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秘鲁仲裁法律制度概述
秘鲁共和国法律制度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其仲裁的法律渊源包括1995年《一般仲裁法》、2008年《仲裁法》、2020年《紧急法令》以及秘鲁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其与单一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等。
一、国内法渊源
1995年12月20日,秘鲁国内颁布了第一部规范民商事仲裁活动的法律,即第26572号法令《一般仲裁法》(以下简称1995年《一般仲裁法》),其于1996年1月6日正式生效。1997年10月29日,第26872号法令《调解法》(以下简称1997年《调解法》)在秘鲁正式生效。2008年6月28日,秘鲁颁布了第1071号法令《仲裁法》(以下简称2008年《仲裁法》),其于9月1日正式生效并取代1995年《一般仲裁法》。2020年1月26日,秘鲁颁布了第020-2020号紧急法令(以下简称2020年《紧急法令》),其对2008年《仲裁法》中所设的国际及国内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
(一)1995年《一般仲裁法》
1995年《一般仲裁法》对规范民商事仲裁活动的一般规则、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庭的组成及管辖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1995年《一般仲裁法》第1条规定了可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依据该条规定,为了避免启动或终止相关司法程序,当事人可以将有权自由处理的任何纠纷提交仲裁,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和将来有可能发生的纠纷。但是该条还规定了以下4种纠纷除外:(1)未经事先司法授权,涉及个人法律地位或管辖权的争议或索赔,或涉及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或权利的争议或索赔;(2)已发出终审法院命令的争议或索赔,但因强制执行该命令而产生的争议或索赔除外;(3)与公共政策、道德规范、犯罪或轻罪有关的争议或索赔,但是尚未由终审法院裁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金额可以提交仲裁;(4)直接涉及国家或公职人员的职权或行为的争议或索赔。
1995年《一般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适用于国内仲裁的纠纷范围。依据该条规定,秘鲁国家以及政府与秘鲁公民或在该国定居的外国人因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与财产有关的合同),秘鲁各级政府因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以及私营或混合经济国有企业与秘鲁公民或在该国定居的外国人因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与财产有关的合同),均可提交国内仲裁。同时,其还规定了,就本条而言,其中的秘鲁国家以及政府指的是中央政府、地区政府、地方政府以及它们各自的办事处。
1995年《一般仲裁法》第88条规定了其可适用于国际仲裁,但是该适用不影响在共和国已经生效的任何多边或双边条约。随后,第91条对国际仲裁进行了界定。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订立该协议时的住所地在不同的国家,或者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点位于当事人住所国以外,或者履行大部分义务的地点位于当事人住所国以外,或者与标的物密切相关的地点位于当事人住所国以外,那么该仲裁协议是国际性的。同时第91条还补充规定,就本条而言,若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住所,则住所地应选定与仲裁协议最密切相关的那一个;若一方当事人没有住所,则住所地应选定其经常居住地。
1995年《一般仲裁法》第93条对仲裁进行了定义。依据该条规定,仲裁指的是任何形式的仲裁,不仅限于由仲裁机构负责组织的;仲裁庭指的是由一名或者多名仲裁员组成的负责仲裁当事人间纠纷的组织。该条还规定了,除第117条和第126条外,如果当事人对某一事项享有自由决定权,其可以选择授权机构或第三人对该事项作出决定。
1995年《一般仲裁法》第96条规定了提交司法机关的文书的格式要求。依据该条规定,提交共和国司法机关的任何书面请求均应当用西班牙语撰写。此外,其还针对在秘鲁境外撰写的文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规定,在秘鲁境外撰写的需要提交给共和国司法机关的任何文书都应当符合文书来源国的法律法规,并交由文书来源国的秘鲁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或在适当情况下由其代理进行认证。若该文书不是用西班牙语撰写的,还必须交由文书来源国的秘鲁外交官员或领事官员,或在适当情况下由其代理,或官方翻译人员翻译为西班牙语。
1995年《一般仲裁法》第98条对仲裁协议进行了定义,并对其形式作出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仲裁协议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将双方间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或者将会产生的所有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其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的形式,以及存在于双方发送的电报、电传中的形式。
