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9月22日至2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法会)第三工作组第52次会议在维也纳举行,应贸法会邀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作为观察员,委派贸仲资深仲裁员、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常设论坛副秘书长、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梁丹妮及贸仲欧洲仲裁中心副秘书长崔扬现场参会。
自贸法会在2017年第50届会议上赋予了第三工作组就投资争端解决制度(ISDS)的可能改革开展工作的广泛任务授权以来,工作组在第34至37次会议上确定并讨论了与ISDS有关的各方关切,认为根据所确定的关切进行改革是可取的。工作组在第38至51次会议上审议了具体的ISDS改革方案。本次会议主要审议了《关于程序性和跨领域问题的条文草案》的第5至8条、《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常设机制章程草案》第34条以及常设机制的结构和设计中的范围和管辖权问题。与会者对前述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审议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由梁丹妮仲裁员主笔,形成本次会议主要议题讨论情况的观察报告,供业内参考。
一、关于程序性和跨领域问题的条文草案及其说明
(一)进展回顾
工作组在此前会议上已经审议了本条文草案的第10条反申请、第12条第三方资助、第13条友好解决、第14条当地救济、第15条放弃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第16条时效期限、第17条拒绝授惠、第18条股东索赔、第19条监管权、第20条损害赔偿等条款草案。本次会议就第5条费用担保、第6条暂停程序、第7条终止程序和第8条作出裁决的期限展开了讨论。
(二)审议情况
1. 费用担保(第5条)
第5条费用担保条款草案规定,法庭可应争端一方请求,命令提出请求的争端任何一方提供费用担保。提出请求的争端方须提供相关情况的陈述和证据,由法庭确定提交材料的时限;法庭应在最后一次提交材料后30天内裁定。裁定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争端方履行不利费用裁定的能力;(2)争端方履行不利费用裁定的意愿;(3)提供担保对该方提出申请能力的影响;(4)双方的行为;(5)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担保令应载明条款和履行期限;如不履行,程序暂停;如暂停超过90天,之后可终止与该申请有关的程序。双方须披露影响担保的重大变化,法庭可应请求修改或终止担保令。应争端一方请求,法庭可随时修改或终止其费用担保令。
该条款草案与《ICSID仲裁规则》第53条保持一致,意在防止当事方无力或不愿支付费用、抑制轻率或恶意申请。与会代表普遍承认费用担保机制的重要性,但对其适用范围和灵活性存在不同意见。
(1)争议焦点
第一,费用担保条款是否适用于国家当事方。一些代表认为,国家通常具有履约能力,不应轻易成为担保对象。要求国家担保可能造成不当压力,也可能与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相冲突。而另一些代表则强调程序公平性,应允许在特殊情况下对国家适用费用担保令,防止因国家豁免造成当事方之间的不对等。
第二,“特殊情形”的界定。代表们普遍认为,法庭只应在“特殊情形”下要求国家提供费用担保。有代表担忧“特殊情形”表述过于模糊,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建议在正文或注释中加入举例,例如国家反复拒不执行不利裁决等情形。
第三,第三方资助的考量。部分代表强调第三方资助应成为担保决定的重要参考因素,以防止“空壳公司”提起索赔后无力承担费用。但也有代表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存在第三方资助视为应自动担保的理由;同时,应考虑第三方资助协议中,资助方是否明确承担不利费用。
第四,执行机制的刚性。当前条文规定“不履行担保→程序自动暂停→90天后可终止”,部分成员认为过于刚性,有代表则希望赋予仲裁庭更多酌处权,以防止当事方滥用担保机制拖延程序。
