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提单之中往往印制或并入了仲裁条款,其效力问题历来受到争议。在国际公约中目前尚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统一规定,而在各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其效力的认定也颇有差异。我国法律对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而司法实践以否定为主。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和提单流转的特点来看,承认提单仲裁条款的有效成立是有充分的依据的。而判定提单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时,一个关键问题是法律适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提单仲裁条款应该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
[关键词]:提单仲裁条款书面形式格式条款法律适用
提单仲裁条款有两个特点:第一,属于格式条款,且往往是由代表船方利益的行业公会所制订;第二,因为提单的可转让性,提单签发时的当事人与发生纠纷时的当事人是不同的,提单签发时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船方和托运人,而提单纠纷往往主要发生在船方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正是因为这两个特点使得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
提单仲裁条款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班轮提单上仲裁条款与其他运输合同条款一样都事先印制在提单的背面,由班轮公司所拟订并签发,而租船合同(租约)提单本身比较简约,但其背面留有租约并入栏,以便将租约中全部或部分的条款并入,其中往往包括仲裁条款。因为这两种提单仲裁条款的表现形式不同,所以在探讨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之前,首先需解决租约提单仲裁条款如何能构成并入的问题。在航次租船货物运输的情形下,提单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租船货运合同为准,而在承运人与提单的持有人之间,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所以欲使租船合同能够约束提单持有人,就必须要将租约中的相应条款并入提单中。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Anefield案中阐述到:直接涉及到提单的主题事项(如,有关货物装运、运输及支付)的条款可以在一般的语言中被包含,但是,如果该条款并非是这样直接涉及的条款,它就不应当被并入提单,除非它在提单中或是在租船合同中用清晰的语言明确的指出。仲裁、法律适用等条款都是不直接关涉到货物的装卸、运输及交货等主旨事项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所以需要在并入时特别提及,一般概括性的语言无法表明这些条款已被并入。这种理论日益为各国所接受和认可,并在国际公约中得到体现,《汉堡规则》第22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按照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载有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特别注解时,承运人才可以对提单的善意取得者援引该条款。越来越多的租约提单格式也已经被修改,以明言仲裁条款来替代泛泛的并入语言,从而结束以往不确定的状态,其中最重要的是1994年波罗地海国际海运协会通过的新的金康租约提单。
一、国际公约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规定
关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至今尚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书面形式”是对仲裁协议要求的一个通例。有着100多个参加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的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协议”,即当事人双方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也就是说,它是指两种书面形式:一为双方签字;二是双方对仲裁协议有书信来往的确认。而提单仲裁条款却不能满足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提单是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条文,由承运人单方签发的,即便在某些提单中有托运人签字一栏,在商务实践中也几乎没有货运双方都签字的提单存在。而一般在货运双方之间书信、电传的往来也极为少见。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称《示范法》)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在“书面”的定义上比《纽约公约》有所突破,但是它只是作为各国仲裁立法的范本,不具有公约的约束力,而且在对于书面形式列举的措辞上,示范法较之公约似乎更为不利于对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承认,没有为其打开方便之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在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上的局限性是不利于国际商业活动与仲裁活动的发展的,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近几年来一直在着眼于修改公约的相关规定以达到促进仲裁的宗旨,在第三十二届会议中,主管仲裁的工作组审议了包括提单仲裁条款在内的十几种特殊情形,并且倾向于认定在这些情形下均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但工作组的报告并不对各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规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中,《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没有对提单的仲裁条款做出规定,直到《汉堡规则》才致力于统一提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关于本公约运输货物所发生的争议,应当交付仲裁。它以书面证明的要求代替了《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且又没有对书面证明下定义或作列举,从而为提单仲裁条款留下了相当宽泛的余地。根据租约提单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公约第22条第2款又对之做出了如何承认其有效并入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汉堡规则》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是予以肯定的。1980年的《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仿效了《汉堡规则》对提单的仲裁条款做出了与之相同的规定。但无论是《汉堡规则》还是《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都只有少数国家接受,没有产生广泛的影响。