1995年《一般仲裁法》第99条对就仲裁协议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针对仲裁协议标的物提出的司法申请,可以在任何法律程序的期限内被援引,以作为该仲裁协议的例外;但有法律上的证据证明该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或者该仲裁协议所涉事项属于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或者该仲裁协议所涉事项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的除外。
1995年《一般仲裁法》第100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依据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之前或期间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保全措施,或者法院依职权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情形,均不违反仲裁协议。
1995年《一般仲裁法》第106条规定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依据该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独立于合同的,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二)1997年《调解法》
1997年《调解法》对规范民商事调解活动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则、调解员及调解中心的职责等内容作出了明文规定。
1997年《调解法》第1章对该法的立法宗旨及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依据第1条规定,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替代手段,其制度化和发展符合秘鲁国家利益。依据第2条规定,调解应当遵循公平、真实、诚信、保密、中立、合法、及时和成本效益等基本原则。依据第3条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是一种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制度,因此,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只需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依据第4条规定,调解不是司法活动。
1997年《调解法》第5条对调解进行了定义。依据该条规定,调解是一种作为解决纠纷的替代手段而产生的机制,其使得各方当事人可以求助于法外调解中心,以帮助他们就其纠纷达成协商一致的解决办法。
1997年《调解法》第6条对缺乏尝试调解意图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依据该条规定,如果纠纷中的索赔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没有作出如第5条所述的目的请求,或者没有出席法外调解中心组织的相关听证会,主管法院在评估后,应当以明显缺乏调解意图为由,宣布不予受理。
1997年《调解法》第7条对可以提交调解的纠纷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以下纠纷可以提交调解:(1)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债权;(2)有关赡养费、探视权、监护权以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由家庭关系产生的任何索赔,但调解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儿童迫切利益原则;(3)由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纠纷或索赔,其应当由司法部、劳动和就业促进部的自由调解中心和私人调解中心负责调解,并且调解时应当尊重秘鲁政治宪法和法律所承认的工人权利不可转让,同时,各方当事人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调解听证会,否则,监督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律师应当到场;(4)与公共采购相关的合同纠纷或索赔。除此之外,该条还明确规定了以下纠纷不可以提交调解:(1)听证会被邀请方的住所不明;(2)听证会被邀请方的住所在秘鲁境外,但是,其代理人持有调解中心的明确授权书的除外;(3)依据秘鲁《民法典》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涉及不具备法律资格的个人的权利和资产的纠纷或索赔;(4)正处于禁令程序中的纠纷或索赔;(5)正处于宪法权利诉讼程序中的纠纷或索赔;(6)遗嘱认证申请案件中,涉及被宣布为遗产继承人的请求;(7)与家庭暴力相关的纠纷或索赔,但第28494号法令《家庭法事项调解法》规定的方式除外;(8)正处于第1177号法令和第28364号法令所规定的驱逐程序;(9)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的任何其他纠纷或索赔。
1997年《调解法》第8条规定了调解程序应当保密。依据该条规定,参加调解听证的所有人均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但可能导致成立犯罪或轻罪的合理证据的事实除外。
1997年《调解法》第9条规定了非强制性调解的纠纷范围。依据该条规定,以下情形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调解:(1)正处于执行程序中;(2)正处于第三方诉讼程序中;(3)正处于诉讼程序中;(4)符合优先购买或赎回情形;(5)处理与召开合伙人大会相关的事宜;(6)正处于秘鲁《公司法通则》第139条所规定的针对股东大会协议提出质疑的司法程序中,或者正处于该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撤销诉讼的程序中;(7)正处于因犯罪或轻罪而提起的赔偿诉讼程序中,或者正处于因损害环境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8)正处于有争议的行政诉讼程序中;(9)正处于与赡养费、探视、监护等家庭关系有关的诉讼程序中;(10)正处于共和国总审计长依据相关组织法而发起的赔偿程序中。