(2)审议结果
围绕上述主要争议焦点,工作组提议的解决方案包括:
第一,引入“国家担保的推定条款”,即明确推定国家和区域经济组织(REIOs)具有履约能力,法庭仅在例外情况下才下达担保令,以平衡国家主权与程序公平。
第二,明确“特殊情形”示例,在正文或注释中列明可能适用担保的情形,例如:多次不履行仲裁费用的裁定;存在实质性不确定的履约能力风险;故意规避执行行为。
第三,细化与第三方资助的关联。将第5条与第12条第三方资助结合考量,明确披露义务和举证责任,防止滥用诉讼融资。
第四,赋予法庭更多裁量权。对于不履行担保的程序后果,可修改为“可暂停并酌情终止”,避免规定过于僵化。此外,还需要考量该条款与ICSID和UNCITRAL仲裁规则保持更高度一致,便于适应未来跨机制适用的可能性。
(3)评价
笔者认为,合理的费用担保机制的引入可以提高程序效率,维护费用裁定的可执行,抑制轻率或恶意申请并在第三方资助情形下保障被申请方的权益。同时,应考量到国家履约能力与主权属性,不应与私人投资者一概而论,仅在例外情况下,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国家可能规避费用支付,法庭仍应有权要求担保。费用担保的适用也应以比例原则为基础,防止成为拖延或阻止实质审理的工具。第三方资助的存在可以成为法庭下达担保令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不应自动触发担保令。
2. 暂停程序(第6条)
第6条暂停程序条款草案规定,法庭应在争端各方共同请求暂停程序时下令暂停程序。法庭可应争端一方请求或自行主动,在与争端各方协商后下令暂停程序。程序暂停令应指明暂停的期限及相关条件,暂停期间,程序时限自动中止计算并顺延。暂停期可依请求延长。该条款与《ICSID仲裁规则》第54条保持一致,有助于节约争端解决程序成本、促进和解、增强程序灵活性。但与会代表对条款具体规定仍存在观点分歧。
(1)争议焦点
第一,法庭是否可主动暂定程序。核心关切在于法庭的程序管理职权与当事方意思自治的平衡。有代表认为仅应当在当事方请求下才能暂停程序,而一些代表则认为法庭为维护程序秩序应有权主动暂停。
第二,暂停期限是否应当设置上限。核心关切在于担忧“程序冻结”或政治拖延。有代表主张应设定最长暂停期限如6个月,否则不利于案件程序推进。
第三,暂停与和解、调解程序的衔接,以提高条款相互之间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有代表希望明确暂停程序期间可进行调解或友好解决。
第四,暂停令的程序与通知,从而增强程序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有代表建议条款中明确规定暂停或恢复程序的通知义务,以确保双方知悉。
(2)审议结果及评价
在对第6条草案进行一些结构和内容的细微调整后,工作组核准了该条款草案。
暂停程序条款为争端当事方提供了寻求非对抗性解决争端的法律基础,即赋予了当事方主动权,也保留了法庭对程序的管理职权,同时也有助于防止平行程序的发生。
3. 终止程序(第7条)
第7条草案规定,法庭应在争端各方共同提出请求时下令终止程序。争端一方请求终止程序的,法庭应确定争端另一方可对终止程序提出异议的期限。若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终止。若当事方在一段时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法庭可通知当事方并酌情终止程序。若争端各方达成和解,仲裁庭可根据请求作出以和解为内容的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因其他原因程序无法继续,则应当终止程序。
该条款的起草参考了《UNCITRAL仲裁规则》第30条第1款、第36条以及《ICSID仲裁规则》第55-57条的规定。与会代表普遍认为该条款对于防止程序长期停滞并对降低仲裁成本具有积极意义,但仍存在一些观点分歧。
(1)争议焦点
第一,法庭终止程序的酌处范围。有代表认为法庭应有较大酌处权,以防止程序被滥用;另一些代表则从投资者的角度考虑希望增加程序保障,防止程序被过早终止。
第二,关于“当事方不行动”的判定标准,核心关切在于防止不当终止程序,并兼顾程序效率。
第三,和解后程序处理。有代表主张应当有和解裁决以便执行,另有代表则认为法庭仅终止程序即可。
第四,法庭组成前程序的终止。有代表认为应当允许在法庭尚未组成时由任命机构承担终止程序的职责,但也有成员认为基于程序的完整性应当等待法庭组成后再处理。
