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江苏省甲县农民王某(男,35岁)与乙县某对外劳务公司B、新加坡某建筑贸易公司C签订(填充)了固定格式的《雇佣合同》,约定:王某为受雇方,新加坡C公司为雇主,B公司为履约保证人;王某前往新加坡C公司从事建筑业,工作期限为24个月,待合同期满后,如无违约行为,回国后15天工资等由B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
同时专条约定仲裁条款:“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三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签定后,王某向B公司交纳了代办费,此后B公司通知王某于2001年2月赴新加坡C公司,2002年3月合同履行12个月,王某被迫提前回国。2003年3月10日王某向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返还已交的履约保证金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评析]
对此仲裁条款的效力产生三种观点:
一、此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可补充仲裁协议,若不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应立案受理。合同中的约定加了一“可”字,从字面解释为“可以”之义,既然可提交仲裁,那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一种模棱两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指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既约定涉外仲裁机构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该院相关司法解释,仲裁约定无效。
二、对该仲裁条款理解有争议,应作利于王某解释。此格式合同的主体是农民王某与具有强势地位的两大公司,对农民王某不利,若无仲裁条款可在就近法院诉讼,现法院不予受理则王某要消耗大量的成本去最终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根据倾斜保护的原则,法院应予以受理。
三、仲裁条款有效,法院不予受理。这个仲裁条款是有效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三条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结合上下文,这里“可”是表示了一种意愿,是许可的意思,并没有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协议无效或否定仲裁条款需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体现了“倾向仲裁”的原则。本案争议协议的签订人有一方为外国公司,协议履行地也是新加坡,其仲裁条款无疑具有涉外性。显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裁决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不应受理。否则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立法都体现了支持仲裁发展的思想。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夫曾作出了十分精确的论述:“在仲裁条款的起草中,完善的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为此,重要的是所有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的相关人员,特别是法官,应该牢牢记住,仲裁条款是合同中一个特殊种类的条款,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实施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图,在解释仲裁条款时,这的确是一条重要的规则。”(参见李登华、唐云峰《我国仲裁法实施前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与实证分析》,载《中国对外贸易》2002年第10期)。
私权优先,公权力应为私权提供服务,这种理念在处理仲裁问题时也应得到反映。只要仲裁协议具有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就不能否认其效力,而应根据合同中对仲裁事项的约定,理解他们是否愿意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本案中,当事人对选择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的意愿是明确的,也是唯一的,因此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合同中用此“可”字是不妥帖的,但文字表述上的微小瑕疵不能导致整个仲裁协议的无效。
*作者单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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