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华
摘 要: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复函发现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司法审查中“超裁”的认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超裁”的含义不明确;二是部分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 “超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未履行内部请示报告制度;三是司法审查的启动与认定的情形不统一;四是司法裁决的可分性存在争议。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采取如下措施予加以解决:一是明确不予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超裁”情形;二是严格落实内部请示报告制度;三是统一司法审查标准,确定审查仲裁标准;四是积极支持国际商事仲裁。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司法审查 超裁
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对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据统计,2019年,全国253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传统商事仲裁案件为281411件,比2018年增加93883件,增长50%;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为7598亿元,比2018年增加648亿元,增长率为9.3%。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最常用的方式之一,对于改善中国贸易投资环境、保障贸易投资活动的正常开展、促进中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国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有利于确保国际商事仲裁的公正性、权威性、公信力。司法实践中,是否“超裁”属于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司法监督仲裁的重要表现。
“超裁”不仅在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正如有学者认为,“超裁”的标准产生了很多的争议。 在司法实务界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正如有学者对司法审查“超裁”问题提出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在关于超裁的认定上,中国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审查有过于宽容;而有的学者则不赞同该观点,认为,“在关于超裁的认定上,中国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审查有过于严格之嫌”。 理论认识的不一致也带来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
为了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超裁”的认定,笔者基于自身的理论观察和实务经验,拟就“超裁”认定的现状和问题进行分析,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相应建议。
一、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超裁”的认定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要想改进,第一步就是要看看摆在面前的事实。5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揭牌暨“中国司法案例网”开通活动上强调,加强司法案例研究,以促进严格公正司法。6为响应周强院长的这一号召,现就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复函样本分析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超裁”的认定。
(一)五个最高法院复函样本
样本之一:船舶建造合同的买方西特福公司以卖方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西特福公司同时请求,如果两被申请人没有返还上述款项,西特福公司有权要求中国银行按照保函返还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复函7指出对于该仲裁裁决,除其A部分第(5)项8因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而不予承认和A部分第(6)项 9因申请人撤回承认申请而不予审查外,其他裁决事项应予承认。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的问题,即为A部分第(5)项是否因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而不应予承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下买方预付款的返还提供还款保函,但该银行不是涉外船舶建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与合同当事人共同签订书面仲裁协议,不是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保函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作为涉案仲裁的裁决事项,伦敦仲裁庭作出的A部分第(5)项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故该项裁决不应予以承认,但并不影响对其他可分事项裁决的承认。”10
样本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的复函中指出:“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合资合同当事人就合资事项发生的争议,不能约束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国际商会仲裁院在该仲裁案件中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裁决,超出了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11
样本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贸仲华南分会裁决的复函中认为,“本案中,吴硕琛系以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王国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为请求提起仲裁,仲裁庭有权主动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但是,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确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12
样本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七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部分撤销[2002]深仲裁字第641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指出,金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撒回了部分反请求所直接依据的证据,但其并未表示变更其反请求事项以及具体的请求数额,仲裁庭裁决支持该部分反请求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和金乌公司仲裁反请求的范围,不构成超裁。13
样本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天河房地产联合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指出,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对天河公司与合资公司关于土地使用面积是80亩还是68亩的争议、台湾宁诚公司的购房款应付给谁、远湖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等问题有所论及,但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且裁决书中明确表示台湾宁诚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的有关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合资公司与远湖公司、天河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因此,不能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庭应当裁决的范围。14
(二)对五个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样本的分析
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有学者统计,截止2019年2月,中国法院审理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裁判文书共有215篇,其中以超裁拒绝或部分承认的案件共9宗。15根据笔者统计分析,目前,因超裁被拒绝承认执行的仲裁裁决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裁决列明的责任主体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而被认定超裁。第二种情形是,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第三种情形是,仲裁裁决超出仲裁申请人请求的范围。