(2)审议结果及评价
工作组同意,除对该条款的结构进行微调外,还明确了“反对终止程序请求的一方可在法庭发出通知后30天内提出反对”,在此基础上核准了第7条草案。该条款提供了多种终止机制,防止案件拖延和程序僵局,以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条款同时容纳了“终止命令”和“和解裁决”,有助于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化。
4. 作出裁决的期限(第8条)
第8条草案的目标是制定法庭作出裁决的时间框架,从制度上确保程序的效率、可预见性和成本控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裁决期限的设定:(1)根据第4条第5款“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作出裁决,裁决期限为最后一次提交材料后60天;(2)根据第2条分步审理作出裁决,裁决期限为最后一次提交材料后180天;(3)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裁决期限为最后一次提交材料后240天。第二,法庭可在特殊情形下,经说明理由在与争端各方协商后延长期限,并指明作出裁决的期限。尽管在内容细节上还存在一些观点分歧,但该条款总体上获得代表们的普遍支持。
(1)争议焦点
第一,是否设定硬性裁决期限。部分代表赞同设定裁决期限的具体天数,但另有代表主张灵活时限,以兼顾程序效率和案件复杂性。
第二,时限起算点定义。部分代表主张以“最后书面提交”为准,部分代表主张以组庭之日起算,另有代表主张以程序关闭(close of proceedings)为准。
其他问题包括延长期限的条件与程序、超期裁决的法律效力以及不同类型程序如普通案件与简易案件的差异,以匹配不同复杂程度案件的需求。
(2)审议结果及评价
经讨论,各方一致同意,第8条第1款序言部分应明确规定法庭遵守时限的明确义务,并表述为:“仲裁庭应尽快作出裁决。无论如何,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不迟于以下期限作出裁决:……”修改第8条第3款为:“如存在有正当理由的特殊情况导致延迟,法庭可在向争议各方通知这些情况并进行协商后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并指明作出裁决的期限。”工作组在此基础上核准了第8条。
该条款有利于回应国际社会长期以来对ISDS程序久拖不决的核心批评,体现改革的实际成果,设定具体期限但可延长的模式既能推动程序效率,也可避免对法庭审理复杂案件造成不当压力,因此成为工作组会议上少数无重大分歧并获得广泛支持的条款之一。
二、关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常设机制章程草案及其说明
(一)进展回顾
工作组在此前会议上已经审议了本章程草案第2至17条、第19至21条、第27至30条、第32、33条。本次会议审议第34条裁定的效力,此前第50、51次会议已对该条文内容进行了初步的技术性审查,本次会议是工作组第一次集中处理各国代表对裁定终局性立场的政治分歧。
(二)审议情况
第34条“裁定的效力”旨在强化常设机制上诉程序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避免多重救济途径造成的不确定性和程序拖延。该条款与第33条“分庭的裁定”、第35条“对裁定的申诉”和第36条“承认与执行”联动,与会代表的立场并非仅针对第34条本身,也涉及到上诉机制的整体架构和法律后果。
该条款分以下情况对裁定的效力予以规定:1.分庭维持一级法庭裁决或裁定的,一级法庭的裁决或裁定应具有终局性,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2.分庭修改或推翻一级法庭的裁决或裁定的,经分庭修正后的一级法庭的裁决或裁定应具有终局性,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3.分庭将一级法庭的裁定或裁决发回重审的,一级法庭的裁决或裁定无效。一级法庭或新的法庭根据第33条第4和第5款随后作出的裁决或裁定不得上诉。4.第33条第9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裁定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并具有终局性,每一当事方应当立即遵守分庭维持或修正的一级裁定的条款。
