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3日至2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会)第三工作组第54次会议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应贸法会邀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作为观察员,委派贸仲资深仲裁员、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常设论坛副秘书长、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梁丹妮及贸仲欧洲仲裁中心秘书长助理付智星作为代表现场参会。

自贸法会在2017年第50届会议上赋予了第三工作组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制度(ISDS)的可能改革开展工作的广泛任务授权以来,工作组在第34至37次会议上确定并讨论了与ISDS有关的各方关切,认为根据所确定的关切进行改革是可取的。工作组在第38至53次会议上审议了具体的ISDS改革方案,本次会议主要审议了《国际投资争端常设法庭规约》(《常设法庭规约》)和《国际投资争端常设上诉法庭规约》(《常设上诉法庭规约》)草案条文以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常设机制的架构和设计》。与会代表在既有改革框架基础上,围绕两审级常设机制的管辖权范围及排他性、两审级裁决的效力及其执行、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等现有投资争议解决体系之间的衔接等核心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审议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由梁丹妮仲裁员主笔,形成本次会议主要议题讨论情况的观察报告,供业内参考。

 

一、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常设机制的架构和设计

(一)进展回顾

工作组在2024年10月第八次闭会期间会议上非正式审议了常设上诉机制的管辖权问题,并在第52次会议上确定针对常设机制将制定两套独立的规约即《常设法庭规约》和《常设上诉法庭规约》,分别适用于常设法庭和常设上诉法庭。本次会议首先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常设机制的架构和设计》中的C部分“范围和管辖权”(scope and jurisdiction)、D部分“同意的方式”(ways to express consent)和E部分“承认和执行”(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以及ICSID秘书处提交的关于通过“相互间修改”(inter se modification)方式调整《华盛顿公约》可适用性的议案展开讨论。

(二)审议情况

1. 管辖权范围

“范围”决定了哪些案件可获得常设机制的受理,“管辖权”则决定了常设机制对特定争端是否有权裁决,二者的连接点是当事方的“同意”,而“国际投资争端”的定义是确定常设机制适用范围和管辖权的前提,工作组从条文设计、法律基础与投资仲裁实践等方面展开了讨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

第一,《常设法庭规约》应否通过提及“国际投资争端”来确定争端范围,常设机制是仅处理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端,还是也涵盖国家之间的争端。

第二,在常设法庭与常设上诉庭的适用范围和管辖权需要区别对待的前提下,特别是在混合模式下,常设上诉法庭不仅审理对常设法庭裁决的上诉,也审理对其他投资仲裁庭裁决的上诉,规约需要具体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决或争端的类型。

第三,如果将适用范围和管辖权的确定完全留给“同意文书”(instrument of consent)处理,那么常设机制是只受理基于条约的争端,还是也扩展到基于投资合同和东道国国内法的争端。

(1)关于“国际投资争端”的定义

围绕“国际投资争端”的定义,代表们所持观点主要包括:

第一,对“国际投资争端”无需定义,应将界定权留给缔约方会议(Conference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CoP)或者常设法庭自行确定,理由是该术语内涵复杂,难以统一,同时也避免因僵化界定而过早限制了常设法庭的管辖范围。该观点与《华盛顿公约》第25条的设计理念保持一致,也强调了对常设机制保持灵活性的优先考虑。

第二,通过列举“同意文书”类型的方式界定“国际投资争端”,一方面这更加贴近ISDS实践,且与“同意原则”一致,另一方面也可避免抽象定义而带来的不确定性。

第三,对“国际投资争端”进行统一定义,并澄清“国际”和“投资”这两个用语的含义,以提高常设机制管辖范围的确定性,并促进裁决一致性。但该种观点因实践困难而支持度较低。

(2)关于适用范围

关于常设机制的适用范围,与会代表提出了三种政策取向:

第一,广义的范围,即应当把基于投资条约的争端、基于投资合同的争端以及基于国内法的争端均纳入常设机制的受案范围,不但反映了投资关系的多样性,也避免人为割裂国际投资争端的类型,并与ICSID的受案范围保持一致。此外,还能为常设法庭带来更多的案源,从而增强机制的财务可持续性。

