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玉*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日益进步,跨境和国内电子商务活动频繁,互联网金融随之高速发展。互联网仲裁是传统仲裁的互联网化,实现全程在线处理争议,是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的最优方式之一。以网络借贷纠纷为例,互联网金融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合同、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当前存在没有相关法律规范、真实性存疑、实践认定标准不统一等困境。互联网金融仲裁中,关于电子证据需明确一套认定规则,从审查电子证据来源、补强方式、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确立采纳规则,从两个以上独立信息源相互印证方面确立采信规则。
关键词:电子证据认定 互联网金融仲裁 网络借贷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日益进步,主要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电子商务活动高速发展。广义上,电子商务活动涵盖一切利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进行的商事交易活动,包括网络营销、电子货币交换等等。依托于大数据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金融2得到了快速增长。互联网金融不仅充当货物买卖的电子支付中介,而且其自身无须物流环节,适合通过网络完成整个交易。可以说,互联网是金融活动的沃土。从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到众筹、P2P网贷、第三方支付、数字货币等多类型互联网实质性金融业务开展,互联网金融走过了快速发展期。
产生纠纷较多的互联网业务类型为网络借贷、网络买卖合同、网络融资租赁等形态,由于牵涉众多,交易各方位于全国各地,乃至海外,交易金额相对不大等特点,发生纠纷后,存在难以处理的问题。以网络借贷为例,以往的暴力催收已经被叫停,借款人或者网贷平台通过线下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花费时间长,费用高,且存在电子证据认定等问题,不是适合互联网纠纷的最优方式。
互联网仲裁,也称在线仲裁、网上仲裁、网络仲裁等,一般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法。互联网仲裁是传统仲裁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国外以美国仲裁协会(AAA)为代表的仲裁机构,早于我国开展在线仲裁业务。3国内,贸仲(CIETAC)对网上争议仲裁最先开始探索,在网上域名争议解决领域取得大发展,随后在2009年出台《网上仲裁规则》,2014年又进行了修订。4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全面铺开,以及在线争议解决方式受到鼓励和推崇,5互联网仲裁方式逐渐得到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青睐,国内一些仲裁机构建立了网络仲裁机制,出台了网络仲裁规则,如广州仲裁委、深圳国际仲裁院、珠海仲裁委、衢州仲裁委等等,为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提供了新路径。
互联网仲裁由于在网络上审理案件,当事人不需要聚集在线下开庭,无须递交纸质证据,在网上仲裁系统传证据材料即可,传输和交换的仲裁文件为电子形式。因此,在互联网仲裁中,对电子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事关案件事实的确定,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二、互联网金融仲裁中认定电子证据的现实困境
互联网金融仲裁实践中,存在一些认定电子证据上的困境,主要有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电子证据本身易篡改,电子证据的原件认定和实践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只有了解清楚这些困境,我们才能找出构建认定标准的解决方法。
(一)尚无规制互联网金融仲裁活动中电子证据认定的法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确定了电子证据的证据类型,即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与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并列为证据类型,正式在民事诉讼领域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电子证据的采纳规则、保全规则、以及采信规则等均没有明确。
仲裁是与诉讼并行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与民事诉讼严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程序不同,仲裁以高度意思自治为特点,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处分权。在对证据的认定上,我国《仲裁法》仅对仲裁中的举证责任、鉴定、仲裁机构收集证据、证据保全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国内各仲裁机构在制定仲裁规则中实际上沿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规定和习惯做法。关于仲裁中的证据规则,理论界历来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可以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有关规则,另一种认为应当注重仲裁的灵活性,在仲裁证据的收集、质证和认定中保留仲裁制度的契约性、民间性。难点在于,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适用中同样面临认定规则不清晰的问题。近年来,在线仲裁才刚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快速兴起,关于互联网金融仲裁中电子证据的认定更加没有明确的依据。
(二)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电子证据真实性存疑