1.争议焦点
第一,裁定的终局性和例外情况下的救济。多数代表支持终局性设计,强调终局性意味着彻底终结争端,提高争端解决的可预见性。少数代表提出应否引入有限的例外救济机制,如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欺诈等,避免极端情况下当事方无救济途径可援用。
第二,发回重审后是否允许再次上诉。支持“不得上诉”的代表认为发回重审后不得再次上诉是保证程序效率的必要措施,否则会造成程序循环,严重损害裁决终局性。支持“有限再上诉”的代表则提出应当有最低限度的再审保障,避免程序权利受限,主张仅在特定情形(如明显错误、违反根本程序)下允许再次上诉。
第三,与国内执行机制的衔接。多数代表认为无需在第34条增加执行细节,而应通过第36条“承认与执行”处理,以避免执行条款与终局性条款交叉引发冲突或混乱;有代表建议在条文注释中明确该条款与国内执行机制的协调指引,并在第34条中明确“裁定具有与国内法院终审判决相同的效力”,避免在执行阶段出现法律适用不一致。
第四,与ICSID撤销机制及其他制度的关系。多数代表尤其是支持瑞士政府提案的代表强调,上诉机制与ICSID撤销程序不应重叠,不应在第34条外再设置额外撤销机制,双轨救济会造成法律冲突和程序不稳定。
2.审议结果
工作组原则通过了第34条,维持分庭裁定的终局性和权威,但建议秘书处在制定条文的过程中,研究例外救济的可能性,例如在条文注释或另立条款予以规定;澄清发回重审后的程序衔接;使第34条保持与第36条执行条款的一致性与协调性。
3.评价
第34条是整个常设上诉机制的核心条款,令上诉法庭成为程序的最终裁决者,确立了上诉结果的终局性、约束性和执行力,与会代表总体上支持这一方向,但对例外救济的设置和发回重审后的裁定不可上诉仍存在分歧,未来工作组可集中在这两个方面进行技术性完善。此外,考虑到各国执行投资仲裁裁决的国内法律制度不一,第34条和第36条“承认和执行”之间的衔接性解释将在实际操作中显得非常关键。
三、关于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常设机制的结构和设计
尽管有代表再次对常设机制能否有效应对ISDS体系存在的诸多关切提出质疑,甚至指出常设机制可能削弱而非改革ISDS体系,但工作组指出,经过多轮讨论,工作组已同意建立一个常设机制,作为潜在的改革要素之一,并重申关于常设机制章程的讨论不影响各国对建立常设机制必要性的立场,以及未来是否成为章程缔约方的考量。基于这一共识,工作组就常设机制可能采用的结构和设计展开了讨论。
代表们普遍认可,无论选择何种模式,常设机构的目标应是:(1)促进裁决的一致性、正确性和可预测性;(2)避免进一步造成ISDS体系的碎片化;(3)使争端各方能够利用该机制;(4)由高素质的审裁员组成;(5)在运作中良好地发挥作用并提高效率。
(一)常设机制的结构
关于常设机构的结构,工作组在此前会议讨论的基础上列出了四种模式。代表们普遍认为混合模式更具有必要的灵活性,并满足更广泛的成员的需求,因此工作组重点讨论了两种混合模式(如图一、图二所示)作为备选方案。有代表指出设立两个单独的机构(常设的一级法庭和常设上诉法庭)将使各国更容易选择是否参与其中一个或两个机构,且能够使两个机构根据各自成员的需求采取不同策略。但另有代表指出,若两个机构各自独立运作,可能形成不同的发展轨迹,进而引发制度不统一和效率低下的问题,且还可能导致希望同时使用两个机构的国家负担沉重。
模式A:设立一个常设一级机制,同时作为对常设机制以外仲裁庭裁决的上诉机制,或者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制,同时作为某些类型争端解决的一级机制。
图一:混合模式A

有代表认为混合模式A既能确保裁决的正确性和一致性,又能降低诉讼成本和时间。由于一审裁决将由同一份名单中的适格仲裁员作出,可能无需再进行上诉。该模式还能实现规模效应,解决双层仲裁体系中可能出现的成员重复和层级冗余的问题。但另有代表提出质疑,指出一审与上诉裁决职能的性质并不相同,不宜由同一份名单中的仲裁员同时承担。代表们普遍认为,若要建立常设仲裁机制,上诉机制是其核心功能之一。
模式B:设立一个两审级的常设机制,其中上诉法庭不仅审理对一级法庭所作裁决的上诉,还审理对常设机制外仲裁庭的上诉。
图二:混合模式B

