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14
第四期
以案为媒,链接世界;以智赋能,共促共赢!
2026年1月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正式启动案例选编常态化发布机制,通过官方网站与微信公众号定期、持续推送经典仲裁案例,旨在呈现覆盖广泛、内容精深的仲裁实景,助力企业提升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中国与世界仲裁文化交流,引领仲裁公信力整体提高。贸仲将以机制化革新释放七十载仲裁实践能量,用“中国仲裁智慧”为全球商事争议解决提供权威方案。
导读
本案系2021年审理的银行间市场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Private Placement Note)违约纠纷,涉及发行人、承销商及专业机构投资者三方。该案典型意义在于精准填补了债券市场快速发展中市场规则与监管实践的空白。面对协议约定不明、责任依据不足的双重难题,仲裁庭通过广义解释仲裁协议、借鉴英美法默示合同理论,构建了严谨的责任认定逻辑。裁决所确立的裁判思路与价值取向,在后续债券市场统一监管、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的立法修订、司法实践与监管转型中得到充分印证,彰显了专业仲裁在市场规则形成阶段弥合法律漏洞、稳定市场预期、参与金融治理的重要作用。
基本案情
2017年,第一被申请人A集团(以下简称 “发行人”)作为发行人,聘请第二被申请人B银行(以下简称“承销商”)作为承销商,拟发行一期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并签订《定向发行协议》。协议约定:“若本协议公司(即发行人)和投资人就协议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裁决终局且对各方具有约束力”。B银行在协议“投资人”栏签字盖章。
2018年,申请人C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通过与案外人某商业银行签订《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标准分销协议》,认购上述定向债务融资工具。
2019年6月,因发行人贷款逾期,触发《定向发行协议》交叉违约条款。在发行人召集的2019年第一次持有人会议上,发行人承诺由其法定代表人及一家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并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2019年8月,承销商发布违约公告,以发行人未落实持有人会议决议为由,宣告案涉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立即到期。其后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构成实质性违约。
2020年8月,申请人向发行人发送《债务催收函》,发行人未予回复。同年9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
申请人请求裁决发行人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并主张承销商未尽合理、必要、审慎的尽职调查义务,未充分核查、披露发行人真实经营、财务及偿债能力,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支持申请人对发行人的全部给付请求,驳回对承销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核心问题
一、管辖权问题:承销商是否受《定向发行协议》仲裁条款约束?
二、责任基础问题:协议未明确约定时,承销商对专业机构投资者是否负有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与思路
一、仲裁庭对承销商具有管辖权
承销商主张:案涉协议由发行人与承销商签订,申请人并非合同一方;仲裁条款仅适用于“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申请人与承销商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仲裁庭认定异议不成立,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一,案涉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承销商在“投资人”处签字盖章,应受仲裁协议约束。
其二,参照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协议(2017版)》范本第12.3条,承销商作为投资人签署协议,即视为接受协议中关于承销商权利义务的约定。承销商签字不能仅作形式化理解,其实质是以承销商身份接受协议约束。
其三,仲裁庭对“公司和投资人”作广义解释,避免争议解决机制被架空。范本争议解决主体为“各方”,并未排除承销商;案涉协议仅列明“发行人”与“投资者”,若作狭义理解,将导致承销商相关纠纷缺乏解决路径。债券发行中,承销商通常为协议文本主要提供者,负有勤勉尽责义务,在条款释义不清时应作出对其不利解释。将承销商纳入仲裁条款约束范围,符合交易实际,有利于平衡各方权利义务、高效解决争议。
二、承销商对投资者的责任基础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主张:承销商未尽勤勉尽责及审慎核查义务,存在过错并导致投资损失,应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承担连带责任。
承销商抗辩:协议未约定其对投资者的直接义务,申请人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其已按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提交尽调报告、工作底稿等予以证明。
仲裁庭认为,即便协议未明确约定,承销商对专业机构投资者仍具有侵权赔偿及准合同意义上的责任基础:
1.侵权责任依据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十条,承销机构等专业机构及人员应勤勉尽责,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就负有责任部分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29条,证券发行承销商应勤勉尽责地对发行文件进行审慎核查的义务,违反该义务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则承销商须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证券法》中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能否适用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确立的裁判思路,具有“还本付息”共同属性的债券,均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理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仲裁庭据此认定,承销商在银行间市场业务中,未尽与其市场地位相匹配的审慎核查义务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准合同与默示合同理论的适用
仲裁庭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到第九百八十八条有关准合同规定,并引入英美法默示合同(Implied-in-law Contract)理论:虽无明确书面约定,但从当事人行为、交易模式、履职内容可推定双方具有成立合同关系的合意。
本案中,承销商接受聘请、收取报酬、负责发行、核查文件并与投资者沟通,实质系对发行人资质与偿债能力向投资者作出专业背书。据此,申请人与承销商之间成立以勤勉尽责为内容的默示/准合同关系。若仅以书面协议未约定为由否定承销商对投资者的尽职调查义务,将导致三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亦无法有效约束承销商履职行为。
综上,仲裁庭认定承销商对投资者负有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该义务既可构成侵权,亦可构成违约。
在认定承销商责任基础后,仲裁庭对尽调底稿、补充报告、核查记录、访谈记录等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认定:承销商已按规定履行合理尽职调查及诚实信用、审慎核查义务,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启示
本案裁决作出于中国债券市场法治化关键阶段,仲裁庭立足市场交易逻辑,在合同约定与规则尚不明确的背景下作出具有规则填补与前瞻指引意义的裁判。
1.程序层面
仲裁庭对仲裁条款主体范围作广义解释,有效避免管辖真空与程序困境,平衡格式合同下发行人、投资者与中介机构的权利义务,彰显仲裁公平、高效解决金融争议的制度优势。
2.实体层面
仲裁庭引入准合同与默示合同理论,将中介机构行为与责任紧密挂钩,精准契合后续债券市场 “统一监管、压实中介责任” 的改革方向。此后监管层面构建立体追责体系、司法层面明确各类债券统一适用《证券法》标准,均印证本案法律适用的前瞻性与合理性。与此同时,仲裁庭对承销商履职事实做出准确审查,得出了应有裁判结论。
3.仲裁发展层面
本案充分体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处理复杂金融证券纠纷的专业能力,是中国金融仲裁专业化、国际化的典型实践。
作为国内最早介入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贸仲早在1994年即被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指定为境内证券争议仲裁机构,负责审理境内上市公司相关纠纷。2003年率先出台《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填补国内金融仲裁专门规则空白,适配各类金融交易争议;2021年设立上海证券期货金融国际仲裁中心,以国际一流仲裁服务赋能中国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本案所体现的裁判技艺、法理创新与市场洞察力,植根于贸仲长期积累的专业积淀与制度优势,体现贸仲仲裁裁判对于商业行为与逻辑的深刻认识与前瞻把握,有力证明高水平仲裁在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本案例和裁决已收录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写的《金融仲裁案例选编》,并已发布于贸仲官网“研究与资料”项下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