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9日)


【提要】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签订《建筑物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租赁第一被申请人的建筑物和设备,而由于上述建设物和  设备同时也是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贷款的抵押财产,因此各方同意申请人根据本合同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的季度租金应支付  到第二被申请人设立的特别账户上,用以支付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给第二被申请人的抵押贷款季度利息及本金,申请人在合同约定条件出现时可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三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两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并请求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承担其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包括本案合同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两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人的损失等。  
    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之间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即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中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关系。本案合同还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仲裁庭对争议焦点及所涉及的众多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精辟论述,最后驳回了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请求。    

【关键词】  附条件合同 抵押权人的债权转让 购买选择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热电厂(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银行××支行(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和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5年3月 24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本争议案。   
    2005年5月11日,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2005年5月27日,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书》。2005年6月1日,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后又于2005年10月18日书面要求撤销其提出的反请求。2005年 11月8日,仲裁庭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申请以及仲裁规则第44条的规定,作出了《撤销反请求的决定》,决定撤销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   
    2005年11月25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如期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派仲裁代理人、两被申请人均委派法定代表人和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各方在庭审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均多次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庭后提交了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对其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两被申请人对上述《协议书》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并就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提交了书面意见。   
    仲裁庭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  情


    2000年10月26日,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物和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或本案合同)。   

    《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如下:   
    序言第3段:“鉴于,甲方(即第一被申请人,下同———仲裁庭  注)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总额目前为玖仟万元人民币,其中抵押贷款合同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为伍仟伍佰万元人民币(RMB55,000,000)。根据甲方和××银行(即第二被申请人,下同—— —仲裁庭注)之间签订的某些抵押合同,甲方已将财产作为抵押贷款的担保抵押给××银行。
    序言第5段:“鉴于××银行已同意由热电厂将财产租赁给合作公司(即申请人,下同—— —仲裁庭注)。三方已同意,由合作公司根据本合同支付给甲方的季度租金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支付。”   
    第1.1条规定:“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甲方同意向合作公司出租财产且合作公司同意自甲方租用财产。合作公司可将财产用于其经营范围内的一切生产、运营和其他活动。甲方应让合作公司不受限制地进入和使用财产。”   
    第1.2条规定:“除非按照第9条提前终止,否则本合同的期限应与合作合同的期限(即20年)相同。如果延长合作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期限亦将予以延长,延长的年数与合作合同期限延长的年数相同,且不得对其条款和条件作出任何其他变更。”
    第2.1条:“财产每个日历季度的租金(‘租金')为RMB2,500,000 。合作公司在任何抵押贷款合同充分有效期间将租金按照下述第2.2条支付给甲方。抵押贷款合同到期后,合作公司在甲方和××银行根据第3条签订的任何后续贷款合同(‘后续抵押贷  款合同')的期限内继续将租金按照下述第2.2条支付给甲方,但前提是本合同充分有效。如果抵押贷款合同或后续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在本合同期内的任何时候得以向××银行全部偿还,则合作公司自在抵押贷款合同或后续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得以向××银行全部偿还之日将租金以转账的方式按甲方的要求支付至甲方在××银行的账户内,但前提是本合同仍然充分有效。”   
    第2.2条规定:“在第2.1条规定的前提下,对于自交割日起至交割日所发生的那一日历季度结束止按比例计算的租金,合作公司应在该日历季度最后一月的第 20日支付给甲方;且对于随后每个完全的日历季度,合作公司应在每一日历季度最后一月的第20日向甲方支付租金。所有租金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至甲方在××银行的特别账户内……   
    甲方将使用上述付款以支付在抵押贷款合同或任何后续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甲方应付给××银行的季度利息。支付利息后的任何余款将用于偿还抵押贷款的本金。”  
    第2.3条“××银行在收到付款之后向甲方出具正式收据,说明抵押贷款合同下应付的利息数额及确认该利息已被支付……”   
    第2.4条规定:“合作公司按照第2.1条规定进行的季度付款,应完全视为合作公司根据本合同就租用财产向甲方支付的租金。”   
    第4.1条规定:“如果在本合同期限内,××银行要求甲方偿还抵押贷款的剩余未付本金或任何抵押贷款合同或后续抵押贷款合同下的任何未付的利息款项,但甲方没有能力偿还前述款项,则××银行将通知合作公司且合作公司将有代表甲方向××银行偿还所有抵押贷款的未付本金的选择权,而该种选择将不会伤害合作公司在适用法律、法规或本合同下的任何权利。甲方将以租赁费和其他收入继续承担抵押贷款合同下产生的及未付的任何利息。”
    第4.2条规定:“在合作公司根据第4.1条向××银行作出支付后,××银行谨此同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解除针对财产的抵押且甲方谨此同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实现将其对财产的所有权向  合作公司的转让且甲方将支付与该转让有关的所有费、税和收费。   
    为避免产生疑问,合作公司偿还给××银行的抵押贷款的未付本金,连同本合同下合作公司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及奖励租金付款的所有款项的总计将被完全视为合作公司就财产之购买价格而向甲方作出的支付。同样为避免产生疑问,一旦本合同下合作公司已经购买资产则将不再向甲方进一步支付任何租金或奖励租金付款。”   
    第4.3条规定:“如果合作公司不行使其代表甲方偿还抵押贷  款的选择权,××银行可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针对财产采取行动。”   