电子证据虽然作为证据类型出现了很久,但人们对其概念和内涵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在学界,电子证据被认为是电子数据的同义语。6电子证据在立法上,也使用过电子记录、计算机数据、数据电文等多种概念。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是指“在某一信息系统中或从系统传送到另一系统过程中经由电子、磁学、光学或其他手段生成、传递、接收或储存的记录。”一般而言,电子证据是机读数据,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以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存在各种介质上,依托计算机等存储设备存在,具有易复制、易篡改、易破坏等特点。7电子证据的生成、保存、提取等依赖电子技术专业人员,同时存在安全隐患。电子证据一般通过显示屏或打印文件展示。互联网金融交易往往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进行,如网络借贷通过某交易平台进行,我们在借款中签订的协议、操作记录,甚至支付凭证,均在该平台上显示,保存在其服务器上。如果将来发生纠纷,这些电子合同和凭证等作为电子证据,其提取依赖平台,而平台提供的数据的真实性,是否能够在互联网仲裁程序中予以采纳尚且存疑。8
(三)电子证据对证据原件理论的挑战
证据的真实性标准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不是虚构、伪造的。要证明真实性,一般要求提供原件或者原始载体进行核对,这也是我国证据规则的“原件理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传统类型的证据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审查规则和方法,对于作为新证据类型的电子证据,如何判断真实性还存在较大的障碍。法律规范中只有零星的规定,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要求提交电子证据“原始载体”。通常理解,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是电子数据首次固定的媒介物。但电子数据自身的传输特点即在多人之间传输,且易复制,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进而判断是否为原件成为难题。互联网金融借贷中,借贷双方各自在电脑端或手机客户端登陆某网贷平台,进行借出和借入的操作,在平台生成的电子合同上点击签名。这种情况下,该电子合同的原始载体是什么?出借人下载自己手机客户端上的电子合同,提交到互联网金融仲裁系统上,那这份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如何审查?
要回答这两个问题,我们需先看看电子证据出现后,在其认定问题上各国的应对方法。电子证据的出世,对世界各国的证据规则都产生了较大影响。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 针对电子证据规定了诸多例外,9大陆法系对电子证据的规则虽然没有设置非常详尽,但也对传统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正。总的来说,对电子证据的原件认定不能固守形式主义标准。有学者研究了各国的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概括为功能等同法、拟制原件说、混合标准说、复式原件说、结合打印说等五种理论,10相对应在一些国家证据立法中有体现。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第1款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功能等同说也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首创,功能等同说认为,只要数据电文能够起到“功能上等同于或基本等同”书面原件的效果,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11从“形式要求”到“实质要求”,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12也体现了功能等同说的精神。结合打印说解决电子证据的可视性问题,不可读的电子数据与打印出的文件共同构成原件。复式原件说解决多份复制件的问题,如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又体现了拟制原件说。参考前述规定,可以说,网络借贷中的电子合同,如果在功能上等同于原件,或者能够以有效方式证明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则不必拘泥于原始载体。回到前面的两个问题,电子合同的原始载体可以是平台服务器,也可以是出借人或借款人手机端,如果拘泥于原始载体,那势必陷入死胡同。如果能以有效方式证明无论哪个载体上的电子合同均一致,且不可篡改,那任何一方提交的电子合同均具有等同原件的效力。电子合同真实性如何认定将在后文具体阐述。
(四)实践中对电子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常见法院对电子合同、网页截图、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等电子证据,综合运用功能等同、拟制原件、自认、原始载体等规则,结合经验法则,以自由心证认定电子证据,标准并不统一。从数据上看,有学者通过技术手法抓取并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8095份“电子证据”“电子数据”相关的判决书,13分析表明,法庭对电子证据明确表示采信判断的仅占7.2%,对同一采信理由表述也存在明显矛盾。如电子证据与公证的关系,有的判决认为公证补强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14有的判决认为公证只能证明公证时的电子证据状况,不能证明完整记录。15从一起具体案件16上看,借款人从建设银行“快e贷”手机端借款,逾期未还。建设银行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服务协议》,这两份是借款人通过网络在线,使用其专有的借记卡卡片、密码、USBKEY等方式进行操作,直接在网上生成的电子合同。基层法院认为电子证据具有易遭攻击或篡改的特性,建设银行未向法院提供存储该电子数据信息的存储介质,又未提交该项程序的公证文件,因而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而到了二审阶段,中院直接推翻一审认定,以建设银行“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为由,直接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未有提交存储介质或公证文件的要求。