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案涉及一起国际体育赛事推广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来自境外,首席仲裁员按照仲裁条款约定由中国和德国之外的第三国人员担任,争议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语言为英文,仲裁程序进行和庭审安排充分借鉴了国际仲裁实践。针对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这一焦点问题,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定,并考虑国际体育赛事运营的行业惯例和商业逻辑作出了认定,其中有关一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商业施压”被认定为表达了其不愿意履行合同的意愿,值得关注。本案在程序上体现了贸仲仲裁的国际性和灵活性,在实体问题处理上对参与国际体育商业活动及相关争议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

申请人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专门从事体育、文化及娱乐活动的推广与组织。被申请人是一家总部位于德国的非营利组织,负责运营某知名赛车系列赛事,拥有赛事所有商业开发的原始权利,并在当时得到德国三大汽车制造商(即总赞助商)的支持。

2013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推广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中国推广和组织赛车系列赛事,申请人应每年向被申请人支付300万欧元许可费,申请人享有赞助权、门票出售权及在中国市场的独家商品销售权和电视转播权等。赛事采用城市街道赛形式,每场比赛的具体日期和地点由双方在比赛前一年的11月25日共同确定。合同还约定,申请人须在2013年或2014年投资不少于100万欧元制作用于央视或中国一线城市播放的电视节目,并保证央视体育频道对赛事的全程直播。

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因无法获得德国总赞助商对中国赛的专门赞助以覆盖街道赛的高昂成本,提议将比赛改为成本相对较低的场地赛。

2014年5月,双方代表以及总赞助商代表就上述申请人的提议进行了协商,并就《推广合同》的修改签署补充协议,确认2014年赛事于9月26日至28日举行,比赛将在上海举行,但如果申请人能够在5月13日前证明珠海国际赛车场赛道经过翻新后能够达到“欧洲标准”,比赛亦可在珠海进行。补充条款还对分期付款时间进行了修改,并强化了违约责任,如赛事因任何原因未能举办,被申请人有权保留申请人支付的300万欧元许可费。 

在申请人确定了珠海作为比赛地点后,2014年6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邮件,希望尽快召开官方新闻发布会,确定比赛场地并对由街道赛改为场地赛作出解释,但申请人以其尚在就场地翻新合同进行协商为由予以拒绝。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邮件,称其将在接下来一周签署赛道翻新合同并举行联合新闻发布会,但在此之前其需要在7月22日之前获得总赞助商就此次赛事提供价值人民币980万的专项赞助支持。 

2014年7月21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就其《推广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情况提供证据,包括推广赛事的市场营销和媒体活动、生效的赛事转播协议、生效的场地租赁合同,并明确如果总赞助商继续拒绝提供赛事专项赞助支持,申请人将采取什么行动。次日,申请人回复列举了其已开展的市场和媒体活动以及其与央视的合作情况,但没有正面回应如果总赞助商不提供专项赞助其将怎么办,强调申请人愿意基于总赞助商利益与其进行专项赞助协商,希望获得与总赞助商中国关联公司进行赞助协商的机会,如果这些不被允许,将对申请人的收入及赛事产生消极影响。同日,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提出,允许其与总赞助商的中国合资公司进行不受干扰的赞助协商,以便使赛事取得成功。

201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能及时完成珠海赛事场地准备、迟延付款、未按约定开立履约信用证、未能完成电视节目制作和未能确定赛事在央视体育频道直播为由,向申请人发出合同终止通知。次日,被申请人宣布2014年赛事改在其他地址举行。

因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210万欧元许可费、赔偿申请人各项成本及损失逾人民币1000万元等。被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支付欠付的许可费90万欧元、未进行电视节目投资的费用100万欧元及相应利息等。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部分支持了被申请人仲裁费用承担的反请求,驳回了被申请人其他仲裁反请求。

 

核心问题 

1.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商业施压是否构成不能履行合同?

2.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获得欠付的许可费?违约金应作如何调减?

3.申请人是否完成100万欧元电视节目制作费用的投入?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在本案争议中主张此项费用?

 

裁判要旨与思路

一、关于合同解除和商业施压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提起仲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丧失了就合同解除提出抗辩的权利,因申请人的各项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已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吸收)的规定解除合同。

仲裁庭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反对解除合同,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否认合同解除效力。尽管在最初申请人不同意合同解除,但其随后转变为接受合同解除事实,并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毁约行为、应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提起本案仲裁,对此应仅按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进行时间限制的判断,而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时间限制。 

仲裁庭逐项简要分析了被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认定迟延付款、未按约定开立履约信用证、未能完成电视节目制作和未能确定赛事在央视体育频道直播均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双方争议集中的申请人能否完成赛事场地准备,尤其是申请人2014年7月18日的邮件是否足以证明其不能或拒绝履行合同,以致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仲裁庭作出了详尽分析。

仲裁庭认为,在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需要考虑合同整体、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标准。在《推广合同》项下,申请人拥有在中国组织和推广赛事的独家权利,确保赛事能够在选定的地点和时间顺利举行的准备工作主要由申请人承担。双方的往来沟通表明,申请人没有正面回应被申请人的关切和证明其赛事准备工作均在预定轨道上进行,以致被申请人对赛事能否如期举办的担忧不断增长。

