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2024年5月5日,值第26届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国际仲裁大会(“ICCA Congress”)在香港召开之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主办的第二届贸仲粤港澳大湾区争议解决高峰论坛——“时代变革机遇”在香江之畔成功举办。

贸仲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先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林定国先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局长梁颖妍女士、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刘涛先生致开幕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长Anna Joubin-Bret女士致闭幕辞。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和国际商事法庭法官奚向阳先生、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先生分别发表主旨演讲。

作为本届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国际仲裁大会参会规模最大的边会,来自中国内地、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马来西亚、墨西哥、德国、瑞士、巴西、西班牙、哥斯达黎加、智利、埃及、尼日利亚等近40个法域,跨六大洲逾300位法律界、仲裁界和商界人士到场参会。本次论坛还获得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等政府机构,香港律师会、澳门律师公会等专业组织,以及香港总商会、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在内近三十个国内外机构鼎立支持。

现将奚向阳法官主旨演讲现场视频回放和主旨演讲稿收录如下: 

 

 

演讲稿

尊敬的潘首席法官、林司长、梁局长、王秘书长、刘会长、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

很荣幸也很高兴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hina’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一站式”机制(one-stop mechanism)成员贸仲的论坛上发言。

当前是内地(the Mainland)仲裁发展最好的时代,更好的时代也会到来。因为内地法院对仲裁,比过去甚至比许多其他法院更友好,正在进行的仲裁法的修改也有望给仲裁提供更好的发展空间。

今天我简单介绍内地法院对仲裁的态度、举措,重点讨论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几个热点问题。内容比较庞杂,但主题只有一个,就是积极支持仲裁。

先说说司法态度。法官的价值观、心态(mindset)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至关重要。就仲裁司法审查而言,法官的基本态度是支持仲裁还是不太友好甚至抱有敌意,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与过去相比,内地法院总体上更多地维护了仲裁,特别是最高法院(SPC)比以往更加积极支持仲裁。最近,很多高级法院向我们报告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情况,我们也到一些地方检查了相关情况。我们发现,法官们对商事仲裁的态度明显变得更加友好了。

这一司法态度的转变是有坚实基础的,是可以让人放心的。昨天下午,在香港大律师公会和港仲的论坛上,我讲了三个基础因素,包括法律要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to respect party autonomy)、最高法院更加重视仲裁等多元化解纠纷方式(diversified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仲裁能减轻法官办案压力从而有益于法官和诉讼当事人。

在过去半年里,中国尤其重视国际商事仲裁对于涉外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国家主席习近平的讲话和相关政府文件都说明了这一点。在这一大背景下,法院对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态度会变得更加友好。仲裁与诉讼不是竞争关系,而是美美与共。

多年来,最高法院采取了许多支持仲裁特别是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措施,加大对香港仲裁支持。我简要介绍几个措施。

首先,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专门业务庭办理。最高法院民四庭(the Fourth Civil Division)加强了对法官的业务培训、信息交流,发布了指导性案例(binding cases)、典型案例(model cases)和几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

其次,建立和完善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制度(reporting and review mechanism)。这个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主要内容是,中级法院(intermediate courts)如果打算否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的有效性(validity),撤销(set aside)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refus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包括香港裁决和外国裁定),应当向高级法院(high courts)报告;高级法院同意中级法院意见的,应当向最高法院报告;待最高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法院的意见作出裁定。报核制度与由专门业务庭办理,有一个相同的目的就是保障仲裁发展。

第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CICC)办理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这个法庭是最高法院的一部分(a branch of SPC),它办理了不少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案件。报核制度发挥了很好作用,但有一个缺点就是报核过程冗长,需要逐级报告,各个法院都需要讨论,文件交换也需要时间。国际商事法庭直接审查国际商事仲裁,极大缩短了办案时间,通常说理也更充分,便于下级法院参照(follow)。

第四,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provide mutual assistance in court-ordered interim measures in aid of arbitral proceedings)。这有助于促进两地的仲裁发展。

最高法院还制定了一些关于仲裁的司法解释(judicial interpretation),公布了许多与仲裁有关的司法文件。这些措施最终需要通过裁判来落实。接下来,我们讨论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介绍相关案例。

仲裁司法审查主要是审查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arbitral award)。先讲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因此,纽约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虽然名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却在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义务。

实践中,大部分仲裁司法审查是对仲裁协议的审查。对仲裁协议的审查,既可以单独审查仲裁协议,也可以是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还可以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据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challenge the jurisdiction of court)时审查仲裁协议。对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包括两个部分: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如已成立、是否有效。

审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proper law)。内地的仲裁协议冲突法规则(rules of conflict of laws)与纽约公约相似,不同之处是内地法律增加了仲裁机构(arbitration institution)所在地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后来的司法解释又完善了冲突法规则,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地法律可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准据法问题,在审查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时都会出现,案例太多了,我就不说具体案例。