司法实践对电子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证据提交形式、补强途径都具有随意性,导致当事人无法预知自己所提供的电子证据的效力。这对互联网金融仲裁中电子证据的认定也存在影响。仲裁程序和实体皆保密,不向外界公开。而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普及,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理解从一个个案例当中得来,对于电子证据,如若认定标准不统一,势必也导致互联网仲裁的当事人,在程序中对电子证据效力无法预知。而且,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国内仲裁裁决在证据上受法院实体审查,如若证据被认定为伪造,即非真实,则仲裁裁决被撤销。不可否认,互联网金融仲裁中,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在相当大程度上须参考法院的做法。但是,也有观点批评,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裁判中缺乏灵活性,自由裁量权有限,在互联网金融仲裁中完全参考法院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会增加“金融创新活动被做出负面评价的风险”,阻碍“金融创新”。17
三、互联网金融仲裁中电子证据认定规则构建
面临前述困境的情况下,在互联网金融仲裁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认定需明确一套标准。就像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判案一般,互联网金融仲裁认定电子证据的实践,也不能因为目前尚无互联网金融仲裁领域的证据规则,就止步不前。诉讼案件对电子证据的认定,虽然能够提供一定参考,但毕竟如前所述,尚不能提供清晰的指引。互联网金融仲裁中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应当“发现并顺应行业的内在规律与专业特性”,回应“市场参与者的需求”。18但需注意的是,互联网仲裁系统借助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已经高度智能化,19案件可以批量通过接口对接上传,全国各地当事人可以足不出户,在系统上完成全部流程,裁决书也可以高比率自动生成,往往无法做到个案个判,出现问题也相对会是大规模的、大范围的问题。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仲裁环境下,不能因其“灵活性”成为非法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保护伞”,有必要构建明确且严格的电子证据认定标准,在高效率的同时保证案件审理公正性。
在审查认定电子证据上,分为采纳和采信两个环节,20当然,在简单的网络借贷案件21中,这两个环节可以同时进行。
(一)互联网金融仲裁中电子证据认定之采纳规则
采纳规则即证据能力规则,考察电子数据能否进入证据的大门。采纳规则包括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即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等操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采用违公序良俗的方式。一般情况下,网贷平台会在官方网站列明电子合同形式、明确收集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较少存在合法性问题。对于通过窃取方式,或明显无法说明来源的电子证据,应予排除。关联性,即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联系。网贷纠纷,应提交证明案涉借款事实、借款来源合法、借款到账、逾期未还等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其他证据,如同一当事人之间多笔借款往来,是否需要排除已还清借款等事实,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采纳规则的重点,本部分主要侧重点在阐述真实性认定规则。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指向的是电子证据在生成、传输过程中没有受到破坏,内容一致。国内可查的几部网络仲裁规则,22均参考我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则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做了规定,采用功能等同、拟制原件理论,规定“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合法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认证的电子证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需考虑“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关因素 ”。
据此,可以概括出真实性认定的两个分支,一是电子证据来源可靠,二是电子证据满足原件要求。
1.真实性认定标准之一:电子证据来源可靠
互联网金融的野蛮生长时期已经过去,以网络借贷为例,随着银监会、央行等机构发文加强监管,23互联网金融进入了强监管时代。网贷信息中介平台被要求披露其运营信息、资质资信等信息,进行备案,24加强网贷运营的透明度。行业内不断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涤除无效的商业模式和网贷平台。在争议解决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司法解释,25规制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防止以网贷创新模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制造证据链条闭环,借助司法裁判进行“套路贷”诈骗。在互联网金融仲裁中,必须严格审查电子证据来源。
