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06-30
案例1:新加坡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
仲裁中,执业律师的代表行为能否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应结合仲裁进行的具体过程并根据所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审查。在有证据证明执业律师代表当事人参与仲裁的情形下,不宜仅因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授权材料而简单认定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情形。
【基本案情】
新加坡某公司以宁波某公司未履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所作仲裁裁决为由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宁波某公司则认为其未授权W律师参与上述仲裁且仲裁庭不存在有效送达,导致其未收到有关仲裁的适当通知进而未能参与仲裁发表意见。
宁波中院认为,我国与新加坡均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案涉仲裁不违反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故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宁波某公司虽未向SIAC提交其委托W律师的书面授权文件,但案涉仲裁过程显示W律师明确其代表宁波某公司参与仲裁,向仲裁庭提供了宁波某公司相关信息,并在仲裁庭向宁波某公司邮箱发送通知后向仲裁庭进行回复。上述情形表明W律师具备代表宁波某公司的权利外观,SIAC据此认定W律师代表宁波某公司参与仲裁,不违反《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同时,SIAC通过邮件发送仲裁通知,符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属于有效送达。SIAC向W律师发送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宁波某公司的适当通知,W律师参与仲裁程序并充分陈述意见的效力亦应及于该公司。即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亦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决事项依照我国法律属于不可仲裁事项,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遂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宁波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以来,首例适用《纽约公约》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践行了宁波中院善意履行公约义务的立场,体现了宁波中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给予司法支持和协助的力度,彰显了宁波中院依法保障共建“一带一路”,积极打造仲裁友好型法治环境的担当与作为。本案相关报道被SIAC全文转载,也受到国内外仲裁届的广泛关注。
案例2:新加坡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纠纷以请求的存在为核心,所谓诉讼请求/仲裁申请,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仲裁机构通过审判/仲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国际司法中,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对同一客观事实状态如何认定,以及赋予事实何等法律意义,允许法院或仲裁机构有不同意见。商事领域中,仅关于事实状态的认定的请求不构成独立的诉讼/仲裁请求。
新加坡某公司(卖方)与宁波某公司(买方)签订轻质循环油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后双方因基础合同纠纷在新加坡进行仲裁。在宁波中院受理买方提起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后,卖方随后也向宁波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其中包括请求确认以下争议为约定的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a)货物的装船地点;b)货物的原产地;c)本案的原产地证书、提单及有关文件对于合同履行的证明力;等等。
宁波中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与合同有关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应列为仲裁事项。但是,仲裁的边界是与基础合同有关的纠纷,而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关系项下的任何理由均不能影响信用证法律关系。前述关于装船地点、原产地等事实的认定,本身并非诉讼请求或者仲裁申请。即,并非仲裁协议中所谓的纠纷。因此,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对仲裁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新加坡某公司意欲通过本案排除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的权力,进而否定法院对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管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新加坡某公司的相关申请。
本案给国内信用证纠纷诉讼与基础国际贸易纠纷仲裁的管辖划定了界限,确立了原则:国际司法中,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对同一客观事实状态如何认定,以及赋予事实何等法律意义,允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不同意见;一方不能意欲通过排除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的权力,进而否定法院对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本案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区分仲裁与诉讼以及诉讼/仲裁请求与事实认定这两方面的边界的基础上,厘清国内民事诉讼与国际仲裁之间的关系,正确行使我国法院管辖权,既很好体现了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尊重了国际仲裁,也维护了我国司法主权。
案例3:宁波某教育公司与宁波某知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的,该仲裁裁决应当撤销。
宁波某教育公司以宁波某知产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致仲裁机构作出错误仲裁裁决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宁波中院认为,宁波某教育公司主张场地实际由案外人向宁波某知产公司承租而其仅使用其中一小部分,并提供了宁波某知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与仲裁所依据合同除承租人不同外,租赁地点、期限、费用等均相同,也存在相应发票。宁波某知产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上述租赁合同,足以影响仲裁庭对宁波某教育公司租赁场地范围的认定进而影响公正裁决。遂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在重拳出击打击虚假诉讼,司法助推信用浙江建设的背景下,虚假仲裁亦应予以遏制和制裁。本案对于督促仲裁机构重视虚假仲裁现象,引导当事人诚信仲裁具有重要意义。宁波中院及时向仲裁机构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严格审查虚假仲裁情况,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4: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基金销售公司与吴某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金发行人、销售人分别与投资人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投资人应依据仲裁协议分别向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吴某根据某基金销售公司推荐,购买由某资产管理公司发行并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吴某与某基金销售公司约定纠纷由A仲裁机构仲裁,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约定纠纷由B仲裁机构仲裁。吴某以某基金销售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重大欺诈、共同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基金销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慈溪法院认为,三方对案涉争议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也未选定唯一仲裁机构,现吴某诉请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必要共同之诉,该院应予受理。宁波中院认为,吴某与两公司之间的有效仲裁条款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吴某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分别申请仲裁。遂裁定驳回起诉。
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涉私募基金案件数量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此类案件中,投资人经常将基金发行人、销售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在投资人分别与基金发行人、销售人约定仲裁条款且选择不同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法院与仲裁机构的主管权,本案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案例5:浙江某公司与宁海某农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鉴于行政协议的不可仲裁性,应辨析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是行政协议还是商事合同。
