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
中国A建材公司、自然人B与中国C水泥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一申请人中国A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自然人B(以下简称“第二申请人”,合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C水泥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中国D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申请人交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两申请人共同选定X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Y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Z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之后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如期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申请人就仲裁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被申请人发表了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回答了仲裁庭的调查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书面材料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合议,做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 情
(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
2011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被申请人为甲方,第一、第二申请人同为乙方,《股权转让协议》包括“鉴于”条款以及正文条款。正文条款分别是定义,股权转让,作价前提,股权作价方式,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陈述、保证与承诺,交接,损益的处理,债权的处理、债务的处理,人员安排,进一步合作,税收及有关费用,风险保障,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保密,通知,第三方权利,转让与放弃,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协议生效及其他,共22条。
《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条款载明,截止协议签署日,乙方持有案外人中国D公司100%股权。其中,第一申请人持有99%股权,第二申请人持有1%股权。乙方愿意按照约定将其持有的中国D公司90%股权转让给甲方,其中,第一申请人转让89%的股权,第二申请人转让1%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甲方即成为中国D公司90%股权的拥有者,乙方持有中国D公司的股权比例降至10%,甲方和乙方将按各自的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但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转让协议》另约定,自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内,乙方负责使中国D公司取得办公及生产设施占用的约30亩(最终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测量结果为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证载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为50年,为此,乙方应负责促使国土资源部门与中国D公司签署土地出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中国D公司的截至基准日的非流动资产合计作价为4300余万元(如无特指,本案所涉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仲裁庭注)。在符合作价和期限约定的情况下,本次标的的股权的转让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股权转让价格=[截至基准日的非流动资产作价(4300余万元)+(相关期间新增的非流动资产-相关期间减少的非流动资产)+截至交接日的流动资产-截至交接日的负债]×90%。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按以下方式和顺序分期支付:(1)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900万元……(5)自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且本协议所述作价条件全部满足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扣除的近340万元土地款,若自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乙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则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上述已扣除的近340万元土地款,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自行办理。尽管有上述付款期限,如果中国D公司尚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回预付账款和债权,则甲方有权暂扣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支付。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中国D公司生产经营中形成的预付款和债权全部由本次股权转让后的中国D公司继续享有。另约定,为避免不能收回“应收账款1”而给中国D公司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留相等于未收回“应收账款1”金额的款项,乙方应负责使中国D公司力争在交接日起三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收回“应收账款1”;另约定,乙方负责使中国D公司力争自交接日起六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收回“应收账款2”,为了避免形成不能收回“应收账款2”而给中国D公司造成损失,甲方将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留相等于未收回“应收账款2”金额的款项。另外,对于中国D公司之其他债权,也做出类似约定。
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仲裁申请。
(二)仲裁申请和答辩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2011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让中国D公司90%的股权(其中,第一申请人转让89%的股权,第二申请人转让1%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基准日2011年9月,中国D公司非流动性资产合计作价为4300余万元;至交接日,股权转让价款=[截止基准日的非流动性资产作价(4300余万元)+相关期间新增的非流动资产-相关期间减少的非流动资产)+截止交接日的流动资产-截止交接日的负债]×90%。同时,双方还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出约定,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应为交接日起18个月届满后15个工作日。
2012年4月,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订《资产交接协议》。双方确认,中国D公司新增非流动资产460余万元,流动资产合计近2700万元,负债总额3300余万元。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700余万元。交接后,中国D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部交由被申请人管理、控制。2012年4月,申请人配合办理完中国D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至此,目标公司的交接、变更手续均已完成。
然而,被申请人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却一再违约,其先后分五次,共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近2200万元。至此,尚有余额1500余万元未予支付。
申请人多次通过当面沟通及电话联系等催讨剩余股权转让款。2014年1月,申请人再三要求与被申请人对账,对账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股权转让交易价款为3700余万元,已付转让款近1900万元。2014年1月以后,申请人仍不遗余力向被申请人追讨剩余款项,但被申请人一直以公司内部在走程序为由拖延支付,2014年12月,申请人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但被申请人并无诚意解决纠纷。由此造成申请人面临严峻经济压力,资金周转十分困难。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
1. 被申请人支付二申请人股权转让款余额1500余万元;
2.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利息损失100余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3.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称:申请人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使中国D公司收回债权、为中国D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义务,被申请人有权暂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申请人目前无权主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2011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转让的中国D公司股权比例、股权转让价款计算公式、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债权处理等做出约定。此后,双方当事人签订《资产交接协议》,明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让中国D公司90%股权的转让价格为3700余万元;以《债权明细表》确认申请人应负责使中国D公司收回的债权金额为近2300万元。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申请人使中国D公司收回债权的情况,被申请人先后分别向申请人支付了300万元、600万元、400余万元、570余万元、300万元,总计近2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2014年2月,双方确认中国D公司尚未收回的债权为1000余万元。申请人主张的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0余万元(3700余万元-近2200万元),其中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扣除的应由申请人负责使中国D公司收回而至今没有收回的债权1000余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申请人没有为中国D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扣除的近340万元土地款、中国D公司代申请人支付的税款、诉讼执行款30余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实际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20余万元。
