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美国公司 S 公司,其主要业务是在海外(包括中国)采购产品并在在线零售平台上进行分销和转售。被告系两家中国制造商:安徽 L 公司和 Y 公司。原告自2017年起即与上述两家被告开始合作,采购金额巨大,其中向安徽L 公司采购超过5700万美元,向 Y 公司采购超过5200万美元。交易均通过系列《销售合同》进行。
被告安徽 L 公司和 Y 公司分别提出了动议,要求法院依据《联邦仲裁法》强制执行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中止法庭审理程序。安徽 L 公司还同时提出了缺乏属人管辖权的驳回动议。
被告安徽 L 公司和 Y 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原告签署的销售合同作为证据。
安徽 L 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execution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S/C),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在北京进行仲裁。”
Y 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均应提交CIETAC仲裁,仲裁应按照申请仲裁时有效的CIETAC仲裁规则进行。” Y 公司并提交了2024年1月1日生效的CIETAC仲裁规则,该规则第6.1条规定CIETAC有权决定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以及对案件的管辖权。
针对Y公司,法院注意到,Y公司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应“按照申请仲裁时有效的CIETAC仲裁规则进行”。而CIETAC规则明确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决定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其对案件的管辖权。依据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如 Contec Corp. v. Remote Sol. Co.),当合同明确引用了赋予仲裁员决定管辖权权力的仲裁规则时,这构成了当事人意图将“可仲裁性”问题交给仲裁员决定的“清晰且明确的证据(clear and unmistakable evidence)”。因此,对于Y公司,法院无需深入探讨商业贿赂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仅凭合同引用了CIETAC规则这一事实,就认定管辖权问题应由CIETAC仲裁庭决定。
针对L公司,法院认为其销售合同虽然选择了CIETAC仲裁,但并未明确引用CIETAC规则或包含将管辖权问题交给仲裁员的措辞。因此,法院必须自行判断:原告提出的贿赂、欺诈等侵权索赔,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因合同产生或与之有关(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的争议范围。原告主张本案诉讼与销售合同“毫无关系”,而是关于原告并未签署的、存在于F与被告之间的独立“贿赂合同”。原告辩称,因为诉状并未指控原告在销售合同项下存在“多付钱”或“多买货”的具体违约行为,所以该纠纷独立于销售合同。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这一论点。法院指出,F是代表原告谈判价格、数量和运输条款的买手。所谓的“回扣”正是产生于这一谈判和履约关系之中。原告所指控的“经济损失”,正是因为F受贿而没有去寻找其他能提供更优价格或产品的制造商,导致原告在与被告的销售合同中处于劣势。尽管原告试图用“贿赂合同”这一概念来切割关系,但诉状中明确指控被告通过贿赂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并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这种损失与销售合同的达成和履行是密不可分的。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使用了“与之有关(in connection with)”这样的广义措辞。法院认定,被告据称向F支付的贿赂,在事实上就是与被告向原告销售产品的行为“有关”的。因此,法院认为,即便原告提出的是侵权或法定索赔(如罗宾逊-帕特曼法案),这些争议依然落入销售合同仲裁条款的覆盖范围。
一是跨境采购与经销合同中,若采用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这类宽泛表述,当事人需预见其外延可能覆盖与履约行为紧密相关的侵权、法定责任及合规争议。即便原告主张联邦法下的商业贿赂责任(《罗宾逊 - 帕特曼法》)及普通法下的侵权责任(如干预合同、欺诈),只要争议事实核心仍围绕采购谈判、订单选择及持续签约事宜,且仲裁条款使用上述宽泛表述,美国法院仍可能认定争议落入仲裁范围。因此,若需隔离某类特定风险,必须在条款中明确约定,而非事后试图切割事实链条进行区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