    第7.1条规定:“除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责任外,甲方应负责下列各项:   
    ……   
    (2)向合作公司交付没有任何第三方权利(××银行在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除外)的财产的占有权,让合作公司在本合同的整个期限内平静享用财产……”  
第12.2条规定:“本合同的成立、有效性、解释和履行以及本合同项下引起的争议的解决,应受中国法律的管辖。”   
    第12.3条规定:“本合同的任何一方未行使或迟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一项权利不应作为放弃该权利。”   
    第12.4条规定:“未经其他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可全部或部分地转让本合同;但××银行向其分支或关联机构进行转让除外。”   
    三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2005年12月18日,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其中的“鉴于”条款第5点中称:“第一被申请人在履行《建筑物和设备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已经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协议的第1条约定:   
    “一、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同意第一被申请人不解除《建筑物和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同意赔偿因其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29,939,815.96元人民币;   
    2.申请人可以继续租赁使用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筑物和设备租赁合同》中所列明的租赁建筑物及设备;   
    3.第一被申请人在其他债权人对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发生时,应当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不得主动性的以申请人承租的建筑物及设备对外承担债务,影响申请人的使用;   
    4.申请人租用第一被申请人的建筑物及设备的租金,应在合理的原则下重新协商修订租金的数额及相关事宜。”   
    《协议书》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司印章。   
    申请人根据上述《协议书》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根据其在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7日的《仲裁请求的确认》,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继续履行原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部分权利义务。具体为:   
    (1)申请人继续租赁使用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列明的租赁建筑物及设备。   
    (2)申请人租用第一被申请人的建筑物及设备的年租金不高于人民币240万元,即每季度的租金为人民币60万元(已经第一被申请人认可并同意)。   
    (3)第一被申请人在其他债权人对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发生时,应当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不得主动性的以申请人承租的建筑物及设备对外承担债务,影响申请人的使用。
    2.裁决确认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人民币29,939,815.96 元。
    3.裁决第二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23,406,982.09元。 
    4.仲裁费及申请人为办理本案发生的实际开支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如下反请求:   
    1.裁决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的律师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人民币120万元。   2.裁决本案的仲裁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各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及各方所持的意见总结如下:   
    (一)《租赁合同》的性质   
    申请人认为:   
    2000年10月26日三方共同签署的《租赁合同》当然为合法有效的申请人为承租第一被申请人的财产而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鉴于三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合同十分清楚地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即为实现申请人最终购买该抵押财产之目的,合同同时约定在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抵押贷款的剩余未付本金或任何抵押贷款合同或后续抵押贷款合同下的任何未付的利息款项,但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能力偿还前述款项时,则第二被申请人将通知申请人且申请人将有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  申请人偿还所有抵押贷款的未付本金的选择权。该约定显然应视为  申请人将来购买抵押财产的所附条件。基于此,《租赁合同》同时也是基于租赁合同基础上在履行过程中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因此,题述争议案合同的性质为租赁与买卖的混合合同。   
    如果三方合同的性质仅是租赁合同的话,就无法解释第二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租金后,在买卖关系完结之前,用偿还抵押贷款利息后的剩余部分抵偿抵押贷款的本金部分的缘由。换言之,在三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前提下,申请人不负有代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偿还抵押贷款本金的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在三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无权收取申请人超出抵押贷款利息部分的款项。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   
    《租赁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由租赁合同和附条件买卖合同组成的混合合同。   
    1.租赁合同   
    根据《租赁合同》序言第3段和第5段、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2.1条、第2.2条及第2.4条的有关规定,可以表明,这是一份租赁合同。由于出租财产同时也是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财产的出租须  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人同意,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附条件买卖合同   
    《租赁合同》第4.1条、第4.2条和第4.3条的有关规定,附条件地赋予了申请人购买租赁财产的选择权,但申请人在条件不具备时并不当然可以购买租赁财产。   
    第二被申请人认为:   
    《租赁合同》相对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附条件生效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相对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则是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清偿抵押贷款的第三方债务履行的法律关系。相对于两被申请人而言,则是贷款及抵押关系。作为抵押权人的第二被申请人,其权利义务在《租赁合同》中体现为如何行使抵押权以确保贷款本金及利息  的安全回收。   
    (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约事实:   
    1.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支付的租金挪用,导致申请人支付的租金不能用于抵偿抵押贷款本息,违背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声明、保证及义务 
    2. 2004年,第一被申请人与其他债权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其租金收入用于归还其所欠的其他债务7,763,313.45元人民币
    除此之外,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拖欠其他债务,致使其他债权人通过司法途径向申请人索要租金。截止目前,上述两类情况中第一被申请人造成的针对申请人资金的法院强制执行总计6起(其中3起执行强制措施已被解除),司法机关以执行申请人“应付租金”名义对申请人14,833,755元人民币资金采取了强制措施,至今已实际强行划拨6,026,796元人民币,尚有8,806,959元人民币资金法院仍在试图执行。司法机关对申请人资金采取的扣划等强制措施,造成申请人支付的租金不能用于抵偿抵押贷款本息。   
