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12日至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会)第三工作组第53次会议在纽约召开,应贸法会邀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作为观察员,委派贸仲资深仲裁员、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常设论坛副秘书长、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梁丹妮及贸仲山东分会秘书长助理周玥熠、贸仲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处案件经办秘书张芷毓作为代表现场参会。

自贸法会在2017年第50届会议上赋予了第三工作组就投资争端解决制度(ISDS)的可能改革开展工作的广泛任务授权以来,工作组在第34至37次会议上确定并讨论了与ISDS有关的各方关切,认为根据所确定的关切进行改革是可取的。工作组在第38至52次会议上审议了具体的ISDS改革方案。本次会议主要审议了《关于程序性和跨领域问题的条文草案》(《条文草案》)的第9条费用的分配、第10条反申请、第11条仲裁的合并与协调、第12条第三方资助、第13条友好解决和第22条非争端条约缔约方意见提交,与会者对前述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审议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由梁丹妮仲裁员主笔,形成本次会议主要议题讨论情况的观察报告,供业内参考。

一、进展回顾

工作组在此前会议上已经分阶段审议了《条文草案》第5条费用担保、第6条暂停程序、第7条终止程序、第8条作出裁决的期限、第10条反申请、第12条第三方资助、第13条友好解决、第14条当地救济、第15条放弃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第16条时效期限、第17条拒绝授惠、第18条股东索赔、第19条监管权、第20条损害赔偿等条款。本次会议继续就第9至13条和第22条非争端条约缔约方意见提交展开了讨论。

二、审议情况

(一)费用的分配(第9条)

第9条规定,程序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的争端方负担。但是,如果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认定在争端各方之间分配费用合理,可以如此分配费用,这些情况包括:(1)程序或任何部分的结果;(2)争端各方在程序期间的行为,包括其按照适用规则以迅速和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行事以及遵守仲裁庭的命令和裁定的程度;(3)问题的复杂性;(4)争端各方所要求费用、包括各方所要求费用之间差异的合理性;以及(5)争端一方要求的金钱损失赔偿额与仲裁庭裁定数额的比例。仲裁庭根据第4条草案第5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作出裁决的,程序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因特殊情况有理由在争端当事各方之间分摊费用。仲裁庭在分配争端各方的费用之前,应请争端各方提交一份费用说明和一份关于费用分配的书面材料。争端一方发生的与第三方资助有关或由第三方资助产生的费用不得列入程序费用。仲裁庭可应争端一方请求或自行主动,随时就费用作出临时裁定。仲裁庭应确保其关于费用的所有裁定均附有理由说明,并构成裁决的组成部分。

本条文草案以《贸法会仲裁规则》第42条和《ICSID仲裁规则》第52条为基础。费用分配旨在统一和规范投资争端解决中费用如何在争端当事方之间合理分配,是ISDS程序性改革的核心条款之一。默认规则是由败诉方承担费用(loser pays),同时仲裁庭可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当事方的行为、是否存在程序滥用或不合理主张以及费用合理性等,偏离默认规则,对费用分配进行酌处。明确规定,与第三方资助相关或产生的费用,不得作为可向争端对方追偿的费用,与第12条第三方资助形成呼应。

1. 争议焦点

第一,是否应保留“败诉方承担费用”的默认规则。有代表建议删除该规则,以适应案件多样性。但多数代表认为保留默认规则有助于提升程序可预见性,抑制轻率或夸大的索赔并与现行仲裁实践保持一致,据此,工作组决定保留默认规则。

第二,是否需要在条文中明确定义“费用”(costs)。有代表提出应明确“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专家费等,以增强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但持反对意见的代表提出,在不同的仲裁规则、投资条约和国内法中对“费用”的理解并不一致,如果在本条文草案中明确该定义,可能会导致与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相冲突。因此,工作组决定不在第9条中定义“费用”,原则上交由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或投资条约确定。

第三,第三方资助费用的排除。与会代表的主要分歧在于应否排除所有由第三方资助方承担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还是仅排除与第三方资助安排本身有关的费用,如第三方资助合同的谈判费、评估该资助安排可行性的费用和资助方报酬等。业界主流观点是排除的仅是因第三方资助安排而额外产生的费用,而非全部的仲裁成本。工作组最终决定保留第9条第5款中关于“与第三方资助相关或由此产生的费用”的表述。

