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onst ABSDBPATH="/Data/cietac.mdb" '绝对路径 Const SEARCHPATH="/" '搜索路径 Const SQLDB="PROVIDER=SQLOLEDB;DATA SOURCE=.;UID=cn38011;PWD=p4m6a3h6;DATABASE=cn38011_db"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繁體版 English
 
征订单
目录
 

简评日本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两个简易仲裁程序规则

蔡鸿达

 

日本航运集会所所属的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从1985年起在实施了几十年的普通仲裁程序基础上,增加了单独的简易仲裁规则,受案标的为2,000万日圆(约相当于20万美圆)以下的海事争议案件,简化仲裁程序,降低收费标准。该规则于2001年1月经过修改,增加了不少新内容。其主要特点是:(1)在仲裁文件送达、开庭审理方面广泛运用电子通讯方式。规定除仲裁申请书以外的仲裁文件如答辩书、反答辩书和书面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提交,提交一方负举证责任,来证明电子文本与正本文件无误,且已送达对方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故无法出庭时,可以通过上网方式使出庭一方与缺席方进行交流,完成开庭审理;(2)强调仲裁过程中的调解作用,任何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调解要求,仲裁庭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日本海事仲裁中的调解率占30 %;(3)旧规则仲裁费须由申请人单方预付,现在仲裁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在收到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通知时各出一半,由裁决书最后决定承担责任,适当减轻了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的经济负担;(4)与普通程序不同的是当事人不能从仲裁名册或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中约定独任仲裁员,而是由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这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适当约束,是基于简易仲裁程序快速的要求,也是基于仲裁实务的经验,因为双方当事人不仅很难就独任仲裁员的选定达成意见,而且往往成为一方当事人拖延程序的手段。现在的简易程序克服了这种局限,操作性强,加快了仲裁程序。

随着海上运输高科技和集装箱技术的广泛运用,大的国际海上运输公司的风险防范措施得到有效的提高,运输法律文件进一步规范化,大大减少了各类运输事故和流通领域的争议。日本航运集会所的大标的争议仲裁案近几年大大减少,中小航运公司的小标的争议却大量出现。为此,从1999年起,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吸取英国和美国的小额争议仲裁程序规则的基础上,制定了该机构的小额争议仲裁程序规则。在两年多时间的使用中受到当事人的热烈欢迎,解决了大量的小额争议案件。2001年9月1日又及时对该规则作了适当的修改。日本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小额争议仲裁规则适用于争议标的为不到5百万日圆(约相当于5万美圆)、且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的案件。该仲裁规则与简易程序在组庭和提交仲裁文件的时间相同,均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或应提交之日起10天内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时间为15天,申请人对答辩书的答复时间为10天,但在其他程序方面有一系列具体规定,进一步加快审理时间,凸显快捷便利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庭原则上只进行书面审理,不开庭甚至不进行网上审理,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而且时间大大缩短,即自组庭之日起15天内(简易程序为35天内)进行,而且只开一次。这是符合海事仲裁国际通行做法的,作为国际海事仲裁中心的伦敦,将近80 %的案件是通过书面审理作出裁决书的。

2、仲裁庭为保证书面审理及时有效地弄清事实,可以主动提出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这些文件确实存在的、往往是从事交易活动必备的合同、往来信函等;对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文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和合理需要的,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披露。

3、裁决书制作的时间为组庭后15天左右。书面审理的,在组庭后15天内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确实需要开庭的,原则上也在组庭后15天内开庭,审理结束后即作出裁决。这样的规定比简易仲裁程序时间缩短了一个多月(简易程序开庭时间为组庭后35天内,作出裁决时间为开庭结束后30天)。

4、为保证裁决的可执行性,要求仲裁庭在裁决书上注明批准败诉方执行的支付方式,可以有宽限期,仲裁庭可以批准败诉方选择的延期付款、分期付款而不计利息、出具本票担保三种方式,败诉方如若违反承诺规定必须支付宽限期的全部利息。该规则的此项措施既考虑败诉方的经济状况,可能因执行引起申请破产,对保护胜诉人方不利,因此可以同意放宽履行期限,或者考虑当事人之间继续交易的可能,对一方经济困难给予适当的考虑;同时对这种宽限又有一定的约束。反映了日本传统文化的影响,具有调解的色彩。

5、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小额争议仲裁程序规则的修改或省略。选用该程序后,当事人可以有更多的自主权。而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当事人是不允许对选定适用的规则进行删选的。

6、仲裁费用低。该程序的仲裁费包括立案费3万日圆(约相当于300美圆)和实际费用争议标的的5 %。如果以最高争议标的计算,500万日圆的仲裁费为28万日圆(约相当于2800美圆)。

