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  1 

 

摘要:可持续发展已从环境治理领域延伸至国际法治的各个方面,其中,用于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体系亦受到深刻影响。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近年来遭遇各方面的合法性质疑与正当性危机,为了应对此种现象,国际社会展开了不同程度的努力。透明度原则因符合现代社会要求信息公开与程序公正的理念而被广为接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透明度规则》对应对投资仲裁的危机提供了一种方案,有益于保障整个国际投资法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梳理相关文本与案例法实践,可以注意到透明度正从公众公平待遇的构成要素转变为一项相对独立的法律标准,引入这项原则对中国参与国际投资法律实践具有重要启示。

关键词:透明度;投资仲裁;国际投资协定;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

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初现于国际环境法领域,其首次运用可溯及至1980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委托国际资源和自然保护联合会出版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第1条第2款  2 中,而其内涵的正式确立则规定于1987年环境与发展委员会颁布的《我们共同的未来》(《布伦特伦报告》) 3  中。简言之,这一原则特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的发展。 4  当下,随着跨国投资活动中平衡保护投资者权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的观念得到认可,可持续发展已经不再仅仅作为一项概念或目标,而是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为一种价值标准和要求,其影响范畴延伸至经济、社会、人口、生态、法治等方方面面。 5  在国际投资法视角下,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适用不仅体现在实体法层面,也延伸至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层面。 6  2012 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首次发布《可持续发展的投资政策框架》,呼吁各国秉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制定和实施国内及国际投资政策。 7  2016 年,在中国杭州召开的G20峰会上,各国共同制定了《二十国集团全球投资指导原则》,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投资及对投资产生影响的政策应在国际、国内层面保持协调,以促进投资为宗旨,与可持续发展和包容性增长的目标相一致。” 8   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被纳入了全球投资指导原则,该原则为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协调制定国内投资政策和签订对外投资协定提供了重要指导。 9  具言之,国际投资条约中直接反映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条款涵盖了:序言中一般性的原则式条款  10 、反腐败条款 11  、环境保护条款  12 、劳动权利与人权保障条款 13  、实体透明度规则 14  、程序透明度规则  15 、国家安全条款 16  、负责任的商业实践及企业社会责任条款 17  。这些条款的存在,集中反映了可持续发展原则业已在国际投资条约的制定过程中得以全面贯彻。  18

在国际交往关系中,资本的跨境往来被视为提升市场经济活力并有效配置世界财富资源的重要手段,为了实现资本跨境往来的长期稳定运转,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贯穿始终显得尤其重要。作为国际投资法的程序规则之一,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以下简称“ISDS”)的公平性与民主性近些年来颇受质疑。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屡屡被诉且大多数案件以败诉收场的情况下,开始有选择地退出ISDS机制或者对ISDS的管辖权设置种种限制。 19  与此同时,一些发达国家也开始逐渐成为投资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例如梅赛尼斯诉美国案(Methanex v. US)、迈尔斯公司诉加拿大案(S. D. Myers v. Canada)等,这些案件的涌现使得发达国家也开始反思ISDS机制对东道国规制权带来的约束与禁锢,于是开始提出种种可能的改革方案,欧盟所提出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草案)》(简称《TTIP草案》) 20  第2条第1款及《欧盟与加拿大综合经济贸易协定》(简称《CETA协定》) 21  第8章第9条第1款即为典例。 22  就其本质而言,这些举措都旨在通过制度的改良而维护国际投资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作为改进程序机制的重要方案之一,2014年4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UNCITRAL)颁布的《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简称《透明度规则》)开始施行。 23  为贯彻与实施这一规则,UNCITRAL又于2014年10月颁布了《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截至2019年7月,该公约已有23个国家签署并被5个国家批准,毛里求斯、加拿大、瑞士、喀麦隆、冈比亚已先后批准该公约并成为了公约的正式缔约国。 24  鉴于此,本文选择以投资仲裁的透明度作为切入点,证明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引入该原则不仅有助于吸纳案外人及公众充当“法庭之友”并提交书面意见,而且可借此向仲裁庭表达关于公共利益与可持续发展的诉求,兼及国际投资协定缔约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双重考量,而这也正是真正实现国际法治民主化、多元化、持久发展的目的。为了阐明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应用现状及发展趋势,本文将首先探讨跨国投资活动及投资争端解决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从宏观角度对国际投资协定文本中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路径予以分析,继而从微观层面入手,重点围绕《透明度原则》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思考这种发展趋势对中国仲裁实践的启示。

二、跨国投资活动及投资争端解决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关系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被广泛接受的国际环境法原则,之所以被纳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是因为可持续发展与跨国投资活动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的作用。同时,可持续发展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贯彻不但体现在投资实体规则的解释方面,更体现在程序公开与公众参与等方面,提升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正是保障投资争端解决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可持续发展与外国直接投资的关系厘定

