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倍维*
摘要:约束性或非约束性网络仲裁比传统的国内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能更好地解决大多数跨境电子商务争议,但其法律适用依然过于复杂,无法有效降低消费者或企业参与网络仲裁的难度。推动网络仲裁中法律适用的统一化有利于相应争议得到更好的解决。具体而言,在约束性网络仲裁中,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或交易平台可以要求当事人申请仲裁时说明希望适用于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无论是约束性还是非约束性网络仲裁,仲裁庭可以选择一般法律原则、统一实体法规则、现代商人法等依据处理实体问题的争议,降低网络仲裁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程度,提高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效率。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 网上争议解决机制 网络仲裁 法律适用 统一实体法规则
引论
一般而言,网络仲裁是与线下仲裁相对应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它是指仲裁程序的全部或主要环节(包括提交仲裁申请、开庭审理、提交证据和书面意见、送达仲裁文书等)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事仲裁。1 网络仲裁由于其不可比拟的优势,在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争议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网络仲裁能充分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文本分析等技术,实现争议解决效率的大幅提升和成本的降低。2 网络仲裁也彻底改变了仲裁的交流方式和案件管理的模式。网络仲裁过程中的沟通不仅可以用电子邮件,而且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聊天软件,甚至3D模型来说明案件的相关信息,平台上的证据和文档都可以直接批量下载。在案件管理方面,通过电脑很容易对案件的各类电子数据进行分类,提高了案件的管理效率。也可以通过人工智能提供仲裁员类似案件的资料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资料。 3
但是现有的网络仲裁机制依然有许多不足,其中之一就是过于复杂的法律适用规则。现阶段网络仲裁大都按照线下仲裁的方法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决定通过网络仲裁解决争议时,同一个网站上产生的争议,即使是同类型的争议,完全有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理仲裁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对于线下仲裁而言,适用不同的仲裁规则和实体法并无问题。但跨境电子商务追求省时高效地进行交易,交易方大多不愿意为解决争议付出高额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也不希望争议的解决涉及到过于复杂的法律问题。现有的许多网络仲裁规则会导致网络仲裁可能适用某一方不熟悉的法律,尤其是适用的法律所用的语言是争议某一方不熟悉的语言,会使仲裁涉及到过于复杂的法律问题,使得交易方不得不求助于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这会大幅提高参与仲裁程序的成本,超出许多交易方的能力范围,尤其是对于消费者和中小企业而言。 4
因此,简化乃至统一网络仲裁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争议中程序和实体规则的法律适用具有现实上的必要性。本文从网络仲裁的发展现状引入,评述现有的网络仲裁法律适用的理论与实践,以及如何实现网络仲裁中法律适用的简化和统一化。
一、网络仲裁的发展现状
本文讨论的网络仲裁是广义上的网络仲裁,包括非约束性网络仲裁和约束性网络仲裁。5 除了裁决一经作出就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的网络仲裁外,6 约束性网络仲裁还包括有条件的约束性网络仲裁(Conditionally Binding),也就是只有当事人接受了仲裁结果,仲裁才发生法律效力。7 约束性网络仲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能够申请国家机关强制执行。非约束性网络仲裁不具有终局的强制执行效力,但是不等于没有法律效力。非约束性网络仲裁可能与约束性网络仲裁有类似的程序架构,但其仲裁决定的效力由交易平台的规则决定,不具有仲裁法意义上仲裁裁决的效力。约束性网络仲裁和传统的仲裁一样是“一裁终局”,有些消费者不愿意面对这样的风险。非约束性网络仲裁成本往往更低,经营者为了保护自身商誉也会选择主动履行,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更容易得到消费者青睐。8 非约束性网络仲裁虽然没有司法强制力保障,但是有许多有效的私人机制保证仲裁的决定得到执行。一是通过评价机制和信誉标记机制约束经营者,经营者因害怕低分评价或者失去某个组织认证的信誉标记,一般会选择主动执行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结果;二是通过支付网络的第三方担保机制或保证金机制执行。货款在买家确认收货前可能会暂时放在支付中介账户而非经营者账户,能够确保出现争议时,平台有权依据平台的规则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直接退还货款,或者经营者向平台交保证金以保障争议解决结果执行;三是随着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的运用,网络交易平台不仅可以在合同达到特定条件时自动执行智能合约,而且能够实现争议解决结果的自动化执行。利用多重签名机制,要求获得3个相关联的私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者各持1个私钥)中至少2个签名才能完成交易,没有争议时由双方同意后进行相应交易,发生争议由仲裁者进行裁决,在仲裁者和一方当事人签名后完成相应裁决结果的执行。 9