国际海事委员会正在拟订新的运输法公约。最初拟订的草案包括了对仲裁的规定,草案第21条第2款规定仲裁的“书面协议”应当包括提单中由申请仲裁双方签署的仲裁条款或明示并入的仲裁条款,而草案关于该条款的说明中指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或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经托运人签署才是充分的;仲裁条款不约束第三人(如提单持有人),除非为第三人书面接受。这样的规定显而易见是对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否定。新草案尚在拟订之中,且最近的草案稿删除了关于包括仲裁在内的争议解决条款的规定,这一问题将如何规定仍需拭目以待。
二、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由于目前尚不存在关于提单的仲裁条款的国际公约义务的约束,所以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自行其事,彼此之间的差异较大。
英国1996年新修订的仲裁法第5条给仲裁协议的“书面”定义留了一个相当宽松的空间,除了《纽约公约》所例举的两种形式外,还包括了可以用证据证明为“书面”的协议。英国认为如果有足够的参照的话,仲裁协议并不需要是书面的文件,只要有一个书面的指引能够在确定的地方找到仲裁协议的条款就可以了;同样,如果一个合同与其它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或文件能够结合起来理解的,那么该合同也并不需要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的表述;协议的签字与否也并不重要,只要能够存在承认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的文件即可。这样宽泛的解释使得英国在承认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是“书面的”,对非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具有效力的问题上不存在任何的困难。虽然丹宁勋爵在1971年的“The Annefield”案中认为因为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规定的是“任何本合同的争议提交仲裁”,所以在并入提单后如果没有明确指明,那么就仅限于解决租约争议而不包括提单争议,但是在后来的1978年“The Rena k”以及1994年的“The Nerano”等判例中却逐渐达成了一个共识:虽然有些已被明确并入了提单的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只规定船东与承租人之间产生的任何争议事项应提交仲裁,但是提单的当事人仍是意图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则上适用于根据提单引起的争议,为了使该条款能够被赋予效力,对其进行处理或者改写是必要的,而且应当这样做。当然这一观点并非绝对,还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但是由此却可见,为了使租约仲裁条款原则上能适用于提单持有人而对其措辞进行篡改已为英国法所认可。
香港也在1996年修改了仲裁法,其关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的定义的用语是来自于英国1996年的仲裁法,因而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就相应得到了承认。
尽管美国的《联邦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任何海事合同中的书面仲裁协议都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可以强制执行的,但其后的条款也为以公共秩序为由撤销该种协议保留了一定的余地;虽然一般都将美国1995年的SkyReefer案作为美国承认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证明,但是美国长期以来即使在Sky Reefer案之后也都没有对提单仲裁条款采取同一承认的态度,美国的法院常常根据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8款关于不能用条文减轻或者解除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来否定提单外国仲裁条款的效力,从而以美国的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提单仲裁条款的实现。而在美国新修订的《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中,增设了提单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关于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它并没有予以否定,但是又规定如果提单规定的是外国仲裁,而运输关系与美国有某种联系的话,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适当的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以提单仲裁条款来抗辩,这在实际上就否定了提单中的外国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了美国的司法管辖权。