上述前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样本代表了不同的情形,具体而言,样本之一反映的是裁决列明的责任主体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而被认定超裁。样本之二反映的是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样本之三反映的是仲裁裁决超出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出现上述三个样本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超裁”的含义不明确。同时,导致上述三个样本的原因还有:部分法院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未履行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和部分法院司法审查标准与内容不统一以及对仲裁裁决的可分性存在争议等。这三个样本所展现的认定“超裁”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具有普遍性、代表性。样本之四,因为仲裁庭裁决支持该部分反请求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和金乌公司仲裁反请求的范围,不构成超裁。样本之五,因为不能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庭应当裁决的范围,不构成超裁。故,样本四、五的司法审查结论是不构成“超裁”。
二、仲裁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召开的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坚持问题导向是马克思主义的鲜明特点。”研究国际商事仲裁“超裁”现象,首先是掌握当前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总体而言,目前中国仲裁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四:一是“超裁”的含义不明确;二是部分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 “超裁”司法审查案件未履行内部请示报告制度;三是部分法院司法审查标准与内容不统一;四是对司法裁决的超裁部分与未超裁部分是否可分存在争议。
(一)“超裁”的含义不明确
著名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6对国际商事仲裁“超裁”进行司法审查,首先是要准确把握“超裁”的内涵。然而,当前“超裁”的含义不够明确,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问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
从理论上看,“超裁”,又称越权,是指仲裁庭超越权限作出裁决。17对于“超裁”还有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上进行界定。狭义上的“超裁”主要是指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广义上的“超裁”不仅包括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而且包括未适用当事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18、仲裁庭没有适用任何国际法、仲裁庭显然漠视法律。19国际公约、示范法和各国法律均规定,超裁或越权作出裁决,是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重要理由。20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03条第2款21规定:“被寻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如能证明以下情况,则裁决可被拒绝:……裁决解决的并非当事人约定或交付仲裁之条款所包含的争议,或包含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第4款除外)。”1999年《瑞士仲裁法》作出规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其中一项理由是“裁决涉及的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或包含的裁定超过仲裁协议范围” 。
从实务的角度来看,不同法院对“超裁”的理解和认定也并不一致。“部分法院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22(丙)项所指的‘超裁’与该条第2款(甲)项规定的可仲裁性问题混为一谈;对将未签署仲裁协议的一方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并且仲裁其承担责任,有的法院认为属于超裁,有的法院则认为属于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规定的情形,还有的法院认为属于裁决尚无拘束力的情形。”23从实例来看,关于何为“超裁”,不同案例存在不同认定。如在“史梦芸与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甘01民特11号】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超裁是指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同意见则如在“常州市鑫溢铂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吕俊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14)常商仲审字第6号】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超裁是指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出了其管辖权的范围,该范围不仅限于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的范围,还受限于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
由于司法实务界对“超裁”问题的理解、解释和适用各不相同,法官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大多依靠自由裁量权作出认定。这导致仲裁员仲裁员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超裁”问题“诚惶诚恐”,犹如“惊弓之鸟”,在案件审理、合议和裁决的过程中如履薄冰,出现“避裁”或者“不裁”,不仅影响到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也影响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未履行内部请示报告制度
为了避免下级法院因把握不准审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法律政策,而导致的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司法审查质量,统一司法审查的标准和尺度,先后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24、《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发【1998】40号)25以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26三个文件27,要求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涉港澳台和外国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要作出否定性结论(即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均需要逐级呈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定。
有学者提出,针对“超裁”问题不必适用内部请示报告制度。28理由是:内部请示报告制度有违审判独立。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无论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还是因部分超裁对仲裁予以部分承认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带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法院的报核义务,将报核要求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并将报核制度扩大适用于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既然内部请示报告制度是所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都需要遵守的程序,那么对于因“超裁”问题而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当然也需要遵守内部请示报告制度,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是否正确。故,笔者认为,针对“超裁”问题需要适用内部请示报告制度。
相关资料显示,自从该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建立以来,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的拟否定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大约30%-40%的案件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加上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未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拟否定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效力的请示未被批准的比例会更高。29然而,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中,有少数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请示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批义务,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所有能够公开的裁判文书一律上网公开的情形之下,仍然有少数法院出现了这种情形。30