现在国内外部分仲裁机构提供约束性网络仲裁服务,中国大陆范围内提供网络仲裁服务且有专门网络仲裁规则(或者在仲裁规则中对网络仲裁进行了专门规定)的主要有广州仲裁委员会 10、深圳国际仲裁院 11、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1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13。中国大陆外的仲裁机构中有美国仲裁协会、国际商会仲裁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捷克仲裁院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网络仲裁服务。14 还有提供网络仲裁服务的私人网站,例如加拿大律师设立的NovaForum Inc网上仲裁机构。15 非约束性网络仲裁以淘宝为典型代表,虽然官方并未使用仲裁一词。淘宝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规定了平台提供争议调处服务,淘宝有权对争议作出决定,当事方应自觉履行,但这不妨碍交易方选择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16 另外,淘宝在2012年成立了大众评审机制,允许大众通过投票对争议作出判定。17 淘宝还通过网站等方式宣传其提供的争议解决服务,消费者在网站上可以非常便捷地进行申请退货退款等操作。淘宝也通过评价机制、信誉标记等方式督促经营者自觉遵守商业规范和淘宝争议解决服务的决定。18 eBay等电子商务网站也提供了平台介入机制,能够方便消费者快捷地解决争议。19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服务不断发展,但是现有的网络仲裁机制仍然存在缺陷,法律适用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目前的网络仲裁规则脱胎于传统的仲裁规则,法律适用仍然参照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原则和规则来处理法律适用问题。但是,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当事人包括许多消费者和中小企业,而他们一般不了解国际私法和域外法律,可能需要律师协助以参与网络仲裁程序,会大幅提高争议解决的成本,与跨境电子商务中存在大量小额争议的情况相冲突,当事人可能考虑到争议解决的成本和收益不成比例,放弃将争议提交网络仲裁解决。简言之,网络仲裁中传统的法律适用方法脱离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实际需要。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从网络仲裁法律适用的现有理论和实践出发,提出有关优化法律适用规则的建议。
二、网络仲裁中法律适用的现有理论与实践
本文从约束性网络仲裁和非约束性网络仲裁两方面说明网络仲裁现有的理论和实践:
(一)约束性网络仲裁的法律适用
现有的约束性网络仲裁在处理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基本沿用了传统线下仲裁的方法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另外,也有学者主张仲裁“非内国化”,仲裁的法律适用不应该局限于某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包含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条款的法律适用(以下统称为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确认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一般而言,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适用仲裁地国法。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需要适用属人法和合同缔结地法,可仲裁事项也需要考虑申请承认与执行国法律。20 不过,值得关注的是,包括欧盟成员国在内的一些国家不承认面向消费者的格式合同中排除当事人诉权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承认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目的是防止消费者诉权被剥夺。21 跨境电子商务可能会涉及到许多国家,对于经营者来说,不宜在其格式合同约定约束性网络仲裁解决纠纷,否则其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可能被否定。
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是指判断确认仲裁程序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以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适用仲裁地法。22 但问题就在于网络仲裁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场所,往往难以确定具体的仲裁地。23 传统适用于线下仲裁的仲裁规则一般会对仲裁地的确定进行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确定仲裁地时,有两种方式确定仲裁地:一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1992年日内瓦工商会仲裁规则采用了此种规定;二是授权仲裁庭决定仲裁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是这种模式确定仲裁地。 24
在跨境电子商务争议中,争议和网络仲裁程序都具有跨地域的特点。事实上,在通过网络仲裁处理跨境电子商务争议时,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庭所在地与当事人、案件标的可能无实质联系,没有线下审理的网络仲裁也不存在实际开庭的地点。许多学者认为网络仲裁规则沿用传统的方式确定仲裁地不合理,因此学者提出了不同方法来解决仲裁地的确认。有人主张仲裁员所在地论,以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所在地为仲裁地,但仲裁员所在地存在仲裁时所在地、惯常居所地等多种理解,且仲裁员跨境流动频繁,这种方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也有主张认为以服务器所在地为仲裁地,但仲裁程序会涉及多个服务器,确定服务器所在地不具有可行性;有学者认为应该以网址所有者或控制者所在地作为仲裁地,该方法相较服务器所在地更为切实可行,但问题在于,网址的所有者和控制者不一定是同一个主体,而且一个网址可能存在多个控制者和所有者,所以无法保证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25 还有以仲裁员发送和接受email所在地为仲裁地,这同样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26 有学者主张用类似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方法确定仲裁地,综合考虑传统的连结点,包括国籍、住所、行为地等因素确定仲裁地。