首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职权形成的电子数据直接认定真实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其次,受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监管的金融交易平台,其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安全性以国家公信力为基础,26如一起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快e贷”纠纷,27法院认定建设银行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建设银行网络系统经过中国金融认证中心许可的,具有公信力,其平台上产生的借款合同、服务协议和系统截图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再次,对于网贷平台生成的电子合同、平台交易明细、站内信通知(如债权转让通知)等,需区分具体情况审查。一些不合法的、没有资质的网贷平台作为管理员,存在擅改服务器数据的可能性。对于网贷平台,需审查其互联网金融经营资质,必须注意的是,互联网金融平台很多没有进行备案或正在根据监管要求备案,换句话说,大批量网络借贷存量案件中的电子证据是在没有专门互联网借贷经营资质的平台上产生的。仅以无相关资质认定电子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不现实的。除资质之外,还需要结合下文阐述的电子证据补强以及关联性审查,综合考虑。若电子数据记录不完整或者有明显瑕疵,证据形式不满足,或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电子数据有篡改、伪造可能,当然不能认定真实性。借款合意、资金往来、款项到账取现等关键待证事实的证据需要严格审查真实性,对于规范化运营的网贷平台来说,这并不难做到。对于通过微信钱包或其他无法实名认证的方式转款的记录,如果不能完整清晰显示出借人借款人等实名信息,则会存在无法认定真实性的情况。
2.真实性认定标准之二:拟制原件
按照线下案件的证据规则,认定真实性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为原件,如纸质合同是否有双方签字盖章。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涉及原件问题。如前所述,各国对证据规则做了变通,在认定电子证据原件上不拘泥于原始载体,功能上等同于原件,或者采用有效方式证明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即可。电子数据如属可编辑的word文件,当然无法被认定为原件。那如何赋予电子证据等同原件的效力呢?
实践中赋予证据等同原件效力的方式,也称为证据补强,传统方式包括公证、鉴定、专家意见,新型方式包括第三方存证、区块链存证等。第三方存证和区块链存证是随着技术的发展,逐渐出现的电子证据补强方式,越来越成为电子证据补强的主流途径。
(1)线下公证。28一般情况下,需在公证机构的办公场所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和网络接口介入互联网,例外情况下公证机构派公证员外出办理公证,移动存储介质需进行清洁性检查,存储后,由当事人和公证人员共同封存。公证操作严谨,流程复杂,相对来说,耗时长,收费相对高。互联网纠纷中,存在海量、小额、周期短的纠纷,当事人位于全国各地,这类纠纷显然无法做到每案公证。同时,公证书还可能存在瑕疵,被质疑效力的情况。29公证过程中的超地域管辖、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软硬件环境、公证地点、操作人员等瑕疵会导致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质疑,公证步骤、保全内容不完整会导致公证书的证明力瑕疵。但是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比一般证据大,对于瑕疵的公证文书,司法机关在否决认定上持谨慎态度。30一宗电影网络著作权纠纷案,31原告提交了对被告侵权行为的网页做保全的公证书,被告成功证明“即使在没有网络环境下,公证书所展示的全部过程仍然可以再现”,推翻了公证证明。认定瑕疵的电子证据公证文书难免对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提高了标准,相对来说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2)鉴定。常见的如笔迹鉴定,建设工程案件中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等。鉴定往往耗时长久,非必要一般不会启动鉴定程序。电子证据技术性强,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电子证据的真伪、计算机系统的状况进行鉴定。2004年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电子证据鉴定中心,32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或向法院申请鉴定,33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提交法庭或仲裁机构。但在真实互联网金融仲裁场景中,鉴定更加少之又少,因为网络借贷案件标的小,不足以支撑鉴定费用。
(3)专家意见。在较为专业的案件中,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上,可以请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在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上,对于专门的技术问题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有相关资质的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到庭就专门技术问题进行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生成、运行、存储的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承担出具证明的义务。34专家的意见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仅是辅助作用。
(4)第三方存证。第三方存证相对线下公证而言,指存证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认证和保全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在互联网上产生、传输的电子证据,也即“不下线”证据,如电子合同、转账凭证、即时通讯聊天记录等等。目前越来越多的第三方存证机构从事这项业务,这些机构具有电子数据存管资质,双方当事人在互联网交易中产生的电子数据,可以同时在第三方存证机构存储。如网络借贷中签署的电子合同,可以在确认主体身份的情况下,同时在第三方机构存储,确保合同不被篡改。在网络借贷严监管下,监管机关一般要求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必须进行第三方存证。35