第四,应否排除“成功报酬”(success fees)。成功报酬指的是基于程序结果向律师支付的奖励性或结果导向型报酬,只在成功结果出现时支付,性质是奖励而非诉讼风险分担,并不一定与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挂钩,即使案件失败,律师仍可获得基本报酬。与风险代理费不同,后者指的是一种律师收费模式,核心在于律师是否承担案件失败的经济风险。有代表提出,在实践中,律师费往往在ISDS总费用中所占比例可观,成功报酬安排直接影响了费用分配的公平性,因此必须明确加以排除,特别是必须排除那些与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无关、数额巨大或纯粹基于胜诉结果的奖金式报酬。但有代表则认为,成功报酬已经可以通过“合理性”标准被间接排除,交由仲裁庭酌处即可。工作组最后决定,修改第9条2(d)的案文为“争端双方所主张费用的合理性,应综合考量所完成的工作量及双方费用主张的差异等因素”,并修改第9条第5款,除第三方资助相关费用外,同时增加“仅作为其律师根据诉讼结果获得的奖励或奖金,且金额超过其工作报酬”的表述。

2. 审议结果

第9条草案经采纳上述必要修改后,获工作组通过。

3. 评价

笔者认为,第9条草案明确以“败诉方承担费用”为原则,有助于遏制滥诉,通过列举仲裁庭在确定费用分配时应考量的因素,增强了程序透明度和程序正当性。未对“费用”一词进行统一界定,以充分尊重现行投资条约与仲裁规则的多样性,也为不同法律文化和国家立场保留了灵活空间。此外,对与第三方资助有关费用和成功报酬的充分讨论,回应了目前ISDS实践中出现的新风险。

(二)反申请(第10条)

第10条规定,在申请人提出争端解决申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提出符合下列条件的反申请:(1)由申请所涉事由直接引起或与申请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密切]相关;并且(2)称申请人违反了协定、国内法、任何相关投资合同或对申请人有约束力的任何其他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提出申请即构成其同意被申请人根据第1款提出任何反申请。反申请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除非仲裁庭认为在当时情况下延迟提出反申请有正当理由。被申请人如果已在其他审裁性争端解决程序中提出反申请,则不可提出相同的反申请。被申请人在提出反申请时,应提供一份声明,表明不会就同一申请启动或继续进行任何审裁性争端解决程序。

本条文草案旨在明确东道国在投资仲裁中提出反申请的可能性与条件,以回应长期以来ISDS程序中“投资者单向起诉,东道国被动应诉”的结构性失衡问题,以增强程序对称性,促进投资争端的全面解决。条文设计参考并试图在一定程度上超越《ICSID仲裁规则》第48条对反申请的限制。

1. 争议焦点

第10条反申请在历次会议中均为代表们分歧深刻的条款,本次审议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第一,反申请的范围是否过于宽泛。持肯定观点的代表指出,唯有如此,才能纠正ISDS的结构性失衡,使东道国不再处于被动防御地位。而持反对意见的代表则认为,过度扩张反申请的范围可能削弱投资保护的目标,甚至损害争端双方的程序平等。

第二,与本申请关联性标准的表述方式,“由申请所涉事由直接引起”和“与申请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密切相关”并列使用引发争论,即这两项条件应否累积适用。有代表指出,累积适用将显著提升“关联性”门槛,可能在实践中削弱反申请的可用性,导致反申请被轻易排除。但优势在于可以有助于维持仲裁管辖,保持司法克制。持反对意见的代表则认为非累积性适用可防止投资者通过切割本请求,实现排除反申请的目的,同时也让国家更容易提起反申请。此外,“密切”一词因存在解释的模糊性,最终被“直接”一词所替换。