第二申请人自然人B利用担任中国D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擅自拿走客户开具给中国D公司的承兑汇票200万元,至今只向中国D公司返还了80余万元,仍有120万元资金未归还给中国D公司。另外,第二申请人利用担任中国D公司负责人的便利,在中国D公司没有收到相应货款的情况下,擅自向四个项目单位出具收据,导致中国D公司至今尚有450余万元的货款无法收回。
第二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中国D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作为中国D公司大股东的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股权转让标的公司中国D公司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停止支付申请人支付前述120余万元。
综上,申请人尚有中国D公司1000余万元的债权没有为中国D公司收回,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该债权收回之前,被申请人有权在股权转让价款中等额扣留相应款项不予支付,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对应金额的股权转让款;申请人没有为中国D公司取得办公及生产设施占有的约3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近340万元土地款,申请人亦无权主张要求支付该近34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对于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余万元,系因申请人原因所致,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申请人要求支付1500余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的代理意见
申请人在《代理词》中提出:被申请人主张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中国D公司未收回债权及土地款,该观点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约1500万元(1500余万元-近30万元-4余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主要理由是:
1、股权转让款不应扣减未收回债权
(1)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债权未能及时收回的风险,应由中国D公司独立承担。本案股权转让中,申请人不存在虚构债权、未予披露经营行为的情形,中国D公司对公司债权享有法人财产权,应当独立承担债务不能及时收回的风险。
(2)《股权转让协议》系格式合同,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免除被申请人责任、加重申请人责任、排除申请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被申请人旗下子公司收购股权所采用的格式合同,被申请人未提示申请人关注若干条款,将行政许可审批权等设定为申请人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3)即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扣减、延付理由仍不成立。一方面,“应收账款1”在交接时的金额为320余万元,根据约定,申请人仅是力争在交接日起三个月内使中国D公司收回“应收账款1”,3个月结束以后,申请人已不再承担该义务。另一方面,“应收账款2”在交接时的金额为1900余万元,根据约定,中国D公司资产交接后3个月考核期平稳渡过,未发生合同纠纷,应由中国D公司承担“应收账款2”的收款义务。除此以外,“其他应收款”在交接时的款项为近70万元,根据约定,应当遵循与“应收账款1”相同的处理规则,由中国D公司承担。
(4)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申请人不再要求扣减中国D公司未收回款项。2014年1月,经过双方对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证明》,确认股权转让款为3700余万元,已付款近1900万元。可见,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2年后,仍明确股权转让价款不变,不存在扣减情形。因此,余款应予及时支付。
(5)中国D公司与被申请人是不同的主体,被申请人不能因为中国D公司收不回债权而获得利益。
(6)按照申请人的操作模式,股权交易双方及目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收购方才得以扣减、延付应收款范围内的股权转让价款,本案申请人未签订此类协议,被申请人虽然要求申请人签订此类协议,但申请人予以拒绝,因此,申请人没有扣减、延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理由。
2、被申请人主张扣除土地款近34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1)《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申请人必须为集体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否则,扣除近340万元土地款的约定条款,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将国土资源局的审批权规定为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不合理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2)《资产评估报告》未将中国D公司所占用土地评估在内,故近340万元并非当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真正价值。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近340万元是双方协商作价的结果,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结果,被申请人在中国D公司能够实际占用和使用该地块的情形下,无权提出扣减土地款。
(3)申请人履行了如实披露义务,不存在隐瞒情形。在本案协议签订前,被申请人进入中国D公司并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申请人从未隐瞒公司经营情况及相关合同。被申请人知晓中国D公司占用的土地系租赁50年的集体土地。
(4)中国D公司占有、使用某村委会某小组境内35亩土地50年的目的已经达到,被申请人无权在股权转让时无偿取得该部分土地利益。
(5)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在交易双方对账后,确认股权转让款仍为3700余万元,应认定申请人同意不予扣减近340万元土地款。
申请人在《补充代理词》中称:申请人认为,除认可扣除税款、诉讼执行款30余万元外,不认同被申请人的其他意见。补充理由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申请人的协助收款义务,在三个月过后,申请人不再承担该义务。而且“已收回款项的相关证据”提供方应当是中国D公司,而非申请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D公司是收回债权的主体,申请人只有协助义务。在约定的三个月期满后,申请人不再承担协助义务。债权收回后,应当由中国D公司而非申请人提供证据。
2、在三个月考核期内,被申请人未提供“‘应收账款2’的欠款对象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或出现因交接日之前的事由引起的合同纠纷”的证据,故考核期满,“应收账款2”由中国D公司负责收回。(1)考核期于2012年7月结束,此后,应由中国D公司收回债权。(2)根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规则,被申请人未能证明存在约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明其已通知申请人,仲裁庭不应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言。(3)对于“应收账款2”,被申请人安排的会计师事务所已予审计确认,被申请人在交接中也予以核实确认,被申请人怀疑“应收账款2”的真实性,毫无诚信。(4)本案股权转让完成后,申请人持股10%,被申请人持股90%,中国D公司董事会由被申请人一方占居2/3席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均由被申请人派员担任,被申请人是中国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声称第二申请人实际掌控中国D公司的经营并应负责收回应收账款,该说法不实。(5)第二申请人在《债权核实表》和《债权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其认可应由其收回全部应收账款。
3、被申请人为了逃避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诋毁申请人,损害第二申请人的名誉,应予谴责。第二申请人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更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
(四)被申请人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称:双方确认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为1500余万元(总价款3700余万元-已支付近2200万元);根据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扣除以下三部分款项:(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申请人使中国D公司收回,但至今未收回的应收账款1000余万元;(2)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申请人没有为中国D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扣除的近340万元土地款;(3)中国D公司代申请人支付的税款、执行款30余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实际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20余万元(1500余万元-1000余万元-近340万元-30余万元)。对前述款项,因第二申请人侵占中国D公司货款,被申请人有权暂不支付而不构成违约,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暂扣1000余万元不予支付(1000余万元=未收回的“应收账款1”近280万元+未收回的“应收账款2”750余万元+未收回的“其他债权”近20万元)。