第三方存证机构综合运用了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如CA数字证书、电子签名、时间戳技术。数字证书是个人或单位在网络上的身份证,包含证书所有者的信息、证书所有者的公开密钥和证书颁发机构的签名等内容。电子签名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类似于手写签名或印章。时间戳表示一份数据在某个特定时间之前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数据,通常是一个字符序列,唯一地标识某一刻的时间。这些技术不仅在网络交易中广泛应用,而且在网络仲裁程序中也大量使用,当事人可以使用电子签名为仲裁申请书等文书签名,仲裁机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和时间戳技术为裁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文书签章,确保文书的不可篡改。
如今除了各自独立的第三方存证机构,也涌现了一些综合性的平台,比如2010年,深圳市版权协会与国家授时中心时间戳服务中心共同建立了TSA电子证据固化平台,36根据权利人的电子证据固化申请,采用可信时间戳技术进行电子证据固化,目前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等均有被采信的生效判决。37杭州互联网法院建立电子证据平台,38通过接口对接方式,接收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等存储电子数据摘要、推送电子证据。广州仲裁委在2015年开发并公开标准接口,与存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互通。39电子证据(电子合同)的签署时间、签署主体、合同文本以及合同签署过程日志等数字信息保存在数据库中。珠海仲裁委也与易保全、尚尚签等电子存证平台开展合作。40中国互联网电子数据研究院联合中国公证协会、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安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构推出实时存证服务。41综合性的电子证据存证平台或存证合作方能够在电子数据生成时实时完整备份,保证证据真实,同时建立取证通道,司法机关或仲裁委可以直接调取电子数据比对,解决取证问题。随着技术的发展,第三方存证已经越来越成为互联网电子数据保全的主流。
(5)区块链存证。区块链是一种分布式记账的数据库。42按照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以顺序相连的方式组合成的一种链式数据结构,并以密码学方式保证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分布式账本。参与维护的节点都能获得完整数据库的拷贝,区块链上任一节点的损失或者失效不影响整个系统的运作,单个节点对账本的更改无法影响其他节点上的数据内容,所以不容易篡改。区块链具有分布式、自信任、公开透明、不可篡改、集体维护、隐私保护的特点。43相对比运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时间戳的存证技术,无法确保是否正确的取证,是否成功将数据传输到第三方存储以及存储的中心化等问题,区块链在存证上具有明显的优势。
实践中,已经有成功运用区块链技术存证获得司法机关认可的案例。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的一起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44原告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了侵权网页的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并将上述两项内容和调用日志等的压缩包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并以此作为证据提交。杭州互联网法院结合区域链技术原理,以电子证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基础,45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效力进行了审查,最后确认该电子数据来源真实、没有被篡改。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存证机构、仲裁委、公证处、法院、鉴定中心等机构组建或加入“联盟链”、“法链”等,共同促进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直接将电子数据在纠纷解决机构备份,提高纠纷调处的效率,更好地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涉网络纠纷裁判。
综合来源可靠和拟制原件两个分支,可以总结出互联网金融仲裁中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的规则。首先,审查电子证据来源。其次,审查电子证据是否有第三方存证或区块链存证。严格意义上讲,电子数据46均须实时在第三方存证,也可以在技术成熟后用区块链存证。如电子合同签订生成之时必须同时在网贷平台和第三方存证机构保存,确保电子合同的真实和不可篡改。相对于实时存证,晚于电子合同签订时间的存证合同,需考虑个案的特殊性,综合电子合同生成平台和存证平台的资质、双方的电子签名进行认定。仲裁机构合作的电子存证平台出具的电子合同可以认定真实性,其他第三方存证机构,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资质和认证说明。针对严监管之前不规范的存量合同,线下签订的纸质合同可以要求寄送原件核对。银行转账流水如无电子原件也需要线下寄送原件。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凭证需要加盖该公司签章,并同时提交资质证明。
(二)互联网金融仲裁中电子证据认定之采信规则
通过采纳规则,对电子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将来源不可靠、内容不完整、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关联性的电子证据排除,将适格的电子证据交给仲裁庭,减少对仲裁庭自由心证的干扰。采信规则即证明力规则,说明进入证据大门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网贷纠纷案件,多数借款标的小,借期几天至一个月等期限较短,大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被提起仲裁后不积极应诉,往往仲裁庭审理中仅有出借人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证据的采信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