通常认为,国际投资法的核心要义乃在于保护外国投资,其主要目标包括确保资金转移、促进投资活动的长期进行,以及保护投资者对投资项目的管理等。而对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的促进,亦主要规定在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简称IIAs)当中,这类条约的谈判旨在为外国投资者提供安全性与确定性保障,进而促进FDI,同时伴有实现东道国发展的根本目标。对于FDI与可持续发展二者的动态关系,可以用“双重互动”(dual-natured)来描述之。 25  一方面,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对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可能造成正反两方面的影响。 26  从积极影响来看,比较明显的是:在可再生能源技术领域,外国投资可以为东道国缓和急剧的气候变化提供智力支持;在流域治理与生态多样性方面,外国投资可以为东道国公众的生活、生产用水提供保障;在新的农业生产技术领域,外国投资提供了开展有机农业所必要的经验积累;在信息与通讯领域,外国投资改进了东道国社会公众的生活质量并为发展中国家带来了新的教育手段。然而,从消极影响来看,投资者的某些投资活动也可能使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受挫,其促进经济发展目标的同时也可能对投资外部的社会、环境、劳工等产生消极影响。例如,对碳排放量受限制的国家而言,寻求在东道国设立煤炭发电站的海外投资计划只会徒增其发展成本。另一方面,可持续发展也会反过来影响外国投资活动的进行。正面来看,可持续发展意义上的“绿色经济”计划有助于消除贫困,而促进贸易与投资增长的努力也能带来生态和社会方面的有益结果。 27  反过来看,忽视可持续发展问题对商业本身也存在不良影响,这些经济与社会影响应尽可能做到事前防范,其意义不容忽视。总之,可持续发展与FDI之间存在双重的互动作用,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妥善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对具体问题展开思考的前提。
(二)投资争端解决中重视公众参与对可持续发展的意义
事实上,国际社会乃至国际法学界已经关注到了可持续发展与FDI之间不容忽视的重要性,将可持续发展理念纳入国际投资法之中已经深入人心,且这一共识正不断地从抽象理念转型为具体义务。 28  如前文所言,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具有可持续发展功能的条款有多种,既有实体规则,也有程序规则。在程序规则中,于ISDS中贯彻透明度原则是可持续原则的重要表现,而这项原则是保障公众参与的重要路径。早在2002年,国际法协会即发布了《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原则宣言》 29  ,确立了公众参与原则;2014年,UNCITRAL颁布的《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简称《透明度规则》),又明确规定了公众及非政府组织在投资争端解决中提交法庭之友意见(amicus curiae briefs)的权利。

尽管目前投资仲裁中实体规则的解释更受关注,但完全忽视投资仲裁将对可持续发展形成制约。倘若某欧盟投资者因为在美国的可再生能源投资项目而与美国(即东道国)发生争议,并选择在美国境内寻求法律救济,一旦美国的州与联邦法院不愿公平保护外国公司,而作为投资者母国的欧盟成员国又不愿介入,那么如何确保对这项投资构建损失救济机制,将形成莫大的法律障碍。显然,在类似情形下,如果完全无视各类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仲裁程序,将无法切实保障投资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

而投资仲裁程序中的透明度原则,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在争端解决层面的直接体现,通过透明度的提升而保证公众的充分参与,进而促使仲裁庭在多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且中立的裁决,不仅有利于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从长远来看也可有效调和投资权益与环境、劳工、人权等公共利益的冲突,从根本上推进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实现。

三、国际投资协定文本对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路径

前文论证了可持续发展原则与跨国投资活动及投资争端解决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联,那么,若从逻辑上追问,则需进一步解决可持续发展的实现路径。从国际法角度审视,国际投资协定是解决投资争端的法律基础,也是投资者据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据以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在国际投资协定中融入可持续发展的元素,是促进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可持续发展的首选方案。总体而言,国际投资协定对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路径主要有三:首先,各缔约国在谈判投资条约的过程中,宜尽可能地参照UNCTAD发布的新一代投资政策的制定依据,将可持续发展作为主要考量。其次,缔约方不仅要在环境、劳工、人权等具体条款的制度设计上将可持续发展原则具体化,而且有必要在条约序言中纳入可持续发展的表述,从而统领整个条约的解释与适用。再次,在现有的国际投资条约基础上,应当进一步通过制度化安排增强可持续发展义务的强制性,而融入透明度原则比重订投资条约更具可行性。

(一)在谈判条约时参照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框架

为了促使国际社会及各主权国家兼顾投资自由化与东道国公共利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在2012年《世界投资报告》中确立了新一代投资政策的制定根据,并将这一系列政策区分为三个主要子项目: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引导下制定投资政策的11项核心原则、各国内部的投资政策指南、作为国际投资协定政策选择的要素。 30  值得一提的是,UNCTAD所发布的新一代投资政策的制定依据作为一种国际法律文件,其概念和文件性质不同于投资协定,也不同于各国国内政府部门拟定的投资政策,而是从更为抽象和动态的视角出发,为政府形成良好的投资政策、企业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提供参考。 31  就其关键条款而言,主要涉及以下角度:其一,将包容性增长与可持续发展充实为政策依据;其二,维护国家在外资准入、管理等方面的规制权;其三,以法治与民主作为导引,允许各方利益相关者在政策制定阶段表达诉求,并尽量保障政策的连贯性与稳定性;其四,在国际层面强化共同合作,藉此应对保护主义的挑战,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权利义务。 32

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分析,投资条约的谈判者所面临的最主要挑战,莫过于如何平衡外国投资所涉及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一方面,缔约方应当积极争取在条约中强化外资保护实体条款的谈判,给投资者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商业环境,促进投资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缔约方还有必要确保东道国拥有充分的制定和实施外资管制政策的灵活性,例如将可持续发展的宗旨写入国际投资协定或自由贸易协定的序言部分,并经由《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2款使序言用语作为条约解释的重要基础。在争端解决实践中,对投资条约关键法律术语的涵义解释极易引发争议,如“征收”、“合理期待”、“类似情形”等,不同的仲裁庭解释方法和解释方向差异很大,当存在不同的解释方案时,条约序言用语所扮演的引导角色将尤为重要。