第三,反申请的法律依据。代表们对应否明确纳入国内法存在深刻分歧。有代表以《ICSID公约》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为例,该条款允许仲裁庭在当事方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时适用国内法,以强调国内法在投资争端中的现实重要性。但也有代表则担心国内法的引入会导致投资争端解决“内国化”,加重仲裁庭负担。关于“任何其他对申请人有约束力的文书”这一兜底性表述,代表们普遍认为该措辞过于宽泛,易引发不确定性风险。经商定,工作组决定修改措辞为“申请方未能履行其对被申请方的法律义务,包括根据被申请方作为缔约方的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与第15条草案的协调。第15条要求投资者在启动ISDS程序时,放弃就同一事项在其他审裁性程序中提起或继续诉讼的权利,以防止平行程序的发生。而第10条第4款与此相类似,试图将“弃权”引入到被诉东道国提出反申请的情形中,防止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被拆分诉诸多个争端解决程序,导致裁决冲突、程序滥用及争端解决的不确定性。争议焦点在于,东道国提出反申请是否应当承担“弃权义务”。有代表认为,被申请方作为主权国家,应保留多元化的执法与救济手段,反申请往往涉及到环境保护、税收、合规等公法性质的义务,不应因东道国进入ISDS程序而视为放弃,国家需要保留在其他法律救济程序中尤其是国内法院继续对投资者进行追责的权利。即不应当把类似第15条对投资者的限制机械移植到国家一方。但也有代表指出,既然反申请被纳入ISDS程序,那国家一方就应当接受与投资者同样的程序约束,避免投资者被双重追责,甚至导致反申请被东道国“工具化”,用于对投资者施加多重程序压力。考虑到反申请语境下的国家一方的弃权远比第15条草案设计当初更加复杂,工作组决定删除第10条第4款,并修订第15条草案使其也适用于国家提出反申请的情况。

2. 审议结果

尽管代表们普遍认可起草第10条反申请具有必要性,但目前并不能对反申请范围、关联性标准和规范依据等争议焦点问题达成一致,此外,由于本条文草案涉及“国家对管辖权的同意”这一根本问题,需要谨慎处理并考虑到与现行投资争端解决制度的兼容问题。工作组最终同意本条文草案将与其他条款,特别是与第15条放弃启动审裁性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一并讨论。

3. 评价

笔者认为,第10条草案代表了工作组对ISDS制度正当性危机的回应,为实现投资者权利与义务平衡提供了程序接口。但目前条文的措辞仍然差强人意,可能导致管辖权争议增加、程序更加复杂、周期延长以及不确定性上升。工作组宜采用较为谨慎的文本,通过严格限定关联性与法律依据,控制反申请的范围,尊重不同国家在投资条约中采用不同反申请设计的现实考虑。

(三)仲裁的合并与协调(第11条及其之二)

关于合并,工作组准备了两个备选方案,一是第11条“仲裁的合并与协调”,二是第11条之二“合并”。前者完全依赖争端各方约定合并或协调,而后者则允许争端一方申请合并。

第11条规定两项或多项未决仲裁的当事各方可约定合并或协调这些仲裁。合并是将寻求合并的程序的所有方面合并在一起,产生一项单一裁决。为合并目的,各项仲裁所涉被申请人应相同。协调是使两项或多项未决仲裁的具体程序方面一致化,但这些仲裁仍然是分开的,并产生各自的裁决。第1款所指当事各方应向仲裁庭共同提出合并或协调程序的拟议条款。各方还应与这些仲裁庭协商,以确保拟议条款能够得到执行。这些仲裁庭应作出执行当事各方约定条款所需的任何命令或决定。

第11条之二特别就同一基础条约框架下的争端一方可以申请合并的情况,就合并进行了详细的程序规定,即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如同一被申请国、同一或类似投资措施、相同或高度相关的法律与事实问题,可将两个或多个仲裁程序正式合并为一个程序。是否合并应当考虑包括程序效率、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和案件复杂性等因素。

本条文草案旨在应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多案并发”的情况,即同一国家措施如能源转型、公共健康、环境保护或税收改革可能引发不同投资者分别提起仲裁,导致东道国面临应诉成本高昂,裁决不一致的风险,甚至可能出现程序性不公平。第11条草案在《ICSID仲裁规则》第46条的基础上经调整形成,以适用于临时仲裁。而第11条之二则是作为条约条文拟定,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9条第28款和《美墨加协定》第14条D款第12项为基础。