第二,仅限于基于条约的争端,这不仅可以便于常设上诉机制的运行,也可以通过减少法律来源的碎片化而提高裁决一致性和可预测性。持该观点的代表指出,案件数量过多可能超出法庭承载能力,也使得案件审理更加复杂,且难以界定何种国家机关有权代表国家作出管辖同意。

第三,基于上述分歧,有代表提出折中方案,即在常设法庭创设初期,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基于条约的争端,未来可以通过缔约方会议决定,逐步扩展至以合同或国内法为基础的争端。但有代表对此仍然表达了质疑,即如果将适用范围扩展的决定权赋予缔约方会议,可能会削弱制度的可预见性,从而影响投资者与国家在事前作出同意时的法律确定性。

工作组最后决定,请秘书处就三种方案分别起草案文,供代表们进一步审议。

(3)关于争端类型是否扩展至国家间争端

部分代表提出常设机制应不仅限于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也应包括国家间争端,理由是避免投资条约下出现不同的争端解决路径。因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通常可以适用于条约解释争端和条约系统性问题的澄清,纳入国家间争端有助于提高常设机制有关条约解释的一致性。但另一些代表则主张常设机制仍应当以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为核心,“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与“国家间争端”属于不同的争端类型,因二者存在不同的当事方类型,可能需要具有不同资质的法官构成,更何况实践中国家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使用频率较低,纳入国家间争端将使常设机制过于复杂,甚至出现政治化风险。

会议讨论并未完全排除国家间争端,有代表提出了一种附条件纳入的方案,即可允许纳入基于投资条约但该条约中不包含ISDS机制的国家间争端,前提是相关缔约方明确同意。此外,如果一个投资条约同时包含ISDS和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则国家对常设法庭的同意仅限于ISDS部分,国家间争端仍由原条约机制处理。

工作组认为,是否纳入国家间争端是一个重要的结构性问题,现阶段代表们并未达成共识,有待于进一步的政策评估。未来即便纳入,也应当通过条约或同意机制加以明示,不宜自动或默认纳入。

2. 管辖权基础

工作组再次明确,常设法庭和常设上诉庭的管辖权始终应当以相关条约当事方明确同意为基础,两级法庭均不得自动取得管辖权,防止单方改变条约权利义务,避免对非缔约方产生约束,并维护投资者保护的对称性。

与会代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同意的表示方式、是否采用清单制度(listing system)以及非缔约方适用的情形。

(1)同意的表示方式

第一,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明确订立常设机制管辖条款,该种方式令“同意”的法律基础最为清晰,也与现有的ISDS体系保持一致,但弊端在于修改条约的成本过高,可行性和效率均较低。

第二,通过多边改革文书(MIIR)的方式,统一修改既存投资条约,为常设机制对既存条约生效提供了系统性解决方案,避免逐一修改条约。有代表也指出对管辖权的同意更适合在MIIR中体现,而非规约中。

第三,在加入常设机制规约时直接接受管辖,但质疑在于加入常设机制是否足以代替投资条约中的同意,以及是否会与既存条约相冲突。

(2)清单制度(listing system)

清单制度,即缔约方可以通过清单列明投资条约的方式,实现常设机制对现存投资条约的适用。其优势在于可以降低双边谈判的成本、提高常设机制适用的效率并增强其可预见性。有与会代表提出,前述管辖权同意应主要通过MIIR表达,而非通过规约表达,即规约负责常设机制的程序与结构,而MIIR则负责管辖权的基础。但更为复杂的问题仍然有待讨论,包括但不限于缔约方所列明的条约可能不一致而导致的适用混乱,与现存条约的关系需要精细协调,“列明”是否构成有效同意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3)非缔约方适用

