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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合同为什么要约定明确的技术标准

曲竹君

  

  2002年6月,申请人中国某空调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就与被申请人美国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数控弯管机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争议提起仲裁。该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1.如何确定双方因合同约定不明确应承担的责任;2.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

  • 要点

买卖合同;设备调试;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违约金;国际贸易惯例。

二、 本案事实

  2000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数控弯管机技术协议》(下称技术协议)。200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数控弯管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数控弯管机一套,总价为172,000英镑。申请人开具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95%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另5%余款在双方签署调试验收报告后电汇被申请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解释适用中国法律。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合同附件。

  该技术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交货,申请人应在设备到厂后3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被申请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赶赴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时间为5天。如果由于申请人责任造成延期,安装调试时间相应顺延,应承担被申请人人员食宿、交通费用,如由被申请人责任造成延期,每延期一天,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1年5月开出信用证,货物于2001年6月到达目的港,由于申请人办理海关手续延误,同年9月7日货物才运至申请人工厂。同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于10月1日之前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申请人安排调试工程师于10月1日至5日进行调试,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与申请人提供的试件不能匹配,调试没有成功,申请人认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遂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双方各自主张与辩论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

  • 解除合同,将数控弯管机退货。
  • 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914,606.82元。
  • 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1,797.843元(2001年10月6日至2002年5月26日共计230天),赔偿损失620,524.23元。
  •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申请人主张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95%的货款163,400英镑(折合人民币1,914,606.82元)。货物到达申请人工厂后,被申请人工程师于10月1日至5日进行调试,并以材料问题为由擅自单方面停止调试工作,直到今日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迟延了230天,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1,797.843元。且被申请人这一严重违约行为,致使该设备一直无法投入生产,已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具的信用证迟迟未达到要求,不能到银行议付,2001年5月申请人才开出合格信用证,货物于2001年6月到达港口。但是由于申请人办理海关手续的问题,货物于2001年9月7日才到达申请人处。200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保证设备调试工程师于2001年10月1日前到达申请人处开始工作。2001年10月1日调试工程师到达申请人处工作。

  根据本行业的惯例,被申请人向制造商订购此套设备,因膜具设计、试模均需申请人提供零件图纸及试件,被申请人多次书面向申请人催要,但是申请人始终不提供,最后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让制造商按美国ASTM—BZ80标准在英国购买试件—铜管,用于模具设计与试模,制造出申请人订购的合格货物。但在调试时,申请人提供的国产试件—铜管的质量太差,粗细不均,铜管的直径在15.40—16.40mm之间,严重超过了专用模具的工作范围。因为按照美国ASTM—BZ80标准铜管的直径的误差应在±0.05之间,但申请人提供的铜管直径的误差却为±0.5之间,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格的试件,使得调试工作无法进行下去,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申请人补充陈述称:

  1.关于试模的试件铜管应按什么标准及由谁提供的问题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技术协议第一款就弯管机设备系统适用的产品范围已作明确约定,无论是在设备的生产阶段试模时,还是在设备安装调试时,试件铜管均应以双方约定的此种标准为准。技术协议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而成立的,被申请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该对该约定的技术参数内容是十分清楚的,因而不存在被申请人另行抛出一个所谓美国标准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技术协议的修改,申请人均签字确认同意,但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美国标准始终没有确认,这正好说明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被申请人的此项变更标准,双方在这一问题上并未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在技术协议就弯管机系统适用产品的标准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只能适用协议原定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上认可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以美国标准在英国购买铜管来试模。

  其次,就本争议合同的性质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约定了技术条件的买卖关系或购销关系,在申请人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申请人应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标的物,否则就构成违约。

  技术协议首先就明确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英国公司数控弯管机系统,并由被申请人负责监督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实行总承包交钥匙工程。”根据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被申请人应将完整的标的物交付申请人,至于生产阶段用于试模的试件理应由被申请人自行负责提供。因为真正与生产厂家构成承揽法律关系的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只需向被申请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另外,即使抛开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应由申请人提供试模材料的说法,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

  再者,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三份弯管机行业的厂家证明,用以说明弯管机模具的试件应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这几份证据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即使行业惯例是如此,双方仍可进行约定,且技术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实行总承包交钥匙工程,应依照约定执行。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仅是一种买卖关系,而与生产厂家之间并不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同时被申请人无论与生产厂家之间还是申请人之间,都不是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说即使依照所谓行业惯例,也应由被申请人向生产厂家提供试模的试件,只是其提供的试件应符合其与申请人约定的标准。