27 关于网络仲裁地的确定,还有一些其他方法,此处不再一一列举。另外有一些学者主张网络仲裁应该“非内国化”,不需要确定仲裁地,仲裁程序可以不受仲裁地国的约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不需要某个国家的法律赋予。只有申请执行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时,才会受到承认与执行国的法院的监督。“非内国化”理论否认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监督的权力,因而受到许多质疑。该理论的问题包括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没法得到仲裁地法院支持和协助,可能无法依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等等。 28
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单独创造出一种实体法规则来解决电子商务争议,另一种是使用传统的法律适用方法确定适用的实体法。就目前国内外的实践来说,传统的法律适用方法仍然占上风。不过,在网络仲裁中适用新商事法(the new lex mercatoria)也即现代商人法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新商事法源于国际商事规则、国际商事惯例以及国内法等。 29
(二) 非约束性网络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法律适用相比约束性网络仲裁要简单很多。非约束性网络仲裁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有些非约束性网络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在没有寻求法院或约束性网络仲裁解决争议时,要遵守和履行非约束性网络仲裁作出的决定,有些规则没有这样的要求。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决定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救济的权利。30 这是由于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进行仲裁往往是基于交易平台规则,并非一致同意提交仲裁作出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同意争议解决的结果,可以选择另行仲裁或诉讼。一般来说,当事人同意提交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协议,适用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选择准据法,即某国的合同相关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不是依据该国仲裁法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另外,作为非约束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也就不需要考虑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仲裁程序一般是直接适用争议解决机构的规则,而非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在非约束性争议解决规则中一般不会明确规定,许多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会按照传统的冲突法规则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三、网络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统一化
现阶段的网络仲裁,无论是约束性网络仲裁还是非约束性网络仲裁,都有现存的规则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但现有的网络仲裁的法律适用方法不能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的需要,尤其是约束性网络仲裁的法律适用方法过于复杂。接下来从仲裁协议、仲裁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三个方面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之所以采用与上一节不同的角度分类讨论,原因在于约束性网络仲裁和非约束性网络仲裁在简化法律适用和统一规则适用的方法上有一定共通性,差异也值得比较和关注。在程序法的法律适用中还会讨论仲裁地的确认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截至2022年1月,《纽约公约》已经有了169个缔约国,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加入了该条约。31 自该公约生效以来,支持仲裁的理念日益得到普及。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应该拒绝审理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8条规定仲裁程序不受法院受理案件的影响,仲裁庭仍可以对仲裁协议标的作出裁决。超过60多个国家全部或部分采用了该《示范法》,没有采用《示范法》的国家,其中也有不少按照示范法的标准参考立法。32 因此,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一般不会对结果有很大影响,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通常不会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从而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受理仲裁申请和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都不会有太大影响。