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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田雨酥 *

 

 

 

摘要:证人证言无论在诉讼还是在仲裁中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种类。不同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尽管有所不同,对待证人证言的处理方式亦有显著差异,但这并无碍证人证言在案件裁判中的重要地位。中国仲裁的裁判风格更倾向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证人证言的三处理上与其他法域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文化和实践都存在差异,这使得中国仲裁从业者在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时囿于仲裁法律文化的差异、仲裁庭与仲裁机构管理案件程序的衔接不当、证据规则的不同等产生困难。本文通过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国家庭审中证人证言使用的差异,结合笔者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程序的经验,提出实务中处理证人证言的修正方案供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及律师参考。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证人证言  法律文化  交叉盘问

一、引言

证人证言是裁判案件最古老的证据之一,中国自古有“人证物证俱在”的裁判标准,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也早有传唤证人作证的规则。证人证言能展现一国或地区法律体系特征和价值取向:英美法系国家以当事人主义的案件处理程序模式,在裁判中采用交叉盘问制度。 1   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都主要依赖当事人,法官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立足于裁判事实的国家垄断、追求案件情况实质真实的诉讼价值以及以实证为导向的积极心证  2 , 即使法国大革命后对抗式诉讼广被参照借鉴,程序的公开和对抗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了显著提升,但在大陆法系国家进行的诉讼仍然是以法官为主导的纠问制。

在这样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理念与司法传统下,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证言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下的证人指向诉讼程序中所有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并根据其以专业知识或感知记忆为依据分为专家证人和事实证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控、审、辩三方均要服务于实证的调查,控、辩双方主要围绕证据和事实进行讨论并各自阐述观点,对于证人证言的需求则相对狭义,多将其限定在事实证人。

当不同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寻求跨境交易的仲裁裁判时,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程序即被启动。目前适用范围较广的国际商事仲裁规范以仲裁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为形成基础,不可避免地被其主导,并具有强烈的英美法系国家裁判特征,即仲裁庭相对消极,更为注重当事人的对抗和程序权利的保障,证据和事实更多通过当事人当庭展示和发现,以及,在最令当事人有直观感受的庭审部分,重视双方的对立辩论以及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但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和裁判者对于审理和证人证言的理解大有不同。

中国在对待庭审方面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一致,  3  由此与国际商事仲裁主流风格在庭审以及证人证言使用上存在很大差异。不论两种裁判风格孰优,亦不论英美法系裁判近年正在逐渐形成的向书面证据方向倾斜之变化,中国仲裁实践的差异在全球仲裁市场竞争中是一个消极因素。在“一带一路”建设影响下积极进行国际化改革的中国仲裁机构以及中国律师,尤为强烈地感受到要想密切参与并立足国际商事仲裁社会,首先须使自身更多地符合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习惯做法和入门要求。虽然看起来证人证言实践差异在现阶段并未严重阻碍中国仲裁的发展,但在可预见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只要这种差异存在且得不到妥善的处理,中国仲裁国际化就意味着只能主要吸引并处理双方或单方为中国当事人的涉外案件,而中国仲裁吸引更广泛法域的当事人加入,则存在一定障碍。

二、证人证言在仲裁中使用的差异性及分析

(一)证人证言在仲裁中使用的差异性

在当代中国,仲裁中使用证人证言不常见。尤其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更低。仲裁当事人对于证言的举证和质证没有规范的方式;仲裁员们面对证言既不能轻易排除,更不敢轻易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应当作为重要证据的证人证言,在中国的仲裁实践中处于弱化和边缘化地位。

一般而言,实践中仲裁庭对于证人证言的处理分为如下情况:

1. 仅有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出庭:几乎所有的仲裁庭都对于该证言不予采纳,并在裁决中注明因证人无法出庭,其书面证言不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

2. 被申请人缺席,申请人提供可以出庭的证人:仲裁庭考虑到缺席情况下无法获取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保障仲裁程序及实体审理均无瑕疵,直接拒绝证人出庭或证人出庭后不采纳其证言,根据书面证据形成心证并作出裁决;

3. 双方均参与程序,一方提供可以出庭的证人,另一方对于其证言全盘否认: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往往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但亦不去认定其内容真实或虚假,而是综合案件审理情况,结合书面证据形成心证并作出裁决;