混合模式B以综合方式实现ISDS改革的目的,同时确保有效利用资源,特别是在治理结构和登记职能方面,且可能允许各国选择他们希望加入的层级。有代表提议,两个层级可以具有彼此独立的经费来源。还有代表建议,可以设立一个统一登记处为不同机构提供服务,登记处的职能包括程序管理,可以由现有机构担任。但另有代表提出质疑,即便各国能够自主选择加入特定层级,其加入机制的行为本身就可能被视为对整套机制的支持,且两个层级的经费来源难以完全分割,因此各国仍可能缺乏加入意愿。不论采取何种模式,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中心(ICSID)和常设国际仲裁院(PCA)都表示愿意提供此类服务,并与其他国际组织进一步合作,以支持常设机制。
(二)一部章程还是两部章程
对于制定一部章程还是两部章程,代表们意见不一,认为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常设机制所采用的结构模式。
有代表认为,即便是设立两个常设机制,仍然可能通过制定单一章程的方式推进发展,并允许成员以议定书的方式选择加入或选择退出该章程的部分内容。考虑到通用条款将同时适用于两个常设机制,单一章程的方式可以避免重复劳动。但也有代表指出,两部章程更为理想,既便于成员自主选择加入其认可的常设机制,又能保障各机构的独立治理和融资机制。至于如何将章程作为议定书纳入《关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多边文书》(MIIR)仍有待讨论。
工作组最后一致同意将同步推进制定两部彼此独立的章程,一部适用于常设一级机构,另一部则适用于常设上诉机构。如果这两个机构正式成立,需保持独立运作,同时探索合作协调的可能性,以促进统一化和最大效率。
(三)范围和管辖权
工作组审议了常设机制的范围和管辖权问题。争议焦点主要聚焦于常设机制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仅限于条约争议以及常设机制是否应当具有专属管辖权。与会代表主要表达了以下观点。
1. 适用范围应当保持灵活性
有代表指出,适用范围无需预先确定,可以交由常设机制决定哪些争端可以提交至该机制,确保足够的灵活性以适应未来发展,例如国家对投资者提出的索赔以及条约缔约方或争端当事方希望提交常设机制解决的其他类型的投资争端,包括国家间争端。这将让各国逐步建立对常设机制的信任。不过有代表对此提出反对意见,指出适用范围事关重大,若留待日后处理,可能会增加常设机制的不确定性。
2. 适用范围应限于条约争议
一些代表坚持常设机制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条约争议,并指出常设机制的核心目标之一在于确保条约解释的统一性。而合同纠纷通常涉及商业秘密且受国内法管辖。此外,常设机制的法官应具备国际公法和投资法的专业知识,而非专门处理复杂的商事合同争议。如果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合同争议,还可能导致常设机制的成本与案件量出现激增。尽管目前也有一些投资条约明确允许通过条约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合同争议。但至少应当明确常设机制的适用范围不涵盖与国内法有关的事项。
3. 适用范围应当足够宽泛
有代表主张常设机制的适用范围应当足够宽泛,使其能够处理各类“国际投资争端”(可能在序言中提及),而无需对这一概念进行明确定义。该做法符合现有实践——各国通过条约、合同和国内法表达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同意,这类争端往往涉及国际公法问题和重大公共利益事项,利用条约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而把合同争端纳入适用范围,有助于统一解释类似的实体条款。相反,如果常设机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类型的争端,可能增加平行程序的风险并阻碍投资争端通过统一的方式解决。
4. 专属管辖权
赋予常设机制对特定类型争端的专属管辖权意味着将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手段,尽管这提高了条约解释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并防止平行程序及ISDS制度的进一步碎片化。但与此同时,专属管辖权将剥夺申请人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权,而多种选择并存是现行国际投资协定提供的一种常见方案。根据常设机制未来选择的结构模式,专属管辖权将排除的其他救济方式有所不同,如常设机构作为一级法庭设立,专属管辖权意味着将排除国际仲裁和其他机制作为解决投资争端的途径。如果常设机制仅作为上诉机制设立,管辖权的专属性则意味着取代目前的裁决取消或撤销制度。如果常设机制以混合模式设立,则专属管辖权的问题会更加复杂,尤其是当第一审级法庭和上诉法庭的缔约方不同时。此外,对于是在章程还是多边文书中规定专属管辖权问题,工作组仍未有定论。