  2.关于弯管机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1)在2001年10月1日至5日的调试阶段,申请人存有从日本进口的各种规格铜管,其中就有16.0mm×1.00mm规格的长短不一的铜管千支以上,并有由日本方面出具的材质证明检验单,完全符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弯管机设备的调试用途。

  (2)在 2001年 10月 2日,申请人从库房领取 5支 16. 0mm×1.00mm×7000mm铜管供被申请人调试设备,但在调试时,由于设备本身的问题,致使铜管卡滞变形,并无法调整好以致不能进行下一步调试。

  (3) 2001年10月3日,申请人改用16麻面铜管进行调试,设备同样不能正常送料而无法继续调试,制出合格工件。

  (4)由于被申请人在弯管机设备生产阶段时,是以美国标准购买的试件试模,在调试中试用申请人提供的几种规格型号的铜管后,便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铜管不符合美国标准,而拒绝再进行调试,并于10月6日在未完成调试、通过验收的情况下离开,并至今再未进行类似调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和授权,擅自改变技术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铜管的标准,造成生产厂家生产的模具与约定标准不能匹配,致使申请人购进的设备无法完成调试,通过验收,至今无法使用而闲置,申请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如申请人仲裁请求中提出的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补充答辩称:

  1.生产数控弯管机模具的试件应由申请人提供。

  (1)技术协议抬头约定“……由乙方(被申请人)负责监督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实行总承包交钥匙工程”,此约定并没有表明生产数控弯管机模具的试件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而且在整个技术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生产数控弯管机模具的试件应由被申请人提供。

  (2)技术协议中第五条第5款约定“乙方(被申请人)按双方议定的工件作试加工,试加工时……所需相关材料、量具等由甲方(申请人)提供。若甲方(申请人)未能提供,则视同放弃,不得异议。”在合同签订时,申请人的工件图还没完成,所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以电话和传真形式向申请人要求提供图纸和试件(铜管),以便按合同要求制造数控弯管机的模具,来完成用户产品图纸的技术要求,并完成工艺试验,实现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但是申请人一直以产品没有定型、产品图纸保密、试验所需铜管太贵为理由,拖延进度,后来只给了工件图纸,没有提供铜管。无奈被申请人在电话和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没有得到异议的情况下,正式通知英国制造商按美国标准ASTM-BZ80的公差精度,生产弯管模具,并按合同要求,按时发货。

  合同文件是申请人准备的,在签约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提出质疑的措词,申请人均口头回答“这是我们的通用标准格式,到时会视情况而定,不会有影响的”,而不同意修改。在仲裁阶段,又不顾事实真相,颠倒黑白,企图从中盈利。

  验收时的材料(试件)应由申请人提供,因为验收时的材料(试件)应与生产数控弯管模具的试件(材料)一致或符合同样的标准,又因为用数控弯管机生产出成品所需的材料也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购买数控弯管机的目的就是为了生产出合格适用的产品,如果生产产品的材料与生产数控弯管机模具的试件(材料)不一致或不符合同样的标准,申请人购买数控弯管机也就失去了意义。

  (3)根据行业惯例,被申请人提供了四家企业的证明,这些企业均是数控弯管机的购买方。他们证明:数控弯管机模具是依据买方所提供的试件来制造。

  综上,生产数控弯管机模具的试件应由申请人提供。但是申请人违反行业惯例和客观现实,拒不提供试件,为了维护双方利益和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被申请人在向其不断催告后才提供了试件,也同时自动拥有了选择试件和标准的权利。

  2. 技术协议对适用数控弯管机模具的铜管,包括生产数控弯管机模具的试件(铜管)、验收的试件(铜管)、生产成品的铜管的公差标准没有约定。技术协议中第一条(技术参数和配置)第1点规定本系统适用的产品范围:铜管D4-20mm<壁厚为lmm时>。

  无论是国外管、国产管它们之间或者自己之间都有公差,而且公差的标准也不一样,不可能有一点公差没有而完全符合D16mm、D19mm的铜管,申请人也不可能提供出这样的铜管。由于申请人拒不提供应由其提供的试件,而数控弯管机模具又必须依据一定标准的试件才能生产出来,所以双方必须约定试件要符合一定的标准。