日本海运集会所的两个简易仲裁程序规则是适应航运市场发展需要酝应而生,是值得中国同行借鉴学习的。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1994年增加了简易程序,但收费标准仍为粗线条,基本照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模式,使得很多小标的争议案因此丧失仲裁的机会。2001年修改版中对简易程序的仲裁费作了大幅度的下调,细化了简易程序的受费标准,逐渐体现了海事仲裁的特点。2003年4月中国国际商会在通过海事仲裁规则增加“物流”管辖范围内容的同时,对简易程序的立案费也作了修改,由原来的划一标准改为由秘书处依据小额争议标的具体情况定,仲裁实务证明这个修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近几年受案情况统计,每年约有三分之一多的案件属于小标的争议,适用简易程序。调研的结果也反映这种情况有继续发展的势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采取的普通程序加简易程序合为一体的现行仲裁规则,难以体现航运市场发展的特点,不能适应当事人的多种需要。因此,认真研究海事仲裁小争议案类型,参考国际海事仲裁的成功经验,制定多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相对独立的仲裁规则,不愧为大力推进中国海事仲裁发展的一个新思路。

 附:日本海运集会所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两个仲裁规则

 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简易仲裁规则

(2001年9月1日生效)

第一条【定义】本规则的简易仲裁是指争议标的20,000,000日圆以下,双方当事人同意用本规则替代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普通规则的快速简易仲裁。

第二条【本规则和普通规则的关系】本规则未包括的一切事项应适用普通规则。两个规则冲突时,本规则应优于普通规则。

第三条【简易仲裁的申请】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简易仲裁的(以下称“申请人”),应向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普通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文件。仲裁申请书应注明适用简易仲裁规则。

第四条【接受简易仲裁申请】(1)秘书处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本条的规定,则应受理该仲裁申请。

(2)符合上款规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

第五条【简易仲裁中的答辩书和反答辩书的提交】(1)秘书处接受简易仲裁申请后,应向对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转交注明适用简易仲裁的仲裁申请书正本,以及相关的证据书面材料,同时应通知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秘书处和申请人提交注明适用简易仲裁的答辩书和证明材料。

(2)如若无书面文件证明双方同意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秘书处应将上款规定的文件材料转交被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有效地通知被申请人,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将适用简易仲裁规则,除非被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对。如果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视为被申请人已确认适用本规则简易仲裁程序。

(3)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的,应在提交答辩书时附上授权委托代理人仲裁的文件。

(4)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和书面证据材料后,如果对答辩书有异议,则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天内向秘书处和被申请人送交反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5)当事人对争议意见的进一步阐述,应在开庭时向仲裁庭口头提出。

(6)答辩书、反答辩书和书面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提交,提交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这些文件与正本无误,而且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

(7)本条所指的文件,应根据秘书处指示的数目要求予以提交。

第六条【被申请人的反请求】(1)被申请人如欲对相同原因或事项产生的争议提出反请求,适用简易仲裁程序,则必须在前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2)反请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适用简易仲裁的反请求应原则上与申请人申请的简易仲裁合并进行。

第七条【仲裁员指定】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之日起10天内,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个奇数的或独任的仲裁员名单,这些仲裁员与争议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

第八条【开庭】(1)仲裁庭应在根据第五条第4款规定提交反答辩书之日或应该提交之日起(以先到之日为准)的35天内组织开庭,特殊情况的除外。

(2)仲裁庭应在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主持庭审。但是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分别为部分当事人开庭。

(3)当事人应被允许带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如果证人不论何种原因无法出庭,则签名的书证应被接受,以代替本人出庭。

(4)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同意不开庭的,仲裁庭应根据本条规定不予开庭。

(5)仲裁庭在考虑当事人的要求后,可以让因病、交通不方便或其他合理原因无法出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或专家证人使用网上方式,使得缺席者和其他出庭人员进行交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电子通讯发送的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出庭。

第九条【调解】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或仲裁庭认为适当合理,仲裁庭可以在简易仲裁的任何阶段,提出调解建议。调解应在30天内进行。

第十条【裁决作出时间】仲裁庭原则上应自开庭结束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简易仲裁费用】(1)申请人申请简易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支付立案费100,000日元。本条规定也应适用简易仲裁中反请求的申请。

(2)任何一方当事人应自收到秘书处的接受通知之日起7天内,向秘书处支付仲裁费,该笔费用应由仲裁庭根据简易仲裁的收费标准作出决定。

(3)被申请人反请求援于相同原因或事项申请简易程序,且仲裁庭认为简易程序能够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合并审理的,仲裁请求标的和反请求标的应统一计算,该统一计算数目作为简易仲裁费用表的依据。

(4)每一方当事人应支付上述第1款和第3款规定费用的消费税。

第十三条【仲裁费用的分摊】简易仲裁开支应根据第十二条规定从向秘书处支付的立案费和仲裁费中提取,最终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应由仲裁庭作出裁决。

 

简易仲裁费用标准表

各方当事人支付的简易仲裁费用数额标准如下:

争议金额10,000,000日圆或10,000,000日圆以下,仲裁费用300,000日圆;

争议金额10,000,000日圆以上但不超过20,000,000日圆,仲裁费用350,000日圆;

争议金额超过20,000,000日圆,仲裁费用应根据普通仲裁收费标准表,略低10 %。

 

 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小额争议仲裁程序规则

(2001年9月1日生效)

