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采安仲裁)
导语
本案中,中国央企系某工程总承包商,外国公司为部分工程的分包商,央企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该外国公司签订协议。仲裁庭认为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工程现场标识还是工程的外观、名义均清晰地显示,案涉协议实际系项目经理部执行、落实该央企作为总包方的权利。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仲裁条款,除约束签约的项目经理部外,还应约束该央企。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北京四中院支持了仲裁庭的这一认定。
裁判文书编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84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3年4月28日
本案案情
HC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项目经理部签订、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的《线下工程分包协议》,以及注明日期2013年12月16日的《土方工程分包协议》和《混凝土及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Z集团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2日向贸仲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11月15日和2019年12月2日修改了书面仲裁申请,将上述合同争议提交贸仲仲裁,贸仲予以受理,该案案件编号为P20200091。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2020年1月31日,贸仲仲裁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Z集团寄送了该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Z集团附寄了HC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2020年6月9日,Z集团提交了“答辩书”、证据材料。2020年7月30日,仲裁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Z集团提交的答辩书中所涉主体资格异议问题,涉及该案实体问题,需经仲裁庭实体审理后方可决定,贸仲经研究决定,在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再行对上述主体资格问题作出决定,该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021年4月16日,仲裁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于Z集团在其答辩书中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问题,经考虑当事人意见及该案实际情况,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的规定,授权仲裁庭就Z集团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初步认定,“项目经理部”是Z集团作为总包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执行方,HC公司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该案合同应约束Z集团,Z集团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仲裁庭要求Z集团在规定期限内就该案实体问题提交意见和证据。
2021年4月,Z集团提交了“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和“情况说明”,申请追加项目经理部为该案被申请人。2021年5月,HC公司提交了反对意见。2021年5月28日,经考虑当事人意见及实际情况,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贸仲决定对Z集团提出的追加申请不予同意。
关于仲裁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仲裁庭意见如下:关于Z集团的主体资格问题,仲裁庭已于2021年4月16日的通知中作出初步认定,即项目经理部是Z集团作为总包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执行方,HC公司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合同应约束Z集团。仲裁庭进一步阐述如下:首先,案涉协议约定,“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案涉协议的订立主体、履行责任归属的解释适用,也应适用中国法律。其次,案涉协议的订立主体为“项目经理部”,为Z集团所设立。即使根据埃塞俄比亚法律查明的内容,项目经理部可能登记成为独立法人,也不能得出HC公司只能对项目经理部提出仲裁请求的结论。
Z集团系亚吉铁路项目的第二标段米埃索-达瓦利的工程总承包商,而HC公司为该标段部分区段的土方工程、线下工程、路基工程等的分包商,案涉协议所涉分包工程为亚吉铁路第二标段的分包工程。Z集团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HC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但案涉协议中的“甲方”多处实指Z集团,而非项目经理部,如“鉴于埃塞铁路公司与甲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署合同”;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工程现场标识还是工程的外观、名义均清晰地显示,案涉协议实际系项目经理部执行、落实Z集团作为总包方的权利。并且,李某某作为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也是Z集团的总经理助理,执行总包方的业务分包权利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述情况在案涉协议签订及履行时HC公司均已经知悉,并足以使HC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即项目经理部仅是Z集团工程分包权利的执行方,系代理Z集团签订和履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与HC公司签订案涉协议,除约束签约的项目经理部外,还应约束Z集团。该案中,在仲裁庭明确释明Z集团明确其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Z集团未作出合理解释。仲裁庭有理由采信HC公司的主张,即项目经理部与Z集团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故案涉协议应同时约束Z集团,HC公司有权对Z集团提出仲裁请求,Z集团是案涉协议的适格主体。
仲裁庭开庭前,Z集团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该案中HC公司提交的仲裁协议无效。北京四中院认为:案涉三份分包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系以书面形式签订,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Z集团代理人在审查询问结束后说明其系申请确认HC公司在P20200091号仲裁案中提交的仲裁协议对Z集团不发生效力。对此,北京四中院认为,案涉的三份分包协议,载明的签约主体虽系项目经理部,但授权签字的代表同时系Z集团的工作人员,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Z集团是否为三份分包协议的当事方,继而接受该三份分包协议的仲裁条款管辖约束,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应由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理。不应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程序中对此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北京四中院于 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京04民特6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Z集团的申请。
2021年9月23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509号仲裁裁决。
Z集团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具体理由归纳如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二是仲裁庭采纳HC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伪证)作为裁决的依据;三是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四是仲裁庭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和仲裁请求;五是仲裁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北京四中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HC公司系外国企业,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509号仲裁裁决系涉外仲裁裁决,应依照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针对Z集团提出的具体撤裁理由,分析如下:
1. 关于仲裁协议问题。HC公司依据案涉争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并向贸仲提交了其与HC公司GENERAL CONTRACTOR属于同一主体的证据,贸仲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案涉裁决的关键问题是案涉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项目经理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对HC公司所主张的合同责任主体Z集团具有约束力,对此,仲裁庭经实体审理认为,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从工程现场标识、工程的外观、名义均显示案涉协议实际系项目经理部执行、落实Z集团作为总包方的权利。且李某某作为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也是Z集团的总经理助理,执行总包方的业务分包权利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述情况在案涉协议签订及履行时,HC公司均已知悉,足以使HC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即项目经理部仅是Z集团工程分包权利的执行方,系代理Z集团签订和履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与HC公司签订案涉协议,除约束签约的项目经理部外,还应约束Z集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在仲裁庭明确释明Z集团明确其与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Z集团未作出合理解释。仲裁庭有理由采信HC公司的主张,即项目经理部与Z集团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故案涉协议应同时约束Z集团,HC公司有权对Z集团提出仲裁请求,Z集团是案涉协议的适格主体。