(二)在条约序言中纳入有关可持续发展的表述

当然,缔约方在拟定投资协定时还存在另一种策略,即虽然未将可持续发展本身作为目标或宗旨订入序言部分,但在投资协定正文中对缔约方施加了与可持续发展目标相一致的具体义务,这在美国式BIT范本中较为常见。以《美国-卢旺达BIT》为例,其条约序言部分首先将条约的目标设定为促进经济合作、刺激私人投资、创造稳定的商业环境,紧接着随后,序言第二段又阐明缔约方“期望以一种符合保护健康、安全、环境并促进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的方式来实现上述目标”。与此同时,这一BIT的具体条款又配合了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例如第11条规定了实体透明度规则、第12条规定了投资与环境问题、第13条规定了投资与劳工权利的协调、第14条规定了可继续存在的不符措施、第17条规定了利益拒绝条款、第19条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第29条规定了投资仲裁程序中的透明度规则等。 33  此外,投资条约的序言还可以使用“不减损”的语言文本加以呈现,这在荷兰、美国、芬兰、日本等国签署的投资条约中比较常见。这类序言的特征是,明确规定条约目标(侧重经济目标)的实现应当以不损害东道国在环境、健康、安全等领域的管理权为限。

此外,在少数情形下,某些投资条约的缔约方还采用“参照适用”的方式在投资协定中援引含有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际文件。例如《新加坡-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的序言部分重申:“缔约方共同致力于遵守由《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 34  ;再如《能源宪章条约》的序言部分要求缔约方“铭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35  、《长程跨界空气污染公约》  36 及其议定书,以及其他与能源有关的的国际环境协定”。 37  上述文件都含有可持续发展原则。

(三)增强投资条约中可持续发展义务的强制性

经过比较分析不难发现,在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条约及文件中,可持续发展不再是任择性规定,而愈发趋近强制性义务。在很多情形下,某项投资保护规则能否赢得社会认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在法益衡量方面是否充分对经济、环境等因素进行了考量。从现行制度出发,主要存在两种制度安排可增强投资条约中可持续发展义务的强制性:其一,对现存投资条约的适用和解释要进行反思,尤其是要融入适当的透明度规定,考虑到成本和效益比,这种方案并不旨在对现有条约进行重新谈判,而是由个案的裁判者,尤其是投资仲裁庭来平衡上述社会经济等价值目标; 38  其二,以欧盟为代表的行动派认为,有必要对大多数投资条约进行重新谈判和起草,这是平衡投资者投资权益与东道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途径。 39  UNCITRAL所发布的《透明度规则》,更多是前一套方案下的程序创新,而非对制度内容整体进行变革的产物。就适用范围而言,该规则专门适用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仲裁程序,而不是宽泛意义上的投资仲裁。  40

值得肯定的是,《透明度规则》对于在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中保障公众知情权 41  、引入公众参与  42 、保护公共利益  43 提供了相当重要的根据,这一规则的实施从长远来看无疑有助于以公众参与仲裁程序来提升国际投资法领域对可持续发展的积极贡献。为了准确把握规则的要义,有必要从其制定背景、概念定义、核心条款、适用关键等入手进行研究。

四、《透明度规则》的制定、内容及其启示

(一)《透明度规则》的制定背景

东道国公众能否获得以本国政府为被申请人的投资仲裁案件信息并发表意见,直接关系到可持续发展的要素能否在具体争议的审理中得以考虑。然而,1976年版《ICSID仲裁规则》及2010年版《UNCITRAL仲裁规则》都没有确立透明度规则,而是采取了沉默的立场。具言之,仲裁规则既没有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信息保密,也没有要求当事人对外进行案件披露,外界对投资仲裁案件的信息知之甚少,根本无从表达见解,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基础上,仲裁庭才可对外公开裁决。2006年修订版《ICSID仲裁规则》针对这一问题特别作出了完善,要求在当事人没有相反意见的前提下,允许ICSID秘书处通过官方网站发布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背后的法律推理摘要。在此之际,社会公众有权知晓投资仲裁案件信息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通过BIT中的透明度条款。具言之,2003年加拿大BIT范本、2004年美国BIT范本等,确立了专门的透明度条款,在当事人据以提起仲裁的BIT中设置了透明度条款时,案外主体可以借助这类条款知晓立案信息、程序进行及裁决结果。 44  总体上,这种相对保密和闭塞的状况,阻碍了仲裁庭在裁判投资争议时对非投资因素予以考虑,不利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具体实现。而BIT中的透明度规则提供了良好的矫正机制,因此被UNCITRAL所关注并试图订立专门规则予以完善和推广。

在2006年召开的UNCITRAL第四十四次会议期间,第二工作组(仲裁与调解工作组)讨论了未来改革仲裁与调解的可能性及其方案问题。在会议前期,工作组着力解决了对1976年《UNCITRAL仲裁规则》的修订问题。当年一月份,工作组重拾2000年对仲裁程序中信息保密性问题的有关文件,作为供参会人员开放讨论的改革方向之一,2000年的有关文件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对1994年澳大利亚高级法院所审理的“埃索石油公司诉普洛曼案”(Esso v. Plowman)的回应,该案中法院裁定支持仲裁程序应具有适当透明度。尽管有该案作为实践支撑,2000年时,第二工作组认为相比于其他问题而言,保密性问题尚不具有高度优先性。2006年,工作组启动了《UNCITRAL仲裁规则》的修订工作,并认为在该届会期内,没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增加要求仲裁保密的一般规定。在关于是否需要明示的保密性要求这一问题上,不同参会人员之间存在争议,但总的来看,不存在要求对现有仲裁体系更加保密化的主张。然而,考虑到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在“梅赛尼斯诉美国案”(Methanex v. US)的裁定中接受了法庭之友提交的书面意见,工作组承认“第三方介入仲裁程序是一项与仲裁保密性密切相关的议题”。

在2006年同届会期内,波尔森(Paulsson)与彼得罗基洛(Petrochilos)发布了一份关于1976年《UNCITRAL仲裁规则》修订建议的报告,这份报告中仅顺便提及了透明度问题,却并未提及改进现行仲裁规则中关于第三方提交及参与仲裁程序的方案。 45  这份报告后被分发给第二工作组的代表及观察员。作为观察员之一的非政府组织,国际环境法中心(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对这份修改建议报告进行了严厉批评:“这份由UNCITRAL委托两位仲裁界知名人士拟定的报告,在起草过程中显然毫无民间团体的参与,并且该报告并未充分反映出适用于投资仲裁的透明度及公众参与问题。此外,UNCITRAL在起草报告前从未接触过相关领域的民间团体或其他国际组织,例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或世界贸易组织。”  46