第一条【定义】本规则的小额争议仲裁程序是指争议标的一般不超过5,000,000日圆,双方当事人同意用本规则替代普通规则的快捷简便仲裁。

第二条【本规则和普通规则的关系】本规则未包括的一切事项应适用普通规则。

第三条【小额争议仲裁程序的申请】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小额争议仲裁程序的(以下称“申请人”),应向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符合第4项和第5项的,各需一份):

1、        小额争议仲裁程序的请求声明;

2、        证明将争议提交日本海运集会所或依据本规则仲裁的文件;

3、        支持请求事项的文件;

4、        当事人是公司的,应提交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

5、        律师由申请人指定的,应提交有权代表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接受小额争议仲裁程序申请】秘书处认为仲裁申请符合第三条的规定,则应受理该仲裁申请。

第五条【小额争议仲裁程序中的答辩和补充材料的提交】(1)秘书处接受小额争议仲裁申请后,应向对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转交注明适用小额争议仲裁程序的仲裁申请书正本,以及相关的证据书面材料,同时应通知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秘书处和申请人提交注明适用小额争议仲裁程序的答辩书和证明材料。

(2)如若无书面文件证明双方同意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秘书处应将前款规定的文件材料转交被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有效地通知被申请人,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将适用小额争议仲裁程序,除非被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对。如果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视为被申请人已确认争议适用本规则小额争议仲裁程序。

(3)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和书面证据材料后,如果对答辩书有异议,则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天内向秘书处和被申请人提交最后的反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收到最后的反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如有异议,应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天内向秘书处和申请人提交最后的补充意见和证据材料。

(5)答辩书、最后的反答辩书、最后的补充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提交,提交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这些文件与正本无误,而且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

(6)本条所指的文件,应根据秘书处指示的数目要求予以提交。

第六条【被申请人的反请求】(1)被申请人如欲对相同原因或事项产生的争议提出反请求,申请适用小额争议仲裁程序的,则必须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进行。

(2)反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适用小额争议仲裁程序的反请求应原则上与申请人申请的小额争议仲裁程序合并进行。

第七条【仲裁费用】(1)申请人申请小额争议仲裁程序时应向秘书处支付立案费30,000日圆,并根据小额争议仲裁程序费用标准表规定支付费用(以下称仲裁费)。

(2)前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小额争议仲裁程序中反请求的申请。

(3)每一方当事人应支付上述第1款和第2款规定费用的消费税。

(4)立案费自仲裁申请接受后不予退还。

第八条【仲裁员指定】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之日或应提交之日起(以先到之日为准)10天内,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与争议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

第九条【审理】(1)仲裁庭原则上应自组庭之日起15天内以审阅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审理。仲裁庭不进行口头审理,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

(2)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原则上应自组庭之日起15天内开庭,所有当事人出庭。无例外情况的,开庭审理只进行一次。

(3)当事人应被允许带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因故不能出庭,该证人签字的书面材料是可以接受的。

(4)仲裁庭在考虑当事人的要求后,可以让因病、交通不方便或其他原因无法出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或专家证人使用上网方式,使得缺席者和其他出庭人员进行交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电子通讯发送的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出庭。

第十条【文件披露】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以下文件,这些文件确实存在,但当事人未作为证据提交:

1、        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与争议事项有关的文件;

2、        通常用于当事人之间交易活动的文件;

3、        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文件,该文件依法要求从持有的该当事人处获得,以及其他仲裁庭认为必要和合理需要的文件。

第十一条【裁决书】(1)仲裁庭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开庭,审理结束后应立即制作裁决书。

(2)小额争议仲裁程序的裁决书,依据普通程序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内容可尽量简化。

第十二条【宽限期】(1)仲裁庭对申请人的部分或全部请求作出裁决后,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破产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及其他相关情况,仲裁庭可以批准被申请人(a)延期付款;(b)在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分期付款,而不计违约利息;及/或(c)对分期付款出具本票。

(2)如果仲裁庭批准支付方式的,仲裁庭必须在裁决书上写明:被申请人若未履行这种支付方式规定的职责,则将丧失宽限期的利益,被申请人应立即支付所有余款,加上假设仲裁庭不批准此支付方式时申请人应得的利息。

(3)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反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作出裁决时,上述款项也应予以适用。

第十三条【公证书】(1)仲裁庭在对申请人货币请求作出全部或部分裁决时,可以建议当事人取得强制执行裁决的公证书。

(2)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这种公证的,秘书处应要求申请人向公证机关支付费用,另加10,000日圆的管理费用。

(3)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反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作出裁决书时,上述款项也应予以适用。

第十四条【仲裁费用的分摊】小额争议仲裁程序开支应根据第七条规定从向秘书处支付的立案费和仲裁费中提取,最终何方当事人承担,应由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协议省略程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某一部分省略的,仲裁庭可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省略该部分程序。

 小额争议仲裁程序费用标准表

小额争议仲裁程序费用支付如下:

请求金额的5 % ,反请求金额的5 % (如有),但不低于100,000日圆。(蔡鸿达翻译)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招贤纳士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04-2008版权所有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六层  邮编:100016
电话:(86-10)64646688 传真:(86-10)64643500,64643520  电子信箱:CIETAC@public.bta.ne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