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

 

以案为媒,链接世界;以智赋能,共促共赢!

2026年1月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正式启动案例选编常态化发布机制,通过官方网站与微信公众号定期、持续推送经典仲裁案例,旨在呈现覆盖广泛、内容精深的仲裁实景,助力企业提升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中国与世界仲裁文化交流,引领仲裁公信力整体提高。贸仲将以机制化革新释放七十载仲裁实践能量,用“中国仲裁智慧”为全球商事争议解决提供权威方案。

 

导读

本案是国际电力工程承包领域中的一起典型案例。双方争议涉及合同关系的定性、被申请人是否只承担款项的转付义务、申请人自动撤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计入合同款项支付的认定、申请人国内设备采购损失及分包索赔损失是否成立、被申请人是否欠付出口退税款、被申请人索赔履约保函是否适当等,仲裁庭梳理了双方争议的14个焦点,并结合合同约定和双方证据进行了详尽分析,其对双方核心争议焦点,即双方之间是联合体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的认定,决定了本案最终的裁决结果。本案的裁决逻辑和分析对同类案件审理及国内企业参与涉外工程承包业务具有较好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2017年,被申请人与业主U国D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就U国D电力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2019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签订《U国33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包干费暂定约7500万美元。申请人负责本案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被申请人负责与业主对接处理对外事宜。

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国内供应商公司签订了相关采购合同,就部分施工标段与分包商签署了分包合同。申请人每月向被申请人上报工程进度,就已完工工程,申请人共计向被申请人上报13次工程量,均获得业主批准。但自2019年12月之后,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付款。

2022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因资金未解决现场被迫停工》,要求申请人提出合理资金解决方案,并通知被申请人将于2022年8月10日全面停工。2022年8月13日,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发送函件,正式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本案合同与所有相关协议。

申请人撤场后,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原分包商支付了多次工程款项和工人工资,并向双方共管账户支付了三笔款项。

2022年8月10日和2022年12月7日,业主两次发函要求对本案工程进行整改。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擅自解除合同、擅自停工离场及拒不改正施工问题为由向J银行X支行索赔本案合同项下的履约保函,2024年6月26日,J银行X支行向被申请人支付索赔款人民币5400余万元。

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请求确认本案合同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申请人国内设备采购、分包商索赔及履约保函索赔损失等。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本案合同继续履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因拒不整改而产生的违约金及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并对申请人主张的应付款金额提出了异议。

 

核心问题

一、双方之间是否为联合体关系?

二、我国关于禁止转包和主体结构分包的规定是否在国际工程承包中适用?

三、在“背靠背”支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是否成就?

 

裁判要旨与思路

一、关于联合体关系

申请人主张,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工程签订联合体协议,双方之间并非联合体关系,而是境外国际工程转包关系。

被申请人主张,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一系列政府文件和双方协议形成的联合体关系,被申请人是联合体牵头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根据联合体模式和本案合同的约定具体确定。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投标文件(包含其通过邮箱发给申请人、但未经双方签署的联合体协议)、向申请人发送联合体协议的邮件以及双方在同一业主的类似工程项目下签署的联合体协议,试图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联合体模式合作的商业惯例。仲裁庭认为,业主招标文件明确要求联合体成员应当签署联合体协议,并与投标文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就本案工程签署联合体协议,本案主合同文件的组成和合同条款中均未述及联合体协议,双方在类似工程中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不足以证明商业惯例的存在,反而证明了签订联合体协议的必要性,因此,在本案主合同意义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联合体关系。

此外,本案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本工程总承包方,负责本工程与雇主方……等对外联络及所有对外关系的处理……乙方负责组建技术力量,完成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任务……” “如果在乙方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其义务之前,无论由于任何原因,主合同对甲方的雇用被终止或主合同被终止,则甲方应在上述终止后的24小时内通知乙方立即停止对乙方的雇用”。仲裁庭认为,联合体关系属于契约性合伙,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和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应当遵循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原则,并就所承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案合同上述约定的措词清晰地表明,被申请人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在本案合同意义上,双方之间也非联合体关系。

二、关于禁止转包和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的适用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实体审理应适用中国法律,同时被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建筑法》和《民法典》之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其中禁止工程转包、禁止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

仲裁庭认为,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本案合同不能排除属于工程转包的情形,有必要首先就《建筑法》和《民法典》中禁止工程转包、禁止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是否适用以及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认定。