(三)司法审查的启动与认定的情形不统一
在“超裁”认定上,目前存在司法审查的启动与认定的情形不统一的问题。不同法院在是否依职权启动司法审查上存在不同做法。虽然《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对“超裁”进行了规定,并且认为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审查,而不是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但少数法院对违反《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超裁”情形是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而非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审查。31同时,对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情形,人民法院需要依职权积极主动进行审查,有些法院对于违反《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却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同时,在仲裁实践中,超裁是被执行人较常援引的主张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有的法院援引《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有的法院援引《纽约公约》规定第5条第1款(丙)项;有的法院则援引我国《仲裁法》不具有可仲裁性。
(四)仲裁裁决的可分性存在争议
“超裁”问题还涉及裁决的可分性,而各地法院在对裁决的可分性上存在较大的分歧看法。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部分超裁与部分不超裁的裁决的处理方式上存在重大分歧。32有的法院对超裁部分可与未超裁部分划分时,对未超裁部分予以承认及执行;33而有的法院则不进行区分,对凡是有部分超裁的情形,一律不予承认及执行。34通过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实践可知,不同的法院在下列问题上存在分歧:一是部分超裁与部分不超裁能否进行区分;二是假如部分超裁与部分不超裁能够进行区分,未超裁部分能否予以承认及执行35。正如实务部门的专家所认为“在实践中,不仅是否超裁属于司法审查中的难点,判断超裁部分是否可分也存在较大争议,不同的法院做法并不相同,有待进一步统一司法观点”。36
三、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的未来路径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超裁”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有赖于一套符合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实际情况的司法审查制度。2018年9月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列入二类立法规划。在此契机下,可以通过完善《仲裁法》来解决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存在的问题,具体有如下三点主要对策。
(一)明确不予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超裁”情形
“一个探索者在任何领域中的工作总是从创造该领域中的有用的语言和概念开始的。”37在众说纷纭的背景之下,科学界定“超裁”是十分必要的。面对“超裁”定义模糊的情况,我们非常有必要明确不予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超裁”情形。在笔者看来,不予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超裁”情形就是“超裁”的含义。根据《纽约公约》和《仲裁法》的规定,如下三种情形是属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上的“超裁”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指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有学者对“超裁”大数据进行分析,发现在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10件案例中,8件案例由于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而被拒绝承认和执行。38《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明确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两种情况,即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由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直接后果,往往是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实践中通常把《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总结为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39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前提与基础。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承认与执行,都是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尊重与支持。也就是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往往要看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约定交付仲裁解决的事项范围。一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一般情况下,此类仲裁协议会被裁定无效),或者当事人之间未能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实质上等同于无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仲裁协议无效导致依据该无效仲裁协议所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得不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种情形就是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根据有学者对“超裁”大数据分析,在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的10件案例中,2件案例是由于超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范围。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明确规定了“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时,法院可以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证明的时候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也就是说,40《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丙)项允许缔约国管辖机关在裁决含有“对提交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时,拒绝或部分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从民事诉讼法原理上看,当事人具有自由处分权。根据这点,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实行不告不理,审理范围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法院需要审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审理范围是否超出申请方申请仲裁的范围。曾经出现一起被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进行抗辩并且抗辩成功的案例。申请人丸万株式会社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该案仲裁裁决书因其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而不被承认和执行。41