    3.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过错和违约,严重干扰和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
    申请人仅是一小型热电企业。而法院对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动辄上百万、上千万,其中仅2004年即达1300多万人民币,这对其资金使用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法院对申请人的资金账户的冻结(其中也包括申请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电费收入账户)  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资金链,使申请人的运营资金都受到了很大的  影响。由于申请人资金账户长时间被查封,还给申请人的商誉等无形资产造成了巨大损害,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市场形象、融资能力。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   
    1.第一被申请人完全适当地履行了《租赁合同》中与己有关的各项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   
    (1)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法院将申请人应交租金按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给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人的行为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申请人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第4条规定行使其“选择”权,是其自愿放弃,而不是第一被申请人违约所致。   
    (2)第一被申请人经营负债是第一被申请人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发生的债权债务,这完全是第一被申请人的经营自由。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自己的经营状况和负债情况,未告知行为不构成违约。
    (3)根据《租赁合同》第2.2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保证其收取的所有租金全部用于偿还抵押贷款的利息和本金。所有租金用于偿还抵押贷款的利息和本金是通过所有租金以转账的形式由申请人直接支付至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的特别账户内这样一  种付款方式来保证的。第一被申请人显然不能支配该特别账户和租金的去向。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2.法院对第一被申请人租金债权的执行不影响申请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不影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   
    3.申请人未及时行使租赁财产购买选择权,因此申请人已丧失对租赁财产的购买选择权
申请人在2004年4月1日之前享有《租赁合同》规定的购买选择权。2003年12月30日,第二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可以行使其选择权,并要求它2004 年1月31日之前给予答复。2004年1月8日,申请人给第二被申请人回函,要求将答复日期延长1—2个月。但直到申请人所要求的最长期限2004年3月 31日,申请人也没有给第二被申请人任何答复。因此,《租赁合同》第4条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申请人就失去了合同约定的“选择权”,即它没有权利再去购买承租的资产。   
    4.申请人的损失不是因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所致,因此不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主张,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约行为:   
    1.第二被申请人未将收到的租金全部用于抵偿抵押贷款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偿抵押贷款的本金,而是将租金用于偿还第一被申请人的全部贷款利息,并蓄意对申请人隐瞒了与此有关的情况,要求申请人承担额外的利息还款责任,构成违约《租赁合同》“序言”部分对“抵押贷款”做了明确定义。在《租赁合同》订立时,第一被申请人抵押贷款未付本金为55,0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为5.82‰。
    截至2003年年底,申请人共支付租金28,909,642.94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申请人支付及被司法机关以“租金”名义扣划。根据申请人的计算,在2003年底这一时点,抵押贷款的未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6,226,806.55元。   
    而在第二被申请人2003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中,第二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有权选择代第一被申请人归还其“抵押贷款本金53,09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  
    鉴于第二被申请人通知的抵押贷款未付本金余额大大高于申请人自行核算的金额,申请人于2004年3月5日致函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租金入账记录和抵押贷款未付本息计算依据等资料,但第二被申请人从未提供任何相关资料。   
    2.第二被申请人不仅向申请人提供了明显错误的抵押贷款未付本金余额,而且拒绝提供租金使用明细及未付本金计算依据等资料,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购买租赁财产   
    3.由于第二被申请人恶意行使债权,不仅导致《租赁合同》的履行受阻,申请人也因此无法行使购买租赁财产的选择权
    2003年5月28日,××市人民法院根据第二被申请人的要求,就第一被申请人抵押贷款争议查封了申请人银行账户,扣留提取第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租赁收入”95,291,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包括第一被申请人在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剩余未付本金。申请人因此而无法支付租金。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能力偿还前述款项,依据《租赁合同》第4.1条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应当通知申请人有代为偿还的选择权。而事实上,申请人当时并未就此事接到通知,无从行使选择权。   
    4.第二被申请人将其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抵押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从根本上导致申请人购买所租赁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
    《租赁合同》第12.4条约定,未经其他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可全部或部分的转让本合同;但第二被申请人向其分支和关联机构进行转让除外。××资产管理公司不属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分支或关联机构,而第二被申请人却向其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第二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具备债权人即抵押权人身份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在申请人未放弃购买权且正在积极谋求行使该权利之时,第二被申请人擅自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必然导致第二被申请人不再具备债权人、抵押权人的身份。因此,当申请人行使购买选择权时,第二被申请人既无权收取未付贷款本金金额,更无法解除针对租赁财产的抵押,使得申请人购买财产的目的无法实现。第二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实际是单方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第二被申请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在第一被申请人的抵押贷款到期而未全部偿还的情况下,应与第一被申请人续订不少于三年的定期贷款合同,而不应将其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宣告到期并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将其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包括《租赁合同》约定的申请人租用财产已经抵押的部分,全部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从根本上导致申请人购买所租赁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因租用第一被申请人的财产而支付的租金用于偿还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的贷款,即第二被申请人享有获得申请人以转账方式付款至第一被申请人处租金的权利。可见,第二被申请人并非该合同的义务履行方,其权利的行使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   