  3.被申请人提供的试件符合美国ASTM-BZ80标准是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和默认的。

  (1)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催要生产数控弯管机模具所需的试件和图纸,并于2001年3月20传真申请人称:“还有一个月就要发货,但仍没有收到您的铜管与工艺部门的协调,得知您们目前没进行到产品生产,还没有这么多铜管,与×工协调同意让制造商按美国ASTM-BZ80标准在英国购买铜管,用于模具设计与试模,这样可以不影响交货期,如有不妥,请传真告知。附:美国ASTM-BZ80标准。”申请人没有表示异议,被申请人按美国ASTM-BZ80标准提供了试件。

  根据国际贸易的惯例,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中,为了及时解决问题和提高效率,一般是以书面传真的方式进行沟通,本案的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沟通均是以书面的方式,包括信用证的修改、试件的提供、试件的标准、问题的协调等。一方发给对方传真,征求对方的意见,对方没有异议,就以发传真方确定的内容为准。对方如果有异议,应以书面传真的方式告知,双方再进行协商。

  被申请人的上述传真,申请人直至数控弯管机生产出来时也未表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表示按别的标准,这种默认在国际贸易惯例中也就是同意了被申请人让制造商按美国ASTM-BZ80标准在英国购买铜管的决定。因为申请人作为数控弯管机的使用者,应当清楚用于数控弯管机上的铜管的公差标准,国外与国内有很大的差异。美国ASTM-BZ80标准中外直径(D)15.90mm的公差应是±0.051mm,而国内国家标准外径(D)11mm-18mm的公差应是-0.16mm。

 (2)“英国生产的模具是按照美国材料试验协会的标准ASTM有关铜管规格的要求严格执行的,当初要贵公司寄铜管到英国试模,您们一拖再拖,最后说要英国人自己在英国买管子试模,说您们的管都是从日本进口的,一定不会比英国的差,可是现在却用国产管,公差超过±0.4mm,不是说用多少时间的问题,世界上任何一个弯管机厂商都不可能用您们现在提供的铜管,在这类机器上,做到技术协议上的指标。”这份证据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申请人书面传真给申请人的,在这份证据中被申请人详细地描述了申请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多处不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就是在这种矛盾已经激化的情况下,申请人也没有对试件的标准提出过异议和反驳。双方在交涉解决问题办法的过程中,申请人也从未提出过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原因是由于生产数控弯管机模具所依据的试件是按美国ASTM-BZ80标准造成的。所以从整个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始终是知道并同意被申请人提出按美国ASTM- BZ80的标准购买试件的决定。

  4.调试过程中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试件(铜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美国ASTM-BZ80的标准,也达不到国内的国家标准,致使调试工作无法进行,从而也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造成如此结果的责任完全在于申请人。

  综合四点论证,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四、仲裁庭的分析和结论

  本案是一起设备争议案,不但涉及到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诸多技术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在得出下述结论之前曾咨询了设备方面的专家,在查清事实和掌握大量技术知识的基础上作出了裁决。这也是仲裁解决经贸案件的优势所在。

  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作了如下分析:

  (一)关于数控弯管机试模试件(铜管)的技术标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技术协议中就弯管机系统适用的产品规格作了约定。但是,双方均忽略了一个指标,即“允许公差”。任何仪器设备,特别是精密仪器设备,都应该在规定有关的指标时同时约定精度,即约定一个允许公差或者计算公差的标准。正是由于双方这一共同过错,才导致后来“适用国标还是美标”的分歧。

  被申请人曾多次要求申请人提供图纸和试件,如果申请人给予配合,订约时的这一疏漏本来是可以得到弥补的。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图纸和试件的事实至少有四份传真件佐证,但未见到申请人对这些传真件的答复或反驳,也没有见到任何寄送过试件的证据。直至2001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传真称:“还有一个月就要发货,但仍没有收到您的铜管与工艺部门的协调,得知你们目前没进行到产品生产,还没有这么多铜管,与×工协调同意让制造商按美国ASTM-BZ80标准在英国购买铜管,用于模具设计与试模,这样可以不影响交货期。如有不妥,请传真告知。(附美国ASTM-BZ80标准)”。仲裁庭始终没有见到申请人对该传真的反应,对被申请人按美国标准采购铜管的决定既没有表示不妥、反对或异议,也没有另行提供中国的铜管国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告知将采用美国标准并征求意见的传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此外,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擅自改变了铜管直径的标准。如果此项改变是指,将16mm改为16±0.051mm,那么申请人做了更加离谱的改变,即将16mm改成了15.4mm-16.4mm(对申请人铜管的实测规格)。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和授权,擅自改变技术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铜管的标准,造成生产厂家生产的模具与约定标准不能匹配”的理由不能成立。