第三种情形是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有专家指出,除了超出仲裁协议和仲裁请求的范围,超裁还包括审查仲裁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42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1项,若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从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相关规定来看,超裁还包括审查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将裁决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进行了规定。《仲裁法》第58条43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中,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进行规定。而“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其中一个情形是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中,作出了上述同样的规定。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实践上来看,正如前面所列举的实例来看,的确存在超裁还包括审查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把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超裁”界定为: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超越仲裁请求的范围,或所审查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纽约公约》是规范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有专家对大数据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七类理由分析发现,“超裁”是其中一类重要理由。44也就是说,只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超裁”,将会导致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据此,建议在《仲裁法》相应条款中明确对“超裁”作出界定。具体而言,可在《仲裁法》新增一条“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三种情形” ,即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和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以及审查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同时,为了确保中国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对于“超裁”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内容也予以修正,规定上述内容。
(二)严格落实内部请示报告制度,统一司法审查标准
实际上,学界和实务界专家都对内部请示报告制度提出了质疑。譬如有学者认为,内部请示报告制度与司法审查“一裁终局”的原则相悖,是一种司法审判制度的倒退现象,故应取消该制度。45又如有实务部门的专家指出了内部请示报告制度的缺陷,认为内部请示报告制度违反审判独立原则、不符合诉讼原理、与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方向相驳,并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包揽全国个案来保证办案质量的做法,绝非长久之计。46尽管存在上述问题,并且有专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建立有限上诉制度的建议47,笔者依然认为,在审查超裁问题上,各级法院需要严格落实内部请示报告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审查标准。“没有据以遵循的规则,任何法官都不应当拥有裁判的权力,否则,诉讼当事人将受制于他的反复无常”。48在《仲裁法》实施之后,由于全国各地法官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参差不齐,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时候,出现把握政策不准的情况。为了统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标准和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法发【1998】40号)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28号),上述三个文件要求下级法院对于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必须要逐级呈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正如有专家指出,“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在实践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积极效果,大量地方法院拟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案件通过报核程序得到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公开复函的方式表明中国法院对待仲裁的支持态度,以司法指导的方式统一司法尺度。”49
二是内部请示报告制度运行良好。中国二十多年内部请示报告制度的实践证明,内部请示报告制度确保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质量,有利于提高基层法官办案能力和水平,维护了中国司法审查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彰显中国对《纽约公约》的高度重视,得到了国内外仲裁界的高度好评。倘若不存在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将会影响到司法的统一性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质量。
总之,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超裁”认定上,内部请示报告制度有利于统一司法审查的标准,因此有必要继续坚持这一制度。具体而言,凡属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和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定之前,必须要呈报到所属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当将审查意见呈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等候最高人民法院最后答复之后,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当然,倘若人民法院一开始就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承认和执行裁定,也就是说不是否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裁定,不需要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呈报。由于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内部问题,不需要在《仲裁法》新修正时候有所体现。
同时,针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可分的问题。在笔者看来,部分超裁与部分不超裁共同组成的裁决,对于超裁部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对于不超裁的部分,可以予以承认与执行。这一点也是属于人民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内部问题,不需要在《仲裁法》新修正时候有所体现。
(三)确定审查仲裁标准,积极支持国际商事仲裁
正如刘敬东教授所言,目前中国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超裁”的司法审查过于严格。尤其是“对仲裁庭管辖权范围的审查,由于涉及到对仲裁庭裁决实质内容的审查,从而极易侵犯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 。50当前,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标准主要有两种标准:第一种是诉讼标准,也就是说对仲裁全面审查,第二种是仲裁标准,也就是说仅审查仲裁程序。究竟是坚持诉讼标准还是仲裁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在司法实务界,一些法官认为既然案件到了法院,就应当按照诉讼标准来审查与处理,自然得根据诉讼标准来审查仲裁案件。这样的结果是导致仲裁实务界和理论界普遍抱怨法院对仲裁案件“监督太多、审查太严”。在笔者看来,选择仲裁标准是可行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众所周知,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一旦选择仲裁,意味着当事人排除法院管辖,不愿意走诉讼救济之路。
二是有利于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支持仲裁的正当性并非完全取决于逻辑,更不是因为仲裁绝对不会损害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支持仲裁来源于人们对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理性认识。”51近年来,中国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尤其是在员额制改革背景之下,法官人数变少,然而案件数量却不断增长,从而导致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根据报道,改革开放30多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从1978年的61万件增加到2015年的1952万件,是1978年的32倍。而法官人数从1978年的6万人仅增加到目前的20万人,法官增长的倍数仅占案件增长倍数的1/10。52如何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在笔者看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是非常有必要。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常有必要予以支持。