    为了维护第二被申请人自身的合法利益,2003年5月,第二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一被申请人的建筑物和设备租赁收入,申请人作为协助执行人有义务不得将租金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并维护第二被申请人的权益。第二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并未损害其正当利益,也未变更各方约定的交易方式,更未影响到《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二被申请人在2003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中,已通知申请人有权选择代第一被申请人归还其“抵押贷款本金53,09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是申请人自己放弃了行使选择权的权利。申请人收到《通知》以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还贷或放弃还贷的决定。申请人在2004年1月8日的回函中要求延长答复期  限1至2个月,但直至2004年3月2日,始终未对选择权的行使予以明确的回复。可见,申请人放弃了还贷权的行使。申请人在2004年4月先后提出《关于缓缴租赁费的申请》和《关于请求减让和降低租金的申请》,明确合同的租赁性质而放弃了还贷选择权的行使。更基于申请人所称的“合作公司的经营已出现了亏损”、“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已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运转”的意思表示,第二被申请人确信申请人已放弃行使选择权。   
    2004年9月16日,由于申请人放弃行使选择权的权利,第二被申请人将其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  了××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租赁合同》第12.4条,第二被申请人可以“向其分支或关联机构进行转让”。根据中国现行法律之规定,各银行在对不良资产进行剥离时,均需向专门的关联机构转让,即各  资产管理公司对不同的银行对其拟剥离的不良资产予以分别承接。故第二被申请人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该资产,既是中国法律的规定,又是银行系统的要求,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及各方合同条款的规定,也并未影响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二被申请人无任何实质义务的承担,根本无违约行为可言,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退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第二被申请人不负有任何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责任及义务,然而,申请人却恶意行使诉权,将损失赔偿的责任强加在第二被申请人身上,使其无辜牵涉诉讼,并为本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财力。因此,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三)申请人的主要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29,939,815.96元人民币。具体构成如下:
    1.2004、2005两年申请人的经营利润人民币12,116,954.63  元。   
    2.申请人2004、2005两年正常经营提取折旧费应收回资金人民币2,873,333.33元。
    3.2004年,第一被申请人与其他债权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其租金收入用于归还其所欠的其他债务7,763,313.45元人民币。现仍以有关司法文书决定扣留提取申请人6,142,569元人民币,对此项金额,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予以支付。   
    4.第一被申请人其他债权人向申请人索要租金,引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的8,806,959元人民币应由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还要求裁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中有关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部分权利义务。   
    第一被申请人在开始的答辩意见中主张,申请人的损失不是因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所致,因此不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8日与申请人达成案情开始部分引述的《协  议书》后,并无其他评述意见。   
    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23,406,982.09元人民币。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其抵押贷款(2000年 10月27日时点为55,000,000元人民币)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即23,406,982.09元人民币,是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第二被申请人应予赔偿。   
    申请人主张:   
    (1)《租赁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依照约定从2000年第四季度开始支付租金,至2003年底已经支付租金人民币28,909,642.94元,其中按照《租赁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应当抵押贷款本金人民币1877万余元。在第一被申请人5500万元人民币抵押贷款于2003年11月15日到期以前,第一被申请人只需要偿还抵押贷款利息而不需要偿还本金。第二被申请人收取的偿还抵押贷款本金部分的款项,是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专门作出约定的 ———为购买租赁财产预付的款项。《租赁合同》第2.2条、第4.2条约定“申请人所付租金在偿还季度利息后剩余部分偿还贷款本金;申请人偿还给  第二被申请人的抵押贷款的未付本金连同已付租金的所有款项的总计将被完全视为就财产之购买价格”。可见,当出现申请人支付余款购买租赁财产的情形时,抵偿第一被申请人的抵押贷款本金部分作为购买价款的一部分,应当从申请人再行支付的购买财产价款中减去。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申请人所支付的超出季度利息抵偿抵押贷款本金的款项,是购买租赁财产的预付货款。
    (2)第二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高于抵押贷款季度利息的款项,是有着在适当时候将第一被申请人抵押的租赁财产卖给申请人的前提条件的。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在 2003年11月15日前不需偿还抵押贷款本金,申请人在不购买租赁财产的情况下没有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抵押贷款本金部分的义务。所以当第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致使申请人购买租赁财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第二被申请人无权取得该款项。   
    (3)第二被申请人取得的应当抵偿第一被申请人抵押贷款本金部分的款项是申请人的实际损失。   
    (4)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人民币23,406,982.09元。
    第二被申请人除认为申请人计算实际损失所依据的数据与事实不符外,还提出:   
    (1)《租赁合同》是申请人以承租为目的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使根据《租赁合同》第4.1条、第4.2条及第4.3条的规定,申请人也只是在行使了购买选择权后,才可能成就买卖合同的条件。事实上,在第二被申请人通知要求其行使选择权时,申请人因考虑其经营亏损及无力清偿贷款的现状,在合理期限内放弃了选择权的行使,故《租赁合同》的租赁性质始终未发生改变。申请人反复强调“目的在于最终购买租赁财产”与事实严重不符。   
    (2)第二被申请人遵守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3)申请人主张的“实际损失”是其应当依《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的一部分,无权要求返还。   
    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的意见还包括:   