1. 争议焦点

合并是否损害当事人同意原则。有的代表认为,如果不同投资者在同一条约框架下提起仲裁,已视为接受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仲裁程序的整合。而有的代表则提出,强制合并可能构成对投资者个体“同意”的忽视,影响程序正当性。

2. 审议结果

有代表提出应当将第11条之二作为条约条款纳入,此举既能整合不同仲裁规则下的程序,又可提升效率。工作组虽认为第11条与第11条之二具有互补性,应同步推进,但同意后续阶段再审议第11条之二。

3. 评价

第11条及其之二对于提升ISDS程序效率、降低争端解决成本、减轻东道国诉累、避免冲突裁决等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但合并和协调的启动标准应当得以进一步明确,同时,对投资者的程序权利应提供必要保障。

(四)第三方资助(第12条)

第三方资助及其监管一直是工作组历次会议中成员们争论最为激励的问题,目前工作组对该条文草案采用了双轨制,第12条草案参考了《ICSID仲裁规则》第14条,也是成员们基本形成的最低共识规则,着眼于程序透明与风险识别。第12条之二“第三方资助的监管”则可能构成部分成员的可选用工具,涉及对第三方资助的实质性监管与限制。本次讨论是在2025年11月圣地亚哥会间会期间就第12条草案形成的议案基础上再行讨论。工作组明确了第12条并不判断第三方资助的好与坏,而是重在回应其对ISDS程序造成的现实风险。此类风险主要包括三类:第一,仲裁员利益冲突风险,如资助方与仲裁员、律所或专家之间的隐蔽关联;迟延披露导致的仲裁员回避申请与程序中断。第二,费用追偿与程序公平性。东道国担忧即便胜诉也可能因投资者资不抵债而无法回收费用;第三方资助被认为是在费用担保和费用分配中应予考量的关键因素。第三,造成东道国诉累。第三方资助有可能鼓励投机性或夸大型索赔,也对当事方的和解意愿、程序效率造成负面影响。

1. 核心内容

第12条规定,“第三方资助”是指非争端方直接或间接向争端一方提供任何用于进行程序或程序辩护的资金,作为一种捐赠或赠款,或换取取决于程序结果的报酬。

受资助的争端一方应向仲裁庭和争端另一方披露下列信息:(a)第三方资助者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是法人实体,则应披露拥有或控制该实体的个人的姓名);(b)第三方资助者的受益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拥有为或代表第三方资助者作出与程序有关的决策权的任何人员的姓名和地址;(c)第三方资助者是否同意履行任何不利的费用裁决;(d)第三方资助者终止供资协议的任何权利;(e)第三方资助者就权利主张或程序管理作出决定的任何权利;(f)第三方资助者报酬是否取决于程序结果。

应争端当事方的请求或仲裁庭依职权可要求受资助方披露下列信息:(a)关于供资协议包括其条款的进一步信息;(b)受资助方的法律代表与第三方资助人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的相关信息包括其条款;(c)第三方供资人或其关联实体针对被申请人所资助的其他权利主张的数量;以及(d)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信息。 

受资助方应在提交仲裁通知或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时披露第2款所列信息,或者,如果供资安排是在此后订立的,则应在订立之后立即予以披露。受资助方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尽快披露仲裁庭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如果有任何新的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出现任何新增情况或变更,受资助方应尽快向仲裁庭和争端另一方披露此类信息。