投资条约一方(国家)已加入常设机制,但另一方为常设机制的非缔约方时,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常设机制,特别是管辖权具有排他性的情况下。涉及三种情况:A.投资条约双方均为常设法庭成员,但仅有一方列明了该投资条约;B.投资条约一方为常设法庭成员,但条约另一方不是常设法庭成员;C.多边投资条约中部分缔约方加入常设法庭,其他缔约方未加入常设法庭。即常设法庭能否在不对称同意结构下建立有效管辖权,甚至是排他性管辖权。类似国际投资条约中常见的开放式仲裁要约(single offer),缔约方单方声明接受常设机制的(排他性)管辖,由包括来自非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条约的另一方(非常设法庭成员)接受该要约。问题的核心在于,在基础条约未明确同意常设法庭管辖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仅通过争端当事方的同意建立常设法庭的管辖权?有与会代表认为,由于投资争端解决有别于私主体之间的争端解决,上述有关常设法庭对非缔约方适用的情况将引发严重的合法性质疑。这种危机甚至有可能延伸到常设机制裁决的执行,特别是由于管辖权基础引发质疑进而导致在非缔约国法院面临不被承认和执行的风险。

3. 管辖权的排他性

排他性管辖权意味着一旦争端属于常设机制的管辖范围,则当事方不得再选择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以实现单一争端解决渠道。管辖权的排他性是实现ISDS制度统一的关键工具,但由于其本质上构成对现存条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质性修改,必须建立在明确、对称的国家同意之上,因此当前讨论呈现出“欧盟推动强化排他性”与“新加坡倡导灵活选择性排他”之间的结构性分歧,而工作组整体倾向于采取渐进、折中的制度路径。

排他性管辖权的核心价值在于促进条约解释的一致性,避免不同争端解决机构对同一条约作出不同解释,防止平行程序,并促使未来常设机制成为“中心化裁判机构”。但也正如新加坡政府明确指出,赋予常设机制管辖权排他性意味着撤回缔约方在基础条约中对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的同意,构成对基础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实质性修改。因此必须有缔约方的明确同意,不可默示或推定同意,且同意也必须具有对称性,即基础条约缔约双方均同意常设机制的排他性管辖权,该观点获得工作组大多数代表的同意——排他性管辖权需要建立在“完全匹配”(perfect match)基础之上,保留国家的选择权。

欧盟及其成员国的代表则主张要实现常设机制管辖权排他性的制度强化。理由是如果允许当事方选择其他争端解决方式,则常设机制可能被边缘化,进而削弱ISDS改革目标和实效。更何况对于常设机制的运行成本与制度可持续性而言,使用越多,成本分摊才越合理。基于此,欧盟提出了三种实现管辖权排他性的路径:(1)完全匹配模式(perfect match):条约缔约双方均为常设机制成员,且均列明基础条约,则自动实现管辖权的排他性;(2)不完全匹配(imperfect match)/推定同意模式:A.条约缔约双方均为常设机制成员,但仅缔约一方列明基础条约,缔约对方在此后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反对,则也能实现推定管辖权的推定性排他;B.仅条约缔约一方为常设机制成员且列明基础条约,来自缔约另一方(非常设机制成员)的投资者提起对缔约一方的索赔请求,是否可以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默示同意或“不反对”确定管辖权;(3)对非常设机制成员方适用的情形,文书(instrument)缔约方或争端当事方共同书面同意常设机制的排他性管辖权,则同意一旦作出则不得单方撤回。

经过讨论,工作组请秘书处起草文本,以便在不完全匹配(imperfect match)的情况下,使常设法庭能够获得管辖权或专属管辖权。该文本将提供一种机制,使已同意常设法庭管辖权的条约缔约方能够就所有根据特定条约产生的争端,或在逐案基础上征求另一缔约方的同意。有代表指出,另一缔约方的同意应为明示,并由缔约方直接通知法庭或登记处。此外,秘书处还需要考虑该机制在多边条约情况下的适用方式,特别是是否需要征求所有缔约方的同意,还是仅需征求相关缔约方的同意。

常设机制对非缔约方的适用则引发一些代表的担忧——公共产品困境(free-rider problem),即如果非缔约方可使用机制而不承担制度义务,将削弱国家加入机制的积极性。