(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暂扣近280万元不予支付。即使在三个月期满后,申请人仍然需负责“应收账款1”的收回,并必须向被申请人提供已收回应收账款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确认后再将扣留的相等于已收回的“应收账款1”金额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签署的《债权核实表》证实:应由申请人负责收回的“应收账款1”有43笔,总计320余万元;截止2014年2月,申请人仅收回了“应收账款1”40余万元,还有近280万元没有收回。在申请人该次确认之后的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申请人仅收回了不足600元,尚有“应收账款1”近280万元没有收回。
(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暂扣750余万元不予支付。
首先,申请人有义务为中国D公司收回《资产交接协议》附件《债权明细表》中确认的“应收账款2”1900余万元。
其次,申请人主张“应收账款2”应由中国D公司负责收回,且被申请人应支付对应金额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是,股权转让价款中已计算了包含“应收账款2”在内的全部应收账款金额,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申请人应负责收回应收账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包括“应收账款2”在内的全部应收账款均已计算在股权转让的价款作价中,但在股权转让及交接时,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应收账款2”发生的业务合同、债权询证确认函等证明“应收账款2”真实性的证明文件。在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应收账款2的欠款对象能够正常履行合同且未出现因交接日前的事由引起的合同纠纷”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应收账款2”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基本公平原则,更会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
二是,申请人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举证证明不需由其收回“应收账款2”,其关于“应收账款2”应由中国D公司自行收回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是,申请人一直担任中国D公司的总经理,掌握中国D公司的应收账款催收等全部经营行为,应负责收回应收账款。
四是,申请人在交接日后签署《债权核实表》和《债权明细表》,表明其已认可应负责收回包括“应收账款2”在内的全部应收账款。交接日后,申请人先后三次在《债权核实表》和《债权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应收账款金额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认可应由其收回全部应收账款。
五是,“应收账款2”的欠款对象出具的《证明》已证明,应收账款2欠款对象在考核期内没有正常履行合同,申请人应负责收回应收账款2。
最后,对于申请人尚未为中国D公司收回的“应收账款2”750余万元,申请人有权暂扣不予支付。
根据《债权核实表》,截止2014年2月,申请人还有“应收账款2”780余万元没有收回,被申请人有权暂扣不予支付。在申请人该次确认之后的期间,申请人仅收回了30余万元,尚有应“收账款2”750余万元没有收回。对申请人尚未为中国D公司收回的前述“应收账款2”750余万元,被申请人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暂扣不予支付。
(3)对于申请人尚未为中国D公司收回的“其他债权”近20万元,申请人无权主张,被申请人有权暂扣不予支付。
《股权转让协议》清楚地表明:其一,对“其他债权”,被申请人有权扣留暂不支付。被申请人享有的这一权利是肯定的、不负有任何条件和时间的限制的;其二,申请人应力争在交接日后三个月内收回“其他债权”;其三,在三个月后,申请人仍然需负责“其他债权”的收回,且必须向被申请人提供已收回“其他债权”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确认后再将扣留的相等于已收回的“其他债权”金额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辩称在交接日三个月后即不需负责收回“其他债权”显然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属于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错误理解,更缺乏基本的事实和合同依据。
根据申请人签署的《债权核实表》,截止2014年2月,申请人还有“其他债权”近20万元没有收回。2014年2月之后,申请人没有收回任何“其他债权”,对申请人尚未为中国D公司收回的前述“其他债权”近20万元,被申请人有权暂扣不予支付。
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近340万元。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在交接日起18个月内为中国D公司办理约3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暂扣土地转让款。
申请人已承认仍没有履行为中国D公司办理土地证的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扣除近340万元土地款不予支付;申请人无权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中的近340万元。
3、根据申请人的《承诺书》,被申请人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代申请人支付的个税、诉讼款项等30余万元不予支付。
根据申请人于出具的《承诺书》,中国D公司代申请人支付了总计30余万元的款项。根据《承诺书》约定,被申请人有权扣除该30余万元的款项不予支付。
4、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第二申请人利用担任中国D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擅自拿走中国D公司客户开具给中国D公司的承兑汇票200万元,至今只向中国D公司返还了80余万元,仍有120万元资金未归还给中国D公司。另第二申请人利用担任中国D公司负责人的便利,在中国D公司没有收到相应货款的情况下,擅自向若干项目单位出具收据,导致中国D公司至今尚有450余万元的货款无法收回。
为了保护股权转让标的公司中国D公司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停止支付申请人支付前述120余万元。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代理词》提出:
1、申请人代理人以中国D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应由申请人负责收回“应收账款”的义务,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1)本案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基础和依据,关于“应收账款”的处置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申请人试图以《公司法》第三条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申请人引用的《股权转让协议》若干条款不是涉案“应收账款”的处置约定,不能作为认定“应收账款”收回责任承担的依据。
(3)申请人以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提供原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为格式合同,以约定加重、排除了其权利等为由,主张不需承担“应收账款”回收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为由,主张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不需对“应收账款”承担收回责任,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
(5)申请人以中国D公司和被申请人系不同主体,被申请人不能因中国D公司收不回债权而获益为由,主张不承担“应收账款”收回义务,与事实不符,且违背约定。根据约定,申请人的收回义务不以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是否享有利益为前提。应收账款是中国D公司获得收益的来源。被申请人按照条件支付的价款中,已包含了全部“应收账款”。
(6)申请人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印证了申请人需要承担“应收账款”收回义务。
(7)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应对“应收账款”的回收承担义务,申请人未提供“应收账款”回收证据,却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8)对于“应收账款2”,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举证,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申请人应当收回“应收账款2”。
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无权主张已按约定扣除的近340万元土地款相应金额的股权转让款。
3、第二申请人侵占中国D公司货款的行为,中国D公司一直督促第二申请人予以返还,并在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已立案。
(五)证据和主要事实
1、双方当事人的证据
(略)
2、主要事实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本案主要事实是:申请人依照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资产交接协议》,承诺将其持有的中国D公司90%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承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计算公式及《资产交接协议》确定的最终数额,向申请人支付3700余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已将中国D公司90%股权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近2200万元,尚欠1500余万元(3700余万元-近2200万元)。
证据显示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具体事实是:
(1)2011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同意将中国D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承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二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2)2012年4月,双方当事人与D公司共同签订《资产交接协议》。《资产交接协议》约定的交接日是2012年元旦,股权转让价格为3700余万元。根据《资产交接协议》,截止交接日,D公司的流动资产中应收债权合计为近2300万元,其中应收账款中,“应收账款1”合计320余万元,“应收账款2”合计1900余万元;另载明,乙方向甲方转让乙方持有的丙方90%股权的价格计算如下:标的股权转让价格=[截止基准日的非流动资产作价(4000余万元)+相关期间新增的非流动资产-相关期间减少的非流动资产)+截止交接日的流动资产-截至交接日的负债]×90%=[4000余万元+(460余万元-0)+近2700万元-3300余万元]×90%=4140余万×90%=3700余万元。另约定,如乙方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使相关前提条件全部确定,则本协议计算得出的股权转让价格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调减。
(3)2012年4月,双方当事人办理完毕中国D公司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成为中国D公司股东,持有中国D公司90%的股权。
(4)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明细表,载明债权合计为近2300万元。其中,“应收账款1”的数额为320余万元,“应收账款2”的数额为1900余万元,其他应收款为近70万元,三项合计近2300万元。
(5)2014年1月,被申请人出具《证明》,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为3700余万元;截至2013年底,被申请人已二申请人股权转让款为近1900万元。
(6)2014年2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核实表》,载明中国D公司尚未收回债权为1000余万元。
(7)2014年12月,申请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8)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之间,被申请人先后分五次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近2200万元。
(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被申请人是否可在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500余万元)中,扣除相关款项或费用。被申请人认为,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当从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三笔款项:(1)应由申请人负责使中国D公司回收但至今没有收回的债权1000余万元;(2)申请人未为中国D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应扣除的近340万元土地款;(3)中国D公司代申请人支付的税款和诉讼执行款总计30余万元。在扣减上述三笔款项后,被申请人实际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20余万元。被申请人还提及第二申请人领取之200万元汇票事宜。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1500余万元及利息,在《补充代理词》中提出,除同意扣除税款、诉讼执行款30余万元外,不认可被申请人扣除至今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近1060万元,以及近340万元土地款。
二、仲裁庭意见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同意将中国D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价款最终取决于资产交接情况。随后,双方当事人签订《资产交接协议》,将股权转让价款最终定为3700余万元。基于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旨在转让中国D公司90%股权的协议。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申请人则对《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系格式合同,故其中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免除被申请人责任、加重申请人责任、排除申请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二是,申请人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格式条款的设定,被申请人并未提示申请人一方予以关注。而且上述条款中将大量行政许可审批权、行政处罚权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能,设定为申请人的合同义务,既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又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且上述条款将本应由中国D公司承担的义务转嫁由申请人承担,免除了其自身作为经营者的责任,并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这样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仲裁庭意见如下:
1、《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格式合同,不存在格式条款问题。
申请人提交了《中国E水泥公司与自然人F、自然人G、中国H建筑公司关于中国I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中国I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格式合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据此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格式合同,该意见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就证据效力而言,申请人提交了《中国I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未提交该转让协议的原件,被申请人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申请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明该复印件为真的其他证据。仲裁庭认为,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中国I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中国I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相应地,也就无法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格式合同或包含格式条款。
就法律依据而言,仲裁庭认为,若要认定为格式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所称“当事人”应当限于同一主体,即格式条款必须是同一当事人或主体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然而,在申请人提交的《中国I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中,当事人并不包括本案被申请人,即使如申请人所言,《中国I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系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却正好说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签约主体上是不相同的,无法满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合同主体同一性的要求。
仲裁庭同时认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加以规制,其目的在于避免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强势地位,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本案中国D公司而言,申请人是其原来的控股股东,共同持有中国D公司100%的股权,相对于被申请人而言,申请人更了解中国D公司的运行和财务状况,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中拥有强势或优势地位。在此情形下,既然申请人认可其自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应当认定申请人自愿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不涉及适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之控制规则的问题。
2、本案不存在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
申请人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否认《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对于上述观点,仲裁庭注意到该两条款在规定申请人义务时,均使用了“乙方(申请人—仲裁庭注)使中国D公司取得”或“完成”等词语表述。仲裁庭认为,该约定的含义是明确的,即申请人将促使或协助中国D公司实施某种行为或获得某种权利。申请人做出该种承诺或表示,表明申请人愿意在中国D公司实施某种行为或获得某种权利中充当辅助人。申请人声称该种约定违法,却未指明所违反的法律条款,仲裁庭未发现该约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中的某条款系针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顺序的规定,内容是将被申请人的付款数量与申请人交接进度相互衔接,旨在避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却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交接义务之情形。仲裁庭认为,该约定有助于实现《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有助于保障转让双方的正当权益,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若裁决申请人承担的义务无效,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因仅保留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既明显有失公允,又违背《股权转让协议》本意,在客观上成为申请人不履行约定之交接义务的借口。
基于上述,仲裁庭未发现存在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未发现导致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应当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被申请人同样只有在存在约定依据时,才能扣减或暂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二)双方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