台湾在1999年修改了仲裁法,其第1条第4款规定,“根据文件、单据、信函、传真、电报或其他类似的在当事双方之间的通信,如果以上那些文件的内容足以证明当事双方打算仲裁的意愿的话,该仲裁协议便成立有效”。看来台湾是拓宽了仲裁协议的定义,对提单仲裁条款似乎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而同样在1999年修改的《台湾海商法》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含混不清,只是强调了在当事人的合意下,可以不管提单的规定而在台湾进行仲裁或诉讼。但在其后所发生的一个案例,表明了台湾对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的态度仍然跟之前一样不予承认。只是其否认的理由有所变化。之前,台湾一直以提单仲裁条款是承运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书面形式为由而否认其是仲裁协议,而在该案中,台湾最高法院的理由是,在第三地进行该仲裁不利于搜集证据,第三地与运输没有关联,这一仲裁条款有意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而澳大利亚在1997年修订的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如果订明仲裁在澳大利亚进行,则该仲裁条款有效”,这表明只有提单中的内国仲裁条款才被承认,而外国仲裁条款不是当然有效的。
上述这些国家关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特点是,承认提单仲裁条款是提单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但是以公共秩序和程序合理、公正等理由在法律中反对提单中的外国仲裁条款,以极力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
1966年的法国海运法第37条规定,提单必须经托运人签字,承运人才能对抗托运人及收货人。虽然1987年法国修订了海商法,将此条删除,但是司法实务中仍沿用了这一立法精神,只有在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明示”接受的意思表示时,提单仲裁条款才有效,或者在托运人或收货人为商人时,承运人需证明该作法是商业习惯。
还有一些国家如丹麦、挪威虽然对提单仲裁条款采纳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但是却将其有效范围仅限定在装货港或卸货港在北欧国家的提单纠纷。
(四)我国关于提单仲裁条款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关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我国在立法上尚无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上则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还比较宽松,为提单仲裁条款留下了一定的解释空间,但是却在仲裁协议(条款)的实质要件方面要求颇高,不利于对提单仲裁条款的承认。我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第95条规定“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运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我国的学理界对于这两条规定在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立场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它们已经承认了提单仲裁条款对于提单受让人的约束力;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这两条规定只是赋予提单上其主题事项的权利与义务对提单持有人的约束力,而对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无论是哪种观点都表明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提单仲裁条款都不是否定的态度。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对于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却是以否定为主的。参阅相关案例,我国法院否定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大致有如下几个:1、收货人对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把租约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不知情,提单主体与租约主体不同;2、被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因在租约中的措辞没有赋予提单持有人相关的仲裁权利而无法执行;3、仲裁条款的效力属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法律,而相关提单仲裁条款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从上述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虽然各国的规定有差异,但总体来说没有哪个国家对于提单仲裁条款是予以当然否定的。一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更多的是对国家利益的体现和维护,所以不管各个国家以什么样的规定和作法来对待提单仲裁条款,其实质都是对本国利益的保护。比如英国是船运与仲裁都比较发达的国家,一方面因为这些提单中仲裁条款是有利于维护船方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因为其在海事仲裁上的巨大利益,对提单中在其国内仲裁的条款的承认自然不在话下,而对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采取开放性的承认态度之目的,是为了赢得他国对在英国进行仲裁的协议的互惠承认。而美国等代表着货方的利益,因而反对国外的提单争议仲裁条款而支持在国内的提单争议的仲裁与诉讼,为的就是保护本国收货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关公约的规定同样是各国利益争斗的产物,《汉堡规则》和新的运输法公约草案中关于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皆因对一方的利益有所偏向而不能被普遍接受。
三、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理论分析
关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关键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纽约公约》对于仲裁协议有书面形式的要求,其实质也是希望通过这些形式的要求以表明双方都充分表达了仲裁的意思。而提单仲裁条款却似乎并不能满足这个要求。提单条款是事先拟订好的格式条款,托运人欲与承运人讨价还价已是相当困难,更何况提单受让人根本缺乏机会与承运人进行磋商,对于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怎么可能有自己完整的意思表达呢?