不过,如果网络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也用传统仲裁的方法,可能会产生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使仲裁庭在裁决自身是否享有管辖权或者法院处理裁决协议是否有效的案件时,可能需较长时间进行判断,不利于方便快捷地处理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由于很少有仲裁协议专门约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法律适用,当仲裁庭和法院在处理仲裁协议效力时,必须按照传统的方法研究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网络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或交易平台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时说明希望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在审理期间询问被申请人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意见,仲裁庭只需依据双方的合意处理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运用复杂的法律适用方法。通常情况下,由于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不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不会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反对的可能性不大,通过这种方法可以把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简单化。
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适用各国的仲裁法。当事人提交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般根据合同法来作出判断。这种仲裁协议的效力,不需要特别地简化法律适用,原因在于提交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仲裁协议一般不会无效。即使非约束性网络仲裁条款规定在格式合同中,因为这样的约定不能排除当事人请求法院或约束性仲裁救济的权利,不能视为排除消费者重要权利的约定,通常各国法律都将此视为有效的约定。
(二)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对于约束性仲裁来说,在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问题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仲裁程序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过仲裁程序也不能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问题适用的法律比较少见,但有当事人通过约定仲裁地来确定仲裁程序法(即仲裁地法)。所以,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无论当事人是否选择了适用的法律,必须考虑仲裁地。虽然大多数国家采取了支持仲裁的立法和司法政策,但不同国家对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严格程度不同,各国的公共政策也不同,选择不同的仲裁地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假设有国家不承认数字签名的有效性,那么网络仲裁的效力就会得不到承认。 33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问题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地,仅选定了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一般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决定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通常是仲裁地法。如果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地,网络仲裁沿用了传统的仲裁规则,很多情况下是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庭所在地,或者由仲裁庭根据情况进行判断。 34 笔者认为,上文所提到的仲裁员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网址所有者或控制者所在地都具有不确定性,可能需要花较长时间进行分析判断,并非确定仲裁地合适的方法,且仲裁地很可能与跨境电子商务争议方和争议标的没有实质联系。有学者主张的采用类似法律适用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仲裁地,分析多方面因素确定最合适的仲裁地,虽然能解决仲裁地可能与争议没有实质联系的问题,但却是一种更为复杂的方法。跨境电子商务追求高效,争议方也期待快速地解决争议,而不是单纯地追求严谨和公平。分析多种因素之后确定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作为仲裁地,不是确定网络仲裁的仲裁地的合适的方式。
笔者认为,关于网络仲裁中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可以采用前文所提到的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方法,仲裁机构或交易平台在示范条款中建议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如果当事人依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或交易平台在受理仲裁申请时,把希望选择的仲裁地和适用于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作为仲裁申请书的“必填信息”,从而确保争议得到高效顺利的解决。