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先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条件和公式,再在《资产交接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并允许被申请人根据中国D公司未收回债权等情况扣留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这使得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不同于实际支付的股权价款。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
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只是商定了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公式和定价原则,而没有商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数额。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作价前提”的约定中,载明了包括使中国D公司取得办公及生产设施占用土地等7项条件,被申请人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与该7项条件的成就情况有关。其次,《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作价方式”的约定中,只是提供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公式,其中,有关相关期间新增的非流动资产、相关期间内减少的非流动资产、截止交接日的流动资产和截止交接日的负债等四项要素,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均未确定,被申请人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有待该四项要素的最终确定。最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的处理”的约定,即使双方当事人最终商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被申请人仍然有权从股权转让价款中作出相应的扣留。
2、《资产交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签订《资产交接协议》。《资产交接协议》商定了交接日时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700余万元,另再度明确了被申请人扣留股权转让价款的权利,即“如乙方(即申请人,仲裁庭注)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使相关前提条件全部满足,则本协议计算得出的股权转让价格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调减”。换言之,对于双方当事人商定的3700余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被申请人有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扣留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
基于上述,在被申请人不予扣留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700余万元。
(三)中国D公司未收回债权的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期间,中国D公司先后收回部分债权。鉴于双方认可《资产交接协议》《债权明细表》及《债权核实表》的真实性,仲裁庭认为,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确定中国D公司未收回债权的数额。
1、截止交接日的未收回债权
《资产交接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为3700余万元,载明“截止交接日,丙方的流动资产中应收债权合计为近2300万元。其中,应收账款中“应收账款1”合计320余万元,“应收账款2”合计1900余万元”。据此约定,在交接日,中国D公司的“应收账款1”和“应收账款2”合计2200余万元(计算公式为:300余万元+1900余万元),应收债权与“应收账款1”和“应收账款2”的差额合计40余万元,属于中国D公司的其他应收账款。
申请人提交了《未收回债权具体情况》,将中国D公司的“其他应收款”计为近70万元。鉴于申请人所列“其他应收款”中包含了约25万元的坏账准备,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交接协议》未将该坏账准备列为中国D公司的未收回债权,仲裁庭认为,应当尊重《资产交接协议》关于中国D公司未收回债权数额的记载。
基于上述,截止交接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中国D公司债权如下:(1)“应收账款1”为320余万元;(2)“应收账款2”为1900余万元;(3)“其他应收款”为40余万元;(4)坏账准备为约25万元。前三项总计近2300万元,四项总计近2300万元。
2、截止2014年2月的未收回债权
在开庭结束后,申请人提交了《未收回债权具体情况》一份,被申请人提交了《截止2014年2月未收回“应收账款1”》《截止2014年2月未收回“应收账款2”》以及《截止2014年2月未收回其他债权》,上述资料载明了截止2014年2月中国D公司未收回债权的数额。
根据上述,中国D公司“应收账款1”为近280万元,“应收账款2”为780余万元,“其他应收款”为近20万元,三项合计1000余万元,与《债权核实表》所载内容一致。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金额没有争议,仲裁庭予以采信。
3、截止2015年2月的未收回债权
申请人在《未收回债权具体情况》中,还列明中国D公司截止2015年1月的“应收账款1”和“应收账款2”,但未列示“其他应收款”。被申请人在《截止2015年2月未收回“应收账款1”》、《截止2015年2月未收回“应收账款2”》及《截止2014年2月未收回其他债权》中,认可中国D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又收回部分债权。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认可中国D公司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又收回部分债权,属于被申请人的自认,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中国D公司收回的债权数额多于被申请人自认的债权数额,因此,应当采信被申请人提出的中国D公司收回的债权数额,即,截止2015年2月,中国D公司未收回债权总额为1000余万元,其中,(1)“应收账款1”为近280万元;(2)“应收账款2”为750余万元;(3)“其他债权”为近20万元,与2014年2月的数额相同。
(四)中国D公司未收回债权的性质
被申请人认为,其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有权根据中国D公司未收回债权的情况,扣留股权转让价款。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款不应扣减未收回债权”,理由之一是“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债权未能及时收回的风险应当由目标公司中国D公司独立承担”。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的转让标的是中国D公司90%的股权,既不同于有形物,也不同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公式,中国D公司股权价值之高低主要取决于中国D公司的非流动资产和负债,即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与中国D公司流动资产的高低呈正相关性,其中,中国D公司之债权实现程度越高,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越多;反之,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越少。中国D公司若无法收回全部债权,其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更低。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被申请人在约定情形下有权扣留应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条款。仲裁庭认为,该条款系股权转让价格的定价方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它既未改变中国D公司系该债权之债权人的地位,也未改变债务人的地位,仍应由中国D公司向相关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在此前提下,申请人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应收账款1”承担“使中国D公司力争在交接日起三个月内”收回的义务,对“应收账款2”承担“使中国D公司力争在交接日起六个月内”收回的义务,对“其他债权”承担“使中国D公司力争在交接日起三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收回的义务。上述约定确立了申请人协助中国D公司收回债权的义务。
必须指出,《股权转让协议》采用了“暂扣”“扣留”的词语,仲裁庭认为,两个词语虽然不同,但其所表明的,均是“暂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而未终止或消灭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换言之,一旦中国D公司收回上述债权,被申请人仍应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
综上,上述条款表达的意思是:应当根据中国D公司收回债权的数额,具体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和时间。仲裁庭认为,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有效的合同约定,仲裁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
(五)扣留或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
被申请人提出,在《资产交接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中,应当作出三项扣留:一是,中国D公司未收回的债权(包含截止仲裁时的“应收账款1”、“应收账款2”和其他债权),计1000余万元;二是,近340万元土地款;三是,30余万元税款和诉讼执行款。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有权对税款和诉讼执行款作出扣留,不认可被申请人第一、第二项扣留。
对于上述争议,仲裁庭基于前述(一)(二)(三)和(四)项意见,分述如下:
1、对于“应收账款1”的扣留
如前所述,中国D公司之“应收账款1”,于2012年1月为320余万元,于2014年2月为近280万元,于2015年2月为近280万元。鉴于申请人对该“应收账款1”之金额,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仲裁庭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金额。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没有证据证明中国D公司收回了该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国D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回该债权,双方当事人也未依照约定办理相关的确认手续,被申请人有权继续扣留与该债权金额相等的股权转让价款,即截止2015年2月,被申请人有权扣留近28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