UNCITRAL的工作受到了其他法院及各类委员会决议的影响。在2006年同年,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曾认定,智利政府因拒绝了某企业提出的获取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程序信息的请求,而被视为侵犯了请求方的信息权。据此,本案的决定确立了仲裁案外人要求获得案件信息的积极权利。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因素也影响了UNCITRAL的工作方向,例如在“白瓦特高夫公司诉坦桑尼亚案”(Biwater Gauff v. Tanzania)和“阿古斯图纳里公司诉玻利维亚案”(Aguas del Tunari v. Bolivia)等涉及水权的投资争端,以及在“环球免税公司诉肯尼亚案”(World Duty Free v. Kenya)等涉及腐败的投资争端中,案件所波及的利益已经远远不局限于争端的当事人双方,而是因触及全球公共利益而引发了世界关注,以致于案外人希冀以各种途径强化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了解案件信息,甚至藉此向仲裁庭表达意见、提交书面报告等。 47

在上述趋势的影响下,《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简称《NAFTA》)项下的投资仲裁案件正在变得更加透明,2006年修订的《ICSID仲裁规则》第37条也明确了第三方提交的文件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这使得反对投资仲裁透明度的主张在UNCITRAL第二工作组(仲裁和调解工作组)将难以立足。 48  在2006年召开的UNCITRAL第二工作组第四十五届会议期间,工作组承认确实有必要在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增加关于第三方提交文件的明确规定,并且在这方面确立的任何规则,将同样适用于私人间的商事争议、临时仲裁庭、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主权国家间的公法争端。 49  在2007年召开的UNCITRAL第二工作组第四十六届会议期间,工作组指出《UNCITRAL仲裁规则》适用于争端当事方之间非常宽泛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只要是确定的关系即可,无论其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 50  此外,部分国家建议,应当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公众有权接触仲裁文件、旁听仲裁庭审、提交非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以及投资仲裁裁决的公开。作为回应,部分参会代表尝试在仲裁规则中增加保密性的专门规定。在这次会议闭幕前,工作组同意了仲裁规则宽泛的适用范围,但并不同意增加涉及透明度的有关规定。 51

关于仲裁保密性的问题,最终在2007年9月份召开的UNCITRAL第二工作组第四十七届会议上得到了解决。工作组认为,保密性的问题完全可以允许争端当事双方进行约定,只要相关约定是为了寻求在法律程序进行期间的合法权利,这种约定即具有对抗仲裁强行法中关于裁决公开规定的效力。同时,工作组要求秘书处进一步考虑仲裁裁决公开的问题。除此之外,工作组同意将《UNCITRAL仲裁规则》适用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程序中。但遗憾的是,透明度的其他具体问题并未被与会者提及。52 

在UNCITRAL以外,作为非政府组织,国际环境法中心与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简称IISD)都对增强投资仲裁的透明度贡献良多。2007年2月,这两个组织共同起草了一份关于透明度问题的讨论稿,该讨论稿在小组会议上被与会者热议。作为对工作组报告的回应,两个组织又于2007年9月共同提交了对其讨论稿初稿的修订版。 53  两份报告都强调有必要增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条约仲裁的透明度,并且建议仲裁庭应当在外国投资者根据投资条约对东道国提起的仲裁案件中主动履行透明度义务。这些前期工作,对《透明度规则》的诞生做足了铺垫工作,同时也深刻影响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透明度概念的进一步理解。在上述背景下,UNCITRAL于2013年7月11日通过了《透明度规则》,该规则于2013年12月16日召开的第68届联合国大会上获得第109号决议通过,自2014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透明度规则》的主要内容

《透明度规则》作为一套程序规则,主要用于规范如何向公众提供关于投资条约下所发生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信息。就文本而言,《透明度规则》内容简明,仅有8个条文,但其极大地提升了《UNCITRAL仲裁规则》中有关透明度的规定。探讨《透明度规则》的主要内容,应遵循以下逻辑:首先,要厘清UNCITRAL与UNCTAD在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方面的工作有何关联;其次,规则的各项条款分别从哪些角度规范仲裁程序以实现透明度,条文彼此之间的关系何在;再次,《透明度规则》中的透明度具有何种法律涵义,信息公开的对象有哪些,透明度的适用存在哪些例外,通过何种制度设计来保障透明度的适用效果。

在UNCTAD于2004年发布的《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报告》第一章A节第一段中,其首先提及,作为一项通用术语,透明度相当于公开,其所蕴含的涵义是使任何一位社会主体愿意将自身的活动接受公众的审查与评议。继而,报告中又明确了在跨国直接投资关系中,透明度的首要目标是为了增强投资关系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透明度条款应明确其性质、目标和范围,要求促进磋商和信息交流、保障信息公开、规范对信息披露请求的答复和通知、确立透明度义务的若干适用例外等。 54  相比之下,2012年新公布的《国际投资协定透明度报告》则例举并归纳了透明度外延的晚近发展,包括拟定具体措施前应尽早对外公布草案并商讨、利用修饰措辞限缩或延展透明度范围的边界等。55  从文本来看,UNCITRAL主持制定的《透明度规则》与UNCTAD的两项报告之间既有承继的关系,又有所阐扬和创新。具言之,该规则更侧重于争议解决的程序视角,其所确立的透明度义务重点针对仲裁案件的管理机构与仲裁庭,同时也及于案件的争端当事方对关键证据与文件信息的公示。

