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是以色列仲裁的核心法律,指导以色列的仲裁实践。50多年来,以色列仲裁法不断完善,缔结了与仲裁相关的重要公约和条约,结合丰富的实践经验,形成了具有以色列国家仲裁实践特色的仲裁法律制度。

一、以色列仲裁法律制度历史

(一)《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1959年1月5日,以色列批准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简称《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于1959年6月7日在以色列生效,用于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纽约公约》一直被认为是国际私法领域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同时也是国际商事仲裁争端解决方式迅速发展的基石。

该公约在以色列分两个阶段通过。首先,以色列通过了有关执行仲裁协议或中止诉讼程序的规定,后来又通过了《纽约公约》中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1978年,以色列颁布了执行《纽约公约》的条例。自此,以色列接受《纽约公约》的规定,将其纳入以色列内部立法。《纽约公约》为以色列法院执行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提供了一种统一的制度,对以色列法院在执行国际仲裁协议方面的统一行为进行规定,并指示受理受仲裁协议管辖的行动的以色列法院将当事各方提交仲裁。以色列和中国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两国境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以在对方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

(二)1968年《仲裁法》

1968年《仲裁法》(the Arbitration Law)是以色列在仲裁问题上的核心法律。该法为以色列仲裁搭建了法定框架。1968年《仲裁法》在很大程度上是1889年左右英国仲裁法的演变,同时,该法废除了1926年由英国在巴勒斯坦权力机构强制颁布的《仲裁条例》。《仲裁法》包括强制性条件和选择性条件。根据其附录,该法律规定了一套适用于仲裁程序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进行程序的方式、仲裁员人数、作出决定所需达到的多数、法律程序,以及有关执行程序方式的各种问题。

《仲裁法》历经四次修改。1974年,《仲裁法》纳入了根据国际公约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相关的具体规定,以履行以色列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1974年《仲裁法》修正案增加了第29A条“外国仲裁裁决”。该条规定,以色列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所适用的外国仲裁裁决的确认或者撤销的申请,若该公约规定了有关事项的条款,应根据这些条款提出和处理。同时,该法第42条也进行了修正。该条授权司法部长制定关于以色列在国际条约下有必要遵守的程序义务的条例。
2008年,修正案解决了《仲裁法》缺乏上诉程序的问题。该修正案增加了两种同意当事人上诉的选择,使同意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仲裁裁决向仲裁员提出上诉请求,或者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两种上诉途径的增加强化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作用。修正案规定的另一项重大创新是关于为仲裁裁决提供理由的义务。经确定,如果双方同意仲裁裁决可向仲裁员提出上诉,仲裁员必须提供有关仲裁裁决的理由,以及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的条件之一是仲裁裁决应作出合理的推理。当法院认为裁决中存在根本的法律错误,可能导致误判时,法院必须批准上诉许可。此外,2014年,对1968年《标准合同法》进行了修订,纳入了有关仲裁协议和过度不利条件的具体规定。

2018年,第三修正案涉及向仲裁员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程序事项。同年,第四修正案涉及法院审理有关仲裁事项的管辖权。该修正案将“法院”定义为对争议具有实体管辖权的法院。因此,没有专门的法院专门审理与国际或国内仲裁有关的争议。在该法修订之前,具有实体管辖权的法院为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有权决定有关国内和国际仲裁的事项。然而,目前其他法院可能具有管辖权,例如治安法院。

(三)《仲裁程序条例》

根据《仲裁法》,以色列颁布了《仲裁程序条例》(Regulations For Procedure In Matters Of Arbitration, 5728-1968)。该条例于1968年12月8日颁布,于1969年1月1日起生效。该条例共11条,旨在规定处理与法院诉讼程序有关的仲裁法律程序,例如因仲裁条款而中止诉讼的法律程序等。

(四)《执行纽约公约条例(外国仲裁)》

1978年6月15日,以色列出台了《执行纽约公约条例(外国仲裁)》(the Regulations for the Execution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Foreign Arbitration) 5738–1978),并于1978年7月16日生效。该条例一共8条,具体内容较少,主要规定了向法院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