2、对于“应收账款2”的扣留
中国D公司之“应收账款2”,于2012年1月为1900余万元,于2014年2月为780余万元,于2015年2月为750余万元。鉴于申请人对该“应收账款2”之金额,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仲裁庭认可该债权金额。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没有证据证明中国D公司收回了该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国D公司以资金方式收回该债权,双方当事人也未依照约定办理相关的确认手续,被申请人有权继续扣留与该债权金额相等的股权转让价款,即截止2015年2月,被申请人有权扣留750余万元股权转让价款。
3、对于“其他债权”的扣留
中国D公司之“其他债权”,于2012年1月为40余万元(不含坏账准备约25万元),于2014年2月和2015年2月均为近2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没有证据证明中国D公司收回了该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国D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回该债权,双方当事人也未依照约定办理相关的确认手续,被申请人有权继续扣留与该债权金额相等的股权转让价款,即截止2015年2月,被申请人有权扣留近2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
4、关于土地款的不支付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没有为中国D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当扣除近340万元土地款。申请人认为,中国D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某镇人民政府企业投资协议书》,租赁取得35亩集体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申请人已实现占用、使用该土地的目的,不应以集体土地不能办出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支付该近340万元款项。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此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仲裁庭认为,在确定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扣除土地款时,需要准确解释《股权转让协议》对应条款的含义。
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文义角度来说,若申请人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使得中国D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扣除的近340万元。根据该条后段,若中国D公司未能在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不向申请人支付已扣除的近340万元,并由被申请人自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其次,从股权转让背景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知晓D公司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自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内,乙方负责使中国D公司取得办公及生产设施占用的约30亩(最终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测量结果为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证载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为五十年,为此,乙方应负责促使国土资源部门与中国D公司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仲裁庭认为,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仅明知中国D公司办公和生产设施占用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只能是集体土地,而且申请人承担协助中国D公司获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义务。然而,迄今为止,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中国D公司已获得了其办公和生产设施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中国D公司尚未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最后,从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常程序来看,在中国D公司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形下,中国D公司若要取得其占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仅要先行依法完成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而且还要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机关缴纳土地出让金。在上述程序完成前,双方当事人无从知晓该地块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仲裁庭据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近340万元土地款,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的、为使中国D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愿意付出的土地出让金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发生的土地出让金低于该近340万元,差额部分归于申请人;如果实际发生的土地出让金高于近340万元,申请人既可以自行承担其差额,也可能不再协助中国D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后一场合下,申请人也就不应获得近340万元土地款。
总括而言,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近340万元土地款,系被申请人承诺向申请人支付的、旨在使得中国D公司获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之最高数额。鉴于申请人并未使得中国D公司获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且自交接日至今已超过18个月的时间,被申请人有权从应付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
5、关于税款和诉讼执行费
被申请人主张从应付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扣除,申请人在开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并在《补充代理词》中表示同意扣除税款和诉讼执行费30余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仲裁庭予以确认,即应从被申请人应付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30余万元。
6、关于第二申请人滥用职权问题
被申请人称第二申请人擅自拿走客户开具给中国D公司承兑汇票以及擅自向客户出具收据,申请人否认被申请人的说法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仲裁庭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争议案件,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确有其事,根据被申请人的现有陈述,也不足以表明被申请人所指称的第二申请人之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关联性,仲裁庭不予裁断。
(六)关于仲裁请求
针对申请人的三项仲裁请求,仲裁庭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发表以下总括意见:
1、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近150万元=《资产交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3700余万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近2200万元)-被申请人扣留的“应付账款1”(近280万元)-被申请人扣留的“应付账款2”(750余万元)-被申请人扣留的“其他债权”(近20万元)-被申请人扣减的土地款(近340万元)-税款和诉讼执行费(30余万元)。需要指出,对于该公式中的“应付账款1”、“应付账款2”和“其他债权”,被申请人仅扣留相应的款项,而不是终止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另行提出主张。
2、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利息起算日,截止日为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利息为年利率6%。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日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利息截止日和年利率也是合理的,被申请人虽然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未就利率、利息起算日和截止日提出具体意见,因此,应予支持申请人的意见。据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120余万元×6%×(利息起算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365日。
3、关于第三项仲裁请求
申请人已预付仲裁费,鉴于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仲裁庭酌定申请人承担90%的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10%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将对应费用支付至申请人。
三、裁 决
经合议,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近150万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计算公式是:近150万元×6%×(利息起算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365日。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10%,由申请人承担90%。鉴于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经预缴了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费用。
