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一裁仲裁)
裁判要旨
裁判机构在认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着重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印章的真实性并非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
案情介绍
申请人:广州荣海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海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禹钰投资有限公司(“北海公司”)
案号:(2023)京04民特536号
申请人荣海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裁决。事实与理由:2022年初,北海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主张债务人北海凡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其清偿债务并支付各项费用,并出示证据《保证函》《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十<股东会决议〉授权签字人谈某对<保证函>用印过程的录像》《被申请人十<股东会决议>授权签字人涂某<保证函>用印过程的录像》等证据证明荣海公司需作为保证人连带承担前述债务。2022年11月14日,荣海公司收到贸仲作出的裁决,仲裁庭认可了北海公司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裁决荣海公司连带向北海公司承担前述债务及各项费用,合计约6.9亿元。荣海公司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保证函》系本案事实判定最核心、最直接的证据,也是判定保证责任是否成立、仲裁庭裁定荣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然而,《保证函》《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荣海公司印章、荣海公司股东印章及法人签名均是伪造的。荣海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荣海公司公章的外貌、监管情况、用印使用情况、相关员工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涂某、谈某与申请人无任何关系,以及证明相关文件均系伪造。荣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够认定或已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并非真实的,并非荣海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加上荣海公司多次向仲裁庭申请对相关印章、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从举证责任来说,荣海公司已穷尽举证义务。但是,即使荣海公司明确且多次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仍然忽视核心证据的真实性,驳回荣海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以此伪造的证据为依据裁决荣海公司承担巨额债务,荣海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仲裁庭系恶意损害荣海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北海公司辩称,公章和签名是否是伪造不会影响本案仲裁结果的正确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该证据需对仲裁结果确有实质性的影响,该案提供保证是荣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管是公章和签名是否伪造,荣海公司本来就应提供保证责任。1.北海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表明提供保证是荣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荣海公司没有主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有问题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虽然没有在保证函签字,但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法人的行为代表公司,法人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股东决议上签字,说明认可其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荣股东会同时授权涂某、谈某在保证函上签字。从授权代表层面,保证函构成了有权代表,授权代表签字保证函当然对荣海公司产生约束力。无论公章和签名是否伪造的,保证的意思都是荣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保证责任。仲裁庭在全面审查各项证据和审慎考虑荣海公司权益的基础上认定本案的事实,没有鉴定的必要。
法院意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22年11月11日,贸仲作出的裁决载明: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加盖公章的行为旨在更为明确地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或代表(代理)行为,若行为人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使加盖公司印章,亦可能因为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最终归于无效。因此,盖章行为并不是判断职务行为或是代理行为的根本标准,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使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已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北海公司在盖章行为的判定上并无过失。在案涉交易当中,北海公司作为一个交易相对人,以其普通公司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考察,并无审核对方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真伪的义务,因此,即使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私刻的,盖章所显示的主体也无权据此向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普通公司主张不受该合同的约束,除非其能举证证明该申请人明知所盖之公章为非合法有效之章。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本案中,首先,荣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证函》《股东会决议》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公司印章是否属于伪造,仲裁庭在裁决中认为:“裁判机构在认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着重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是故,认定第十申请人是否应受其于2021年5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的《保证函》的约束,关键在于确认涂某、谈某是否具有第十被申请人的代表权或者为其从事对外担保行为的代理权”“申请人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仅应负担一般的形式审查义务,《股东会决议》是否系伪造或者变造不在申请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之内。鉴于《股东会决议》加盖有骑缝章,且在签章部分既有第十被申请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有其股东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齐全,程序完备,应认定申请人对该决议已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上述裁决内容,印章的真实性并非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故对荣海公司提出的第一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荣海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一裁简评
根据《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因此,仲裁庭所做裁决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当事人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体现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文主题案例中,虽然作为证据的《保证函》和《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真实性存疑,但由于签订这两份合同的代理人的签字是真实的,仍然能够体现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印章的真实性就不再是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能以证据伪造为由提出撤裁。
司法实践中,不乏同样的案例。在方某等与崔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方某认为,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涉案合同上的印章没有数字编码,与正规印章明显不同。如仲裁庭不准许印章真实性鉴定,相当于对方当事人拒绝出示对其不利的证据,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推定宗合公司、方某主张成立,即该印章系伪造。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仲裁过程中,宗合公司、方某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仲裁庭结合合同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等情况认定该合同已成立,宗合公司、方某以加盖何种印章的形式签署合同,均不影响该合同成立,故对印章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本案中,宗合公司、方某向本院提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庭依据合同约定、崔某向方某名下银行卡转账所产生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崔某、方某本人的到庭陈述等,认定案涉合同已成立的事实。宗合公司、方某以合同上加盖的其印章无编号等为由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并未就印章的真实性异议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庭依职权决定不同意其鉴定申请,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宗合公司、方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加盖的宗合公司、方某印章具备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法定要件,以印章无数字编码、仲裁庭未准许其印章鉴定申请为由主张应推定印章是伪造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在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瑞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裁决所依据的《技术合作合同》和《重庆长安福特缸盖辊道升级改造项目终验收会议纪要》两份证据是否伪造的撤裁事由,智云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仅为其主观推断。关于智云公司在《技术合作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其对本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与印章刻制时间不符。瑞久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事后补签,鉴于该合同首页有智云公司时任总经理张绍辉的签名,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其他案件事实,瑞久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关于《重庆长安福特缸盖辊道升级改造项目终验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问题,在智云公司无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技术合作合同》中“以智云公司收到MAG(美国)公司出具的项目终验收报告为准”的约定和项目通过终验收及美国客户付款的案件事实,应当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智云公司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裁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印章确实被证实系伪造,且不能以其它方式认定该合同及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可以以伪造证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在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华感公司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与比对样本即华感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公章印文、华感公司在其他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而上述比对样本经司法鉴定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在黎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华感公司存在私刻公章、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下,上述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涉案《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华感公司印章不是华感公司所使用的,不能认定该合同及其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华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同》存在伪造的情形,仲裁庭系对该《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华感公司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参考资料:
1.(2022)京04民特884号。
2.(2022)辽02民特188号。
3.(2017)粤03民特2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