    (1)申请人在本案中要求仲裁庭依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判令变更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变更未经合同第三方同意,且在仲裁程序上也剥夺了合同第三方(第二被申请人根据《租赁合同》及相关规定,已将其对第一被申  请人的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2)对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被申请人认为其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即《协议书》中与第二被申请人有关的条款无效,《协议书》中与其他合法权益人有关的条款无效。此外,由于《租赁合同》相对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而言仅是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清偿抵押贷款的第三方债务履行的法律关系,因此,第一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及基于违约而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均与第二被申请人无关。第二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本案合同的约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被申请人之公司股东发生了重大变化,而该股权变更的结果使得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利益趋于一致,彼此达成《协议书》,将全部责任转嫁给第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二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二、仲裁庭意见


    (一)《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可以从以下诸方面认定三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1.《租赁合同》的序言说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在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
    (1)以第一被申请人为借款人、第二被申请人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申请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   
    (2)以第一被申请人为抵押人、第二被申请人为抵押权人、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物和设备(以下简称本案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关系。抵押担保的未偿还贷款(以下简称抵押贷款)数额  为人民币5,500万元。   
    2.《租赁合同》设定了以下的法律关系,并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1)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设定了以本案财产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20年(1.1、1.2条)。   
    (2)第二被申请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根据《租赁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申请人出租本案财产(序言)。   
    (3)本案财产的租金为每个日历季度人民币250万元(2.1  条)。根据2002年10月22日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每日历季度的租金降低为200万元。   
    (4)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使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的整个期限内平静使用本案财产[7.1(2)条]。   
    (5)申请人应当将每一季度的租金支付到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的特别账户内,第一被申请人用此项付款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在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利息,支付利息后的余款用于偿还  抵押贷款的本金(2.2条)。根据《会议纪要》,申请人支付租金的方式改为直接支付给第二被申请人,用于归还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贷款的利息和本金。   
    (6)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付款之后应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具正式收据,说明抵押贷款合同下应付的利息数额及确认该利息已被支付。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出具正式收据,确认申请人应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的租金已被支付(2.3条)。
    (7)如果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抵押贷款的剩余未付本金,但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能力偿还,则第二被申请人将通知申请人且申请人将有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偿还所有抵押贷款的未付本金的选择权(4.1条)。在申请  人按照本项约定向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支付后,第二被申请人同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解除对本案财产的抵押且第一被申请人同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实现将其对本案财产的所有权向申请人的转让(4.2条)。申请人偿还给第二被申请人的抵押贷款的未付本金,连同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租金的总计将被完全视为申请人就财产之购买价格向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支付。一旦申请人购买了本案财产,申请人将不再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任何租金(4.2条)。   
    (8)如果申请人不行使其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抵押贷款的选择权,第二被申请人可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本案财产采取行动(4.3条)。   
    (9)未经其他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可全部或部分地转让本合同。但第二被申请人向其分支或关联机构进行转让的除外(12.4条)。   
    (10)《租赁合同》的修改须经三方签署书面文件予以商定(12.6条)。  
    3.根据《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关系。
    (2)申请人将应付的租金转到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的特别账户,是申请人同第一被申请人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方式。   
    (3)第一被申请人用申请人付入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的特别账户的租金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在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应付的利息,支付利息后的余款用于偿还抵押贷款的本金(2.2条),这是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贷款人约定的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方式。
    (4)根据《会议纪要》,申请人将应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第二被申请人,用于归还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贷款的利息和本金,这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也是申请人应付租金的债权人同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也是第一被申请人应收租金的债务人)关于债务人(即申请人)向第三人(即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合同法》第64条),同时也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即债务人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贷款人即债权人)关于由第三人 (即申请人)向债权人(即第二被申  请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合同法》第65条)。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  定和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约定都不是合同主体的变更或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分别作为《租赁合同》设定的租赁  关系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主体地位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分别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主体的地位都没有改变。   
