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采安仲裁)

 

导语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中资企业在非洲市场的参与度日益提高,随之而来的跨境商事纠纷亦呈现复杂化态势。在涉外商事合同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仲裁已成为普遍选择。然而,在仲裁庭正式组建前,若一方当事人面临紧迫的权利侵害,如何跨越法域寻求有效的临时救济则是实务中的一大痛点。本案中,坦桑尼亚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在仲裁尚未正式启动的情况下,基于法定的辅助职能(Facilitative Role),果断作出针对被申请人的限制性禁令。

本案索引:Misc. Commercial Application No. 022358 of 2024

 

本案案情

申请人M公司系一家在坦桑尼亚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D公司系中国知名汽车制造企业。2022年7月15日,D公司与G公司签署了《经销协议》。2023年1月6日,三方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由M公司正式承继原经销商的权利义务,成为D公司在坦桑尼亚境内D品牌卡车、挂车、零配件及油料的独家经销商(Exclusive Distributor)。

协议第27条约定如下:任何争议均受中国实体法管辖,并应提交至位于中国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最终仲裁。同时,该条款保留了双方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初步禁令救济以保护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的权利。该条原文如下:

“The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China substantive law regardless of the conflict of law rules.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 ity thereof,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Economy Arbitration Committee. The parties agree to exclude any right of application or appeal to the Courts with respect to an award by said arbitral tribunal.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l proceeding shall be English Language.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Beijing, P.R.China.

Notwithstanding the above, may at the discretion of each, institute proceedings before any Court of general or special jurisdiction or before any other judicial body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n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ownership right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Agreement an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rademarks, company names, trade names and domain names, and may also seek preliminary injunctive relief to secure their such rights. (Underlining supplied for emphasis)”

其后,M公司指控D公司违反独家经销约定,表现为如下行为:绕过M公司直接向第三方销售产品;在坦桑尼亚境内设立子公司从事销售与售后服务,直接挤占M公司的独家市场份额;以M公司未达销售目标为由,于2024年9月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M公司认为未达标系因D公司违约竞争所致。

2024年9月2日,M公司向D公司发出拟提起仲裁的法律告知书。随后,在仲裁庭尚未组建、仲裁程序未正式开启的情况下,M公司向坦桑尼亚高等法院商事法庭提出紧急申请,请求禁止D公司及其代理人、雇员或任何第三方在坦桑尼亚境内进口D品牌产品,直至CIETAC仲裁裁决作出为止。

 

坦桑尼亚高等法院判决及理由

坦桑尼亚高等法院商事法庭A. H. Gonzi法官对本案进行审理。尽管被申请人经公告送达后未出庭,法官仍根据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及案件审查要件进行了详尽论述。

一、 关于临时救济的司法管辖权

法院首先审查了仲裁协议是否排除了法院的介入。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CIETAC仲裁,但根据坦桑尼亚《仲裁法》(2020年修订版)第51条,除非另有约定,法院在仲裁程序中拥有授予临时禁令的同等权力。

法院区分了仲裁的“监督权(Supervisory Power)”与“辅助职能”。监督权由仲裁地法院行使(即中国法院),但辅助职能可由与争议财产或当事人所在地相关的法院行使。 《仲裁法》第7(3)条明确,即便仲裁地在坦桑尼亚境外,坦桑尼亚法院仍可根据第51条行使职权,除非法院认为这种行使是不恰当的。此外,协议第27条明确允许当事人向法院寻求初步禁令以保护权利,这与法定职权相吻合。

二、 临时禁令的审查标准(三原则测试)

法院适用经典的Attilio v. Mbowe案确立的标准进行严格审查:

1.存在待解决的严重法律问题及胜诉可能性(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法院查明,M公司提供的《独家经销协议》及其法律告知书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独家排他性权利。D公司通过直销和设立子公司进行竞争的指控,在未被反驳的情况下,构成具有实质性的违约争议。

2.不可弥补的损害(Irreparable Loss)法院认定,独家协议赋予了M公司在特定市场内的商业垄断权。D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更会侵蚀M公司的客户群及品牌信誉。这种商业声誉和市场份额的丧失,在法律后果上属于难以通过后期金钱赔偿完全修复的“不可弥补之损害”。

3.利益均衡(Balance of Convenience)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状,法院仅能权衡申请人的单方证据。法院认为,不授予禁令将使申请人的市场基础持续遭受侵蚀,相比之下,要求被申请人遵守其承诺的独家经销约定,并不会对其产生不公平的负担。因此,利益天平向申请人倾斜。

法院最终支持了M公司的申请,授予禁令限制D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坦桑尼亚境内的竞争性进口行为,直至CIETAC仲裁作出最终结果。同时,裁定双方各担其责,不判给诉讼费用。

 

本案小结

本案法院判决除了彰显CIETAC程序的公信力之外,在国际仲裁实务领域具有多维度的启示:

1. 仲裁地法院与执行地法院的功能互补

本案明确了执行地(财产或行为所在地)法院在涉外仲裁中的定位。虽然中国北京作为仲裁地,中国法院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等监督权,但在查封扣押财产或限制违约行为方面,坦桑尼亚法院作为属地法院具有天然的“执行便利性”。中资企业在出海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即便选择了国内仲裁,仍需面临当地法院在临时措施层面的实质审查。

2. 临时措施申请的时间节点

本案判决中引用的“马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逻辑具有突破性。法院确认,即使仲裁程序尚未正式启动,当事人也可以凭“法律通知”及“紧迫情形”向法院申请临时救济。这对保护处于被动地位的经销商或债权人至关重要。

3. 合同排他性条款的严肃性

对于中资制造企业而言,签署“独家经销商”协议意味着设立了极高的商业诚信义务。法院认为,这种排他性不仅是合同条款,更是一种商业准入的担保。企业在扩张业务或设立海外子公司时,必须审慎评估原有经销合同的排他边界,避免被当地法院通过禁令阻断整体市场布局。

4. 缺席审判的程序性风险

本案中D公司因未及时应诉,导致法院在“利益均衡”测试中仅采信了M公司的单方陈述。这提醒中国企业,在收到海外法院的传票或公告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即便认为根据仲裁协议当地法院无管辖权,也应在律师指导下出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而非消极避诉。

5. 禁令与仲裁程序的衔接

坦桑尼亚法院并未试图取代仲裁庭,其禁令的效力期限设定为“直至仲裁最终裁定为止”。这种谦抑而有效的司法支持,体现了现代国际仲裁中“法院支持仲裁”的友好姿态,值得在类案中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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