其实换个角度看,这个问题不仅仅是提单仲裁条款所面临的,而且也是所有的提单条款所面临的问题。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发展至今,提单的格式条款已经形成了其存在的坚实的合理的社会经济基础:一方面,承运人为了对抗海上货物运输的巨大风险而制作了格式条款以约束另一方当事人,经过时间的洗练,这些格式条文在专业人员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得到不断改进,达到一定程度的公平,并为广泛接受和认可;另一方面,海上运输关系往往模式比较固定,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简化缔约程序,以求得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所以作为商业习惯,提单持有人都是在没有对托运人和承运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条款进行直接磋商,没有完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接受提单的。也就是说,通常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不平衡性在全部的提单格式条款中都有体现,那么,为何只单独对其中的仲裁条款发难呢?原因就出在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理论上。仲裁条款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考察一下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产生的原因,在以往的仲裁实践中,常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途提出整个合同无效,导致仲裁因仲裁庭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而陷入混乱,浪费了时间与金钱,所以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应运而生,使得仲裁庭独立的权利不会受主合同的无效或被撤消的影响。笔者以为该原则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要将仲裁条款完全的分离出合同,而是为了使仲裁权能够一定程度的得到独立,从而促进仲裁,体现仲裁经济、快速的特点,而仲裁条款所具有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它仍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提单的仲裁条款就始终只是提单条款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是将——尽管提单受让人不一定参加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但同样要受提单所表彰的权利与义务的约束——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而对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不太重视,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和提单的流转。既然提单仲裁条款是已被提单持有人接受的提单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就意味着提单仲裁条款对其的约束力。笔者觉得既然看重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则,对提单持有人在所有合同条款上的不充分的意思表示采取了宽容的态度,就没有必要纠缠于作为提单一部分的仲裁条款上。笔者以为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与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相类似,因为提单的转让即表明了货物运输合同的转让,而对于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合同看成整体而承认仲裁条款自动转移的。
而结合提单的流转与交易,提单仲裁条款其实也并不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也并非完全没有意思表示的机会。租约与提单多为格式条款,都是对外公开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并非不能知道,所以对于提单仲裁条款的存在与否他们也完全可以事先知道。租约应当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意思表示的产物,托运人对于租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可以向承运人提出异议的。而在班轮提单中,托运人既然选择了这个班轮公司,即表明托运人已经接受了班轮提单中的条款。而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之间是运输合同本身,提单持有人虽然因为提单流转的特殊性没有机会和船方协商,但是因为国际货物买卖以及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提单持有人完全可以通过与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开具信用证,就签发何种提单做出约定,从而表示其对仲裁条款的意思,也就是说他仍是有协商的机会,只是不能直接的同承运人磋商,而必须通过托运人间接的表达其意思。虽然在提单转让的实际过程中,提单持有人通过商业流转获取提单,主要关心的是商业利益,对解决纠纷的条款是不会投入太多的注意,但是不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自身主观上的疏于表态而否定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单持有人应当谨慎的对待交易,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无论针对哪种细节。笔者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由于商业习惯形成的一种特殊情形下的仲裁协议,不应该以通常情况下的要求来对待之,对于从事贸易的商人来说,货方应该可以被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提单的仲裁条款,所以应当受该条款的约束,而对于不熟知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的非商人的货方,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在探讨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时,还需要考虑到租约提单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因为租约条款毕竟是被并入到提单中,而非完全罗列在提单之上,所以对于非租船人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来说,仅凭提单是不可能知道所并入的条款的内容,因而国际上通行的要求是租约提单必需附有租约的副本,以备非租船人的提单受让人了解自己受租约中哪些条款的约束,此点在UCP500及《国际贸易解释通则》中都有明确的要求。
由此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原则上予以承认。
四、提单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