    (5)申请人作为本案财产的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租赁合同》约定(和其后由三方当事人协议变更)的租金的义务。申请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转入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的特别账户的款项以及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直接支付给第二被申请人的款项,都是作为承租人的申请人向作为出租人的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租金。   
    (6)第二被申请人通过第一被申请人的特别账户或者直接从申请人收到的款项,都是第一被申请人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抵押贷款利息和偿还的抵押贷款本金。   
    (7)《租赁合同》第4条关于“财产的购买”的约定是附条件的买卖关系。具体地说,是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是:  
    ①在本合同期限内,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抵押贷款的未付本金而第一被申请人无力偿还此款项。  
    ②申请人根据第二被申请人的通知行使了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偿还所有抵押贷款未付本金的选择权。
    根据第二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被申请人无力偿还于2003年11月到期的抵押贷款,因而第 ①项条件已经成就,但申请人并未行使代表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偿还所有抵押贷款未付本金的选择权,从而使第②项条件未能成就,故本案财产的购买并未生效,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改变。至于申请人未行使购买选择权的原因和责任问题,将另行认定。   
    (二)关于人民法院就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和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通知申请人协助执行问题   
    仲裁庭认为,人民法院通知申请人协助执行的标的是申请人到期应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租金。关于申请人实际支付租金的数额,并无确切的依据可供认定。按照申请人自己的计算,到2003年底为止,申请人只是在2003年第三季度因“法院强制划拨”而额外支付了人民币1,406,052元,但申请人2004年第一季度应付的租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未支付。2004年下半年,申请人列为第四季度 “法院强制划拨”的数额为人民币4,620,744元,也低于下半年应付的租金人民币500万元,何况其中的人民币300万元,法院于2004  年10月9日划拨后又于2004年10月28日让申请人领回。据此可以认定,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益。   
    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不是对租赁财产的查封、扣押,故不影响申请人对租赁财产的使用,也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曾因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受到影响。至于申请人所称“给申请人的商誉等无形资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市场形象、融资能力”,也不是协助执行所能造成的后果,申请人以此作为索赔的理由,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第二被申请人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和申请人是否放弃了购买本案财产的选择权   
    申请人提出,第二被申请人未将收到的租金全部用于抵偿抵押贷款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偿抵押贷款的本金,而是将租金用于偿还第一被申请人的全部贷款利息,并蓄意对申请人隐瞒了与此有关的情况,要求申请人承担额外的利息还款责任,构成违约。第二被申请人不仅向申请人提供了明显错误的抵押贷款未付本金余额,而且拒绝提供租金使用明细及未付本金计算依据等资料,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实现购买租赁财产,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即申请人支付的第一被申请人抵押贷款本金部分的款项。   
    仲裁庭注意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关于购买选择权的《通知》,内称:“××热电厂(即第一被申请人———仲裁庭注)目前在我行贷款4笔,余额总计95,018,268.48元,其中抵押贷款2笔,余额……共计53,099,000元……该两笔贷款分别于2003年11月 14日和2003年11月15日到期。由于××热电厂无能力支付我行贷款,根据2000年10月27日……三方签署的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特通知你公司有权选择代表××热电厂归还我行的抵押贷款本金53,09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做出何种选  择,请贵公司于2004年1月31日前书面答复我行,如果我行在上述  日期内没有收到贵公司书面答复。视同贵方不代替偿还。”申请人于2004年1月8日函复希望将答复日期延长1—2个月,以便能有充分时间确定较为合理的方案。申请人又于2004年3月5日致函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提供过去三年依据租赁协议2.2条管理第一被申请人特别账户项下租金入账记录和用途的记录,第二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申请人于2004年4月两次致函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缓缴和降低租金。2004年5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举行会议,也未取得成果。第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收到《通知》以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还贷或放弃还贷的决定。申请人在2004  年1月8日的回函中要求延长答复期限1至2个月,但直至2004年  3月2日,始终未对选择权的行使予以明确的回复。可见,申请人放  弃了还贷权的行使。申请人在2004年4月先后提出《关于缓缴租赁费的申请》和《关于请求减让和降低租金的申请》明确合同的租赁性质而放弃了还贷选择权的行使。更基于申请人所称的“合作公司的经营已出现了亏损”、“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已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运转”的意思表示,第二被申请人确信申请人已放弃行使选择权。申请人则认为:鉴于第二被申请人通知的抵押贷款余额大大高于申请人自行核算的金额,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租金入账记录  和抵押贷款未付本息计算依据等资料,但第二被申请人从未提供任何相关资料。因此,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二被申请人未将收到的租金全部用于抵偿抵押贷款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偿抵押贷款的本金,而是将租金用于偿还第一被申请人的全部贷款利息,并蓄意对申请人隐瞒了与此有关的情况。第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导致申请人无法实现购买租赁财产。   
    仲裁庭核阅了双方提交的材料,无法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将收到的款项抵偿第一被申请人应付的利息和本金的具体数额。但是,抵押贷款的本金为人民币 55,000,000元,《通知》所列的“抵押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3,099,000元,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日期为2005年5  月12日的《关于租金有关情况的说明》表明到2003年底为止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共收到人民币23,821,418.64元。按此推算,已经抵偿的抵押贷款本金当为人民币1,901,000元(55,000,000元- 53,099,000 元),支付的利息则为人民币21,920,418元,这显然不是按抵押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万元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5.82‰计算的结果。申请人要求提供租金入账和用途的记录,并无不当,第二被申请人不应不作任何答复。其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缓缴和减让租  金的要求,也不能认定为放弃购买选择权的意思表示。据此,仲裁庭不支持第二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已经放弃购买选择权的主张。另一方面,申请人在相信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数据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将自己计算的结果告知第二被申请人以便共同核定准确的抵押贷款余额,也未明确表示将代第一被申请人清偿核实后的抵押贷款余额的意愿。因此,申请人在行使购买选择权方面的行为也有一定的缺陷。    