笔者认同电子证据客观化采信以及相互印证的证据理论,47但相对于刑事诉讼相对有难度的取证过程、严格的证明标准,网络借贷领域,对电子证据的采信可以简单概括为“有两个以上独立信息源的证据相互印证”。出借人提交的证据,如电子合同、交易记录等均来源于网络信息中介平台,没有银行出具的流水或者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支付凭证,即属于没有提供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证据。对电子证据的采信需综合审查网贷中介的电子数据、金融机构的电子数据、第三方存证机构的电子数据之间的联系,运用逻辑推理进行判断。仲裁庭的自由心证作用发挥在此时。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同核查,也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综合判定。
四、结语
综上,在互联网时代,人们依赖计算机网络或移动设备开展日常工作和生活,在网上进行商事交易,跨境购买货物或者线上借贷,网络设备记录了各种活动痕迹,这些痕迹构成的电子证据,在司法和互联网仲裁实践中备受关注。电子证据认定问题在当前面临无相关立法、标准不一等困境,未来,电子证据将呈现出更多、更广泛的形态,在认定电子证据上,还需要理论和立法的不断革新。仲裁机构、仲裁庭在互联网金融仲裁电子证据审查方面要严格把关,从电子证据来源是否可靠,电子证据是否进行存证,是否有两个以上独立来源的证据相互印证等方面予以采纳和采信,积极鼓励和促进良好的金融创新模式,间接促进优良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
注释:
* 澳门大学法学院国际商法与争议解决方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2.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本文探讨的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金融仲裁均以网络借贷为讨论对象。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的典型,也是纠纷大范围爆发的类型,本文以网络借贷为例,是基于网络借贷基本可以实现全流程在互联网上进行,在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上更加突出。其他类型可能会涉及线下书证或物证的电子化,原件核对等,属于线上和线下认证的结合。
3.曲光益、王晓鑫:《论我国在线仲裁制度确立的可行性路径——以美国经验为例》,载《北京仲裁》2018年第一辑(总第103辑)。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见http://cn.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2744,2018年8月14日最后访问。
5.《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6.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1页。
7.Olivier Leroux, “Legal Admissibility of Electronic Evidence”,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Computers &Technology 18, 2004, p.193.
8.如(2018) 鄂03民终2785号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十堰创兴神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平台不具有开展网络金融业务的资质,平台所产生的电子数据易被平台管理方操作、擅改,不具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证明力。同理,在互联网金融仲裁中,更加考量网络平台的运营资质,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真实性也需经过严格审查。
9.谢勇:《论电子数据的审查和判断》,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10.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11.吕国民:《国际贸易中EDI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182页。转引自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原件理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12.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13.刘品新:《印证与概率:电子证据的客观化采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
14.(2015)马民二初字第64号。
15.(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28号。
16.(2020) 皖02民终121号。
17.余涛:《互联网金融仲裁制度的逻辑及其完善》,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18.Inka Hanefeld, “Arbitration in Banking and Finance”, NYU Journal of Law & Business 9, 2013, p.935.转引自余涛:《互联网金融仲裁制度的逻辑及其完善》,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19.Ayelet Sela, “ The Effect Of Online Technologies On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Design: Antecedents, Current Trends And Future Directions ”, Lewis & Clark Law Review 21,p.633~682.