《透明度规则》的各个条款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提升投资仲裁的透明度,其内在的逻辑安排遵循仲裁程序进行的基本顺序,即“仲裁程序启动—文件公开—第三方提交—庭审公开—裁决公开”,同时还特别列明透明度规则的例外。这一逻辑顺序,从各个条文的标题即可探知。具言之,第2条题为“在仲裁程序启动时公布信息”,第3条题为“文件的公布”,第4条与第5条分别为“既非争端当事方又非缔约方的第三人提交材料”、“非争端当事方但为条约缔约方的主体提交材料”,第6条则要求整个审理程序(无论是书面证据提交抑或口头庭审抗辩程序)应向公众公开。可见,这些条款系从整个仲裁程序的时间逻辑与顺序作为轴心进行排列的。而与此同时,第7条则列明了不适用透明度的法定例外。这种同时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应予透明化处理的信息与享有证据特免权(Privilege)的保密信息,是出于协调不同法益所作出的权衡与考量。其中,第4条与第5条之所以分立而列为不同条款,是考虑到非争端缔约方很可能在未来就因同一条约提起的案件中担任潜在的被申请人,其在解释与适用条款的过程中能够以条约当事方与谈判参与者的身份发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法律意见。例如,在NAFTA第1127条、第1128条、第1129条中就直接规定了缔约国接触案件并向仲裁庭陈述已方意见的程序与文件。 56  除此之外,对透明度的强化,能够在相当程度上使仲裁庭的裁决为公众所接受和认同,这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乃至整个国际投资法治的可持续发展是有益无害的。

作为国际法治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透明度本身既有实体法上的涵义,又具有程序法上的特殊性。实体法上的透明度旨在向国家规定披露义务,将本国制定的投资法律规则、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等文件及投资实践面向社会公众充分开放,这是“善治”(Good Governance)的内在要义。 57  而在投资仲裁程序中的透明度原则,比实体法层面更进一步,以致于争端当事方与案外主体均可较为容易地获得、查看、验证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事件,因此可以说这项原则备受国际投资条约缔约方以外的主体所关注。 58  与此同时,透明度原则作为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新兴条款,其充分调和并纳入了公法中的信息公开概念与私法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6条第1款。 59  而《透明度规则》的颁布,亦对此有所彰显,其既包括对非争端当事方的条约缔约方进行特定的公开,也包括了对既非争端当事方又非缔约方的案外第三方主体进行公开的对世义务,两者共融于一体,有益于从整体上架构公开义务的对象与主张权利的多元主体,这实际上是对既有规则的进一步提炼与升级。

就其适用效果而言,在仲裁程序初始阶段,对立案信息进行有选择的披露,将使公众知晓相关仲裁程序的存在;除了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主动披露外,根据《透明度规则》第3条,案外主体还可以请求特定细节信息的披露;该规则还明确了第三方和非争端双方的条约缔约方拥有提交其书面意见的权利;仲裁庭审程序基本是对公众公开的,允许旁听。然而,案外人权利的行使受到第7条例外规则的限制。另外,根据第8条,为了确保该规则能正常发挥作用,联合国秘书长或UNCITRAL指定了专门的信息存管机构。 60

(三)《透明度规则》的价值及启示

对于仲裁庭而言,在透明的环境下开展裁判活动,可以促使仲裁员“兼听则明”,即考虑不同主体的见解从而避免轻易地被导向某一方的价值观念。与此同时,外部监督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仲裁庭对相同的条约做相同的推论与解释,通过克服对立的裁决结果的冲突而保证裁判的一致性、稳定性和连贯性,从而解除围绕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所谓“正当性危机” 。《透明度规则》的出台,系旨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各环节所暴露出的信息封闭性、决策内部化、救济优先性、程序保密性等弊端,为非争端当事方的案外主体发表书面意见或参与口头程序提供渠道。从其核心条款的释义可知,其对于促进信息公开、程序透明、结论公正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可以肯定的是,截至目前,《透明度规则》是当下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透明度要求最高的规则,同时 UNCITRAL又制定了《透明度公约》,进一步扩大《透明度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将投资仲裁透明度规则提升到了更高的层面,有助于建立公平高效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协调法律框架,提高透明度,加强问责制,促进善治,从程序法角度对国际投资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落实起到了关键推力。

自2014年4月《透明度规则》实施以来,其不仅直接强化了适用《UNCITRAL仲裁规则》的投资仲裁具体个案的透明度,而且也给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改革带来了深远的启示。具言之,这种规范层面的启示体现在制度建构与法治变革两个角度:一方面,自《透明度规则》实施以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6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62  、北京仲裁委员会  63 等仲裁机构先后颁行了专门的国际投资仲裁规则,这些规则均无一例外地引入了透明度条款,对维持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可持续发展大有裨益;另一方面,《ICSID仲裁规则》的修改近年来备受关注,其中的一个发展方向也是参照《透明度规则》标准和要求在现有规则的基础上将透明度予以升华。

2017年10月1日颁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贸仲投资仲裁规则》)迄今已颁行近两年。该规则是我国仲裁机构制定的首部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具有历史上的里程碑意义。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则相比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针对私人间商事争议解决而制定的商事仲裁规则而言,在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上作出了颇具前瞻性的努力,汲取了国际投资仲裁发展的最新研究成果。就文本分析,《贸仲投资仲裁规则》第44条以多达12款的较长篇幅详细规范了仲裁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交书面意见的有关问题,其总体上符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也与《透明度规则》的基本要求相契合。具言之,《贸仲投资仲裁规则》区分了两类可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的案外人主体:其一,当事人之外的投资条约缔约方(以下简称“非争议缔约方”),其既对案件所涉投资条约解释具有发言权,又可对争议范围内的某一事项拥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其二,当事人和非争议缔约方之外的个人或实体(以下简称“非争议方”),其仅可就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某一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而不得就条约的解释发表意见。为了保证非争议方提交的书面意见能够尽量以独立、中立、客观、公正的角度对仲裁庭的裁判起到辅助作用并促进程序的透明度,《贸仲投资仲裁规则》第44条第3款要求其所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应列明其组织成员和法律地位(如公司、贸易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一般目标、活动性质以及上级组织(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该非争议方的组织)。书面意见应披露该非争议方是否与当事人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以及在其准备书面意见过程中向其提供财务资助或其他任何协助的政府、组织或个人。根据《贸仲投资仲裁规则》第44条第10款,如确有必要,为便于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参与仲裁,仲裁庭可以决定向其提供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文件。这一款项不仅有助于强化仲裁程序本身的透明度,而且对案外人有效参与仲裁提供了规范保障。