4. 一方对于对方证言(或部分证言)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或证人在陈述时自认了某些事实:仲裁庭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认为不有违其心证,对于该等证言所证事实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

证人证言使用少、证人被信任度低,成为了仲裁案件证据中鸡肋般的存在。大多数情况下中国仲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引导仲裁庭发现事实,反而在程序中成为导致案件审理复杂化的环节。证人的陈述天然弱于书面证据,甚至与代理律师的陈述变相等同,证人证言难以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当事人往往借提供证言之机发表辩论意见,证言的提供方难以达到证明目的,证言的反驳方更极少能通过盘问达到质证效果……这样的实践现状架空了证人证言制度存在的实质意义,亦成为阻碍国外当事人选择中国进行仲裁的原因之一。

(二)证人证言实践困境的原因分析

在中国法界定的八种证据中  4  ,证人证言的适用规则在民商事案件处理中操作性不强。其原因主要在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社会公众的观念以及目前对证人证言证据规则及证人出庭作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制不完善等。

中国法律体系在近代建立了受到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影响的近现代法律体系后  5  ,正式吸纳了成文法和演绎式推理的法律观念。加之中国厌诉文化以及人情社会文化 6 的影响,中国的当事人乃至裁判者往往倾向于依赖书面证据和意见,而对于处理当庭即时辩论以及证人质询存在天生的回避。继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审理风格强烈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证人证言准备和交叉盘问方式都极为不熟练,无论举证者质证者都只是在通过证人之口或盘问之际发表案件的陈述意见。中国亦不具备保障证人信用的信仰基础以及宣誓制度,从文化角度无法使社会形成对于证人诚信的信赖基底。

1. 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在程序管理上的衔接

中国在目前机构仲裁制度下,程序管理组庭前由仲裁机构进行,组庭后主要由仲裁庭进行。国内虽不乏参与国际商事仲裁较多、对国际通行仲裁规则较熟悉的仲裁员,但在国内仲裁案件中,即便是这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其对于程序的管理仍过度依赖机构。仲裁规则对于当事人提交答辩、反请求等期限作出规定,而对于证据结束提交期限以及证据认定的规定则留白,默示将该权限交由仲裁庭,这符合案件实体审理的需要,与司法制度法律规定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7 。但在很多中国仲裁案件中,程序管理的衔接常常使程序出现“沉默期”,即当事人对于程序期限安排的指示仅来自于仲裁通知的“答辩期”“反请求期限”以及仲裁规则中“对于反请求的答辩期”等,在这些规定期限以外或在程序不同环节之间,仲裁庭并未在程序中作出其他指示。这样就可能被某方利用,产生证据突袭、仲裁请求变更突袭等情况,庭审开始之时双方可能依然对于案件审理的框架不甚明确。一份证人证言既无法完整地达成证明目的,也无法被对方进行充分质询,从而无法被仲裁庭顺利地纳入判断事实的依据。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程序管理的衔接是在机构仲裁制度下才会出现的问题,究其根本还是在于仲裁庭在程序管理中处于主动或被动的弱势地位,使得程序管理拖沓,影响仲裁效率。

2. 仲裁案件裁判者权力的局限

在诉讼法律框架下,法院如发现当事人有作伪证等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9 ;而在仲裁庭审理案件中,仲裁庭的权力源于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庭无法将仲裁条款、管辖扩展至证人,实践中对于证人的不实陈述也就一般就作不予采纳处理。加之前述中国社会没有宗教信仰约束等自发诚信体系,实践中伪证的可能性很高,当事人及仲裁庭为辨明证人证言真伪而产生的成本也随之提高。

3. 证据规则和证据适用标准的缺失

鉴于中国目前并没有制定单独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散见于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发布了辅助当事人更迅速处理仲裁程序中证据问题的《证据指引》。而探寻中国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似亦未见对于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则及指引。且贸仲《证据指引》仅仅属于“指引”,并不像贸仲的仲裁规则那样如无当事人特殊约定即在贸仲仲裁案件中默认适用,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方可适用。 10 经查记录,自2015年3月1日公布《证据指引》以来,在贸仲委受理的4000余件仲裁案件中极少有适用该《证据指引》的案件。 11 根据仲裁程序法律应当适用仲裁地法的原则,在中国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几乎都要适用中国法律,这样限定了仲裁庭可参照和遵守的规则范围,也为证人证言的规范增加了难度。

