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现行《1996年仲裁法》于1997年7月1日生效,该法基本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对新西兰国内仲裁规定了现代化的立法模式。2017年3月9日,附有新西兰仲裁员、调解员协会推荐的《新西兰仲裁法修正案》被递交至新西兰国会。这部仲裁法体现了现代仲裁精神,规定了一些具有特色的仲裁制度。
一、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
有关仲裁协议的形式,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订立,既可以是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也可以是单独协议的形式。甚至合同中对于仲裁条款的引用也被视为是有效的,被引用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是合同的一部分。可以说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规定相当宽松。不仅允许各种形式的书面仲裁协议(专门协议、单独条款、对于仲裁条款的引用),还承认口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尽最大可能尊重意思自治
新西兰仲裁法的一个鲜明特征就是支持意思自治,在1996年仲裁法中给予了仲裁双方相当程度的自由空间。
一般的仲裁都适用第一部分的规定。第一部分条款的基础是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的第18条规定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均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第19条款规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程序。无约定时,由仲裁庭决定其认为的仲裁程序。
在1996年仲裁法中,仲裁双方的自由度是很高的,可仲裁事项、仲裁程序、仲裁员的选任、仲裁时适用的法律等等、对于法律问题点的上诉与否等等都属于可约定的范围。
三、仲裁裁决的效力
对于仲裁裁决的效力,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第二部分第36条规定得较详细,出现以下情形之时,仲裁裁决将被拒绝执行:
1、仲裁协议的一方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态;或者该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无效,或者在没有就该问题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根据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无效;
2、被援引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无法陈述该方当事人的案情;
3、该裁决涉及提交仲裁的条款未考虑或未涵盖的争议,或包含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外的事项的决定;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不符合仲裁地国家的法律;
5、该裁决尚未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或已被作出该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撤销或中止;
可以看出,新西兰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给予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除超出裁决范围或被争议地法律宣告无效以外,给予了仲裁裁决较好的支持。
四、替代仲裁员制度
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中确定了替代仲裁员制度,规定当事人可以任命一名替代仲裁员,以防其任命的仲裁员死亡、不履行职责或被撤销任命。如果没有替代仲裁员,一旦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因为某种原因无法履职,当事人就得重新经历一遍任命程序,毋庸置疑比较耗时。但是通过候补仲裁员制度,就可以省去重新任命的时间,从而使案件尽快进入审理阶段。
五、仲裁的合并制度——双决定主体
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第2篇第1条是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若多个仲裁程序的仲裁庭人员组成完全相同,各仲裁程序中有至少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可依其认为合理的方式合并诸多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合并仲裁的,仲裁庭有权拒绝作出合并程序决定,则任意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合并仲裁,高等法院可以作出合并仲裁的命令。”
新西兰仲裁法详细规定了合并仲裁的申请条件,即只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启动合并仲裁程序,这一申请条件是有权机关决定启动合并程序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将各自的仲裁程序合并到一起,则法院或仲裁庭无法决定合并。除此之外,合并仲裁还有一个必要条件,即多个仲裁程序同属于一个仲裁庭,这就将可以合并的案件范围缩小了,假如当事人因几个有关联的争议打算申请合并仲裁程序,就必须选择同一个仲裁庭,而这在仲裁实践中往往是较难达到的条件。最后,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合并仲裁,但仲裁庭究竟如何判断几个案件是否可以合并仲裁,仲裁法并未涉及。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模糊了仲裁合并的界限,也许是为了将合并的决定权交到仲裁庭手中、同时最大限度地照顾意思自治。
值得注意的是,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先向仲裁庭申请启动合并程序,如果仲裁庭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还有权向高等法院提出合并仲裁的申请。新西兰仲裁法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独具特色,一方面赋予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尊重仲裁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这样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诸多便利,节约当事人的仲裁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简化了仲裁程序。
六、仲裁保密制度
在最初的新西兰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当中的任何信息是完全禁止披露的,虽然这一举措很好地保持了仲裁的保密性,但实际上运行过程中却不能处理各种各样需要信息披露的情况,带来了诸多不便,以至于后来该保密条款实质上被普遍违反了。因此,仲裁法中的保密条款在2007年进行了修订,之后该法中的保密条款设置了例外情况的豁免,且被拓展到许多日常中有必要披露的情况。
新西兰仲裁法的保密条款被规定在第14条中,明确了仲裁程序保密信息的范围,其所谓的保密信息是与仲裁程序或者裁决有关的信息。包括了申索陈述书;答辩;和其他所有的诉状、陈述;一方当事人给仲裁庭的其他信息;提交给仲裁庭的任何证据;任何在仲裁庭所作出口头证据的笔记;在仲裁庭前提交的意见书;任何口头证据的抄本或者庭前提交的意见书的抄本;以及仲裁庭的裁决书。
在新西兰仲裁法中,仲裁程序不公开是原则,公开是例外。关于例外情形,该仲裁法中规定了仲裁庭或者上诉法院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决定相关资料的公开,但该程序的应用十分谨慎。但公开必须至少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否则不得公开。
如果仲裁庭或者上诉法院认为某些程序或诉讼必须公开审理,并且仲裁庭或者上诉法院认为公开的公共利益将大于不公开的私人利益,此时才可发布命令公开相关程序及内容。但另一方面,为了保护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仲裁法中规定只有双方均进行了详尽陈述之后,法院才可决定是否公开。这样充分保护了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权利,避免公开造成对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
七、较为完善的临时措施制度
临时措施是目前仲裁中较为先进的措施,所谓临时措施,就是指在仲裁程序中发布的旨在保护一方或者双方利益不受侵害的裁决或命令。实践中,仲裁庭基于当事方的申请发布临时措施命令或裁决的做法是屡见不鲜的。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当中同样规定了这一措施,引用《示范法》第17条,该法规定: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
(a) 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b) 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c) 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
(d) 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关于采取临时措施所应当具有的条件,该法规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够采取临时措施:
(1) 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第 17(2)(a)、(b) 和 (c) 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应当使仲裁庭确信:
(a) 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
(b) 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胜诉。对这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权。
(2) 关于对第 17(2)(d) 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请求,本条 1(a) 和 (b)款的要求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适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西兰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主体为仲裁庭,但须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无权自主决定临时措施。但并非当事人提出就可采取临时措施,只有当仲裁庭确信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且请求一方当事人很有可能胜诉之时,仲裁庭才会准予采用临时措施。
另外,第17E条规定了临时措施的采取所应当提供的担保:
(1) 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
(2) 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有关的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
第17G条规定了采取临时措施造成对方不应有的损害时,另一方所应当提供的补偿:
如果仲裁庭之后裁定根据情形本不应当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或下达初步命令,则请求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措施或命令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判给这种费用和损害赔偿金。
从上可以看出,新西兰仲裁法在临时措施担保上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出于对于保护仲裁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新西兰仲裁法主张担保的提供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为例外。且当临时措施对于其中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补偿,并且不限于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才能请求相应赔偿。这样的安排,既考虑了不采取临时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又在临时措施担保较为严格的安排上维护了被采取措施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