有代表认为,管辖权的专属性有损于争端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和国家主权,且不宜在章程中加以规定,而应当载于包括投资条约、投资合同和国内法等形式的同意文书(instrument of consent)中。不过,多数代表仍然支持常设机制应当具有专属管辖权,唯有如此,才能解决现行ISDS制度碎片化及通过改革希望实现的提升裁决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等目标。此外,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同意的前提下,才应受常设机制专属管辖权约束。工作组经讨论后决定由秘书处就缔约方明确同意常设机制专属管辖权的方式提供备选方案:(1)对所列条约自动享有专属管辖权;(2)通过将条约列入清单并明确同意专属管辖权的方式选择加入(opt-in);(3)对所列条约的选择退出(opt-out)。
考虑到多边文书(MIIR)也很可能利用清单制度实现缔约方的选择加入或退出,那么上述有关常设机构专属管辖权的问题就更适合在多边文书而不是章程中加以规定。
(四)评价
本轮有关常设机制结构和设计的讨论以工作组文件提供的结构模型与议题清单、条文式解决方案为基础,显著降低了常设机制文本落地的实现门槛。但未来有关常设机制专属管辖权的边界、清单制度的治理与公开、对非缔约方与合同争端的纳入方式、与现行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协调等问题,无疑更需要在追求条约解释及裁决一致性与当事方自治权、国家主权之间做出更加精巧的平衡。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
工作组商定2026年1月第53次会议将继续同步审议常设机制和程序性及跨领域问题条款草案,计划以向2026年7月召开的委员会第59届会议提交具体改革方案为目标。此外,秘书处也将就第一审级常设机制和常设上诉机制分别起草两部章程。
五、小结
尽管与会代表在很多问题上仍然存在分歧,但本次会议仍然就程序性和跨领域问题条款以及常设机制的讨论取得了实质性进展。《程序性和跨领域问题条款草案》第5至8条经讨论,与此前已经商定的其他条款草案一道,已呈现出高度可操作性和成熟度,为形成最终文本奠定了坚实基础。而工作组有关常设机制的讨论也已经从原则性立场进入具体的结构和设计阶段,工作组系统梳理了常设机制可取的结构模型,与会代表聚焦于制定单一章程还是双章程、适用和管辖范围是否纳入合同争议等关键制度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不过,工作组在未来有限资源背景下的工作推进将更加具有挑战性,尚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专属管辖权的边界、清单制度与《多边文书》(MIIR)的协同,如何防止管辖权冲突和重复救济等问题。而这场雄心勃勃、已耗时八年的ISDS改革最终是否能够取得预期成果,仍然取决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政治决心和相互间兼容并蓄。
贸仲作为贸法会第三工作组的受邀观察员,全程参与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讨论,并积极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凭借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近七十年的积累和经验,贸仲在中国国际投资仲裁事业的发展中一直积极发挥先行者和引领者的作用,在制度创设、规则制定、队伍建设、人才培养、平台和智库建设、加强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贸仲将与各方一道,继续为促进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和国际投资仲裁事业的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