在审理强制执行提单仲裁协议的案件时,需要首先明确的是,仲裁条款的效力适用的法律究竟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既然已选择了主合同的准据法,即表明他们欲使主合同的准据法适用于仲裁条款,因此应由该法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仲裁协议与合同分性的原则,认为仲裁条款虽然具有当事人合意的性质,但在内容上是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程序法上的规则。还有的观点认为,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是相对独立于主合同,仲裁条款本身构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的冲突规则来判定准据法的适用。上述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的性质毕竟存在差异,当事人对实体合同的准据法的选择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将其适用于仲裁条款。虽然处置的是双方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但其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契约性是它的首要特征,所以应当首先将其作为合同来看待,适用合同相关的冲突规范。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的程序上的问题不适宜适用法院地法,而仲裁协议的效力、解释与解除等就属于这种类型的问题,而英国权威学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等问题本身就是实体问题,应当适用实体规则。根据各国合同方面的冲突规范,合同的准据法以当事人合意选择为优先,在没有当事人选择时,则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而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没有进行选择,所以就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一般认为仲裁条款与裁决作出国,也就是仲裁地国家的联系最为密切,这就可以得出结论,提单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仲裁地国家的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将58年《纽约公约》的第五条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理解为该观点的体现,公约规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做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虽然这一规定是针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但是从中体现的是公约对仲裁协议准据法所持的原则性观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审理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案件中法院地法的绝对不能适用,但只能是在特别涉及到一国的公序良俗、公正与合理时才可以适用到法院地的一些强制性的规定,或以公共秩序否定外国法的适用结果。
笔者以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时适用法院地法是不合适的。一方面是基于上述的观点,另一方面是因为这样的做法不利于实现“为了生效的利益原则”,国际上的一种倾向是尽力使仲裁协议有效,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促进仲裁,而我国的法律由于对仲裁协议的要求过严,会导致许多被其他国家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为我国所承认。而实际上最高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已经有了明确的态度,在山东电梯公司诉香港福祥泰贸易公司、青岛奥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仲裁委员会由买卖双方认可及指派,一审和二审法院以仲裁条款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为由否定其效力,而最高法院认为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依仲裁地法,依香港法该仲裁条款有效,应当予以执行。
我国的对外贸易中使用较多的是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提单,金康租船合同包含着在伦敦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即意味着租约提单上有一条有效的伦敦仲裁条款,英国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要求之低甚而达到只要有“仲裁”字样就必须予以仲裁。所以这些仲裁条款受英国法律的承认是不成问题的。不可否认提单中的条款存在偏袒承运人的可能性,而这种情势对我国的货方是不利的,笔者以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提单仲裁条款的案件时借鉴美国、台湾的做法,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以提单仲裁条款有减轻或解除承运人的责任,结果不公正等为由否认它的有效,而不是直接以法院地的程序性法律一概予以否定,但是公共秩序这个“安全阀”不宜使用过滥,否则容易对我国的司法形象造成不良的影响,应当仔细分析个案,谨慎适用。
班轮提单一般都订有在班轮公司所在国依据该国的法律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条款。
本文所指的租船合同是航次租船合同。
LLOYD’SREPORT 1971 VOL.2
因为同一航次中可能存在多个租约,各个租约可能含有内容不同的仲裁条款,所以注明仲裁条款签约的日期和主体是达到并入效果的必要步骤。参见林源明:《浅论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载《海商法研究》1999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1页。
《示范法》的突破表现在“书面”包含了除了双方签字与书信往来之外的“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和不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以及提供仲裁条款的参照文件。参见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中国仲裁网。
《示范法》虽然在过去的十几年里为一些国家所接受,但有些国家仍与示范法无关,而这些国家却是《纽约公约》的参加国。而有些国家虽然以示范法为参照,但是在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上也并不完全与示范法一致,有时颇有偏差。
公约规定书面形式“应当包括”而非“仅应当包括”两种列举,这样就留给参加国一定的拓展“书面形式”定义的解释空间,而示范法虽然可理解为扩大到了四种列举,但是实际上其书面本身的含义仍以公约的列举为基础,只是涵盖了更多双方往来的通讯手段,增加了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一种类型,且它列举的措辞似有“仅限于”之嫌,而对于第四种情形(示范法规定: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是在列举完“书面”情形之后另外提出的一种情况,而且要求合同应是书面的,而对书面的定义即为其前面的三种列举。而且示范法为了达到全球较划一的效果,要求接受国(地区)对其的解释必须参阅联合国相关工作组的报告,这样也就大大削弱了相关国家的自由裁量权。参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20页。
香港在1990年接受了示范法之后,认为提单仲裁条款不在示范法所包含的书面形式之中,所以在1992年的Hissan Trading co.v.Orkin Shipping Corp.案,香港高等法院的Mayo大法官就在示范法下判定提单的仲裁条款因没有双方签字且当时作为示范法解释的工作组报告对提单仲裁条款效力未予以承认而无效。参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24页。
参见金正佳、宋伟莉:《提单争议解决法律机制的比较研究》,.www.ccmt.org.cn。
Arbitration Clauses in Bills of ladingPhilip YangArbitrationAct1996
LLOYD’SREPORT 1971 VOL.2
LLOYD’SREPORT 1978 VOL.2,LLOYD’SREPORT 1994 VOL.2
如果租约仲裁条款规定的可仲裁事项是狭隘的只适用于租船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如作为租船人义务的亏仓费),那么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就不必适用仲裁条款,如果其可仲裁事项适用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即使租约中规定仲裁条款只适用于租船人和承运人之间,或只作关于租船人与承运人指定仲裁员的规定,也应当允许对其措辞进行篡改而约束提单持有人。