4.对《华盛顿公约公约》的相互间修改

相互间修改(inter se modification),即多边条约的部分缔约方之间,通过另一个协议,仅在彼此之间修改该条约,而不影响其他缔约方。针对《华盛顿公约》缔约方,因公约第53条禁止对ICSID裁决进行上诉,因此,对于部分参与ISDS改革的国家,需要通过对《华盛顿公约》的相互间修改,实现对ICSID裁决的上诉。该方案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1条为依据,首先《华盛顿公约》本身不禁止相互间修改,其次,相互间修改不得影响其他缔约方的权利义务;最后,修改不违反公约宗旨与目的。ICSID秘书处建议,通过一个独立议定书(Protocol)来实现《华盛顿公约》的相互间修改。但与此同时,ICSID秘书处也指出,最复杂的问题是相互间修改导致ICSID裁决的执行范围受限,即修改后ICSID裁决可能仅在“参与相互间修改的国家”中自动执行,而不参与修改的国家可能认为经上诉的ICSID裁决已经不再是《华盛顿公约》项下的裁决,需要以《纽约公约》等替代机制予以执行。

5.常设法庭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工作组普遍支持,常设法庭应当拥有类似于《华盛顿公约》第54条的执行机制,即裁决在所有缔约国可获自动承认,并如同本国法院终审判决一样得以执行,摆脱对传统仲裁裁决执行体系的依赖,也无需接受实体审查。对此,代表们提出了以下关切:

(1)执行范围的限制。有代表提议应当将拟执行的裁决限定于“金钱义务”(pecuniary obligations),即排除对非金钱义务,如合同履行或政策调整的强制执行,降低国家的抵触,提高裁决执行的现实可能性。

(2)是否依赖《纽约公约》体系。部分代表支持利用《纽约公约》已经建立的裁决执行体系,通过法律拟制将常设法庭的裁决视同为《纽约公约》下的仲裁裁决,当事方对常设法庭管辖权的同意解释为“书面仲裁协议”,以减少制度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但也有代表指出,常设法庭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庭,而是常设国际机构,与《纽约公约》不适配,更何况,《纽约公约》本身也无法约束非缔约国。

(3)对“非缔约国”的执行。即使在缔约国间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执行体系,常设法庭裁决在非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仍然完全取决于后者的国内法或其法院是否愿意类推适用《纽约公约》。工作组普遍认为,执行机制的成功取决于是否有足够多的国家加入。

(4)与上诉机制管辖权的紧密关系。如果上诉法庭被设定为裁决后的唯一救济途径,则意味着国内法院在执行阶段不应再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维护上诉机制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但是,这种排除司法审查的做法也可能引发对程序争议保障不足的担忧,特别是在一些传统上强调法院监督作用的法域中。

(5)国家主权豁免。工作组建议引入类似《华盛顿公约》第55条的规定,以保留国家在执行阶段主张主权豁免的权力。这表明,即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国际执行机制,国家仍可基于主权原则对特定资产主张执行豁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裁决的实际执行效果。这也反映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本质上仍然无法完全脱离各国国内法律体系的约束。

(三)评价

在国际投资法中,“国际投资争端”虽然是核心概念,但长期缺乏统一定义,现行国际法和仲裁实践普遍呈现出一种“使用频繁但界定模糊”的状态。在工作组有关ISDS改革的讨论中,这一问题被进一步凸显,一方面,规约草案多次出现“国际投资争端”的用语,但另一方面,该术语在规约草案中并未被明确定义,代表们甚至对是否有必要界定该术语,以及是否有必要进一步解释“国际”和“投资”等核心构成要素持不同观点。正如《华盛顿公约》第25条虽以“投资争端”为管辖基础,但有意避免对“投资”进行定义,从而将解释空间留给仲裁庭。学界普遍认为,这种“功能性模糊”(functional ambiguity)是国际投资法演进的重要特征。因此,“国际投资争端”的定义,本质上并非单纯的概念界定,而是关乎ISDS制度灵活性、在不同法系传统和国家认知中寻求平衡。