1997年《调解法》第15条对调解程序的终止情形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视为调解程序终止:(1)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2)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部分协议;(3)各方当事人未能就纠纷或索赔协商一致;(4)其中一方当事人两次缺席调解听证会;(5)在一次调解听证会上各方当事人均缺席;(6)调解人在有效的调解听证会上根据正当理由作出了决定,该正当理由包括违反调解基本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听证会结束前撤回或拒绝签署调解记录。该条还补充规定了调解程序中的法律推定情形。其规定,在调解程序中,由于被邀请参加调解听证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行为,产生了一种法律推定,即调解记录中记载的申请方所陈述的索赔事实是真实的。还推定同样适用于调解听证申请方的缺席行为,即出席并提出索赔的被邀请方所陈述的索赔事实是真实的。与此同时,法院应当对未出席调解听证会的一方当事人处以两个至十个参考单位的罚款。
(三)2008年《仲裁法》
2008年《仲裁法》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其修改案、2004年《西班牙仲裁法》和其他仲裁立法为基础,其是一部旨在巩固秘鲁已经建立起的重要的国内和国际仲裁实践的立法。
2008年《仲裁法》第1条规定了仲裁的适用范围。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仲裁地点在秘鲁境内的国内和国际仲裁,但若秘鲁加入的国际条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有明文规定,该法规定仅以补充方式适用。依据该条第2款规定,即使仲裁地点在秘鲁境外,也可以适用该法第8条第1、2、3、5、6款、第13、14、16、45条、第48条第4款、第74、75、76、77、78条的规定。
2008年《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所有与依法可自由处理的事项相关的纠纷均可以提交仲裁。依据该条第2款规定,国际仲裁中,若一方当事人是某一国家或者某一国家所控制的公司、组织和企业,那么该方当事人不得援引其本国法律的特权,以逃避由仲裁协议产生的义务。
2008年《仲裁法》第3条对仲裁原则作出了明文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仲裁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法院不得干预本法的管辖;(2)仲裁庭是独立的,其不受任何可能削弱其权力的命令、规定或授权的约束;(3)仲裁庭有权启动、继续仲裁程序,并且有权对自己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裁决;(4)除法院依据本法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外,仲裁程序之外的任何行为或授权均不能推翻仲裁庭作出的裁决;(5)阻止仲裁员正当行使职权,或者干扰裁决前仲裁程序的任何其他司法干预,均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8年《仲裁法》第4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为秘鲁国家的仲裁规则。依据该条规定,该法中所提及的秘鲁国家包括中央政府、地区政府、地方政府以及其各自的机构,还包括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由国家授权、特许而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共实体、混合经济国家企业以及私人法人。并进一步规定,因上述所列举的属于秘鲁国家的机关、单位等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可以提交国内仲裁。除此之外,该条还规定了因秘鲁国家与秘鲁公民或者居住在秘鲁境内的外国人签订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可以提交国内仲裁;而因秘鲁国家与居住在秘鲁境外的外国人签订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可以提交秘鲁境内的或者境外的国际仲裁。
2008年《仲裁法》第5条规定了国际仲裁的相关规则。依据该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当提交国际仲裁:(1)仲裁协议订立之时,当事人住所地在不同国家;(2)根据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点均在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国境外;(3)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中大部分义务的履行地,或者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位于秘鲁境外。
2008年《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本法的解释规则。依据该条规定:(1)若该法授予当事人就某一事项的自由决定权,那么当事人就可以授权包括仲裁机构在内的第三方作出决定;(2)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3)本法的规定既适用于合同,又适用于法律行为;(4)除第46条a节和第60条第2款a节另有规定外,涉及索赔的还应适用于反索赔,涉及抗辩的,还应适用于该反索赔的抗辩;(5)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包括一名独任仲裁员和多名仲裁员两种;(6)除另有规定外,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以及最终解决争议的裁决。