当然,仲裁的意思自治并非由申请人一方单方面决定,把其主张的仲裁地和适用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作为“必填信息”的方法要求被申请人至少不反对申请人的选择,才能够实现。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最恰当。虽然这仅仅是沿用传统的方法,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可能与争议无实质联系,尤其是在跨境电子商务争议中更是如此。但是,选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是最具有预见性和确定性的方法。虽然,争议发生前在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地或仲裁程序问题适用的法律也能够确保预见性和确定性,但这并非解决网络仲裁中仲裁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最佳方法,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这一方法并不奏效。例如,在跨境电子商务中,争议发生前的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被欧盟成员国所承认,而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就不能确保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地点作为仲裁地,也就无法确认仲裁程序问题适用的法律。
“非内国化”仲裁理论的确和网络仲裁跨地域性的特点非常吻合,但是在处理跨境电子商务问题时,必须考虑不同国家的法律,否则可能会出现一个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只有一个仲裁案件确定了仲裁地,才能使仲裁裁决拥有一个“国籍”,进而通过《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 35《纽约公约》缔约国远多于承认“非内国化”理论的国家,既然是处理跨境电子商务争议,就有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应该以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作为构建网络仲裁法律适用方法的基础,而不是运用尚未达成广泛共识的理论。虽然可以朝“非内国化”的方向努力推进,但现阶段还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和完善网络仲裁制度。
非约束性网络仲裁一般适用争议解决机构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规则,不会适用各国的仲裁程序法,也很少会出现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即使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程序出现了违法的问题,跨境电子商务的争议方通常是针对争议另行起诉或申请仲裁,而非单独就争议解决程序违法进行起诉,所以此处不讨论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但是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程序规则的适用也可以进行简化和统一化。一个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可能在格式合同中约定消费者可以向多个争议解决机构提交解决争议的申请,如果不同机构就会导致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会给消费者和企业都带来对规则的理解和适用的麻烦。以欧盟的关于消费纠纷网上争议解决(ODR)的第524/2013号条例为例,欧盟建设一站式ODR平台,连接所有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构,提供所有欧盟官方语言作为工作语言。提交该平台解决争议,不能排除消费者通过诉讼或仲裁救济的权利。目前,不同争议解决机构适用的规则存在差异,没有实现规则的统一化。 36 大多数消费者和中小企业在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相对有限,应该努力促成不同争议解决机构规则的统一,或者通过国际组织(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出台详细的规则供争议方自由选用,避免因为规则的差异导致争议方在参与网上争议解决机制产生过多困扰。以美洲国家组织建立跨境经营者与消费者(B2C)交易网上争议解决机制为例,该组织专门起草了网上争议解决机制示范程序规则,争议解决服务机构统一按照该程序解决争议,这样就可以使消费者和企业都能用同一套程序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争议,不会因选择不同的争议解决机构导致适用不同的程序,使消费者维权更为便利。统一的网上争议解决程序有利于保障程序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促进机构间公平竞争和便于接受政府的监督。 37
(三)网络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实体问题的处理才是大多数仲裁案件争议的核心与焦点,如果要简化仲裁的法律适用以提高审理的效率,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是研究的重点。尤其是消费者在通过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维权时,更看重的是快速地解决争议,而不一定要求严格按照传统的法律适用方法来处理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如果按照冲突法规则来决定网上争议解决中实体问题的适用法,情况就会变得非常复杂。因为跨境电子商务涉及到许多地点,选择适用何地的冲突法和依据冲突法规则判断准据法可能会非常繁琐,不能发挥网络仲裁快速解决争议的优势。
如果当事人要选择争议解决程序适用的实体法,不大可能约定冲突法规则,而是直接约定适用何国实体法。所以,用前面所说的用于处理程序法适用的方法也无法解决,若将适用何国冲突法作为“必填信息”,适用冲突法本身依然是复杂的过程,没有达到简化和统一化法律适用的目标。即便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说明希望适用的实体法,通常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与程序法不同的是,当事人一般更在意实体问题的处理,产生不一致意见的可能性更大。假设中国人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美国一个中小企业的产品导致了责任事故,虽然中国人更熟悉中国法,但是为了更高额的赔偿愿意选择美国法。中国人提交仲裁申请时,更有可能主张适用美国法,而该美国企业可能为了避免更高额的赔偿而提出反对并且主张适用中国法,即使该美国企业没有一个强大的法务团队帮助其解决适用中国法的问题。而且,跨境电子商务网络仲裁争议的网络仲裁收费标准会控制得相对低,不可能要求仲裁员或非约束性网络仲裁的争议解决人为了极少的报酬研究如何应用复杂的冲突法和准据法问题,更何况在有些情况下,仲裁员并不熟悉某些法域的实体法,也不掌握这些实体法的使用的语言。