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定了提单仲裁条款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是有效的,禁止了提单持有人在美国提出的诉讼,而改由双方当事人前往提单中约定的仲裁地东京进行仲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41-642页。
参见金正佳、宋伟莉:《提单争议解决法律机制的比较研究》,www.ccmt.org.cn。
参见杨思莉、王国杰、张永坚:《台湾“法院”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态度》,载《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三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63-266页。
当事人合意优先是一个原则,这样的规定似有多余之嫌。
同注16。笔者觉得前两个理由值得商榷,因为仲裁地的选择并不以与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为要件,这本身也是仲裁的中立性与独立性的一个体现
参见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年第三卷。
21参见金正佳、宋伟莉:《提单争议解决法律机制的比较研究》,www.ccmt.org.cn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需具备仲裁的意思,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事项。
参见金正佳、宋伟莉:《提单争议解决法律机制的比较研究》,www. ccmt.org.cn。
在笔者参阅的案例中只有1995年“金鸽”案中的提单仲裁条款得到了承认,最高法院认为,作为收货人虽然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持有承运人签发的含有合并租约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所以,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但笔者以为因为该案中提单持有人明示接受了该仲裁条款,当事人合意的特征相当鲜明,所以不具有典型的意义。
多米诺海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工商对外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管辖权纠纷案中,广东高院就以收货人对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把租约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不知情、提单主体与租约主体不同、货损索赔不在租约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内为由,因而否定了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粤法经二终字第417号判决。转引自邱文宽:《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笔者以为这三个理由并不是同一个层次上的,前两个是对提单仲裁条款不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理由,而后一个却是和否认提单仲裁条款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态度背道而驰,因为这一理由包含着两个意思:一、确认租约已被并入了提单,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是提单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二、争议的事项在仲裁约定的事项之外所以仲裁条款不能得到实现。
在北京和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希腊樱桃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只赋予船东与租船人指定临时仲裁庭的权利,以致提单持有人无法执行该条款,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参见广州海事法院(1998年)广海法湛字第52号。转引自宋伟莉:《国际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1年第四卷,法律出版社出版。)
还是在北京和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希腊樱桃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属程序性问题。(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粤法经二终字第453号判决。转引自宋伟莉:《国际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1年第四卷,法律出版社出版。)
参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
冯立奇、李守芹:《涉外海事诉讼与国际海事仲裁协议》,载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出版社1994年版。
黄伟青:《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www. ccmt.org.cn。
宋伟莉:《国际海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年第四卷。
笔者以为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非商人的货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款,承运人就不能援引该条款
但在国际商务的实际运作中,租约副本却很少被附上,而作为提单流转渠道的银行和提单持有人因为更关注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性质而对此采无所谓之态度(参见Arbitration Clauses in Bills of ladingPhilip YangArbitrationAct1996),及至发生争议才会开始关注。英国在1978年的SIATv.Tradax案的判决认为如果提单并入的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格式条款,并且提单中明确了这种并入,尽管租约副本没有被附上,被并入提单的条款仍约束提单受让人。(参见LLOYD’SREPORT 1978 VOL.2)笔者以为该判决是有借鉴意义的,要求提单持有人在无法了解提单所并入的租约条款的内容的情况下受这些条款的约束,是显失公平的,加重了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应当允许提单持有人以无法知情为由对承运人和托运人提出抗辩,但是如果提单持有人是商人,对这种习惯做法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对于并入提单的租约条款的内容是了解的或有能力有条件知晓的,那么他就仍应当受并入提单的租约仲裁条款的约束。
36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36页。
参见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第53页。
参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216页。
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参见冯立奇、李守芹:《涉外海事诉讼与国际海事仲裁协议》,载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出版社1994年版。
参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119页。
参见林源明:《浅论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载《海商法研究》1999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出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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