仲裁协议的成立是其有效的前提。由于我们通常笼统地讲仲裁协议的效力,以致成立问题有时被忽视。比如,在过去一个时期里,有的法院不受理要求确认仲裁协议存在(existence)的申请。针对这一情况,在国际商事法庭(CICC)作出的第一个裁定里,我们首先论述了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后来的司法文件明确了这个观点。

上述裁定还详细阐述了仲裁的独立性原则(doctrine of separability),特别是仲裁条款能独立于主合同或者说合同其他条款而成立。

读者容易忽视的是,我们在这个裁定还确立了一条裁判规则,就是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时,尽量不判定主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合同是否成立等实体问题(subject matter disputes)留给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处理比较好。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确有必要”的情况如,合同是伪造(forged)的,或者签字人无代理权。

这个裁定明确了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基本方法。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主要看当事人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consensus)。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offer)、承诺(acceptance)的规定来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

这个案例后来成了指导性案例。这进一步表明了中国法院支持仲裁的态度。

我个人一直主张,对于一些复杂争议,如果难以确定哪种意见更符合具体法律规定,就倾向于认定仲裁协议成立和有效。尽量认定合同有效是通常的合同解释方法。近几年,尤其是在民四庭法官会议上,越来越多的法院同事采取了这种支持仲裁的态度(pro-arbitration attitude)。

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合同签字人以外的人,也是在司法审查中常见的问题。如保险人取得代位权(subrogation)后,是否受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又如公司解散后,特定关系人如财产接收人、未履行解散过程中义务的股东,是否受原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在适用“刺破或者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or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规则时,公司的操控者是否仲裁协议的约束。

据我个人观察,在过去某个时期,内地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较多。根源在于内地的仲裁法。比如,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中应当有明确的仲裁机构。2006年制定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对支持仲裁发展,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但现在看来,有些条文过时了。如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无效。在近几年,我们最高法院在解释仲裁协议时,尽量不因仲裁机构的约定、同时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等因素,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在这方面,贸仲应该是最大受益者。因为贸仲历史上变更过名称,有些当事人对贸仲现在的全称不熟悉,写错了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且贸仲在许多城市设立了分会或者中心,使得一个城市里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这些都可能成为当事人异议仲裁协议效力的原因。我个人认为,当事人是否有选择仲裁的合意才是重要的,其他问题总能找到解决办法。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我只讲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事由和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事由(grounds),并无实质上的不同。第一个事由是就是刚才讨论的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其他事由中,我只讲仲裁庭的组成(composition of arbitral tribunal)、重新仲裁(remitting an award)和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国际商事法庭办理的一个案件就涉及仲裁庭组成问题。在这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贸仲的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贸仲自己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有明确规定。这与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同。法院认为,仲裁协议优先(prevail)。协议优先也是贸仲的一项规则。法院裁定,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国际商事法庭在最近的一个裁定里,对重新仲裁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一个涉外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机构没有向一方寄送部分补充证据和质证通知,违反了该仲裁规则,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但是,重新仲裁也是一种法定的救济方式。仲裁法对重新仲裁的规定与仲裁示范法(the Model Law)相似。

对于在哪些情况下,法院通知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比撤销仲裁裁决更为合理,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该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就可以通知重新仲裁。当然也不能过分宽松理解为,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可以要求重新仲裁,而不裁定撤销。例如,当事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重新仲裁就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如果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被申请人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院可以通知重新仲裁。司法解释没用明确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重新仲裁问题。近年司法实践已对重新仲裁问题进行了一些合理和有益的探索。就本案而言,通知重新仲裁是合理的。因为本案仲裁的程序瑕疵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弥补。重新仲裁,既能保障仲裁正当程序,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可以兼顾效率和公正。我们裁定中止撤销程序(set-aside procedure),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来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我们就终止(terminate)了撤销程序。

判断仲裁裁决是否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或者公共政策,内地法院一直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通常认为,只有执行裁决构成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good morals)。我们在近几年给下级法院的许多复函(replies)里,阐述了这一点。

我举几个例子违反公共政策的例子。如仲裁中的腐败、欺诈,裁决偿还赌债。还有,如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不可执行none-xistence,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的,应当认定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因为这损害内地的司法权威和主权。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内地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对仲裁越来越支持。内地法院的许多司法经验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采纳,这个征求意见稿还采纳了一些贸法会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将更有利于仲裁发展。内地的国际商事仲裁要发展,内地的仲裁制度包括立法必须与国际上通行的接轨。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更容易为国际商界接受。征求意见稿还不够国际化。香港律政司前司长郑若骅(Teresa Cheng)教授建议,仲裁法应该分别规定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涉外仲裁制度以示范法为蓝本。我很赞成她的观点。我认为以示范法为范本重构内地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更容易被国际商界和仲裁界理解,能够立即大幅度提升人们对内地国际商事仲裁的信心,是最好的营销策略。

法院对仲裁更加友好了,仲裁法的修订也在进行中。我祝愿仲裁界特别是贸仲能够抓住“时代变革机遇”,发展得越来越好。

Thank you again for the opportunity to review our practice of reviewing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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