三、中国仲裁证人证言实践的修正

尽管中国证人证言在仲裁实践中运用存在种种障碍,但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制度不断发展、各国及地区的仲裁规则逐渐趋同的情势下,实践障碍可以通过当事人、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的各自和共同努力来进行修正。排除小部分恶意的当事人,仲裁各方在程序推进中产生习惯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各自看待事物的标准和视角不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各方对待与自己习惯有差异的环节自然会倾向回避。换言之,只要能够满足各方在仲裁中寻求正义和效率的需要,高度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关仲裁如何推进程序并不需要纠结于名义上采用审问制还是对抗制、是否展开交叉盘问、或者仲裁庭在案件中应当以什么程度去“消极”或“主动”地审理。在中国这样一个不归属于典型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国家,其本身的法律文化独特性决定前述审理方式都无法完全进行套用。只有在遵守当前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吸纳其他发达国家对于仲裁案件处理方式中可适用于中国的部分,根据不同国家当事人的情况,在个案中进行差异化处理,才能公正、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进一步提升中国仲裁公信力,并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事仲裁体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之借鉴

前文已述,在中国并没有一部单行的证据法供仲裁从业者参考,而绝大多数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也无法达成适用某个证据规则的合意。这样在仲裁中,仲裁庭经常以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作为参考,故从中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则和原则中寻找仲裁适用的证据规则依据,可以对规范实践产生积极的作用。

首先应当明确,完全将中国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相关规定适用于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是不可行的。在诉讼程序中,证人是由法官以“传唤”方式拉入诉讼程序,并辅助法官发现案件事实;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是“接受”证人加入仲裁程序,并对于其证言加以审查。不同的权利基础以及对于证据的不同审查角度,使得仲裁庭在处理证人证言时必然处于与法庭不同的地位。

结合中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 13 ,并结合国际商事仲裁注重双方当事人程序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前提下,无论庭审风格属何法系,以下守则在程序中应为仲裁参与者所共同遵守:

1. 提前告知:一方应庭前使对方以及仲裁庭了解证人身份以及证人证言内容,以便进行仲裁庭询问和对方盘问的准备;

2. 出庭原则:证人证言的提供者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问询,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其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应当由此认定存在重大瑕疵;

3. 仲裁庭决断: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应当最终由仲裁庭决定。

以遵循仲裁庭自由心证证据可采性为基础,在程序中使双方拥有平等的举证质证机会,才能躲避跨境争议中不同法系国家法律文化和实践差异之冲突,发扬国际商事仲裁高效解决争议之优势。

(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之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最广为认可的证据规则当属《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IBA证据规则》”),该规则在前言中明确“为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资源以提供有效、经济和公平的国际仲裁证据获取方式”,但其主要目标是弥合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当各方来自不同法律文化时尤为有效”。《IBA证据规则》已经广泛而成功地影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国际上的仲裁庭和当事人对其进行了广泛的适用或参考。但这种成功并没有阻止国际仲裁社会的其他法系国家成员对于其英美法主导的内核进行质疑。在2017年4月20日,第四届俄罗斯仲裁协会年会提出了“国际仲裁的悄然美国化”议题,并探讨“是否到了应当变化的时候” 14 ,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对于由联合国贸法会制定不同国际证据规则的提议,其中已有初步定稿并逐渐吸引讨论热度的有《国际仲裁取证的审问制规则》(“《布拉格规则》”)。《布拉格规则》在制度设计上较《IBA证据规则》更为灵活,并赋予仲裁庭更广泛积极的权力进行调查以及管理程序。《布拉格规则》适用性和发展前景还待未来的实践检验,其与《IBA证据规则》之间也并非完全水火不容的相异,甚至很多地方(正如证人证言的使用)有异曲同工的效果 15 ,但两种规则的出现本身就证明不同法系国家对于仲裁庭权力边界、审理方式有明显的偏好。因此,对于国际仲裁规则的适用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对两种规则进行参照适用,但应在参照时明确告知当事人相关标准。除前述两个国际仲裁规则之外,国际冲突预防与解决协会《国际商事仲裁中书证披露与证人提供指南》也是已知的较为完善的证据规则。