三是顺应新时代发展的需要。《纽约公约》对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体现出了“尽量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赞成仲裁”“支持执行”等精神,充分体现出对仲裁宽容的态度。当前,世界上有150多个国家加入了《纽约公约》,目标是共同构建一张互相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巨大网络,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够在公约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指出:“法院支持仲裁的作用并不是仅仅表现为执行仲裁协议、提供临时措施,协助组建仲裁庭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对仲裁程序和公共政策的监督,对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守护,保障了仲裁裁决的正当性,增强了当事人对仲裁公平公正解决争议的信心,从而推动仲裁业长期有序发展。”53目前,中国提出了“一带一路”伟大战略目标,“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提出要健全对外开放新体制, 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 积极承担国际责任和义务。有学者指出,“从近年来仲裁制度的实践看, 对仲裁法进行修改是大势所趋, 仲裁法修改中的司法审查也是一个必要改进的焦点问题” 。54在这一背景之下,需要我们在《仲裁法》修改过程中,尤其是确定审查仲裁标准,积极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上,需要坚定“中国立场”,体现“中国表达”, 发出“中国声音”,贡献“中国智慧”。将来在《仲裁法》新修改的时候,在《仲裁法》第9条之后新增加“兼顾效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 适时适当限制为补充原则”等基本原则。
四、结语
埃尔曼认为,“法律的发展不可能与其赖以生存的社会制度以及社会感情和要求相分离”。55在中国实施“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之下,笔者选择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超裁”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统一司法审查标准,让更多符合域内外法律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够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本文基于最高法院五个复函样本的司法实践的考察发现,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司法审查中“超裁”的认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超裁”的含义不明确;二是部分国际商事仲裁 “超裁”司法审查案件未履行内部请示报告制度;三是司法审查的启动与认定的情形不统一;四是司法裁决的可分性存在争议。针对上述问题,采取如下措施加以解决:一是明确不予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超裁”情形;二是严格落实内部请示报告制度;三是统一司法审查标准,确定审查仲裁标准;四是积极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笔者希冀本文的探索有助于建立一套完善、规范和高效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确保司法认定质量,竭力维护好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 陈建华,男,法学博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主要研究方向:司法制度。联系方式:18973508982,邮箱:chjh7172122@163.com.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载《武汉仲裁》2019年第1期。
2.参见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0)》,第8页。
3.张毅:《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4.刘敬东,王路路:《“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5.“law and social refrm”,in The Mind and Faith of Justice Holmes, His Speeches,Essays,Letters and Judicial Opinions, ed. By Max Lerner, The Modern Library,1943,p.401.转引自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
6.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揭牌暨“中国司法案例网”开通活动上的重要讲话。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特福船运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HULL XXK06-039”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2015年12月25日(2015)民四他字第48号),参见刘炯、汤旻利、吴慧洁:《中国法院认定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之标准及实例分析》,https://www.allbrightlaw.com/SH/CN/10475/b1e51fcd893a059a.aspx。
8.涉案仲裁裁决A部分第(5)项为“若卖方未能向买方返还该等款项,买方将有权要求中国银行山东分行支付”。
9.涉案仲裁裁决A部分第(6)项为“在收到买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卖方应毫不拖延地向买方返还全部款项16392000美元加上由此产生的利息”。
10.参见(2015)民四他字第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特福船运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仲裁庭作出的“HULL XXK06-039”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
11.参见(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12.参见(2013)民四他字第8号。
13.参见(2004)民四他字第26号。
14.参见(2003)民四他字第19号。
15.王好:《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
1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486.页。
17.林一飞:《仲裁裁决抗辩的法律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
18.这里的管辖权是指仲裁庭的管辖权。
19.陈文君,宋连斌:《因“超裁”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分析》,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3期。
20.1958年的《纽约公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21.《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第2款:“被寻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如能证明以下情况,则裁决可被拒绝;(a) 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适用于他的法律)无行为能力;(b) 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或未指明适用的法律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是无效的;(c) 其未得到委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不能陈述案件;(d) 裁决解决的并非当事人约定或交付仲裁之条款所包含的争议,或包含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第4款除外) ;(e)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未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无约定而未依仲裁进行地国家的法律;(f) 仲裁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有权机构撤销或中止。”
22.Article V 1.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be refused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d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sought, proof that (a)…(e) The award… has been set aside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or 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 该条对应的中文为:“只有在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中的被诉人向请求地管辖机关证明下列情况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e)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经被仲裁地国或裁决据以进行的那个缔约国的指定国的管理机关撤销或命令停止执行。”