  仲裁庭由此认为,双方订约时虽共有过失或疏漏,但被申请人曾采取措施试图补救,申请人却未采取任何行动予以纠正和弥补。

(二)生产与安装该设备时使用的试件应该由谁提供?

  申请人认为,应由申请人提供试模材料的说法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即使由买方提供试模材料是行业习惯,双方当事人仍可进行约定。

  仲裁庭认为,数控弯管机不是一种规范性的或批量生产的设备,申请人订购此类设备是为了加工自己的特定工件,理应关注订购的设备是否适用于自己待加工的材料。所以,无论“由订购方提供试件”是国际惯例还是行业惯例,作为一个有责任心的订购者都应该主动向制造商提供自己待加工的样品(试件)或者提供中国铜管的国定标准供模具设计与试模之用。且申请人亦未说明由买方提供试模材料违反了买卖合同的何种交易习惯。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家企业的证明,在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信。

  仲裁庭注意到,技术协议约定:“由乙方(卖方)负责监督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实行总承包交钥匙工程。”但是,仲裁庭看不出“负责实行总承包交钥匙工程”的约定中也包括负责提供试模材料的约定。退一步讲,如果双方真地做了由卖方提供调试材料的约定,则申请人在生产阶段使用了按美国标准制造的铜管,在调试阶段势必也提供美国铜管来中国调试。那么,即使调试成功,卖方交付的设备只适用于加工按美国标准制造的铜管。中国企业购买涉案设备以加工自己的工件的目的便难以实现。所以,由卖方提供试件的要求不符合中国国情。

  综上所述,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试件的情况下,无论从行业习惯、还是从实际需要看,申请人都应该提供试件或者至少提供试件的详细图纸、规格和公差标准,以供卖方设计、制造,以及安装、调试之用。

(三)案涉设备调试不成功的原因及责任

  案涉设备调试不成功的表现,是被申请人制造的设备同申请人所提供调试的铜管不相适应。至于调试不成功的原因,申请人认为是“机器不合格”,被申请人则认为是“提供调试的铜管不合格”。

  “机器不合格”的主张至今无直接证据支持。为支持“申请人提供调试的铜管不合格”的主张,被申请人指出调试所用铜管的实测值为15.4mm-16.4mm。申请人对此实测值未予否认和反驳。仲裁庭注意到,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于“铜管直径应包含允许公差”的观念取得了共识。分歧在于应按何种标准认定公差。美国ASTM-BZ80标准规定,管径为15.9 mm时,允许公差为正负0.051mm,即铜管直径小于15.949 mm或大于16.051 mm者为不合格;中国国标(控制铜管GB1527)规定,铜管外径为11-18 mm时允许偏差为-0.16 mm(高级管)和-0.22 mm(普通管),即铜管直径小于15.84 mm的高级管或小于15.78 mm的普通管为不合格,大于16.00 mm 者也不合格。仲裁庭注意到,从铜管的实测值看,申请人提供的铜管试件不仅远远超过了美国标准,而且也不符合中国的国定标准。因此,仲裁庭认为,案涉设备调试不成功的原因主要是,申请人在制造商设计和生产阶段,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试模所需的试件,也未提供中国铜管的国标。调试期间,又未提供合格的试件,因而出现模具及其待加工的材料不配套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调试阶段曾提供其当时库存的日本铜管、5支16.0mm×1.00mm×7000mm铜管以及符合16.0mm规格的16麻面铜管供调试用。被申请人调试失败后,申请人仍未采取积极配合态度,备妥合格试件,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除双方均有订约不明确的共同过失外,申请人应负主要责任。

(四)仲裁庭的结论:

  1.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将数控弯管机退货;退还已付的货款人民币1,914,606.82元。