(三)实践中的具体修正做法

1. 仲裁机构推广证据规则并加强服务

在中国当前机构仲裁制度下,仲裁机构理应当在实践中承担起案件管理所涉各项职能。对于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发挥在规则的制定推动以及仲裁员培训上。更进一步而言,仲裁机构有义务不断完善其自身仲裁规则及提高其程序管理能力,更有义务在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实践中出现混乱的情况,积极主动制定、创建规则,并推动其执行。当前国内仲裁机构遍地开花,许多城市地区挂名有“国际仲裁中心/院”并进行了诸多制度及规则上的创新及试探。 16 对于专业资源丰厚的仲裁机构,更应积极推动制定完善的证据规则并鼓励当事人约定适用。

从具体的案件管理方面,仲裁机构可在案件程序函中对仲裁案证据适用证据规则事宜进行提示,如在仲裁通知中随附可适用的证据规则并提示当事人可约定使用或共同约定使用其他证据规则;从仲裁员队伍建设方面,仲裁机构应加强仲裁员对程序把握的培训;从为仲裁庭以及当事人提供协助服务方面,仲裁机构应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设施以及配套服务,如证人出庭前与当事人的隔离机制、证人当庭陈述的记录、其他语言证人的翻译等等。前述最后一项虽然也可以由当事人主动进行,但成本相对较高,仲裁机构在协调当事人程序矛盾上具有天然优势,妥善、合理地协助当事人与仲裁庭推进程序,才能不断扩大仲裁机构争议解决的受欢迎度以及吸引力。

2. 仲裁庭加强对于程序的把握

前文已述弱势的仲裁庭是导致审理拖沓、证人证言使用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故仲裁庭加强对案件程序的把握,是从程序管理角度解决证人作证实践困境的最易行方式。结合目前贸仲的实践,能够兼顾效果和效率的方式是:

首先,仲裁庭请双方对于是否安排证人出庭以及出庭方式发表意见,并要求安排证人的一方提交有关证人证言的书面文件。

继而,仲裁庭在审查后决定是否将该证人的证言纳入庭审范围(即告知当事人是否允许该证人出庭并接受质询,这个环节可能会引起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质疑,故应在作出决定时充分考虑并告知原因)。

在庭审时,仲裁庭以发言方式控制交叉盘问环节,减少庭审中重复、不必要的交叉盘问以及证人陈述。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惯例,仲裁庭发布程序令是非常行之有效的程序管理方式,许多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就将程序令纳入了仲裁庭应当制作的程序文书范围中,前述仲裁庭管理证人证言的方法,亦可以通过程序令完成。但值得注意的是,程序令如果简单粗暴适用到中国仲裁案件中,可能在效果上适得其反,造成程序上的反复。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被申请人因表面有效送达,而实际确实没有得到有效通知而缺席的情况,此种送达瑕疵往往成为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审理一些双方确实存在争议,且被申请人经初步审查文件不应属于故意缺席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注意在程序中留下合理的、可接纳被申请人加入程序的留口,以使双方在案件中获得公平的陈述机会。

3. 代理律师提高职业素养和技能培训

近期国内的多个仲裁会议上,讨论如何推动中国律师融合不同国家法律文化,适应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代理及培训交叉盘问等主题逐渐增多。律师们在接触更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同时,也感受到了自身与英美法系诉讼律师之间在庭审风格方面的差异。实践中比较多的情况,是律师们通过盘问的机会与证人争辩事实,强调自己的观点,或在证人出庭环节讨论法律问题。这样降低了庭审效率,使庭审无法集中在事实发现的焦点。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律师所受到的法律训练使得其无法短时间内熟练掌握”交叉盘问技巧。但其实完全英美法下对抗制的交叉盘问技能在现阶段中国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用武之地很少,且由于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差异,未必像在国外案件中那样获得“出奇制胜”的效果。故中国律师现阶段在仲裁案件中,不必纠结于交叉盘问是否能一举将对方证人击溃,也不必要求通过盘问某个证人就能使己方的诉求全部得到支持,而应当从仲裁庭的视角审视案件中证人证言的作用,以最大程度便利仲裁庭发现对己方有利的事实。