仲裁庭可依据所适用规则,将上述披露的任何信息予以公开。

如果受资助方未遵守前述披露义务,仲裁庭可以:(a)下令提供费用担保;(b)在分配费用时考虑到这一事实;(c)暂停或终止程序;或(d)采取任何其他适当措施。

2. 争议焦点

第一,披露义务的范围,特别是资助协议是否应当强制披露。这是一直以来与会代表分歧深刻的问题。目前第12条草案的结构与现代仲裁规则大致趋同,它们要求披露“是否存在资助及资助方身份”,但并不要求自动提交资助协议全文。贸法会秘书处亦指出,资助协议的条款“仅在仲裁庭要求且为必要时才需披露”。之所以如此,是考虑到第三方资助协议本身具有高度的商业与战略敏感性,通常包含:资助方的定价模式与回报结构;风险分配、退出机制与终止条件;对案件管理与和解的控制权安排;对案件价值与胜诉概率的内部评估。这些信息如果一概强制披露,将暴露资助方的商业模式、泄露申请方的诉讼策略,并使被申请方获得不对称的诉讼情报,远超程序公平所必需的范围。这不仅可能扭曲程序平衡,还可能抑制合法融资,进而削弱弱势当事人寻求仲裁救济的可能性。与此同时,一旦仲裁庭在行使裁量权后要求披露,受资助方并无当然拒绝权。拒不履行将构成程序性不遵守,仲裁庭可据此采取措施,包括命令提供费用担保、在费用分配中作出不利考量,甚至中止或终止程序。受资助方可以主张比例原则、请求限制范围或采取保密措施,但不能主张绝对保密权。

第二,是否禁止某些第三方资助,有代表提出应当禁止纯投机性资助,但多数代表认为,现阶段的讨论仍应当坚持确保程序透明和公正而不是全方位限制甚至禁止第三方资助。

第三,违反披露义务可能面临的制裁清单。第12条列举了多种后果,费用担保、费用分配、程序中止及终止。但基于此前多次讨论,工作组对此基本达成共识——不披露不等于自动败诉或实体上的不利推定,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公正而非惩罚受资助的争端一方。以及第三方资助不是自动触发费用担保的理由,但可以作为仲裁庭是否要求受资助一方提供费用担保的综合考量的因素之一。

3. 审议结果

工作组原则上通过了第12条草案,对披露信息进行了局部调整,比如在应争端一方请求或仲裁庭主动要求,且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资助方披露的信息中增加了一项:第三方资助方或其他关联实体针对被申请方提起的其他诉讼案件数量,以回应一些代表的担忧——同一资助方或其关联实体资助多起针对同一东道国的ISDS案件导致东道国经受严重的监管寒蝉。

4. 评价

目前第12条草案采取了“分层披露机制”:首先是强制性的披露义务,即受资助一方必须披露维持程序公正所必需的核心信息,包括:资助方及其最终受益人的身份;资助方是否承担败诉方费用;资助方是否对案件或程序具有控制或影响权;资助方与案件结果挂钩的报酬方式。这些信息足以实现制度目标,即防止利益冲突、协助仲裁庭判断是否需要责令提供费用担保以及避免资助方对程序产生不当控制。

其次,资助协议条款和其他必要信息的有条件披露,即这些信息并非自动披露。根据第12条草案的规定,只有在经争端一方提出请求且仲裁庭认为为实现特定程序目的“确有必要”时(例如处理利益冲突、滥用程序、费用担保问题),才要求披露。即便如此,披露也可以限于相关条款,并辅以删减、保密令或仅供仲裁庭阅览等保护措施。

笔者认为,关于第三方资助的信息披露应当以功能为导向,而非毫无保留地强制性披露。披露的目的在于保障程序公平,而非惩罚受资助方;而具有商业敏感性的内容,则仅在经争端另一方申请或仲裁庭依职权要求,且仲裁庭认定为维护程序完整和公正所必需时才披露。如果将资助协议的全部条款作为默认义务强制披露,将偏离现行仲裁规则与实践。未来工作组需要进一步明确第12条与其他条款,包括费用分配条款和费用担保条款之间的关系。

(五)非争端条约缔约方意见提交(第22条)

第22条草案规定,仲裁庭应允许非争端条约缔约方就条约解释问题提交材料,或者经与争端各方协商后,可邀请非争端缔约方就条约解释问题提交意见,仲裁庭经与争端各方协商,可允许非争端条约缔约方就争端范围内的进一步事项提交意见。在确定是否允许提交此类意见时,除仲裁庭确定的其他相关因素外,仲裁庭还应考虑到下列方面:(a)非争端缔约方在程序中是否有重大利益;(b)所提交意见将在何种程度上通过提出不同于争端各方的观点、特别知识或见解而有助于仲裁庭确定与程序相关的某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以及(c)为更确定起见,是否有必要避免提交以相当于外交保护的方式支持投资者申请的意见。 