2008年《仲裁法》第8条针对法院对仲裁的协助作出了明文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应当对仲裁程序进行以下协助:(1)取证工作,应当由仲裁地或提供协助地的商事法官予以协助;当仲裁地或提供协助地无商事法官时,应当由民事法官予以协助。特别强调,在将证据带往秘鲁境外的情况下,其应当适用有关秘鲁境外取证的条约或者该境外国的法律。(2)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应当由临时措施执行地的商事法官准予;当临时措施执行地无商事法官时,应当由民事法官准予。特别强调,在秘鲁境外准予或执行临时措施时,应当适用有关秘鲁境外执行临时措施的条约或者该境外国的法律。(3)裁决的执行,应当由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的商事法官负责;当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无商事法官时,应当由民事法官负责。(4)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时,应当由仲裁地的高级法院的商事法庭审理;当仲裁地的高级法院无商事法庭时,应当由民事法庭审理。(5)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裁决,当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秘鲁境内时,应当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高级法院的商事法庭审理;被申请人住所地的高级法院无商事法庭的,应当由民事法庭审理。当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在秘鲁境外时,应当由被申请人资产或行使权利的所在地的商事法庭审理,被申请人资产或行使权利的所在地无商事法庭的,应当由民事法庭审理。
2008年《仲裁法》第12条针对与仲裁有关的通知和时限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适用以下规则:(1)任何通知或信件应当在送达至收件人本人或其法定居住地或其经常居住地或其主要活动地点,或者送达至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地点,视为收件人已收到。但是,当经过合理查询后仍无法找到上述任何地点时,通知或信件应当在送达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活动地,或者通过挂号信或提供记录的任何其他方式送到的,视为收件人已收到。(2)当事人约定允许,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远程通信或类似通信手段发出的通知或通信同样有效,但需要提供此类发送及接受的记录。(3)本法中所述的时限应当自收到通知或信件之日起计算。以天为单位的时限应当以工作日为计算单位,周六、周日、节假日以及官方宣布的非营业日均视为非工作日。如果时限在收到通知或信件的当天为非工作日,则应当将时限延长至下一个工作日。
2008年《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依据该条规定,仲裁协议指的是当事人约定,就已产生的或将来可能产生的,与合同法律关系或非合同法律关系有关的,所有或部分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是单独的合同形式,也可以是合同的仲裁条款形式。其规定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1)以任何形式记录内容的仲裁协议均为书面形式。不论仲裁协议是通过履行某些行为订立,还是通过任何其他方式订立。(2)所载信息可供查阅的电子通信符合书面仲裁协议的要求。电子通信是指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进行的任何通信;而数据电文是指通过电子、磁、光或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3)包含在一方当事人声称存在而其他当事人未否认的索赔和抗辩声明中的仲裁协议为书面协议。○4包含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构成书面仲裁协议。该条还规定,提交国际仲裁的仲裁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并且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该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也应当是有效的。
2008年《仲裁法》第15条规定了推定仲裁协议为人所知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中推定仲裁协议已为人所知:(1)国内仲裁中,与标准格式条款或合同中包含的法律关系有关的仲裁协议,只有在未参与签订的人通过正常努力已经知道或可能知道该合同的情况下,推定仲裁协议已为人所知,并具有强制性。(2)当事人签署的书面的主合同正文的一般条款中,包含了仲裁协议,推定该仲裁协议已为人所知。(3)当事人签署的书面的主合同正文中提及,并包含在主合同背面转载的通用条款中的仲裁协议,被推定已为人所知。(4)当事人签署的书面的主合同正文中提及,并包含在与主合同分开的标准条款中的仲裁协议,被推定已为人所知。
2008年《仲裁法》第17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依据该条规定,无论此时案件所处的司法状态如何,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者根据法官的提议,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注意,提交仲裁的纠纷必须是与依法可自由处分的,或者国际条约或协定允许的事项有关的纠纷。