关于常设机制管辖权排他性的建立,笔者认为,不宜推定或默示适用,而应当通过明示同意实现,即过度强调管辖权排他性或规定强制(自动)管辖权排他性反而会削弱常设机制的灵活性而令众多国家望而却步,降低国家的加入意愿。特别在非对称性同意结构下,排他性管辖权的建立将引发新制度的正当性危机。至于对《华盛顿公约》的相互间修改是一种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1条为基础的“局部条约重构机制”,通过附加议定书在参与国之间引入上诉制度并重塑ICSID的救济结构,但其合法性、执行效果及与既有体系的协调性均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成为ISDS改革中最具创新性同时也最具争议性的制度方案。ICSID秘书处建议工作组应当为此举行专门会议进行充分讨论。

 

二、《国际投资争端常设法庭规约》

工作组强调有关常设机制的讨论不影响各代表团对设立此类机制的可取性,以及各国是否将成为缔约方的立场,而在以往审议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则不应重启讨论。工作组亦强调了常设机制的设计应具备财政可持续性,关注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并促进法律确定性以及对各国主权的尊重,关于法庭成员的选任,应确保地理代表性公平、性别平衡以及明确的提名程序。在确定常设法庭的管辖权、结构、成员数量等核心问题前,不宜讨论机制运作的细节。本次会议主要讨论了第24条经费来源,第25条法律地位和责任,第29条表决权、第30条生效、第31条修正和第32条退出。此外,工作组决定,因第26条保留取决于常设法庭的管辖权范围与适用范围,将留待后续阶段讨论。而第27条保存人争议较小,工作组一致建议由联合国秘书长担任保存人。第28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亦按草案原文获得通过。以下就这些条款的讨论展开分析。

1. 经费来源(第24条)

该条款确立了“混合融资模式”,即用户费用(user fees)、缔约国缴费及其他来源经费。目的在于为常设法庭提供长期、稳定且合法的财政基础。代表们也预见到常设法庭预算可能非常可观,具体取决于案件数量、法官人数和秘书处规模等,核心关切在于如何在效率、独立性和公平性之间分配成本。

用户费用即由争端当事方支付的费用,被普遍认为应当是常设法庭的主要收入来源;缔约国缴费主要用于常设法庭的初设阶段的启动和运行;其他来源经费包括自愿捐款和信托基金。在常设法庭的初期阶段,国家承担初创成本,待常设法庭逐步成熟,用户付费将成为主要经费来源,体现了从公共财政向市场化融资的逐步过渡。

(1)主要争点

第一,缔约国缴费的分摊标准。工作组拟以联合国会费分摊比例为标准。有代表提出,若缔约国未缴费,是否限制其权利。工作组认为该问题应当交由缔约方会议决定。

第二,用户费用,这也是ICSID机制的模式,将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避免国家补贴投资者,即避免国家为投资者对其提起的案件付费。但同时也要考虑高费用将阻碍中小企业和发展中国家使用常设法庭机制,因此,必须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常设法庭的可及性(affordability and accessibility)。

第三,自愿捐款。多国代表提出,过多接受自愿捐款将危及常设法庭的独立性,引发利益冲突。如果允许自愿捐款,则必须保持充分的信息披露,并把捐款来源仅限于国家。

(2)审议结果

经上述讨论,工作组已经明确,常设法庭的经费来源将以用户费用为主,国家缴费为补充,在机制设立初期主要依赖国家资金,费用标准由缔约方会议决定。自愿捐款需受到严格限制,建立信托基金,强化透明度并进行定期审计。秘书处将根据各方意见对该条文进行重新拟定。

(3)评价

第24条建立的经费来源模式引发了代表们的高度关切,常设法庭的经费来源关乎该机制的可持续性,但过高的费用将排除弱势主体,而资金不足则影响机制运行,尤其是关于自愿捐款的争论,反映出常设机制的财政来源、费用负担分配与司法独立性之间的高度敏感关系。