23.王好:《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
该通知两个条款均涉及到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如:“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24.该通知两个条款均涉及到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如:“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25.该通知两个条款均涉及到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如:“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26.该通知一个条款均涉及到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如:“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27.三个文件涉及到内部请示报告制度,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
28.王好:《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
29.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市场竞争机制下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载《东岳论坛》2014年第4期。
30.如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范海龙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恒元公司于2018 年 1 月 24 日向甘肃省定西中院申请执行某国内仲裁裁决,定西中院于 2018 年 2 月 9 日即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在恒元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申诉,高院查明定西中院未按要求报核后撤销了中院的裁定书。详情见:(2018)甘执监 14 号。
31.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申请人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两案所作的批复中,明确了该项规定的适用前提,即该项规定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适用,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援引。
32.张毅:《仲裁超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33.在成可化学工程和咨询公司案中,河南新乡中院的裁定最终表述为:对国际商会仲裁院 18046/JHN/GFG 号《最终裁决书》第(414)项中“只要多氟多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 23 日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 100000 欧元”的部分,第(415)项“多氟多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到本《最终裁决书》第 414 自然段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裁项以及第(417)项中“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的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从该案裁定来看,似乎可以对同一裁项中的部分内容单独予以承认。详情见(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53号。
34.在JESSSMITH & SONSCOTTON 与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仲裁裁决申请案中,法院认为,裁决文书已写明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对于与卖家杰斯史密斯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 PME-10032 的合同的履行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裁决主文中亦通篇使用“买方”这个称谓通指天然纺织公司和绿色纤维公司,但对于这两家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区分,因此本院对于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亦无法区分,故对于无法区分的该涉案仲裁裁决应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从这个案件来看,最高院并未将裁决主文中未超裁的部分单独予以承认,而是认定裁决不可分。详情见(2013)锡商外仲审字第0007号。
35.王好:《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
36.王好:《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
37.【美】E·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38.杜越:《近20年194个案例!大数据分析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情况》,载《国际贸易与金融法律研究》微信公众号。
39.杜越:《近20年194个案例!大数据分析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情况》,载《国际贸易与金融法律研究》微信公众号。
40.杜越:《近20年194个案例!大数据分析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情况》,载《国际贸易与金融法律研究》微信公众号。
41.被申请人北京德霖高尔夫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的第 2 项仲裁请求是:自 2010 年 12 月 28 日起,申请人对于由销售代理合同产生的任何债务和负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该项仲裁请求不涉及对销售代理合同效力的评价,也不涉及被申请人在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问题。但是仲裁裁决相应的裁决内容是:2009 销售代理合同已经终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不再负有 2009 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任何后续义务。申请人并没有请求解除销售代理合同或确认该合同的状态,但仲裁庭却裁决该协议‘已经终止’。显然,仲裁裁决内容已经超出了申请人仲裁申请的范围,其所裁并非申请人所请。”详情见:(2013)二中民特字第 12593 号。
42.狄建庆,姚强,王丽平:《国际商事仲裁超裁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
43.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44.杜越:《近20年194个案例!大数据分析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情况》,载《国际贸易与金融法律研究》微信公众号。
45.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240页。
46.朱科:《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88-289页。
47.朱科:《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内部请示报告制度的转型》,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
48.【美】史蒂文·苏本等:《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蔡彦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
49.王好:《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超裁”认定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4期。
50.刘敬东,王路路:《“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
51.宋连斌:《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北京仲裁》2004年第3期。
52.王梦遥:《最高法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载《新京报》2016年9月14日,第A20版。
53.周强:《亚太新时代的国际仲裁、司法与法治——在2013年亚太区域仲裁组织大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54.韦伟强:《<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从一起仲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所进行的实证分析》,载《社会科学家》2018年第5期。
55.【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原载《仲裁与法律》14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