遭受的损失,仲裁庭有权管辖,并将根据举证情况和中国法的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认定。
二、关于合同剩余设备价款
申请人主张,两份合同项下剩余设备价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在1号合同项下,2017年3月签署的移交证书应视为最终验收证书,双方应于2018年3月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或视为验收证书已满12月的证明”(简称“满12月证明”),但被申请人拒绝签署满12月证明,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剩余10%设备价款。在2号合同项下,申请人已于2015年底交付设备,根据合同第8.10条,被申请人应分别于2016年底和2017年底签署视为验收证书和满12月证明,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两期各10%设备价款。
被申请人主张,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价款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在1号合同的设备安装和调试时,被申请人发现设备存在许多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在2017年5月签署的备忘录也特别说到合同规定的最终验收没有完成、卖方也没有履行其保证义务,而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包括申请人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银行保函,申请人一直没有开具,故1号合同项下的剩余10%设备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政府出台的空气污染防控措施推迟了最终用户工厂获得建设许可,2号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被延迟,且申请人没有依约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和开具银行保函,故2号合同项下剩余设备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对于1号合同项下的剩余价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签署了移交证书,意在全部支付剩余10%设备价款,但基于双方于2017年5月签署的备忘录,设备质量实质上没有达到1号合同的要求,加上申请人没有依约开具银行保函,仲裁庭酌情支持申请人1号合同项下剩余价款请求的70%。
对于2号合同项下的剩余价款,仲裁庭认为,政府出台的环保措施并非被申请人迟延付款的正当理由,在设备已经运至最终用户且没有证据显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第8.10条签署视为验收证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期10%设备价款,但申请人没有提供合同要求的安装调试技术服务,故应从该期10%款项中扣除给申请人的相应技术服务费。而因申请人未履行其质量保障义务和开具银行保函,对于第四期10%设备价款仲裁庭仅支持一半。
三、关于损失赔偿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拒绝解决1号合同项下的设备质量问题,最终用户不得不寻找第三方予以解决,该笔费用是被申请人的可预期损失,申请人作为违约方应向申请人支付该笔维修费,同时,由于设备保证值未达到合同约定指标,申请人应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因经过多次沟通,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号合同项下的安装调试义务,被申请人只能采取替代措施,寻求第三方提供安装调试服务,所以被申请人向第三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及质保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认为,就1号合同,双方先后在2017年3月和5月间隔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内签署了移交证书和备忘录,两者在内容上相互矛盾。一方面,双方于备忘录中承认了最终测试尚未完成且申请人尚未履行其质保义务,申请人理应能够预见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损失并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双方签署的移交证书中载明,最终验收测试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申请人将该证书视为最终验收证书,被申请人也应依约做好付款的准备,但被申请人没有如约付款,导致本案争议的产生。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方向最终用户提供维修服务的报价单,以证明被申请人预期遭受的损失,但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维修的实际开展,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结合仲裁庭对于合同剩余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分析,仲裁庭酌定申请人按30%比例承担被申请人主张的维修费损失,同时对于因保证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就2号合同,仲裁庭认为,在设备供应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时,将付款义务与调试安装义务联系在一起是不妥当的,两者的履行应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在双方长达数月的沟通中,申请人不积极响应被申请人的安装调试要求,仅是消极等待付款的完成,特别是在两份合同付款分别达到90%和80%的情况下,申请人拒绝履行调试安装义务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法律规定,以及《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被申请人向第三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和后续的质保费用。经考虑双方履行实际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应付剩余款项中已扣除技术服务费用的事实,仲裁庭对被申请人2号合同项下产生的技术服务费和质保费用的仲裁反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仲裁庭未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原因在于,质量鉴定申请提出时,案涉设备已经完成测试近3年,设备状况可能因其他原因而受到影响,同时也不符合《公约》第38条“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的规定。
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本案中涉及的最终用户主体资格、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质量抗辩和损失确认等问题均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常见问题,对于参与国际经贸往来以及需要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各类市场主体主要有以下启示意义:
第一,由于外贸经营审批制(1984年至2004年)和外贸经营登记备案制(2004年至今)的实施,外贸代理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被广泛适用,其中涉及的最终用户利益维护和仲裁(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实践中也多有争议,合同法402和403条(相关内容也为后续民法典925条和926条吸收)为此类争议的处理提供了依据。在交易对方知道作为委托方的最终用户存在时,即使最终用户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条款和仲裁条款将直接约束最终用户和交易对方,最终用户具有适当的仲裁主体资格,而作为代理人的贸易商则一般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本案最终用户是贸易商的代理人(受托人),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下的最终用户一般为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情况不同,不具备《民法典》第925条的适用条件。由于仲裁中的追加当事人与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不能等同,如果没有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在本案中试图希望通过追加当事人而使得代理关系中的受托人参与仲裁程序是不可行的。
第二,针对卖方付款要求提出质量抗辩时,应注意按照合同约定(如合同中对质量检验机构有特别约定)提交相应证据并及时提出反请求,没有证据或没有反请求,往往难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一般亦不会支持在交货后很长时间才提起质量鉴定,本案中如果没有双方签署备忘录对合同质量问题的确认,买方的质量抗辩则可能无法成立。
第三,设备供应合同中,卖方的设备安装调试是与设备交付同样重要的义务,是买方实现设备采购目的、及时组织投产和获得经营利益的必经程序,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卖方不能简单因未获得付款而拒绝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当买方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替代措施时,如本案中的寻求第三方履行,卖方可能因此承担额外的责任。
第四,为满足当事人不断变化的争议解决需要,推动纠纷的高效经济解决,贸仲适时修改《仲裁规则》,先后引入和完善了合并仲裁、多份合同仲裁、追加合同、追加当事人等制度,当事人不需要就每份合同分别形成仲裁案件,交易双方之间如果存在涉及多份合同的经常性交易或涉及多方的复杂交易结构,可提前了解和关注贸仲现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选择最有利的仲裁策略。
本案例和裁决已收录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写的《SELECTED AWARDS OF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2023)》,并已发布于贸仲官网“研究与资料”项下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