2. 法律地位和责任(第25条)

该条款确立了常设法庭具有完整的国际法律人格,可以缔结协议、持有财产并参与法律关系。常设法庭应当设立总部,并与东道国签订协议以明确其特权与豁免和运行保障。法庭成员、书记官、工作人员和程序参与人(律师、专家、证人等),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程度的豁免权。

(1)主要争点

第一,豁免的范围,是外交级豁免(diplomatic immunity)还是功能性豁免(functional immunity)。有代表提出,法官、书记官需完全独立,不受国家干预,因此应当享有接近于外交人员的豁免权。

第二,不同主体是否享有同等豁免,比如律师是否需要豁免以及证人是否需要类似保护。

第三,是否将常设法庭纳入联合国体系内,从而适用联合国标准的豁免。

(2)审议结果

工作组决定,将第25条条款名称中的“责任”(liability)改为“特权和豁免”(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明确法官与书记官享有外交级豁免,以确保其独立性,防止外部干预;机构成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人员则享有功能性豁免;其他程序参与人通过东道国协议明确其享有必要保护。

(3)评价

第25条通过确立常设法庭的国际法律人格并建立分层特权豁免体系,以保障司法独立与维护国家主权之间的平衡,但在豁免范围、制度统一及与东道国协议的关系方面仍有待进一步讨论并予以明确。

3. 表决权(第29条)

该条款确立了每个缔约方一票原则。但最大的争议来自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欧盟的投票权。如果欧盟及其成员国均为常设法庭的缔约方,二者是否分别享有表决权。持肯定观点的代表认为,欧盟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具有实质权限,也是潜在的主要使用者,且承担了相应的财政义务,因此欧盟应当享有表决权,但持反对或审慎观点的代表则表示,如果欧盟及其成员国同时表决,则会出现权力被放大,违反缔约方平等原则。由于欧盟及其成员国在常设机制中的表决权关乎常设机制的制度统一性和权力分配问题,一直是代表们高度关注的议题,本次会议对此仍然未能达成一致。

4. 生效(第30条)

该条款的核心在于应以何种门槛触发常设法庭规约生效,其生效条件决定了机制何时开始投入运行,具体包括批准书的数量、条约覆盖范围(listed treaties)、匹配程度(perfect matches)、地域代表性及财政贡献水平。

(1)主要争点

第一,生效门槛的设定。有代表支持较低的生效门槛,如接收10-30个国家递交批准书即可生效,以尽快启动常设机制,即先运行再扩展,以《华盛顿公约》为例,20个国家批准即可生效。而主张高门槛生效的代表则认为,为了确保常设机制具有更强的代表性和稳固的财政机制,并防止机制被少数国家控制,参考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生效条件,在接收60个国家的批准书后生效。

第二,采用单一标准还是多重标准。除了批准书数量,还有代表主张应当包括最少条约数量、匹配程度、区域代表性和财政贡献。但该主张因技术复杂,具有不可预测性从而导致现实操作困难,更何况如果是由联合国秘书长担任规约的保存人,上述多重条件的确定就更加不现实了。

第三,生效时点与机制启动。《常设法庭规约》与《上诉法庭规约》应否同时生效。多数代表认为不应绑定,因上诉机制更为复杂,若绑定生效,则可能拖延常设机制的整体启动。

(2)审议结果

工作组认为,规约生效条件应当仅限于批准国家的数量,而不应当设置多重生效条件。具体批准国家的数量留待后续确定,但从低门槛10-30个国家到ICSID模式下的20个国家和高门槛60个以上国家的各种提议考虑,最终有可能选择中间方案30-50个国家批准作为规约生效条件。在常设法庭成立初期保持小规模运行,后续再扩展法官人数。未来谈判将主要通过政治谈判确定具体数值,并结合渐进式运行机制确保机制加以平衡。

5. 修正(第31条)