(五)其他与仲裁有关的条约或公约

以色列是《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23)的缔约国。此外,各缔约国于1927年9月26日在日内瓦缔结的补充协议书,即《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主要就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作了规定,以及请求执行仲裁裁决必须提供的文件。该公约与《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一同于1952年1月13日对以色列生效。同时,以色列也是《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的缔约国(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简称《华盛顿公约》)。该公约于1983年7月22日对以色列生效。

二、以色列仲裁实践概述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色列跨境贸易大规模增长。同时,在解决国际商业争端方面,当事人需要避免昂贵和不可预测的司法程序。由于仲裁程序的简便、处理速度快,诉讼程序可以保密,且仲裁员专业及成本低,因此,以色列的商业机构越来越偏爱将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业争端的一种方法。

(一)国内仲裁

仲裁是以色列经验较为丰富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律为以色列仲裁程序建立了一个相对全面的立法框架。在以色列,仲裁被用于解决许多争议。争议双方往往会选择这种灵活的替代方案,尤其是在需要特定专家知识、快速裁决或者保密的争端中。如果双方就其条款和仲裁员的身份达成一致,则可私下启动仲裁程序。同时,也可由以色列商事仲裁协会或以色列律师协会的仲裁协会组织仲裁并提供便利。

以色列在劳工、体育和钻石等领域广泛使用仲裁。由于仲裁的程序简单,处理速度快,成本低。因此,在实际纠纷解决过程中,仲裁是常用的争议解决方式,比诉讼更具优势。

然而,仲裁在商业纠纷中并不被广泛使用。在国内纠纷中,法院诉讼仍是众多商业主体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1 其中,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比机构仲裁更为常用。因为仲裁机构数量有限,没有一个机构管理大量的仲裁。在许多司法管辖区会设有临时仲裁解决商业纠纷。此外,以色列在解决商业纠纷中,最著名的仲裁机构是以色列商业仲裁中心(IICA)。IICA是以色列主要的仲裁中心,适合且方便商业机构进行仲裁。IICA由以色列商会联合会于1991年成立,并有一套单独的国内和国际仲裁规则。其以相对较低的成本提供专业、快速和高质量的两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仲裁和调解。在其多年的运作期间,IICA受理了数千个仲裁案件,包括房地产、企业纠纷、媒体、建筑、商业交易等领域的案件,因而在各种业务和领域中获得了丰富的经验。仲裁员和调解员名单中包括来自不同背景的人:退休法官、律师、会计师、工程师、评估师、经济学家等。 2

根据以色列2019年-2021年国家报告显示,以色列的法院系统是世界上最超负荷的法院系统之一。3  根据以色列司法当局于2018年发布的报告,以色列大多数案件(约85%)是向治安法院(the Peace Courts),即司法部门中的下级法院提交的。以色列法官的案件负担异常沉重,远远超过欧洲或美国的法官。治安法院每位法官平均受理1500起案件,地区法院(the District Courts)每位法官平均受理420起案件。法庭诉讼并不迅速,可能需要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尽管诉讼耗费大量时间和成本,争议当事人仍然倾向于向法院诉讼而不是仲裁。这种趋势反映在国内商业合同中,当事人宁愿选择法院专属管辖权条款,而不选择仲裁条款。商业合同当事人更喜欢法院诉讼而不是仲裁的原因之一是,作为一项权利,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不批准上诉。这种情况与其他国家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其他国家中,法院审查裁决的能力有时被视为一种权益,而非一种负担。根据2008年《仲裁法》修正案规定,法院只有在认为裁决中存在根本的法律错误,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时,才必须批准上诉许可。尽管修正案为仲裁裁决的上诉这项权利提供了可能性,但对裁决上诉条件的规定使上诉在实际上仍然难以落实。