20.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21.网络借贷纠纷的一大特点是依托计算机网络而生,证据形式几乎都是电子化的。网贷以网络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平台,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款撮合的中介服务的P2P类型为主,也有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自己作为出借人发放贷款。总体来说,网络借贷具有合同格式化、利率固定、批量逾期的类型化特征。
22.《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见http://odr.gzac.org/arbSite/accase/news.action?search_id=51,《深圳国际仲裁院网上仲裁程序特别指引》见http://www.sccietac.org/web/doc/view_rules/880.html,《珠海仲裁委员会互联网金融仲裁规则》见http://www.zhac.org.cn/zcgzall/html/?585.html,《衢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载http://odr.qzzcwyh.com/Arbitration/,2018年8月14日最后访问。
2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
2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
25.2019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要求加大证据审查力度,不仅要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而且还要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26.(2018)鄂03民终2785号。
27.(2020)皖02民终121号。
28.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被依法公证的文件会被法庭所采纳,并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证处可以根据申请,提供公证服务,出具公证书。对于常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类型,公证可以发挥极大的效用,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
29.凌崧、凌宗亮:《网络证椐保全公证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建议—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为样本》,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3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审查与采信的调研》,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转引自凌崧、凌宗亮:《网络证椐保全公证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建议—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为样本》,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31.石现升、李美燕:《互联网电子证据运用与司法实践》,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另一宗公证书被推翻的案例(2008)内民三终字第23号,公证书不能证明“确系登录互联网后浏览被告网站页面而勘察制作”,见赵卫红:《网络电子证据公证取证的效力》,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0期。
32.赵庸、腾达:《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发展趋势研究》,载《电信科学》2010年第11A期。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反驳意见,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34.谢勇:《论电子数据的审查和判断》,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我国诉讼法规定了勘验人、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没有包括公证人员,但是基于电子证据公证对于传统公证的新变化,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有异议时,为查明公证文书出具的过程,是否存在效力瑕疵等情况,可以申请公证人员出庭予以说明。
35.《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备案的基本文件中需要包含委托存证协议的复印件。
36.深圳市版权协会TSA电子证据固化业务介绍,http://www.scs.org.cn/guide.php?id=2,2018年8月14日最后访问。
37.如(2017)粤0305民初15989号张亦明与邢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了《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对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固化效力。
38.杭州互联网法院建立电子证据平台,http://evidence.netcourt.gov.cn/#/page,2018年8月14日最后访问。
39.智能仲裁带你飞——电子证据的发家史,http://www.gzac.org/WEB_CN/NewsInfo.aspx?KeyID=7eb16e6b-0baa-480a-91a6-c5d8ac8c0406,2018年8月14日最后访问。
40.珠海仲裁委联合电子签约云平台共推互联网金融仲裁,http://www.zhac.org.cn/news/html/?594.html,2018年8月14日最后访问。
41.石现升、李美燕:《互联网电子证据运用与司法实践》,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42.[ 美 ] 梅兰妮·斯万:《区块链·新经济蓝图与导读》,新星出版社北京2016年,转引自李兆森等:《基于区块链的电子数据存证应用研究》,《软件》2017年第38卷第8期。
43.李兆森等:《基于区块链的电子数据存证应用研究》,载《软件》2017年第38卷第8期。
44.(2018)浙0192民初81号。
45.杭州互联网法院出台《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
46.此处需明确的是,能够实时存证的仅仅是电子数据,不包括广义上的证据材料的电子化。如车贷中,借款人以车辆为抵押物,那么车辆的权属凭证扫描件为电子化形式,并不能实时存证,或者说对扫描件实时存证并不能证明真实性,仍需要核对该证据的原件(车辆权属证书)。
47.刘品新:《印证与概率:电子证据的客观化采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4期。
(原载《仲裁与法律》14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