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01基本案情

2015年,柬埔寨某公司(质押人)与中国某银行(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该协议第23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23.1 本协议应受柬埔寨法律管辖并根据柬埔寨法律解释。除非质权人另有选择,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争议、分歧或要求,包括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解释、履行的问题,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提起仲裁时有效的CIET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是终局性的,仲裁程序应以英语进行。23.2 尽管有第23.1条的规定,如果质权人选择,双方将服从柬埔寨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辖权。

2021年10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中国某银行的仲裁申请。柬埔寨某公司以仲裁条款属于“或裁或诉”的约定,违反仲裁法规定且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02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查认为,《质押合同》第23条属于双方在纠纷发生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并选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协议是否构成“或裁或诉”的无效情形。法院认为,“或裁或诉”协议的界定标准,应是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了并列式约定或者是作了选择式约定,并因此而产生管辖权争议。

本案中,仲裁协议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中国某银行的选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国某银行已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明确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的情况下,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即形成了确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不属于“或裁或诉”条款,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法院裁定驳回柬埔寨某公司的申请。

 

03以案说法

本案中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这是近年来国际投融资领域常见的争议解决条款。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又称非对称仲裁条款)仅赋予合同部分当事人以选择权,使其在产生争议后可作出选择将纠纷提交仲裁或诉讼,而其他当事人只能进行仲裁或者只能进行诉讼且必须尊重有选择权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的选择。

因此种条款具有单方性、不对称性的特征,实践中有当事人以条款对其不利、排除或者限制其权利、属于显失公平等事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又因为条款赋予部分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解决争议,容易引发构成“或裁或诉”而无效的抗辩。

法院认为,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中享有选择权的部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中确实有更多的主动权和地位优势,而无需进一步协商并取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其获得此种受益是基于合同各方的明确约定,在条款订立时其他方当事人就对自身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了处分,并可能因此有其他利益安排等约定,从而自愿服从部分当事人的选择来解决争议,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和交易的安全。这种特殊的安排,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也并不会造成实质上不平等的效果。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一旦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即是唯一确定的,其他方当事人应当予以尊重且无权作出其他选择,不会产生仲裁意思表示不明或者仲裁机构无法确定的问题,与“或裁或诉”条款产生仲裁和诉讼程序相冲突而无效的制度价值并不相同。

因此,只要查明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系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享有选择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选择可以形成确定的、排他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产生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通常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肯定此种仲裁条款的效力。

 

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在国际商事纠纷中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灵活的选择,可以实现交易风险的平衡和交易效率的提高。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是意思自治和实践创新的产物,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对此种条款的选用,依法审查并认定其效力,有助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优化法治环境,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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