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sderma v. Seeky International Ltd. et al., HCA 1815/2021 [2023] HKCFI 1619.(下称“本案”)
2017年7月,S公司与G公司签署初步协议,任命G公司为S公司产品在中国大区地区的独家经销商。2018年10月,S公司与G公司签署新的协议(“2018协议”),约定G公司经销范围不仅包括中国大陆,扩大至中国香港、中国澳门、韩国及日本;授权G公司在经销范围内享有S公司商标的独家使用权;明确约定双方关于S公司对商标享有的所有权、G公司享有的使用权等权利义务;S公司作为商标及其他与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的独家所有者,不同意G公司以任何方式申请或注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商标、名称、标志等相关知识产权,或以任何方式通过注册商标、名称或标志等进行不公平竞争。双方同意,在2018协议XIV条款项下,双方之间产生的“因2018协议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包括任何有关其违约、终止或有效性的任何争议”(out of or in relation to the 2018 Agreement, including any dispute regarding its breach, termination or validity), 均应提交至CIETAC通过仲裁解决。
与此同时,S公司于2021年12月以香港注册公司Seeky为被告、G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S公司称,Seeky与G公司试图在S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S公司相关的系列商标等。在本案中,S公司要求强制禁令Seeky撤回其在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所有未决的TM申请(Trademarks on the Mainland Applications),并要求Seeky和G公司分别赔偿其5598万欧元损失。
法官Chan指出,若申请人(G公司)能够证明提交法院的诉讼涉及的事项是仲裁协议所涵盖的事项之一,则根据香港仲裁法第20条规定,法院有义务中止诉讼该等诉讼程序,除非法院认定该等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法官在这里援引了PCCW Global Lt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td案中的法院裁判观点,即“申请人提出暂缓申请的举证责任在于,其仅需要通过提出具有信服力或可论证的而非可疑或虚无缥缈的证据,证明案件本身存在一个初步的或明显具有争议的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形(The onus on the applicant for stay is only to show, by cogent and arguable, and not dubious or fanciful evidence, that there is a prima facie or plainly arguable case that the parties are bound by an arbitration clause)。在此基础上,除非案件核心问题及事实已十分明晰,诉讼程序均应当被暂缓,等待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对案件争议具有管辖权。”
针对当事人的各项主张,法官Chan进一步回应:侵权索赔纠纷可以进行仲裁,并且该等纠纷属于案涉2018协议条款所约定的争议范围之内,具体指的是“因2018协议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因此,法院应首先推定,各方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可能有意将因其已进入或据称进入的商事关系而产生的任何争议交由同一裁判庭进行裁决(the Court should start with the assumption that as rational businessmen, parties are likely to have intended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e relationship in which they had entered or purported to enter to be decided by the same tribunal.)。据此,案涉仲裁条款应按照上述这一推定进行解释,除非该条款的措辞明确表明,某些问题将被排除在仲裁员的管辖范围之外。法官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案件中仲裁协议是有效的,除非案件细节及事实已清晰表明不存在这样的协议,或者该等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失效的或无法履行的,否则都应将该等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庭,由仲裁庭就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决。而在本案中,2018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任何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