上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案例评析
【关键词】商事意思自治 合同效力 格式条款 公司控股权转让
【焦点问题】针对商事交易合同的仲裁裁判,应当在厘清合同目的和交易实质的基础上遵循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涉公司控股权变动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合理设置股权转让条款有利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降低违约风险和定分止争。
【焦点评析】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合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共同向被申请人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合计90%的股权,其中,被申请人为甲方,第一、第二申请人同为乙方。《股权转让协议》包括“鉴于”条款以及正文条款。正文条款分别对股权转让,作价前提,股权作价方式,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陈述、保证与承诺,交接,损益的处理,债权的处理、债务的处理,人员安排,进一步合作,税收及有关费用,风险保障,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自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内,申请人负责使目标公司取得办公及生产设施占用的约30亩(最终以国土资源部门的测量结果为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证载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出让年限为50年,为此,申请人应负责促使国土资源部门与目标公司签署土地出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在符合第3.2条约定的作价前提在约定的期限内满足的情况下,本次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股权转让价格=【截至基准日的非流动资产作价(人民币4,336万元)+(相关期间新增的非流动资产-相关期间减少的非流动资产)+截至交接日的流动资产-截至交接日的负债】×90%。
《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约定,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按以下方式和顺序分期支付:(1)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万元……;(5)自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1)、(3)、(4)所述作价条件全部满足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扣除的336万元土地款,若自交接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乙方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则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上述已扣除的336万元土地款,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自行办理。尽管有上述付款期限,如果目标公司尚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约定收回预付账款和债权,则甲方有权暂扣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支付。
《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约定,在目标公司生产经营中形成的预付款和债权全部由本次股权转让后的目标公司继续享有。第9.3条约定,为避免不能收回应收账款1而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留相等于未收回应收账款1金额的款项,乙方应负责使目标公司力争在交接日起三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收回应收账款1;第9.4条约定,乙方负责使目标公司力争自交接日起六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收回应收账款2,为了避免形成不能收回应收账款2而给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甲方将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留相等于未收回应收账款2金额的款项。另外,第9.5条对于目标公司之其他债权,也做出类似约定。
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仲裁申请。
现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适用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针对商事纠纷的裁判应当遵循尽可能鼓励交易、尊重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是私法的核心与精髓,商法则是私法发展到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相较于普通民事活动而言,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是建立在每个商事活动参与主体都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所谓“理性经济人”,概言之,指基于逐利之目的,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作出相应的判断和决定的“经济人”。基于该等假设,商事交易与非商事活动的一大区别在于,商事交易具有逐利性,基于“逐利”的目的,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会经过成本收益分析的算计,并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不对等和交易风险。
第二,以商主体是“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为出发点构建的商事交易规则,亦假定商主体对其自身参与的商事活动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的判断能力,同时也具备更强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因此,商事交易中即便是存在一定的利益失衡和不对等,那么也应当认可该等“不平衡”是商主体为追求效率和利益,在衡量风险与收益后作出的最优决策。
第三,认可商主体对交易效率和利益的追求,有利于通过“市场的手”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促进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因此,在确定商事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相较于民事纠纷的裁判而言,商事裁判应更加谨慎介入市场主体的自治领域。对于以参与商事组织经营并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之股权收购交易,更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合同和公司的自治权利,以及对资源的重新分配,避免轻易地以司法或仲裁判断取代商业判断。
二、股权收购交易中的作价调整机制是投资活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体现,对此类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和合同解释,应当探究其背后的商业逻辑和市场价值
本案是关于公司控股权转让的纠纷。基于法人人格独立,通常而言,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原股东已丧失公司控制权的场合。但是,由于在收购实践中,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较多采用以公司净资产或者出资额作为衡量股权价值的定价依据。而在以公司净资产作为定价依据的股权收购交易中,公司资产和负债的情况对于收购方确定公司的价值及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至关重要。相对于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言,收购方往往因为信息不对称,无法全面掌握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进而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就可能存在隐瞒公司资产及经营情况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在此类股权转让交易中,双方往往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价格的作价调整机制。其中,将原股东丧失公司控股权后仍在一定期间内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甚至经营活动承担一定的责任,设定为收购方向原股东全额支付收购价款的条件,是此类收购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作价调整方式之一。其商业实质是使收购方的收购对价尽可能回归目标公司的真实价值。
原股东在丧失公司控制权后仍对公司的经营负担一定的责任,表面上看似“不合理”,然而实则是交易各方为兼顾效率与公平而进行的妥协。这样的妥协使得收购方得以在尚未完全掌握目标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与出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向出让方支付一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出让方则通过使自身在丧失公司控制权后仍对公司负担一定的义务和承担一定的风险,实现了尽早出让公司股权、回收投资资金的交易目的,大大提高了收购的效率。此种交易模式充分体现了商事主体为“逐利”而发挥的卓越创造力,正是商事活动追求效率和经济利益的体现。
与实践中常见的“对赌协议”类似,对于约定上述调价机制的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当前主流的司法观点认为,应当遵循鼓励交易、鼓励资本增值、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商事规则优先于民事规则适用的原则。也即裁判者除了依据民商事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外,还应重视因商事行为营利性和专业性而在商事交易中自发形成的行业惯例。与此同时,商事意思自治并不等同于绝对的意思自由,商事意思自治的范围受限于“法律保护”的限度。因此,尊重市场规律和鼓励创新亦需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平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即采此观点)。故而,如果交易各方关于股权转让对价及原股东权责的约定并未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亦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则应当认定此类交易安排合法有效,应由交易各方遵照执行。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向其支付未付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申请人则主张,由于申请人未能协助目标公司收回应收账款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被申请人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暂扣和不予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对此,申请人则提出了相关合同条款无效等抗辩。