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25日前确定比赛的时间和地点,在2014年最初的几个月也未能就此取得任何进展,直到2014年4月,提出了用场地赛替代合同约定街道赛的建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实际上是被申请人给予了申请人第二次机会,也向申请人传递了赛事准备时间已经非常紧张,没有更多延误空间的信号。在赛事时间确定为2014年9月26日至28日的周末及申请人选定珠海作为比赛地点后,衡量申请人能够完成赛事准备的最低标准变为及时签署场地翻新合同和开始场地翻新工作。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应在2014年6月5日前提供场地确认信息、否则赛事取消的要求,申请人直到2014年6月13日才提交了场地翻新计划,确定翻新工作将在2014年7月1日开始、到赛事前一周完成 。同时,对于被申请人有关召开联合新闻发布会的要求,申请人也以仍在进行翻新合同协商为由予以拒绝。尽管申请人声称其2014年7月18日的邮件仅想给被申请人一点商业上的压力,希望能够在情感上得到被申请人的更多支持,并没有直接将获取总赞助商的专项赞助作为其继续履行赛事准备义务的前提,但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履行具体情况得出申请人实际附具了这一前提条件的结论是合理的。尤其是申请人一直回避直接回答如果不能获得总赞助商的专项赞助其将如何行事的追问,更是使被申请人确信申请人实际上将其合同继续履行义务与总赞助商的专项赞助挂钩。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总赞助商有进一步赞助义务和被申请人有义务说服总赞助商提供进一步赞助的情况下,申请人这一设置前提条件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或不能按照合同履行赛事准备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被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

二、关于违约金

被申请人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赛事因任何原因未能举办,其有权保留已收取的300万欧元许可费,因申请人仍然欠付90万欧元许可费,故申请人应向其继续支付,以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则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300万欧元远远高于违约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将其予以调减。 

仲裁庭认可补充协议约定的可保留许可费属于违约损失赔偿以及申请人关于违约金应予调减的主张,认为在调减违约金时需要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及公平善意原则。对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自认,其与2014年赛事相关的“沉没成本”不足30万欧元,这一数字已包含举办替代赛事的费用。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声誉损失、中国市场机会损失等,仲裁庭认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未能举办中国站赛事并未对其在中国市场的声誉造成持久损害,也未使其丧失未来在中国举办赛事的机会。在综合权衡各项因素后,仲裁庭决定将违约金调减30%,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补足支付欠付的90万欧元许可费。

三、关于电视节目制作费用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入100万欧元制作赛事电视节目,而该笔投资是申请人在双方先前合作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故应予向被申请人返还。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关于电视节目制作费的请求是基于双方先前合作合同项下的欠付款项,仲裁庭对此项请求没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并没有要求实际投资100万欧元,而申请人已经制作播出的电视节目价值也已超过100万欧元。

    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有将此前合作合同项下款项计入的意思,但被申请人系依据本案合同约定提出此项仲裁请求,意味着此前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转变成本案合同项下一项新的独立的义务,被申请人提出此项反请求在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因本案合同产生或与本案合同有关的争议”范围内。合同约定仅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已开展活动完成投资的证据,仲裁庭同意申请人有关合同并未要求其完成具体投资100万欧元的主张,只需要证明节目的价值达到100万欧元。申请人在不同电视台组织播出的系列赛事节目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100万欧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本案展示了国际体育商业活动和争议解决中的真实场景,为参与国际体育商业活动及类似争议解决提供的主要借鉴包括:

一是案件程序推进既充分借鉴了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也充分展现了仲裁程序能够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要量体裁衣的灵活性。仲裁庭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先后发布两次程序令,在第一次程序令中确定使用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仲裁文件的传送,并明确在仲裁语言为英文的情况下,对于非英文证据将根据需要进行个别判断的原则。而第二次程序令则是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对包括开庭时间在内的各个程序时间点作出明确安排。仲裁庭审共进行了3天,多名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的交叉询问。因此,境外当事人在选择贸仲进行仲裁时,不需要有程序上不适应的担忧,贸仲及贸仲仲裁员完全具有与国际仲裁接轨的国际化服务能力。

二是在国际体育赛事中,赛事权利方与当地推广方之间通常形成一种“授权-推广”的合作模式,赛事权利方依赖当地推广方的本地资源和执行能力,当地推广方则依赖赛事权利方的品牌价值和赛事内容。通常当地推广方在赛事筹备中要承担主要责任,当地推广方应特别关注赛事宣传往往需要一定的市场培育期,尽早完成赛事筹备的各项工作,让赛事权利方看到筹备是在预定轨道上进行的。当地推广方还需要通过自身努力积极寻求赞助的支持,而不能过于依赖赛事权利方已有赞助渠道,更不能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赛事权利方赞助渠道的赞助作为进行赛事筹备的前提。

三是仲裁庭在对邮件表述进行判断时,考虑到了整个合同履行情况,基于先前合同约定未能遵守、时间紧迫性、历史沟通记录、对关键问题的回避回应、实质性进展缺失等多重因素,最终作出申请人不能或不愿履行合同的结论。申请人在筹备中尽管也做了很多工作,但最终请求未能得到仲裁庭支持,付出了沉重代价。双方合作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沟通问题,包括一些协商未能及时形成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而对方对此又不甚了解,例如对于与央视的合作,仲裁庭认定基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最后实现赛事央视直播是可以期待的,但在面对被申请人有关是否已经签订合同的询问时,申请人无法给出肯定的回复。如果申请人能够及时给予被申请人适当释明,让被申请人对进展情况更有把握,可能本案的认定会有不同的结果。

 

本案例和裁决已收录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写的《SELECTED AWARDS OF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2023)》,并已发布于贸仲官网“研究与资料”项下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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