如上文所说,网络仲裁中的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应该用统一化的方法而非传统的冲突法方法,无论是用约束性网络仲裁还是非约束性网络仲裁处理跨境电子商务争议。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庭就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实体法,有三种可行而且高效的方法:一是采用一般法律原则而非特定国家的法律审理案件,这样能够避免复杂的准据法和管辖权的问题。38 在非约束性网络仲裁中可以是用一般法律原则结合经营者或平台网站的交易规则作出决定,在约束性网络仲裁中则类似于友好仲裁,无需严格地适用法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作出裁决。通过这种方法跳过了复杂的冲突法的推理过程和外国法的查明工作,能够简化案件的审理。二是拟定一套统一实体法规则,该方法需要凝聚不同国家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政府的共识,可能在短期内无法实现,但这也许是未来的发展趋势。为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对争议进行分类,确定争议的类型和相应的救济方式,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实体法规则。三是适用现代商人法。现代商人法包含国际商事规则和惯例等法律渊源。 39 适用现代商人法和前面的方法一样可以有效地简化法律适用。总之,上述的三种方法都有可行性,符合更快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需要,只是制定统一的实体法规则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完成。
结论
仲裁实践中,网络仲裁的法律适用方法仍然是沿用传统线下仲裁的法律适用方法,会给当事人解决争议带来诸多困难。针对这一情况,虽然许多学者提出了有别于传统的仲裁地的确认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但这些方法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跨境电子商务存在大量小额争议案件,当事人提交网络仲裁的案件争议标的额可能很小,不可能为一个标的额不大的案件支付律师费用,且许多网络仲裁案件可能由当事人直接参与。如果用传统的法律适用方法,或者用其他严谨但低效率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会使当事人排斥通过网络仲裁解决争议。原因在于适用不同国家的冲突法和实体法以及仲裁程序法,对于法律专家而言也并非易事,对于一般当事人来说更是如此。如果要求一般当事人为了解决争议去研究这些问题,然后根据查明的外国法来向仲裁庭或争议解决机构提交意见,甚至有可能因某个国家法律使用了当事人的非母语语言,当事人还需要克服语言障碍,那么可想而知,这其实都是不切实际的方法。
笔者认为,在约束性网络仲裁中,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地的确定上,可以通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或交易平台要求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时声明希望适用的法律和选择的仲裁地来解决,仲裁的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可以通过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或现代商人法,或者制定统一实体法规则来解决。非约束性网络仲裁中,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一般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非约束性网络仲裁规则应该努力实现程序规则的统一化,以尽量减少当事人尤其是消费者和中小企业参与程序的困难,而实体规则可以采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平台或经营者交易规则相结合的方法处理法律适用问题。通过上述方法简化法律适用,更贴近网络仲裁的实践需要,能够让更多当事人愿意选择网络仲裁来解决争议,也更符合未来的发展趋势。
注释:
* 张倍维,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8级国际私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手机号15871515561,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邮编100088,电子邮箱zbw14159@126.com。本文原载于《仲裁与法律》第147期,访问微信阅读书阅读本刊https://weread.qq.com/book-detail?type=1&senderVid=54166963&v=02b32530813ab7240g01517ek6bb4288042d316bb61e34a1。
1. 参见赵伟婧:《浅析非内国仲裁理论与网上仲裁》,载《国际法学论丛》 2005年第1期第4卷。
2. See Gauthier Vannieuwenhuyse, “Arbitration and New Technologies: Mutual Benefit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Volume 35 Issue 1, 2018, pp. 119 - 130.
3. See Philippe Pinsolle, “Arbitration and New Technologies”, in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e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he Coming of a New Age?, ICCA Congress Series, Volume 17, 2013.
4. 参见高兰英:《网上争议解决机制的产生、 现状与未来》,载《社会科学家》第1期。
5. 参见高薇:《非约束性网上仲裁解决电子商务争端的法律分析》,载《中州学刊》2012年第2期。
6. 与“有条件的约束性网络仲裁”相比,这种仲裁可被称为“无条件的约束性网络仲裁”。
7. See Better Business Bureau, “BBB Dispute Handling and Resolution”,
https://www.bbb.org/bbb-dispute-handling-and-resolution/dispute-resolution-rules-and-brochures/dispute-resolution-processes-and-guides/, July 22, 2021.