    (四)第二被申请人转让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和对本案财产的抵押权是否从根本上导致申请人购买所租赁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
    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是基于他们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就第一被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是前者作为债务人和后者作为债权人关于付息还本的安排,不是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后者对前者的债权所产生的根据。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得到债务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第二被申请人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从而使转让对第一被申请人生效。又根据《规定》第9条,××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抵押贷  款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至于第二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因不存在相关的通知或者合同其他各方的合意,应当认定为并未转让。现第二被申请人已经不是《租赁合同》所涉贷款的债权人,对债权的抵押权也可以由××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取得,第二被申请人已不能行使《租赁合同》约定的收取贷款利息和本金的权利,也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假使因此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申请人并未证明其现在已经受到损害,也  未证明其将来必然要受到损害。就申请人对本案财产的购买选择权而言,《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以第二被申请人未受清偿的抵押贷款余额作为申请人在行使购买选择权时应当支付的款额以及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通知等事宜,但买卖关系的主体则是作为卖方的第  一被申请人和作为买方的申请人,因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无权出卖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而且《担保法》第40条明确规定: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申请人提出,第二被申请人将其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包括与申请人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申请人租用的财产已经抵押的部分,全部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从根本上导致申请人购买所租赁财产的目的不能实现。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转让的是债权和抵押权,不是申请人根据《租赁合同》租用的财产的所有权,申请人租用的财产仍属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租赁合同》预期的实际结果之一是:如果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租金和代第一被申请人偿付抵押贷款本金的总额等于抵押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申请人支付的总额就是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财产的价款,而由于抵押贷款本息的全部清偿,第二被申请人原来享有的抵押权自然应当解除。因此,只要第一被申请人以申  请人依照《租赁合同》(或《会议纪要》)支付的租金全部用于向债权人(第二被申请人或债权受让人)抵付抵押贷款的利息和本金而且在抵押贷款到期后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向债权人清偿了抵押贷款余额和相应的利息,则即使第二被申请人债权的受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也不妨碍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购得租赁的财产。与此相关的问题是:   
    (1)仲裁庭已经指出,第二被申请人在其《通知》函中列明的抵押贷款余额明显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第二被申请人在其代理意见中也表示,该函件未表示提及的款项系最终确认之价格,申请人如有意代第一被申请人归还贷款而仅就还贷款项存有异议,有关各方是可以通过核对账目的方式,在《租赁合同》约定的  价格计算方式之下最终确认申请人应当代为偿还的贷款金额的。据此,第二被申请人有责任尽快与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通过核对账目共同确认其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时的抵押贷款余额。如果第二被申请人在这方面的疏失导致申请人蒙受损失,第二被申请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申请人为协助法院执行而向第二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支付的款项也应当认定为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租金。此外,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还把申请人支付的部分租金挪作他用而不向第二被申请人偿付。三方当事人应当通过核对账目共同确认申请人已经支付而第二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的款项的数额。由此而增加的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清偿的抵押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应当由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   
    (五)关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和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协议书》的内容见案情部分。仲裁庭认为,协议书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同意满足上述各项条件并无明确的表述;有些条件(如租金的数额)并无具体协议;而且第一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和修订租金的数额涉及第一被申请人的偿债能力即第三方的权益问题,故  即使申请人同第一被申请人达成具体的协议,仲裁庭也不能据以作出裁决。   
    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继续履行原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部分权利义务,具体为:   
    (1)申请人继续租赁使用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列明的租赁建筑物及设备。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3日通知第一被申请人称:“……希望贵司能够在10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我公司款项的冻结,并在此基础上与××银行(即第二被申请人—— —仲裁庭注)及相关单位协商租赁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否则我公司将解除合     同……” 第一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9日复函称:“……我厂作为被执行人无权申请法院解除对作为协助执行人的贵公司的冻结……如果贵公司坚持解除合同,我厂原则上同意。但希望贵公司考虑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给我厂造成的损失,也希望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这一问题……”申请人曾援引前述通知和复函主张《租赁合同》已于2004年10月19日解除。仲裁庭认为,上述通知和复函不能构成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故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基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   
    (2)申请人租用第一被申请人的建筑物及设备的年租金不高于人民币240万元,即每季度为人民币60万元。   
    仲裁庭认为,《租赁合同》是由申请人(作为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三方签订的,租金的减少影响到第一被申请人向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因涉及第三方(第一被申请人的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即使第一被申请人表示同意,仲裁庭也不能支持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   
    (3)第一被申请人在其他债权人对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发生时,当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不得主动性的以申请人承租的建筑物及设备对外承担债务,影响申请人的使用。   