仲裁庭应向非争端条约缔约方提供在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文件,除非争端一方反对。根据前述邀请非争端缔约方提交意见而未提交或答复的,仲裁庭不应由此作出任何推论。仲裁庭应确保非争端方条约缔约方提交材料不对程序造成干扰或不适当的负担,或对任何争端方造成不公正的损害。仲裁庭应确保给予争端各方就非争端方条约缔约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

1. 争议焦点

第一,第22条草案的必要性。有代表提出《投资仲裁程序透明度规则》(《透明度规则》)第5条和《ICSID仲裁规则》第68条已经对非争端缔约方的意见提交作出了规定,这使得第22条显得并非必要。不过支持该条款的代表则认为,由于缔约方联合解释条约(第21条草案)的现实困难,非争端缔约方的意见可成为解决条约解释问题的替代性机制。

第二,非争端缔约方条约解释权与ISDS程序公平性的潜在冲突。有代表担忧非争端缔约方的介入,可能在程序上强化被申请东道国的政治优势,而投资者则无法获得对等的“国家支持”,此外,非争端缔约方的条约解释权和潜在的对案件的实质性影响也需要考虑。有的代表则指出,非争端缔约方的意见对仲裁庭并不具有约束力,而是对仲裁庭在条约解释问题上提供了有益参考,且第22条草案已经对此做了较为充分的限制性规定,以确保程序公平和当事方地位对等。

2. 审议结果

工作组曾明确指出,应通过程序性机制,强化缔约方对条约解释的参与,从一定程度上扭转仲裁庭就条约解释自行其是而引发缔约方严重不满的现状,因此,第22条草案应当予以保留。该条款有助于维护条约解释的一致性,也反映了缔约方对条约义务范围的共同理解,有助于促进ISDS制度的合法性。工作组原则上同意了第22条草案的结构和基本内容,个别措辞和技术性问题将进一步完善。

3. 评价

允许非争端缔约方就条约解释问题发声,有助于避免仲裁庭在相同或类似条约条款上作出碎片化解释,回应了长期以来仲裁庭在条约解释问题上过于宽泛的酌处权,甚至有可能扮演了“造法者”的角色,导致偏离条约条款原意或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良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投资条约和投资争端解决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促进国际投资的流动,但其本质上仍然是国家间的法律工具,在确保不对程序造成干扰或不适当的负担,或对任何争端方造成不公正的损害的前提下,第22条草案有助于增强ISDS制度的正当性,这也是工作组在ISDS改革进程中强化“国家角色”的重要环节。

(六)《关于程序性和跨领域问题的条文草案》的形式与实施路径

工作组就《条文草案》的形式与实施途径展开了讨论,毫无疑问,《条文草案》能否付诸实施,关键在于能否妥善处理其与既有条约、仲裁规则、国内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冲突与衔接。这标志着工作组有关ISDS改革讨论已经从规范设计阶段进入成果交付与实施阶段,即作为改革成果之一的《条文草案》以何种法律形态融入现实法律秩序。

1. 争议焦点

(1)《条文草案》的法律形式

与会代表就此提出了三种途径:

第一,作为程序规则。有代表指出尤其是第1-9条、第11条、第12条等条文草案可作为《贸法会仲裁规则》的补充规则,类似《透明度规则》那样形成独立规则文本。优点是易于修订、技术性强且有助于与《ICSID仲裁规则》保持协调,不必等待国际投资条约修订就可以付诸实施。但反对该方案的代表则指出,首先,《贸法会仲裁规则》是作为通用的商事仲裁规则,不宜因ISDS改革而偏离本身的定位。其次,作为补充规则可能损害《贸法会仲裁规则》的体系完整性。再次,仍然需要争端当事方同意才能适用。最后,可能造成规则层面的碎片化。