该条款规定了常设法庭规约的修改程序,即如何通过修正及修正的生效方式。讨论集中于修正是否需要在所有缔约方批准后才生效。严格的全体一致生效原则,可以确保制度统一性,避免规则碎片化,但弊端在于少数国家可以轻松借此阻挠未来改革。如果修正仅对同意方生效,增加了灵活性,但可能造成不同国家适用不同规则,形成规则碎片化的局面。有代表提出应当赋予缔约方会议更多权力,允许其对规约中的不同事项设定不同的修正生效规则。本次会议未能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但多数成员并不支持严格的全体一致生效原则,秘书处将准备不同的方案设计出多种生效路径。

6. 退出(第32条)

该条款规定缔约方如何退出常设法庭及退出的法律后果,尽管这是所有多边条约的标准条款,但在投资争端解决常设机制中它关系到制度稳定性和投资者预期及对程序正在进行的案件的影响。由于该条款的内容与常设法庭管辖权、上诉机制、条约适用范围高度相关,本次会议的讨论相对有限,集中于退出后的法律后果和对既有争端的影响。

(1)主要争点

第一,退出是否应设立“存续条款”(survival clause)——即使国家退出机制,仍对既存投资或既存争端继续适用机制,以保护投资者合理预期,防止国家策略性退出。对此,也有国家提出,存续条款将限制国家主权,导致退出效果被削弱。

第二,国家退出后,正在进行的案件如何处理。与会代表提出了两种模式,一是完全保留管辖权,即所有正在进行的争端解决程序继续,不受国家退出的影响;二是限制性保留,仅限于已经登记的案件。

第三,退出与上诉机制的关系。若国家退出常设法庭机制,是否仍受上诉机制的约束。情形较为复杂,如果退出发生在一审已经启动,上诉尚未开始的阶段,是否允许选择性退出(退出部分机制)。

第四,退出是否影响排他性管辖权。若国家退出,是否恢复投资条约原有的ISDS机制。

(2)审议结果

本次会议普遍认可应设立退出机制并倾向于引入存续条款以保护既有争端和投资者预期,但在存续范围、退出期限以及与上诉机制和排他性管辖权的协调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讨论,核心在于保障常设机制的稳定性与维护国家主权之间的平衡。

 

三、《国际投资争端常设上诉法庭规约》

工作组普遍认为,关于《常设法庭规约》的讨论成果,应比照适用(mutatis mutandis)于《上诉法庭》规约。本次会议明确区分了上诉法庭与一审仲裁庭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在特权与豁免问题上,工作组确认,上诉法庭及其成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并不延伸至一审仲裁庭或发回重审后设立的仲裁庭。关于生效机制,工作组指出,《上诉法庭规约》的生效不必严格依赖《常设法庭规约》的生效,尤其是在允许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情形下,这种制度独立性具有现实必要性。而对于同时采用两套机制的国家,协调两部规约的生效时间被认为具有重要意义。但现阶段,上诉法庭规约的关键制度安排仍然处于未决状况,包括裁决的执行、退出机制的法律后果以及不同层级机构之间的制度协调有待工作组继续开展讨论。

本次会议重点讨论了上诉法庭的管辖范围和管辖权问题。首先,在管辖范围问题上,代表们的意见呈现出明显分歧,一种观点是主张上诉法庭仅应管辖基于投资条约的争端裁决,以确保改革的核心目标,即“提升投资条约解释的一致性”得以实现,更何况上诉法庭法官未必适合审理以国内法为主要适用法的争端裁决;但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扩大管辖范围,涵盖基于合同和国内法的争端裁决,理由在于现实中投资仲裁往往具有多重法律基础,若仅限于投资条约争端,反而可能导致适用困难。这两种观点的对立反映了对上诉机制功能定位的不同看法,到底是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纠错机制,还是条约法统一工具。

其次,在时间和同意机制方面,工作组确认上诉管辖应当以当事方同意为基础,原则上应在一审裁决作出之前完成(perfected consent),以维护程序的可预期性;但同时也保留了事后同意(post-award consent)的可能性。此外,与常设法庭的管辖权基础相似,不完全匹配(imperfect match)的情况也可能存在于上诉阶段,无法回避存在不对称同意的情形。

