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股权转让 公司并购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焦点问题】 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但经审理发现约定解除权已经丧失,仲裁庭可否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焦点评析】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申请人(投资人)与被申请人(原股东以及目标公司)订立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受让原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共计51%的股权,对价共计10,200万元。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申请人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表中存货、工程等资产数据不实,另有至少7,350余万元的已开票收款的收入未入账,导致目标公司投资期初存在大额亏损,资不抵债。其后,双方为解决上述问题订立了《合作备忘录》和《511协议书》,共同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同意将其实际控制的J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转让至目标公司名下用以冲抵目标公司财务问题,后来,双方一致同意以将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的J公司100%股权过户给目标公司的方式冲抵目标公司财务问题,但被申请人未履行此等安排。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称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时未尽披露义务,隐瞒目标公司财务问题、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质押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怠于履行《511协议书》,请求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被申请人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

现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适用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的认定

本案核心问题之一是被申请人在履行案涉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具体来说:(1)在申请人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时未尽披露义务,隐瞒7,350余万元收入未入账的事实,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5条被申请人所作的保证和承诺;(2)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质押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违反了《补充协议》第6.1条的约定;(3)怠于履行《511协议书》。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申请人投资目标公司时如实披露了目标公司的财务信息这一问题,双方另行达成的《合作备忘录》《511协议书》实际上确认了被申请人的该等违约行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质押目标公司股权这一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其在出质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故无需征得申请人同意的答辩意见无法成立,进而认定被申请人擅自出质股权构成违约;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怠于履行《511协议书》这一问题,仲裁庭认定,《合作备忘录》和《511协议书》是双方为弥补被申请人之前未如实披露目标公司财务入账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只有被申请人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双方才有可能保持合作关系,但是,因被申请人一方原因导致J公司的股权至今未能过户到目标公司的名下,进而使得协议约定的抵偿目标公司7,350余万元未入账收入尚未实现一事,属于被申请人怠于履行《511协议书》,构成违约。

二、申请人的解除权

《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对申请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约定,而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被申请人确也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理论上,申请人可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但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知晓或应当知晓该等足以构成解约事由的事项后,并未提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而是与被申请人磋商并订立了《合作备忘录》《511协议书》,以期继续合作。因此,申请人无权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解除权。

然而,仲裁庭也认为,《511协议书》本是对被申请人先前违约行为之弥补,被申请人只有按约履行《511协议书》,双方才可能继续维持合作(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然而,被申请人却怠于履行《511协议书》,既直接构成对《511协议书》的违反,又间接造成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项下违约状态之持续,故双方事实上已再无合作基础,导致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申请人得以解除案涉合同。

三、投资价格考量因素及支付条件

企业股权转让(包括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是市场上常见的投资方式。就资产转让而言,定价基本参照资产账面和重置成本,资产尽调也简单,也容易得出比较客观清晰的结论。但对股权转让而言,定价所要考量的因素要复杂的多,而且不同的投资者给出的定价也可能差别很大,尽调涉及的范围很广,不仅涉及企业股权的历史沿革和权属状态,更涉及企业的主营业务、所处行业的市场状况、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指标、企业的治理结构以及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此外,两种投资的尽调工作的质量还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相对方的诚信合作和信息披露,一旦涉及故意隐瞒、虚假陈述、故意作假等情形,那就存在投资风险。实践中,为防范此等相对方不当行为引发的风险,相关投资协议中一般都有“陈述与保证”条款,违反此等条款,相对方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调整投资作价、赔偿损失乃至撤销交易即解除合同,退出投资。同时为了更好控制风险,实践中也经常在付款上作相应安排,不仅仅是分期,而且是就每期付款设置需满足的前提条件。因此,就投资交易纠纷之处理,必须基于投资市场惯例或交易逻辑,结合交易实施的具体过程特别是双方行为事实情况和意图,对照具体交易文本约定,查明是非曲直,准确定性和定量,以给出合理的判断和裁处。

【结语】 本案中,被申请人先是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但是申请人并未追究,而是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和《511协议书》以期纠正、解决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导致的后果;被申请人却再次违约,以致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仲裁庭分析了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项下的约定解除权因双方达成新的合同而灭失,但是被申请人再次违约的行为赋予了申请人法定解除权。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于,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确切或足够,仲裁庭此时能否以其他理由裁决解除合同?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分析。从程序上看,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仲裁庭最终裁决解除合同,严丝合缝,裁如所请,并不“超裁”;从实体上看,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答辩意见,一定是呈现对自身有利的事实,一定是从对其有利的角度提出法律、合同依据,但是这些事实不一定全面(绝大多数情况不全面),依据也并不一定准确(如:合同条款援引错误、法律条文援引错误等)。而仲裁庭的作用,就是通过审理尽可能地还原全面的事实,通过自身的专业修养纠正有可能并不准确的依据。这是仲裁庭价值的体现,更是解决纠纷所必需。

(案例评析人:陶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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