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有关本案实体审理不适用《建筑法》和《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禁止转包和禁止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的主张,并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其主要理由为:1.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并通过建筑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以资质作为考核建筑市场主体是否具备相应履约能力并承揽相应业务的法定条件、禁止工程转包和禁止主体结构分包等规定得到了具体体现。然而,境外国际工程承包实践中却少见对工程承包企业要求具备我国建筑业资质的情况,本案工程业主招标时即未要求投标人具备我国工程设计和(或)施工承包资质,故《建筑法》与我国资质管理制度相关的禁止转包和主体结构分包等的规定在境外国际工程发承包活动中缺乏适用的基础;2. 我国工程承包企业“走出去”参与境外国际工程竞争的优势之一是可以充分利用国内生产资源以降低成本,但也面临对工程所在国的法律还不够熟悉的困难,如果我国工程承包企业为规避我国法律有关转包和分包的相应规定,在就境外国际工程承包签订合作或分包合同时选择适用工程所在国的法律,无疑会大大增加合同双方的交易成本和经营风险,进而影响我国工程承包企业承揽国际工程的竞争力;3. 如果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适用我国法律,某些特殊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依然不加限定或排除地选择适用我国法律,不符合理性经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而也几无可能是合同双方的本意;4. 被申请人承揽本案工程经过我国有权机关核准,诸如被申请人此类的“窗口型”工程承包企业,在境外国际工程发承包活动中,选择具有我国建筑业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企业作为其合作单位或分包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等具体工作,有利于更好地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业主的利益,符合立法的本意,应予鼓励。

三、关于“背靠背”支付和被申请人付款义务的成就

被申请人基于双方之间为联合体关系,主张其只有转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向业主催要工程款的义务。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转付义务是指双方在联合体协议项下,其收到业主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直接向被申请人付款后,再将其中属于申请人的款项支付给申请人。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为:申请人完成主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工作内容并提交给被申请人符合规定的付款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与雇主、中国进出口银行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在收到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款项后30日内将应付申请人款项进行支付。

仲裁庭认为,鉴于双方之间并非联合体关系,且根据本案合同约定,与业主办理工程款收付事宜属于被申请人的义务,仲裁庭无法采信被申请人有关其在本案合同项下只有工程款转付义务的主张,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接近于习惯所谓的“背靠背”的付款方式,其与转付的主要区别在于被申请人有没有向业主催款的义务。

在审查了双方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后,仲裁庭确认截止业主第13期计量批复和申请人2022年8月10日停工撤场,业主欠付被申请人7000万余美元的应付工程款。尽管在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多次致函业主陈述因资金问题严重延误了工程进度,并表达了可能要索赔工期和费用,但未有其将根据主合同约定暂停施工或解除主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未及时向业主行权既有国际政治影响的考虑(如有可能将双方争议上升到国家主权层面且影响中国和U国之间债务谈判计划等),但显然也有作为其“主力市场”的U国其他项目和自身长远经济利益考虑,因此,被申请人存在因自身利益而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合同项下的“背靠背”支付条件应当视同成就,被申请人负有及时向申请人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义务。

在对双方款项往来进行逐笔分析后,仲裁庭认定截至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撤场,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预付款和工程款累计3200多万美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法具有解除本案合同的权利,并确认本案合同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解除。

基于对上述核心问题的认定意见,被申请人不存在超付款项的问题,申请人自动撤场不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在合同解除后索赔履约保函不适当,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关于合同解除、支付欠付款项和利息、赔偿履约保函损失及利息等请求,驳回申请人国内设备采购和分包索赔损失等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全部仲裁反请求。

 

案例启示与实务建议

本案涉及众多国际工程承包中的常见争议,案情复杂且专业性强,仲裁庭紧扣合同约定和双方证据,准确解读适用法律,结合国际工程承包实践及建筑行业惯例,通过争议核心焦点的把握,对各项争议作出了较为稳妥的处理并得到双方的主动履行,展现了仲裁处理复杂法律问题的专业优势。对于我国“走出去”企业来讲,本案也在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方面有如下启示:一是我国“窗口型”对外工程承包企业携手国内建筑业企业开展国际工程承包业务时,可能存在基于联合体关系、牵头人只承担转付业主工程款的约定,应当充分重视“揽活者”和“干活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和利益平衡问题,关注业主是否接受联合体承包、是否需要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提交双方签署、符合要求的联合体协议。二是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中关于禁止转包和主体结构分包的规定是否在国际工程承包中适用,是类似涉外工程案件中经常面临的焦点问题。许多分包单位也经常以总包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为由来否认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工期或违约责任等约定,本案仲裁庭对此从法律和实践需求方面作出了否定性解读。在贸仲其他案件中,仲裁庭也从《建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等方面给出了同样的结论。三是在“背靠背”支付条款下,牵头人仍然负有催促业主付款的义务,并应就其履行催款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不是可以完全依靠“背靠背”条款而无所作为,否则,仲裁庭可以根据《民法典》有关视为合同条件成就的规定作出牵头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定。四是我国工程承包企业参与国际工程竞争时,建议充分重视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程序语言等因素的选择和谈判。选择适合的争议解决方式,既可以合理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也不会影响其开展工程承包业务,一旦发生纠纷能够在相对熟悉的法律环境和文化中及时解决,有利于双方构建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可持续的合作关系,寻求共赢解决之道。

本案例和裁决已收录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25年9月出版的《建设工程仲裁案例选编》,并将在后续发布于贸仲官网研究与资料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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