  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所陈述的理由是:拖延了调试时间、调试开始后又以材料问题推托而擅自单方面停止调试,直至今日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规定了出产国与制造商、包装、装运期、装运口岸等条款,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说明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了其作为卖方的交货义务。显然,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是指被申请人违反了技术协议第三条关于安装调试的规定。但是,仲裁庭根据上述对调试不成功原因的分析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仲裁请求。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商解决机器与试件不配套问题的途经。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1,797.843元,赔偿损失人民币620,524.23元。

  依照技术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安装调试工作,如由被申请人责任造成延期,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然而,被申请人的履约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庭结论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简要评述

  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绝大多数设备进口合同的买方即设备进口方是中方,卖方即出口方是外方,卖方除承担交付设备的义务外,还要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培训等责任,并保证在质保期内设备的质量与合同规定相符。通常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质量索赔的依据是商检报告,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也是作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的重要因素,本案合同也不另外。

  本案合同因设备质量发生争议,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可以说,申请人要求的违约救济是对卖方违约行为的最严厉的惩罚。但各国立法对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都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除非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显见,本案申请人要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证明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也就是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本案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设备调试没有成功是由于合同规定的试件的技术标准不明确造成的,且卖方为弥补合同疏漏做了努力,没有违反合同和双方约定的行为,买方即中方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根本违约,且本身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纵观本案争议,不难发现中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着一些过错和失误:

  • 关于商检问题

  根据合同规定,如经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其他权威机构检验,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品名、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可在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凭上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向卖方要求索赔。如上述规定索赔期与质量保证期不一致,在质量保证期内买方仍可向卖方就质量保证条款之内容向卖方提出索赔。同时技术协议规定,被申请人负责监督系统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实行总承包交钥匙工程。设备验收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因此,判断本案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有两个指标:一是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报告;二是技术协议规定的验收报告。但是,本案设备未经商检机构商检,在调试阶段,由于设备没有达到验收要求,申请人拒绝验收,双方也没有签署验收报告。

  商检报告在设备质量索赔纠纷中是至关重要的证据,由于申请人在货到目的港后未及时对设备进行商检,使得合同约定的证明设备质量缺陷且买方用于索赔的有效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运用合同规定的有效证据对自身加以保护。

2.关于合同约定条款缺陷问题。

  双方陈述设备调试不成功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试件与设备本身不匹配造成的。究其原因和责任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试件的规格,但是此类设备的试件仅有规格是不够的,应确定适用的技术标准,该技术标准也是被申请人制造设备所涉部件的技术标准。由于未约定试件的技术标准,导致试件与设备本身不配套。因此,设备没有达到验收目的,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有关的技术标准,双方对合同重要内容的疏漏归咎于双方在签约时的疏忽,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其次,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常理,设备的买方应提供试件及技术标准,但买方对自己所需的设备既不提供试件,也不提供技术标准,采取了完全不负责任的态度。再次,为了弥补合同缺陷,卖方曾多次要求买方提供图纸、试件的标准,并最终提出按美国标准制造设备,但是买方对卖方提供的技术标准置之不理,一味强调应按合同规定的规格履行,这是不符合设备技术要求的。申请人的做法也使得本应得到弥补的合同缺陷由于申请人的过错行为而未实现,对此,申请人应承担造成的严重后果。 

六、启示

  • 当事人应在熟识法律和全面掌握设备技术的基础上审慎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

  通过此案,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尚缺乏经验和实践操作能力。设备买卖合同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不尽相同,不但要求文字严谨,逻辑严密,权责清晰,法律条款完善,同时对设备的各类技术指标均应予以明确。本案设备合同规定不完善,设备技术标准不准确,申请人履行合同不顺畅,在开立信用证、办理海关进口手续等方面贻误时间,更重要的是在合同出现重大漏洞时,不积极采取措施弥补,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认识不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 充分认识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的重要性

  当今世界国际贸易交往日益频繁,中国加入世贸之后,中国企业进出口贸易权的限制将会进一步放宽,中国企业将会更加广泛而活跃地参与到国际经贸活动之中,面对缤纷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必须加强对国际贸易知识的培训,加强对国际贸易规则的学习和了解,尊重国际贸易惯例,提高谈判和订立合同的技巧,厘定权责,避免纠纷的发生,只有“知彼知己”,才能“百战不殆”。毫无疑问,这将是中国企业面临的一项长期艰巨而重要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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