8. 参见刘薇,骆康璐:《网上仲裁解决B2C电子商务纠纷的法律问题研究》,载《福建质量管理》2018年第23期。
9. 参见高薇:《互联网争议解决中的执行问题——从司法、私人到去中心化数字执行》,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
10. 参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1年版)》,载广州仲裁委员会官网:
https://www.gzac.org/zcgz/63873.jhtml, 2021年7月22日最后访问。
11. 参见《深圳国际仲裁院网络仲裁规则》,载深圳国际仲裁院官网:
https://online.scia.com.cn/Common/OnlineacRule2017, 2021年7月22日最后访问。
12. 参见《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载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官网:
http://www.hrbac.org.cn/newsshow.php?cid=57&id=4052, 2021年7月22日最后访问。
13. 参见《网上仲裁规则》,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官网:
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2744, 2021年7月22日最后访问。
14. Mohamad Salahudine Abdel Wahab, “Online Arbitration: Tradition Conceptions and Innovative Trend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he Coming of a New Age?, ICCA Congress Series, Volume 17 , 2013.
15. 参见高薇:《论在线仲裁的机制》,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06期。
16. 参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载阿里巴巴网站:
http://terms.alicdn.com/legal-agreement/terms/TD/TD201609301342_19559.html,2021年7月22日最后访问。
17. 参见淘宝大众评审网站,载淘宝网:https://pan.taobao.com/,2021年7月22日最后访问。
18. 参见丁颖:《网上消费者争议的在线解决——以淘宝平台模式为例》,载《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4年01期。
19. See Ebay, “Ask eBay to step in”, https://www.ebay.com/help/selling/managing-returns-refunds/ask-ebay-to-step-in?id=4702, July 22, 2021.
20. 参见寇丽:《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9,83-86页。
21. 参见何其生:《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变革与发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397页。
22. 参见朱志晟:《网上仲裁的若干法律问题及对策探讨》,载《科技与法律》2004年03期。
23. 参见杨桦:《论网上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载《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24. 参见刘善治:《论在线仲裁仲裁地的确定》,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4 期。
25. 参见李虎:《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1-112页。
26. 参见李彩霞:《网上仲裁地法律问题研究》,载《北京仲裁》2005年01期。
27. 参见谢迎:《论网上仲裁仲裁地的确定》,载《经济视角(下)》2011年12期。
28. 参见赵伟婧:《浅析非内国仲裁理论与网上仲裁》,载《国际法学论丛》2005年第1期第4卷。
29. 参见张潇剑:《跨国网上仲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
30. 参见高薇:《非约束性网上仲裁解决电子商务争端的法律分析》,载《中州学刊》2012年第2期。
31. See newyorkconvention.org, “Iraq accedes to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https://www.newyorkconvention.org/news/iraq+accedes+to+the+new+york+convention, February 21, 2022.
32. 参见宋连斌:《【仲裁资讯】宋连斌教授专栏/2016001期/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及其效力认定(上)》,载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官网:
http://www.sjzzc.gov.cn/html/ziliao/lilun/2016/0706/2760.html,2021年7月22日最后访问。
33. 参见邓瑞平、唐海涛:《电子商务时代网上仲裁:困境与出路》,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
34. 参见马迁:《网上仲裁立法模式之考量》,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35. 参见张笑:《浅析网上仲裁的仲裁地之确定》,载《华商》2008年03期。
36. 参见刘一展:《欧盟网上争议解决(ODR)机制:规则与启示》,载《改革与战略》2016年02期。
37. 参见薛源:《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全球性网上争议解决体系的构建》,载《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38. 参见丁颖、李建蕾、冀燕娜:《在线解决争议:现状、挑战与未来》,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页。
39. 参见张潇剑:《跨国网上仲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