本案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无效事由,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条款,结合合同条款的文义及目的逐一进行了分析。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和第6.2条项下关于“乙方使目标公司取得”或“完成”等词语表述表明申请人承诺在目标公司实施某种行为或获得某种权利中充当辅助人;《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关于支付顺序的安排旨在避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却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交接义务之情形,若裁决申请人承担的义务无效,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因仅保留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既明显有失公允,又违背《股权转让协议》本意。
此外,针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关于被申请人扣减或暂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仲裁庭亦进行了合乎商业逻辑且契合当事人合同目的、交易目的的分析。具体而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2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公式,仲裁庭认定,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之高低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非流动资产和负债,即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与目标公司流动资产的高低呈正相关性,其中,目标公司之债权实现程度越高,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越多;反之,则越少。在认可并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股权收购交易的定价逻辑的基础上,仲裁庭进一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关于被申请人在约定情形下有权扣留应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系股权转让价格的定价方式,既未改变目标公司系该债权之债权人的地位,也未改变债务人的地位,仍应由目标公司向相关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即该等安排事实上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存在无效事由。
另外,在针对被申请人关于不予支付土地款的分析中,仲裁庭并未拘泥于合同条款之文义本身,而是结合股权转让的背景、案涉土地的土地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流程等,对被申请人主张不予支付土地款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的内在逻辑和商业实质进行了深入分析,从而得以探究当事人缔约时的本意。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人民币3,360,000元并非股权转让对价,而是被申请人承诺向申请人支付的、旨在使得目标公司获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之最高数额。因此,在该等《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不再由申请人办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依约将该部分款项自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
由上可见,本案裁决对于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充分体现了本案仲裁庭对此类交易的交易特征、商业特点和市场规则的精准把握。同时,仲裁庭意见中对于被申请人暂扣留的股权转让价款并未终止或消灭被申请人之付款义务所做的权利保留,以及对于应付款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支持,体现了此裁决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更兼顾了实质公平。本案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所践行的商事仲裁尊重意思自治、公平合理地定分止争的宗旨,值得钦佩。
三、格式条款作为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的工具,显见于现代商事交易,商事仲裁应严格把握“格式条款”的适用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除了提出《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合同条款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之无效事由外,还提出了《股权转让协议》系“格式合同”因而部分加重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的抗辩。
格式条款,是社会生产规模化和产品标准化的产物,显见于现代商事交易,其优势在于可以有效降低磋商成本和减少交易费用,是商主体选择并追求效率的结果。因此,即使商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条款构成格式条款,司法裁判机构也应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严格无效认定条件,不宜轻易代替商主体进行风险判断,简单以条款表面的不公平为由认定无效,以避免该抗辩被滥用为逃避契约责任之工具。
本案中,仲裁庭结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界定和在案证据,一方面否定了申请人关于相关条款构成格式合同的主张,另一方亦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目的角度确认了申被双方在缔约时并不存在不平等之交易地位和利益失衡的情形,足见仲裁庭对格式条款无效之认定的审慎把握。
四、在涉及公司控股权变动的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的转让往往伴随着公司资产和控制权的让渡,由于涉及非金钱义务的履行,通过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对价与转让方对该等义务的履行挂钩,有助于降低违约风险、定分止争
在涉及公司控股权变动的控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往往不仅限于作为单纯的“财务投资人”获取公司经营的利润,还包括通过取得公司控制权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获得更高收益。此外,在涉及商业目的实际为取得目标公司的某些资产或特定资质的情况下,受让方更直接的目的是通过整体控制目标公司以获得目标公司的特定资产或资质。
针对此类股权转让交易而言,转让方能否适当履行协助受让方实际取得公司控制权或向受让方交付公司资产、资料等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直接影响股权的价值和受让方商业目的的实现。但是,由于转让方的此类义务多为非金钱义务,且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制度下,控股权的转让并不必然意味着公司权力和资产占有的让渡。因此,如果转让方拒绝履行该等义务,受让方在已实际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能否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如何证明损失,无疑是审理此类争议案件的难点。特别是在诸如原股东拒绝履行协助交付公司证照、资料,配合目标公司取得特定资质等辅助性义务的情况下,受让方往往很难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且,在原股东偿付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受让方客观上限于难以维权的困境。
毫无疑问,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卖方在交付标的物后所需承担的具体、特定的维修维护义务,股权转让,特别是公司控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义务和责任的边界如何认定所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
在本案中,交易双方通过在定价条款中约定特殊机制,将原股东对特定非金钱义务,特别是辅助目标公司完成特定事项的辅助性义务的履行,与股权转让对价及其支付挂钩。在明晰原股东交付股权后仍应承担的义务范围的同时,值得借鉴的是,以暂扣或减少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对转让方未恰当履行该等义务所须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及对于股权转让价款造成的影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这样的合同约定,不仅有助于明确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而且便于司法仲裁机构在发生争议后准确认定和判断责任范围,具有借鉴意义。
【结语】总结而言,本案裁决焦点明确、逻辑清晰、语言精练、说理充分,对于申被双方观点的分析丝丝入扣。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始终围绕探究合同条款背后的真实意思和商业逻辑展开,充分体现了商事仲裁尊重合同、鼓励交易、等价有偿的基本裁判精神。对同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是一篇高质量的裁决书。
最后,以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著作《法学导论》中的一段话作为本篇评析的总结,即“只要不与强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据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约定的交易条款形式设定他们的法律关系。”
(案例评析人:董纯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