首先,律师要决定是否提交证人证言以及是否对对方进行证人盘问。这取决于证人证言所证事实是否重要、是否较大有利/有损于己方立场、是否可以通过书证进行证明/否定、以及证人本身的特质是否适合作证/进行盘问。提出不适当的证人可能导致己方信誉以及待证事实受到推翻或质疑,盘问不适当的证人可能不但无法推翻其证言或提取对己有利事实,反而给予证人更多机会帮助对方陈述意见。

在对方确定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律师要决定如何在庭上盘问证人。英美法系国家已有非常成熟的法律体系,去指导律师如何在庭审中盘问证人,本文对具体的盘问技巧不做探究,仅从审理视角对容易产生负面效应的事项进行讨论:部分具有国际化背景的中国律师在庭审中试图采用典型的英美法系交叉盘问方式,但能够顺利盘问、获得证言矛盾点甚至排除该份证言的机会微乎其微,反而徒增庭审冲突甚至打乱庭审安排。在交叉盘问中控制证人几乎是全部技巧的核心,而使仲裁庭了解盘问的目的则非常重要,因为这有助于盘问一方在证人重复/解释/回避问题时获得仲裁庭的帮助。简而言之,在具有审问制特征的仲裁庭审中,律师的一切活动应当以帮助仲裁庭发现事实为目的。故律师应主动寻求仲裁庭的指引,避免逐末舍本。同理推之,律师也应当避免证据突袭、提出于案件无关证人证言、纠缠盘问证人等行动,以免在程序中受到于己不利的裁定。

四、结论

在当前全球法律制度不断相互借鉴融合、仲裁案件不断增多以及国际仲裁越来越重视书面证据材料审查的背景下,探索证人作证实践的规范及规则,无论对于促进中国仲裁证据制度的完善,还是提升中国仲裁更高程度与国际仲裁接轨,以及对于培养国内仲裁法律人才等诸多方面都有极大意义。国内仲裁证人作证实践的尚不成熟的现状,给予了仲裁机构探索完善仲裁证据规则制度,从而更好服务于当事人,增强自身竞争力的契机。不断完善制度更是维持仲裁高效快捷、公正专业优势的必经之途。因此,应及早认识到中国仲裁在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各项差异,通过制度改革完善以指导实践不断向前发展。 

 

注释:

* 田雨酥,清华大学法学院2018级博士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经办人。本文原载《仲裁与法律》第144期。

1.参见J.H.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vol. II, 1367 (Boston, Little Brown & Cie 1904).

2.施鹏鹏:《职权主义与审问制的逻辑—交叉询问技术的引入及可能性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4期。

3.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5.参见贺卫方:《英美法与中国(代引言)》,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辑。

6.参见郝铁川:《中华法系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82页。

7.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9.《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 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Page&a=index&id=68(“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访问时间:2017-07-04)

1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统计数据”, http://www.cietac.org.cn/index.php?m=Page&a=index&id=2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访问时间:2018-09-18)

⑭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统计数据”, http://www.cietac.org.cn/index.php?m=Page&a=index&id=2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访问时间:2018-09-18)

13.中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至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至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至六十条等。

14.http://arbitrations.ru/en/press-centr/news/iv-ezhegodnaya-konferentsiya-raa-i-sobranie-chlenov/(“俄罗斯仲裁协会”,访问时间:2018-09-20)。

16.比如两个规则均允许仲裁庭自行排除证人的证词(《IBA证据规则》第9.2条、《布拉格规则》第5.2、5.3条);均赋予仲裁庭限制质询证人问题数量的权利(《IBA证据规则》第8.2条、《布拉格规则》第5.6条);均允许仲裁庭就证人证言问题进行推论(《IBA证据规则》第9.5、9.6条、《布拉格规则》第6.3条)等。

16.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2015)”,http://www.cietac-sh.org/SHIAC/arbitrate_rules_E.aspx.(“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访问时间:2017-07-04)

深圳国际仲裁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程序指引”,http://www.sccietac.org/web/doc/view_rules/863.html.(“深圳国际仲裁院”,访问时间:2017-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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