(二)国际仲裁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持续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者地区商事主体之间的经济贸易投资活动日益频繁。相应地,跨国、跨境商事纠纷也相应增加。国家商事仲裁因其专业、高效、灵活、尊重上市活动规律、裁决可执行力强等特点,已经成为当今解决国际商事和投资争议、消除贸易投资障碍的重要途径,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国际商事仲裁也在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保障和推动“一带一路”倡议顺利实施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

近年来,中国和以色列双边贸易量不断增加,如何解决争端的问题也随之而来。从一家与中国公司发生纠纷的以色列公司角度来看,在以色列法院诉讼是不切实际的。以色列和中国之间并没有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条约,这意味着以色列公司在中国执行法院判决是不现实的。而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切实际,因为中国的法院诉讼程序必须以中文进行。因此,国际仲裁已成为中以合同纠纷首选的争议解决机制。

在过去十年中,国际仲裁在以色列变得尤为普遍。国际仲裁逐渐受到以色列的欢迎。由于参与国际商业和贸易,以色列人经常选择国际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通常,两个国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将诉诸于法院进行诉讼。但当其中一方不是国内当事人时,以色列当事人通常会诉诸国际仲裁。虽然大多数涉及以色列参与者的国际仲裁纠纷都发生在以色列境外,但越来越多的国际仲裁案件发生在以色列。2020年至2021年,以色列特定行业的国际仲裁活动没有增加。然而,能源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复杂国际仲裁越来越多,尤其是在大型基础设施纠纷中。此外,随着越来越多的科技公司和初创企业涉足国际舞台,涉及技术纠纷的仲裁也越来越多。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ICC) 和伦敦国际仲裁院 (LCIA)是以色列进行国际仲裁的主要仲裁机构。由于以色列并不十分熟悉和了解所有的仲裁机构,他们通常会选择最常见的ICC 或 LCIA。以色列当事人较少选择国际争端解决中心 (ICDR) 等。ICC是一家在全世界范围内相对知名的仲裁机构,其仲裁院的所在地在巴黎,负责管理世界各地的仲裁案件。LCIA是现存最古老的国际仲裁机构,是世界上解决商业纠纷的最主要国际性仲裁机构之一。LCIA为仲裁和其他ADR程序提供了高效、灵活和公正的管理。

(三)中以合同仲裁的优势

易于执行裁决是中以合同仲裁的主要优势。中国和以色列是《纽约公约》的签署国。签署国必须执行其他155个签署国的裁决,但例外情况非常狭隘,例如无效的仲裁协议或违反正当程序。因此,在由以色列商事仲裁协会管理的仲裁中作出的裁决将通过《纽约公约》在中国强制执行。

我国的相关政策和制度为中以合同仲裁一定程度上扫清了执行方面的障碍。近年来,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总体上更加积极和支持的政策以及内部事先报告制度,执行法院对外国裁决的执行注重确保执行法院遵守《纽约公约》的精神。在该制度下,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外国裁决的申请并且该法院倾向于拒绝执行时,必须将其调查结果报告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意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执行裁决的决定,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第二个关键优势是能够在中立的法庭仲裁争议,从而避免在彼此的母国法院提起诉讼。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尽管没有法律强制,在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时,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应当在现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与任一当事人国籍不同。因此,在中以仲裁实践中,通常会任命一名中立国籍的仲裁员,以避免任何偏见。

中以合同仲裁的第三个主要优势是,当事人可以同意仲裁程序以英语进行。以色列国的官方语言为希伯来语,若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程序以英语进行,则任何一方都不必使用另一方的语言进行仲裁。

 

注释:

1.https://practiceguides.chambers.com/practice-guides/international-arbitration-2021/israel,访问时间:2021年12月6日.

2.The Israeli Institution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http://eng.borerut.com/about/.访问时间:2021年12月12日.

3.Daphna Kapeliuk-Klinger, National Report for Israel (2019 through 2021), in Lise Bosman (ed), ICCA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1,1 -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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