最后,在上诉法庭的审查权限方面,工作组达成初步共识,认为应赋予上诉法庭较为广泛的审查权,包括对常设法庭裁决、ICSID仲裁裁决以及非ICSID仲裁裁决的上诉管辖权。并由上诉法庭自行决定具体案件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但这一管辖权自决原则的安排虽然有助于提高上诉机制的运行效率和权威性,但也可能引发对上诉机制权力边界的质疑。

关于上诉法庭的专属管辖权,工作组存在明显分歧。上诉法庭的专属管辖权意味着其作为裁决后唯一的救济机制,排除一切其他形式的复审或撤销路径。对此,部分代表强调制度的灵活性,主张允许通过保留(reservation)选择是否以上诉为唯一救济;部分代表则担忧多重救济会导致裁决冲突与制度碎片化,倾向于将上诉确立为唯一救济途径。尽管“专属上诉”在常设法庭裁决和ICSID裁决中具有一定可行性,但在非ICSID仲裁中因国内法保留撤销程序而难以完全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关上诉法庭专属管辖权的设计需充分考量制度统一性目标与国家同意,并兼顾国内法对裁决司法审查的传统,上诉法庭的专属管辖权很可能呈现为一种有限而非绝对的形态。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

工作组关于ISDS改革的下一步工作计划仍将保持稳步推进,改革进程已经由前期的原则性讨论逐步进入制度成型与文本定稿阶段。2026年10月举行的第55次会议将重点讨论程序规则的剩余问题及跨领域议题,并着手讨论损害赔偿计算等技术性问题;2027年1月举行的第56次会议将审议更新后的《常设法庭规约》与《上诉法庭规约》草案及评注,对两部规约进行系统协调和文本完善。而2027年3月举行的第57次会议将以文本定稿并提交委员会为目标,改革也将进入收官阶段。在此过程中,工作组将通过非正式会议和边会推动代表们形成共识,最终成果的取得仍有赖于各国能否在最后阶段就前述关键制度安排达成一致。

 

五、小结

本次会议围绕ISDS改革中常设法庭与上诉法庭的制度设计展开了深入讨论。首先,在管辖权问题上,工作组进一步明确了常设法庭的适用范围,并强调以国家同意为基础,通过“列入条约”(listing)等方式界定其管辖,同时对“非完全匹配”(imperfect match)情形下的管辖权行使进行了重点探讨,体现出对条约结构完整性与国家主权的高度重视。其次,在上诉机制方面,会议集中讨论了上诉法庭的适用范围及其与现有ISDS体系的关系,普遍倾向于赋予其对常设法庭裁决、ICSID裁决及非ICSID裁决的广泛上诉管辖权,但同时也注意到不同类型裁决在法律基础和救济机制上的差异可能带来的复杂问题。尤其是在“专属管辖权”问题上,工作组虽逐步形成“在有效同意基础上,上诉应作为唯一救济途径”的共识,但对是否允许保留、如何排除其他救济以及如何处理不完全匹配情形存在分歧。最后,在承认与执行机制方面,会议提出以《华盛顿公约》为参照,构建一种相对独立的执行体系,通过自动承认与执行机制强化裁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同时,围绕是否依赖《纽约公约》、如何处理非缔约国情形以及是否允许执行阶段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最终倾向于在维护上诉机制终局性的前提下,谨慎处理与国内法体系的衔接。此外,对主权豁免的保留也表明,执行机制仍需在国际裁决效力与国家主权之间寻求恰当平衡。

 

贸仲作为贸法会第三工作组的受邀观察员,全程参与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讨论,并积极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凭借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七十年的积累和经验,贸仲在中国国际投资仲裁事业的发展中一直积极发挥先行者和引领者的作用,在制度创设、规则制定、队伍建设、人才培养、平台和智库建设、加强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贸仲将与各方一道,继续为促进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和国际投资仲裁事业的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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