值得关注的是,自2016年起,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政理事会启动了《ICSID仲裁规则》的第四次修订程序,并于2018年8月公布了全面修订ICSID争端解决规则的征求意见稿(Proposals for Amendment of the ICSID Rules,简称《征求意见稿》)。2019年3月,ICSID在吸取来自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拟议修正案进行了更新。 64  就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而言,2019年3月公布的《ICSID仲裁规则拟议修正案》对2018年8月公布的案文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两版修正案在透明度问题的处理方面与《贸仲投资仲裁规则》第44条的基本理念高度一致,彰显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可持续发展援助。具言之,在2019年3月公布的修正案中,第五章详尽规定了投资仲裁中的信息公开(Publication)、程序参与(Access to Proceedings)、非争端当事方提交意见(Non-Disputing Party Submissions)等内容。略有遗憾的是,在《ICSID仲裁规则》的两版修正案中,秘书处并没有纳入UNCITRAL《透明度规则》所确立的同等标准的透明度条款,这实际上与《华盛顿公约》本身的规定不无关联。依据《华盛顿公约》第48条第5款,ICSID未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公布仲裁裁决,裁决的公开需要先行取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这表明裁决透明度确立是选择方可适用(Opt-in)的法律模式。 65  而根据《透明度规则》第3条第1款,除第 7 条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应向公众提供及仲裁过程中发布的命令、决定和裁决,这一规定将裁决公开视为原则,而将不公开视为例外,不公开的信息限于仲裁中的保密信息或公开后会对仲裁程序的完整性构成不当影响的信息。简言之,《透明度规则》中对裁决公开问题的处理模式是原则上应公开除非符合例外(Opt-out)的法律模式。《ICSID仲裁规则》的修正案及《贸仲投资仲裁规则》尽管试图强化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透明度,但总体上采取的是更为稳妥和慎重的制度设计,并未达到UNCITRAL《透明度规则》确立的较高标准。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未作实质性修订的前提下,仲裁的保密性仍然是法定的制度基础,在透明度问题的处理上,稳妥的制度选择对于中国的国际投资仲裁而言,可能更为适宜。鉴于此,《贸仲投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程序透明度条款,符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总体趋势与中国国情,较好地平衡了透明度与保密性的不同要求、弥合了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沟壑,具有可行性。

五、结语

2008年经济危机的爆发,导致政府加强其在经济发展中的监管作用。近年来,东道国公共利益与外国投资者私人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促使发达国家反思传统国际投资政策及本国的相关立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由于存在着对外投资与吸引外资的身份混同问题,也开始倡导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并呼吁平衡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权益保护。 66  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协定在序言中申明,条约并不会为了单方面保护和促进投资而牺牲其他的重要价值,例如健康、安全、劳工保护和环境,也不会因外资的保护而损及东道国在公共利益方面的监管权和规制权,这正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直接体现。 67

随着经济一体化的纵深展开和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平稳发展,国际社会对国际投资政策的“共同路径”取得了初步共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投资政策的最新发展趋向。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国际投资的全球治理正在发生重大变迁,这深刻影响了国际投资法的转型。从宏观来看,投资与贸易议题一体化、投资与非经济议题相互融合的趋势不断加强,这导致“新一代投资政策”愈发复杂多样,相比于传统的投资政策,“新一代投资政策”具有更明显的平衡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趋势。 68  加之投资准入自由化、便利化、透明性的兴起,高标准、平衡化的全球投资治理正在兴起。如本文所言,国际投资仲裁的透明度正在逐步加大,但争端解决中不一致性和不平衡问题依然比较严重,全球投资治理正在从新自由主义范式转向内嵌自由主义范式。在“新一代投资政策”语境中,投资政策包括国内法方面的外国投资立法和国际法方面的国际投资条约实践。可持续发展的投资政策框架(IPFSD)是国际投资政策历经长期发展、面临重大转折点的产物。其产生背景是传统国际投资政策本身面临严峻挑战,南北国家的国际投资地位发生显著变化,引发了国际社会调整国际投资秩序的动机和需求。与此同时,可持续发展原则与中国着力推进的“一带一路”建设高度契合。实施“一带一路”倡议,发展海外投资,只有突出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才能行稳致远。 69  可持续发展的投资政策从偏重保护外资权益到强调兼顾促进东道国可持续发展;从偏重保护外资到平衡当事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外资和监管外资从各行其道到融为一体化。

透明度原则的提出与强化系作为国际投资法制与投资仲裁实践应对时代潮流与顺应新挑战的产物,这一原则不单纯是在投资仲裁遭遇“正当性危机”的背景下所作出的改革,而且是对保障整个国际法律实践可持续发展而作出的一种重要努力。2012年美国BIT范本(第11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7条)中均引入了这一原则,本文所述的2014年《透明度规则》及《毛里求斯透明度公约》则从争议解决的视角对此展开了更为深入的升华与更为普遍的推广。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不断向纵深发展,只有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与透明度的原则作为指引,才有望获取更高水平的持久合作,从而使沿线国家间的经贸往来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整体框架内不断迈入新的高度。 

 

注释:

1.作者简介:张建,法学博士,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与仲裁法。

基金项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9年度科研启动基金项目“中国海外投资保护国际法体系现代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本文原载《仲裁与法律》第143期。

联系方式:15810756092;zhangjian186898@126.com

2.IUCN, World Conservation Strategy: Living Resource Conservation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e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1980, p. 18.