宁海某农开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宁海某农开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租土地用于项目建设,产生纠纷由A仲裁机构仲裁。后宁海某农开公司因故申请仲裁,浙江某公司则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宁波中院认为,宁海某农开公司虽由国有资产全额投资,且协议经某管委会审定,但管委会并未授权宁海某农开公司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系实施出租的商事法律行为,缺乏行政协议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目的要素。同时,协议中宁海某农开公司的单方解除权受到一定约束,并非行政优益权。遂裁定驳回申请。
行政协议作为新型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兼具行政与契约的特质在法律定性上具有复杂性,尤其涉及行政机关授权的主体时,主体身份的多重性,增加了行政协议和商事合同的识别难度。本案以是否存在行政协议的签订目的及行政优益权为切入点,对行政协议和商事合同作出辨析,为类案的司法审查提供了解决思路。
案例6:宁波某公司与周某、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方的诉权,不能超越包括该实际施工人在内的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合意。
宁波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总包协议,约定纠纷由A仲裁机构仲裁。某建设公司与周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纠纷由B仲裁机构仲裁。周某以宁波某公司为被告、某建设公司为第三人诉请支付工程款。宁波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宁波中院认为,周某非总包协议当事人,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以总包协议为基础,理应知晓总包协议的仲裁条款,但承包合同约定了与该仲裁条款不同的仲裁机构,应视为周某不同意接受该仲裁条款。同时,本案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周某起诉宁波某公司、某建设公司明显违背周某与某建设公司的仲裁合意。故周某对宁波某公司的诉讼可待仲裁处理承包合同争议后提起。遂裁定驳回起诉。
司法实践中,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方的诉权存在滥用现象。本案认定实际施工人法定救济途径不能超越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合意,否定了通过增加非仲裁条款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以达到规避仲裁目的,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创造尊重仲裁意愿的司法氛围,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7:吴某与某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简单以户籍地址作为送达地址,未根据案情穷尽送达方式,可认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仲裁裁决。
某投资公司与吴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争议由A仲裁机构仲裁。因吴某未按期缴纳租金,某投资公司申请仲裁,A仲裁机构裁决解除租赁合同等。吴某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宁波中院认为,吴某租住地与某投资公司在同一幢楼,某投资公司的催款函亦寄往吴某租住厂房地址并被成功签收。但仲裁机构仅以户籍地为送达地址,在无法确定第一次邮寄系吴某本人签收的情况下,继续多次向其户籍地送达,均无人签收。上述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即后续送达不能视为有效送达。遂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高效是仲裁的优势,但不能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仲裁送达应遵守全面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原则,在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具体案情,穷尽一切送达方式。本案对于规范仲裁机构的送达程序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8:宁波某合作社与浙江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同一工程的各期工程可分,且签订独立合同,应分别适用各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
宁波某合作社与浙江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第一、二、三期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约定由A仲裁机构仲裁,合同二、三约定向B法院起诉。后A仲裁机构基于浙江某公司就整个工程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宁波某合作社以双方没有仲裁合意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宁波中院认为,虽然浙江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作为整体申请仲裁,但三份合同可分且独立。根据付款凭证,合同一项下已无欠款,仲裁所涉请求实为第二、三期工程款,而该两份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无权管辖。宁波某合作社在浙江某公司增加仲裁请求至第二、三期工程款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亦不应认定超出法定期限。遂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经常出现就同一工程的不同期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条款。本案认定若各期工程可分且合同相互独立,则应分别适用各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理清了就整体工程起诉或仲裁时应如何确定主管权的裁判思路,对于此类可分的子合同分别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案件,具有积极的样本意义。
案例9:上海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宁波某企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若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依据的是合伙企业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则应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上海某公司系宁波某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宁波某企业与广州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争议由B仲裁机构仲裁。后上海某公司以广州某公司为被告提起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广州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宁波中院认为,上海某公司虽非协议当事人,但其以自己名义为宁波某企业的利益起诉广州某公司,依据的是宁波某企业与广州某公司签订的协议,诉讼结果也归于宁波某企业。故本案派生诉讼违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遂裁定驳回起诉。
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对有限合伙人派生纠纷存在管辖权,仲裁法中亦无相关规定,导致此类派生纠纷的主管权处于模糊之中。本案明确“派生”意味着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行为,应受基础法律关系的仲裁条款约束,合理界定仲裁机构与法院对此类纠纷的主管权。
案例10:象山某公司与某华东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约定先调解后仲裁的协议中,除非双方明确将调解程序作为生效要件,否则是否履行调解前置约定,并非判断仲裁协议是否生效或有效的法定要件。
象山某公司与某华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任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调解员书面决定后二十八天内将争议提交A仲裁机构仲裁。后某华东公司申请仲裁,象山某公司则以“调解程序未履行”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生效。
宁波中院受理后作出解释,未履行调解前置约定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生效或有效。案涉协议除具备仲裁协议有效的基本要件外,不存在将调解程序作为协议生效要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应自成立时生效。同时,调解合意不具有程序上的强制约束力,而仲裁合意具有强制性,不应允许当事人以未进行调解来否定仲裁合意。该案最终以准许撤回申请结案。
调解前置仲裁协议中,“调解前置”的意思表示与仲裁合意共存并有先后顺序。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两者的关系一直存有争议。本案从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出发,对比两种合意的性质、强制力,阐明“调解前置”程序未履行不影响仲裁协议生效,也不会导致无效。上述审查思路对于肯定仲裁机构主管权、支持仲裁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