2008年《仲裁法》第18条对放弃仲裁的方式作出了明文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放弃仲裁可采取明示和暗示的方式。明示的方式是指,放弃仲裁的声明出现在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单独文件中、通过文件交换或者通过提供此类协议明确记录的任何其他通信方式中。暗示的方式是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仲裁协议的异议,其仅针对法院提出的索赔,且也只影响法院提出的索赔。
除上述规定外,2008年《仲裁法》还针对仲裁员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其撤销和执行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4.2020年《紧急法令》
2020年《紧急法令》规定了,国家介入仲裁时应当适用的特殊规则。这也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均为私主体时,2008年《仲裁法》所设的原有规则依然有效。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紧急法令》中所设的新规定应当受到《国家合同法》、《公私协会法》及其他法律中所规定的与仲裁相关的规则的限制,以保证秘鲁制定的各个法律规范在仲裁问题上的一致性。
2020年《紧急法令》第2条对其针对2008年《仲裁法》中的某些规定的修改进行了规定。
其对2008年《仲裁法》第7条临时和机构仲裁这一部分的修改是:当秘鲁国家作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时,该仲裁活动是机构性的。当争议标的金额不超过10个税收单位时,该仲裁活动是临时性的。机构性仲裁和临时性仲裁均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而当争议具有技术性质时,除通过公私伙伴关系开发的项目外,其可以交由良心仲裁而非法律仲裁来解决。
其对2008年《仲裁法》第8条司法合作和监督权限这一部分的修改是:受临时措施影响的当事人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向受影响的公共实体提交无条件和自动执行的财产担保,是反担保。反担保的具体金额由被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法官或仲裁庭确定,但是该金额不得低于忠实履行的保证。而担保书的执行由法官或仲裁庭酌情决定。
其对2008年《仲裁法》第21条不相容性这一部分的修改是:在一方当事人为秘鲁国家的仲裁程序中,作为仲裁员不得同时担任本案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不得同时担任本案的专家,不得同时担任与履行仲裁职能相冲突的财务人员,也不得与本案有任何个人利益、工作利益或经济利益。
其对2008年《仲裁法》第29条质疑程序这一部分的修改是:在一方当事人为秘鲁国家的仲裁程序中,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质疑,而被质疑的仲裁员表示否认、不发表意见或弃权的,由仲裁机构解决该质疑;若无仲裁机构,则应当依据2008年《仲裁法》第23条(d)和(e)款设立相应的商会,以解决该质疑。需要注意的是,任何载明仲裁庭成员可以决定对其他仲裁员所提出的质疑的协议,均是无效的。
其对2008年《仲裁法》第50条放弃这一部分的修改是:在一方当事人为秘鲁国家的仲裁程序中,若4个月内没有采取促进仲裁程序的行动,则仲裁庭应当主动宣布或者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宣布放弃仲裁程序。若仲裁是机构性的,放弃仲裁程序的声明应当由仲裁中心总秘书处作出。若仲裁是临时性的,放弃仲裁程序的声明应当由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庭长作出。若已经作出放弃仲裁程序的声明,则6个月内禁止再以同一理由将此案提交仲裁。若当事人之间第二次以同一请求宣布放弃仲裁程序,则该权利即告无效。
其对2008年《仲裁法》第51条保密和公开这一部分的修改是:在一方当事人为秘鲁国家的仲裁程序中,裁决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公布,同时还应当遵守透明度以及获取公共信息规则中规定的例外情况。在特设仲裁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国家实体承担上述义务。每一仲裁机构均对仲裁程序中的保密和公开作出了规定。
其对2008年《仲裁法》第56条裁决内容这一部分的修改是:仲裁庭应当依据2008年《仲裁法》第73条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或分配的规定,作出裁决。在一方当事人为秘鲁国家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不得处以行政罚款或者与其类似的罚款。
其对2008年《仲裁法》第65条撤销后果这一部分的修改是:在一方当事人为秘鲁国家的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根据相同规则,要求更换秘鲁国家所指定的仲裁员;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有权请求作出撤销裁决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提出异议。在上述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在不承认相反规则或公约的情况下,提出质疑。
注释:
1. 本文原载《“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国际仲裁制度研究(七)》,法律出版社(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