3.Gro Harlem Brundtland et al., Our Common Future: Report of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p. 27.

4.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5.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页。

6.蒋小红:《试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以国际投资条约如何促进可持续发展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3期。

7.UNCTAD, Investment Policy Framework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2012, p. 3.
8.袁勃:《二十国集团全球投资指导原则》,载《人民日报》2016年9月7日,第21版。

9.I. W. Ferreira and H. R. Lloyd, “Developmental Issues and Environmental Policy in South Africa”, Encyclopedia of Life Support Systems 2, 2006, p. 6.

10.例如,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序言部分规定:“中国与加拿大双方进一步认识到需要依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投资,希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两国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11.例如,2018年《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第27章专章规定国际投资与贸易中打击腐败的具体条款,包括立法措施(各签署国有义务对腐败行为予以刑事处罚)、行政措施(各签署国须采取并维持审计监管措施并保护告密者)、促进措施(各签署国应努力使公职人员熟知腐败法案及便利支付的有害效果)。Collmann Griffin, Richard Mojica, Marc Alain Bohn, “Takeaways from the Anti-Corruption Chapter of the USMCA”, http://www.fcpablog.com/blog/2019/1/9/takeaways-from-the-anti-corruption-chapter-of-the-usmca.html, January 9, 2019.

12.例如,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33条第2款规定:“只要相关措施不以武断或不合理之方式适用,或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之变相限制,本协定中任何规定均不得被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下述措施,包括环境措施:确保遵守与本协定条款无不一致的法律法规所必要的措施;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或与保护有生命或无生命的可耗尽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13.例如,2012年《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第13条第2款规定:“缔约双方认识到通过削弱或降低国内劳动法所承担的保护义务来鼓励投资是不恰当的。因此,在放弃或贬损国内劳动法将与劳工权利不一致时,或者因持续或不间断的作为或不作为未执行其劳动法时,各缔约方应保证其未放弃或贬损,或试图放弃或贬损此种法律,以鼓励在其领土内设立、获得、扩大或保留投资。”

14.例如,2012年《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第11条第3款规定:“就依据本条公布的涉及条约覆盖范围内的中央政府层面的普遍适用的拟议中的法规而言,任一缔约方:应当在一个单独的全国发行的官方刊物中公布拟议中的法规,并且应当鼓励通过其他途径发行;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尽可能在公众评论期限截止前不少于60天公布拟议中的法规;在公布中应当包括拟议中的法规制定目的的解释和理由。”

15.例如,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28条第2款规定:“在与争端投资者磋商后,如果争端缔约方认为公开审理系出于其公共利益,则在通知仲裁庭其决定后,依据本部分进行的仲裁庭庭审应向公众开放。但出于保护保密信息包括商业机密信息的需要,仲裁庭可就部分庭审进行非公开审理。”

16.例如,2004年《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第10条规定:“该协议不能理解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行动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下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

17.例如,《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9章第17条规定:“各缔约方重申每一缔约方鼓励在其领土内运营或受其管辖的企业自愿地将国际承认的、已被该缔约方认可或支持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指南和原则纳入此类企业的内部政策的重要性。”

18.Manjiao Chi,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rovisions in Investment Treaties: An Empirical Exploration of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rovisions in BITs of Asia-Pacific LDCs and LLDCs, Geneva, United Nations ESCAP, 2018, p. 17.

19.Sergey Ripinsky, “Venezuela’s Withdrawal From ICSID: What it Does and Does Not Achieve”, https://www.iisd.org/itn/2012/04/13/venezuelas-withdrawal-from-icsid-what-it-does-and-does-not-achieve, March 10, 2018.

20.TTIP, “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 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5/september/tradoc_153807.pdf, July 2, 2019.

21.CETA, “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Canada, of The One Part, and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4/september/tradoc_152806.pdf, July 2, 2019.

22.张庆麟主编:《国际投资法:实践与评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页。

23.UNCITRAL Rules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 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2014Transparency.html, July 4, 2019.

24.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 (the Mauritius Convention), https://www.iisd.org/project/transparency-and-uncitral-arbitration-rules, July 4, 2019.

25.UNCTAD, Making FDI Work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2004, p.8.

26.Ans Kolk, Arno Kourula and Niccolò Pisani,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What Do We Know and How to Proceed”,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24, 2017, p.9.

27.UNEP, Towards a Green Economy: Pathways to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Poverty Eradication: A Synthesis for Policy Makers,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2011, p.10.

28.宁红玲、漆彤:《“一带一路”倡议与可持续发展原则——国际投资法视角》,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6年第1期,第240页。

29.Nico Schrijver, “ILA New Delhi 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Relating to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49, 2002, p. 299.

30.UNCTAD, 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2: Towards A New Generation of Investment Policies,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2012, p. 104.

31.UNCTAD, Investment Policy Framework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2015. p. 6.

32.余劲松:《国际投资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

33.The Treaty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Rwanda Concerning the Encouragement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https://www.bilaterals.org/IMG/pdf/US-Rwanda_BIT.pdf, July 2, 2019.

34.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The European Union-Singapore Free Trade Agreement”, https://www.mti.gov.sg/-/media/MTI/Microsites/EUSFTA/EUSFTA-Full-Text_12Oct18.pdf, July 2, 2019.

35.IUCN,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https://www.iucn.org/theme/global-

36.UNECE, “Updated Handbook for the 1979 Convention on Long-range Transboundary Air Pollution and Its Protocols”, http://www.unece.org/index.php?id=41371&L=0, July 2, 2019.