    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财产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  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合同》第7.1(2)条也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负责确保申请人在《租赁合同》整个期限内平静地使用租赁物。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不得主动性的以申请人承租的建筑物及设备对外承担债务”,其含义不够清楚,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   
    2.裁决确认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两年不能正常经营遭受的损失人民币29,939,815.96元,包括:   
    (1)2004、2005两年申请人经营利润人民币12,116,954.63元。   
    申请人称,法院对申请人的资金账户的冻结(其中也包括申请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电费收入账户)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资金链,使申请人的运营资金都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由于申请人资金账户长时间被查封,还给申请人的商誉等无形资产造了巨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市场形象、融资能力。
    仲裁庭认为,法院基于第一被申请人的债权人的申请,通知申请人协助执行。执行标的未超过申请人到期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并无证据表明由于协助执行而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经营。依法协助法院执行,也无损申请人的商誉。据此,仲裁庭不能支持这一仲裁请求。 
    (2)申请人两年正常经营提取折旧费应收回资金人民币2,873,333.33 元。
    申请人未说明2001年至2003年提取折旧费的依据、2004年和2005年不能提取的原因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理由,故仲裁庭不能支持这一仲裁请求。   
    (3)有关司法文书决定扣留提取申请人的人民币6,142,569 元。   
    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的款项应当是申请人到期应付的租金。由于当事人并未提供确切的数据,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请人实际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但是,按照申请人自己的计算,到2004年底,申请人“实际支付给”第二被申请人和“法院强制划拨”的数额  总计为人民币36,030,386.94元,而申请人到2004年第二季度应付的租金总计为人民币32,506,849.32元,加上2004年下半年的人民币500万元,总计应付人民币37,506,849.32元,再考虑强制划拨的数额中有300万元人民币已经退回,申请人已支付的总额未超过应付的总额,故仲裁庭不能支持这一仲裁请求。   
    (4)申请人的其他债权人向申请人索要租金,引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币8,806,959元。   
    已经协助执行的数额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数额之差,不能认定为申请人已经代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数额,或者是申请人的损失,故仲裁庭不能支持这一仲裁请求。   
   
(六)关于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23,406,982.09元
    关于《租赁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仲裁庭在上文已经有所阐述。仲裁庭认为,在申请人决定代第一被申请人清偿抵押贷款余额购买租赁财产以前,申请人只是租赁关系的承租方。申请人无论是根据《租赁合同》第2.1条以转账方式支付至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账户的款项或者是根据《会议纪要》直接支付给第二被申请人的款项,以及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的款项,都是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租金,假使申请人行使购买权而代第一被申请人清偿抵押贷款余额和相应的利息,其数额固然取决于抵押贷款的余额,但其性质则连同其已支付的租金一起成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本案财产的购买价格。《租赁合同》第4.2条第2款约定:申请人偿还给第二被申请人的抵押贷款的未付本金,连同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的所有款项的总计将被完全视为就财产之购买价格而向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支付。这正确地表明: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第一被申请人是租赁关系的出租方和买卖关系的卖方。  
    申请人称其已支付的抵偿抵押贷款本金的款项是购买租赁财产的预付货款,当第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致使申请人购买租赁财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第二被申请人无权取得该款项。申请人又称,第二被申请人取得的应当抵偿第一被申请人抵押贷款本金部分的款项是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这些主张是混淆租赁关系、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反映。在《租赁合同》中,第二被申请人的地位始终是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不是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的主体。第二被申请人按照《租赁合同》或者《会议纪要》收到的款项,都是第一被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的抵押贷款利息和本金。  由申请人将应当支付的租金转入第一被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的  特别账户或者直接交付给第二被申请人,这是租赁双方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方式。用申请人支付的租金抵付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归还贷款本金,这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的付息还本安排。此项安排无损申请人的利益,并已成为《租赁合同》第2.2条的明确约定,三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因此,第二被申请人收到的款项只要未超过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抵押贷款利息和本金,就不存在“无权取得”的问题。
    至于第二被申请人在核定抵押贷款余额方面的责任问题,仲裁庭在上文已有陈述。在尚无证据表明第二被申请人的过错已经或者必将造成申请人所声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  
    (七)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第二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的律师费和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人民币120万元以及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在通知申请人行使购买选择权方面有不符  合《租赁合同》约定之处,是引发本案争议的原因之一,故仲裁庭不支持第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八)三方当事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实际费用(不包括仲裁费),由各方自行承担  
    (九)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55%,第一被申请人承担30%,第二被申请人承担15%。第二被申请人反请求仲裁费由第二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确认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基于本案《建筑物和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 
    (2)驳回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驳回第二被申请人的全部反请求。 
    (4)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55%,第一被申请人承担30%,第二被申请人承担15%。第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的仲裁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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