法院认为,根据仲裁庭结合合同履行所涉事实的查明情况,仲裁庭认定了项目经理部与Z集团构成隐名代理,故项目经理部的签约行为对Z集团具有约束力,据此,Z集团应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Z集团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 伪证问题。关于Z集团提出的HC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关于申请人名称的说明》属于不实信息,系虚假材料或伪证,法院认为,当事人陈述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等法律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3. 违反仲裁规则问题。关于Z集团提出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中,Z集团以HC公司在仲裁立案后将被申请人由项目经理部变更为Z集团,贸仲未履行审查职责,未履行通知义务,仲裁庭未追加项目经理部为仲裁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主张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及适用法律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有权作出决定的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仲裁的程序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Z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4. 关于Z集团提出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仲裁请求范围问题。法院认为,结合案涉仲裁协议的约定、HC公司提出的给付《线下工程分包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保留金、调价款、工程变更款仲裁请求,以及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结果,Z集团提出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及请求并无事实依据。Z集团称HC公司所提出的七项请求均是金钱给付请求,不包括要求仲裁庭确认Z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权请求,仲裁庭裁决Z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属于“隐名代理关系”超出了仲裁请求及仲裁协议的范围,对此,法院认为,Z集团与项目经理部之间法律关系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认定,属于仲裁庭依法履行职责的范畴,Z集团以此主张仲裁庭“超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 关于Z集团提出的仲裁裁决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法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Z集团提出仲裁裁决严重侵害其合法利益,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打破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独立性原则,推倒了“一带一路”海外工程项目与国内母公司之间的风险防火墙,将会造成外国分包商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独立性原则,向国内参与海外投资的母公司发起仲裁,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后果。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的效力所及于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Z集团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启示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前提。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并有效、仲裁协议对具体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既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也是仲裁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基础。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是上述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如何适用于仲裁协议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特别是这一问题实际上牵涉到实体问题的认定,更加具有挑战性。本案裁定中,北京四中院以涉及实体问题的认定应由仲裁机构进行实体审理,并拒绝在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程序中对此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在裁决作出后,又充分尊重仲裁庭对此的认定结论,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司法态度。
结合近年的实践,关于隐名代理在仲裁协议中的适用,北京四中院的做法也有分歧和转变。否定的例子如,(2018)京04民特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系多元集团与某律所签订,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未与某律所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该三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其实质加入《委托代理合同》中,且授权委托书并无仲裁条款。因此,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与某律所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上述三公司无约束力。又如(2022)京04民特1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尽管斯奈克公司提交了《委托书》等证据,但依法不能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取得《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权利。法律对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实体法用以解决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则,不同于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规则,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不受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影响。因此,斯奈克公司以委托代理关系而主张继承《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权利,不予支持。而肯定的例子除本案之外,还有(2020)京04民特5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Ivatherm S.R.L与汇鸿公司协商缔约过程中,程某作为夏诗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介入了《经销协议》具体条款的协商,并在协议正式签订前(2015年4月1日)告知Ivatherm S.R.L,鲁克桑德拉,其已在上海设立公司,并为签订合同做了相应准备。结合夏诗贸易公司一直作为实际经销商履行《经销协议》、Ivatherm S.R.L与夏诗贸易公司直接洽商产品质量问题的赔付事宜、鲁克桑德拉参加夏诗贸易公司在上海举办的经销商大会以及履行过程中Ivatherm S.R.L从未对程某、夏诗贸易公司提出身份异议等事实,可以合理确信IvathermS.R.L自始知道汇鸿公司与夏诗贸易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并认可该代理关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经销协议》对Ivatherm S.R.L与夏诗贸易公司具有约束力。
从其他法院的做法来看,已较为普遍地肯定隐名代理可以在仲裁协议中适用。例如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特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新华基金系作为受托人代表民生银行与文某某、刘某某签订《增信协议》,且合同明确约定增信措施的受益人系民生银行。据此可以认定文某某、刘某某在签订《增信协议》时明知新华基金与民生银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且明知其应向民生银行履行增信义务。因此,《增信协议》应当直接约束民生银行与文某某、刘某某。又如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特2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众安保险公司与深圳XX公司之间订有授权委托协议,约定了关于“前隆科技-马上金消费金融服务”系列合作的委托授权关系,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该授权期限内。上海前隆公司亦认可众安保险公司系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委托人。因此,《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约束各方当事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特2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影武汉公司是《长江智能报亭服务及配送协议》中报亭的营运主体,华影武汉公司向汉风报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汉风报亭公司代为行使华影武汉公司与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长江日报社)订立的《经营长江智能报刊亭协议》中华影武汉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包括采购长江智能报刊亭的亭体、设备设施,对外发包报刊亭的经营权等事务性工作。汉风报亭公司基于该授权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杨某某签署《长江智能报亭服务及配送协议》,属于隐名代理,汉风报亭公司实质上是代理华影武汉公司与杨某某签约,且代为履行华影武汉公司与长江日报报业集团(长江日报社)签订的《经营长江智能报刊亭协议》中的事务性工作,《长江智能报亭服务及配送协议》的经营利益主体实为华影武汉公司,因此,汉风报亭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长江智能报亭服务及配送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华影武汉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