37.Thomas Wäld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The 1994 Energy Charter Treaty: Between Pseudo-Action and Management of Environmental Investment Risk”, in F. Weiss et al., (eds),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with a Human Face, Netherland, Brill Nijhoff Publisher, 1998, pp. 223-271.

38.这一方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仲裁庭的条约解释权,即国际投资仲裁庭在个案审理和条约解释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其解释条约的权力应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确立的解释通则。具言之,在实体方面,仲裁庭既要考虑条约解释方法在仲裁实践中的正确适用,还应当允许和鼓励缔约国通过有权解释的方式进一步丰富和确定投资条约内容,以彰显实体透明度;在程序方面,仲裁庭应重视先案裁决的证明力以保证裁决一致性,适当听取非争端当事方及缔约方的陈述意见,并可考虑设立上诉机制对裁决在条约解释方面的错误进行事后纠正。张生:《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解释方面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4年第1期。

39.Yoram Z. Haftel and Alexander Thompson, “When do states renegotiate investment agreements? The impact of arbitration”, The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13, 2018, p. 25.

40.所谓宽泛意义上的投资仲裁,即所有以投资争端为诉因的国际仲裁案件,既包括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企业在举办合营企业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方面发生的争议,也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因外资监督及管理所引发的争议。宽泛意义上的的投资仲裁,既可能是因投资契约而产生的争议,也可能是因国际投资条约而产生的争端。狭义上的投资仲裁,特指对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投资条约而产生的争端进行仲裁的案件。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页。

41.《透明度规则》第2条规定:“在仲裁程序启动时应公布案件信息,当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时,争议各方即应迅速将仲裁通知副本发送给第8条所述及的存储处。存储处从被申请人处收到仲裁通知,或者存储处收到仲裁通知及该通知已发给被申请人的记录,即应迅速向公众提供关于争议各方名称、所涉经济部门以及提出有关申请所依据的条约的信息。”

42.《透明度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仲裁庭可允许既不是争议方又不是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的人(第三人)就争议范围内的事项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材料。”

43.《透明度规则》第7条第5款规定:“被申请国认为信息披露将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本《规则》概不要求被申请国向公众提供有关信息。”

44.IISD, Investment Treaties & Why They Matters to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Questions & Answers, Manitoba: IISD Publication, 2012, p. 45.

45.Jan Paulsson and Georgios Petrochilos, “Revision of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 Report”, https://www.uncitral.org/pdf/english/news/arbrules_report.pdf, July 3, 2019.

46.CIEL, “UNCITRAL Arbitrations Involving State as a Party: Transparency, Public Participation and Accountability”, http://www.ciel.org/Publications/UNCITRAL_Statement_18Sep06.pdf.,March 24, 2018.。

47.M. Sornarajah,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Foreign Investment, thir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455.

48.Jason W. Yackee and Jarrod Wong, The 2006 Procedural and Transparency-Related Amendments to the ICISD Arbitration Rules: Model Intentions, Moderate Proposals and Modest Return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11.

49.UNCITRAL,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fifth Session (Vienna, 11-15 September 2006)”, https://undocs.org/en/A/CN.9/614, July 3, 2019.

50.佚名:《贸仲派员参加贸法会仲裁和调解工作组第四十六届会议》,载《仲裁与法律》2006年第5期。

51.UNCITRAL,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sixth Session (New York, 5-9 February 2007)”, https://undocs.org/en/A/CN.9/619, July 3, 2019.

52.UNCITRAL,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Seventh Session (Vienna, 10-14 September 2007)”, https://undocs.org/en/A/CN.9/641, July 3, 2019.

53.CIEL and IISD, “Ensuring Transparency in Investor–State Dispute Resolution Under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https://www.iisd.org/pdf/2010/unicitral_ensuring_transparency.pdf, July 3, 2019.

54.UNCTAD, UNCTAD Series 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Transparency, Geneva,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2004, p. 5.

55.张建军:《国际投资协定之透明度规则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

56.梁丹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投资争端仲裁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57.Manjiao Chi,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rovisions in Investment Treaties: An Empirical Exploration of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rovisions in BITs of Asia-Pacific LDCs and LLDCs, Geneva, United Nations ESCAP, 2018, p. 19.

58.张潇剑:《国际法纵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437页。

59.该协定全文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官网: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h/av/200212/20021200058345.shtml,2019年7月1日最后访问。

60.Dimitrij Euler, Markus Gehring and Maxi Scherer. Transparency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A Guide to the UNCITRAL Rules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5, pp. 13-14.

6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投资仲裁规则》,该规则全文详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官网:http://www.siac.org.sg/our-rules/rules/siac-investment-arbitration-rules,2019年8月27日最后访问。

6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该规则全文详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cietac.org.cn/index.php?m=Page&a=index&id=389,2019年8月27日最后访问。

63.《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该规则征求意见稿全文详见北京仲裁委员会官网:http://www.bjac.org.cn/news/view?id=3369,2019年8月27日最后访问。

64.IISD, “Summary Comments to the Proposals for Amendments of the ICSID Arbitration Rules”, https://icsid.worldbank.org/en/Documents/IISD.pdf, June 28, 2019.

65.李万强:《ICSID仲裁机制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6页。

66.钱嘉宁、黄世席:《国际投资法下东道国监管权的改革——基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分析》,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67.钱嘉宁:《国际投资法下履行要求的可持续发展型改革》,载《国际经贸探索》2018年第3期。

68.王彦志、王菲:《后危机时代国际投资全球治理的变迁:趋势、影响与成因》,载《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2015年第1期。

69.宁红玲、漆彤:《“一带一路”倡议与可持续发展原则——国际投资法视角》,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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