第二,作为条约条款,并具有任择性。有代表主张把《条文草案》作为《多边文书(MIIR)》的议定书,通过成员国选择适用以达到修订既存投资条约的目的。该途径具有高度统一性的优势,可以跨越不同仲裁规则进行统一适用,同时也强化了国家的控制权,未来与常设机制的衔接也更为顺畅,从而彻底实现国家更新投资条约的改革目标。但该方案的政治成本或谈判成本高昂也是无法回避的现实,且选择加入(opt-in)的国家具有不确定性,仍然不可避免条约的碎片化。

第三,混合方案,即把《条文草案》进行分组,采用渐进式改革的方式,部分条文草案作为程序规则,例如证据、费用分配、反申请和第三方资助等条文作为《贸法会仲裁规则》的补充规则,部分条文草案则作为条约条款,或先作为规则,再转化为条约。该方案强调对不同条文草案进行功能区分。

(2)是否允许高度“可选择性”

多数成员认为,国家应保留选择适用哪些条文草案的灵活性,可选择性是改革得以成功推行的前提。但也有反对声音指出,过度强调可选择性将加剧碎片化,也不应在单个条文草案中设置过多可选项。

2. 审议结果

大多数代表同意先完成可作为《贸法会仲裁规则》补充规则的程序性条文草案,因为这部分内容成熟度较高,之后再推进其他可作为条约条款的内容。代表们普遍认为,无论采取上述何种路径,以下问题必加以正面回应:第一,识别并确定不可减损的核心条款;第二,制定《条文草案》与既存投资协定之间的冲突规范;第三,即便MIIR最终获得通过,也无法在短期内解决投资条约碎片化的现实。工作组指出,应当允许国家自主选择其愿意选择适用的条文草案,可选择性是《条文草案》实施机制的关键,但与此同时,可选择性应当尽可能避免加剧体系碎片化,以及应当避免在单一条文内部引入多重选择或者备选文本。

工作组最终决定采用“双重形式”方案,《条文草案》首先将按条约条款进行准备,同时,把若干涉及程序运行的条文(主要为第1-9条,第11、12条,第13条的一部分,第21、22条)作为《贸法会仲裁规则》的补充规则,也作为MIIR议定书的一部分可整体选择加入(opt-in);其他纯条约性条文,则单独作为议定书条款供国家选择加入(opt-in)。

3. 评价

笔者认为,工作组的改革进程已经从条文讨论阶段进入制度框架设计阶段,未来工作重点不仅在于谈判本身,而更在于围绕“向委员会提交可产生实质性改革成果”的目标进行灵活推进。目前工作组采取的“双重形式”方案是一种高度现实主义折衷的渐进式改革方案,即通过程序规则先行影响ISDS实践,再通过MIIR实现投资条约的更新迭代。不过,该种方案也意味着未来ISDS将更加分层与多元,短期内无法克服碎片化的弊端,从而增加解释冲突以及程序的不确定性。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工作组商定后续工作仍将同时沿两条主线,即《条文草案》的定稿和常设机制的构建继续推进。优先完成《条文草案》第1至9条、第11、12条的定稿工作,这些条文草案技术性强且成熟度高,目标为向2026年7月召开的委员会第59届会议提交一套可供审议的《条文草案》,同时,有关常设机制的讨论将按既定安排在2026年3月第54次会议继续推进。

四、小结

本次会议在工作组整体进程中具有明显的阶段性意义。会议不仅继续推进对《条文草案》的逐条审议,更重要的是首次系统讨论了这些条文草案的法律形式与实施路径,明确其既可作为《贸法会仲裁规则》的补充规则存在,又可作为《多边文书(MIIR)》议定书中的条约性条款供国家选择加入。这一“双轨结构”的确立,标志着改革重心从单纯条文设计转向制度架构构建。工作组在坚持改革方向的同时,通过选择加入(opt-in)的方式最大限度兼顾成员差异与政治可行性,使ISDS改革逐步进入成果定型与制度落地阶段。

贸仲作为贸法会第三工作组的受邀观察员,全程参与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讨论,并积极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凭借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近七十年的积累和经验,贸仲在中国国际投资仲裁事业的发展中一直积极发挥先行者和引领者的作用,在制度创设、规则制定、队伍建设、人才培养、平台和智库建设、加强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贸仲将与各方一道,继续为促进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和国际投资仲裁事业的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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