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提要】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既可根据该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同时也可根据该法附件二《纽约公约》的规定向尼日利亚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关 键 词】尼日利亚法院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承认和执行
尼日利亚在1988年颁布了《仲裁与调解法》,经修订,该法现已成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第19号法律。该法的颁布取代了尼日利亚在1914年制定的《仲裁法案》。《仲裁与调解法》是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制定的,采纳了《示范法》中国际公认的仲裁行为规则,并且该法将1958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作为一个附件纳入其中,使其成为该法的一部分,同《仲裁法案》相比,《仲裁与调解法》对在尼日利亚国内外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有人对此作出了极高的评价:“如果说今天尼日利亚仅在一个方面比工业化国家发达的话,那就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制度方面,尤其是在对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①“是一部提供了快捷的商业争议解决方式及有效的裁决执行机制的良好的法律”。②
一、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界定
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具有国际因素,或从某一个国家的角度来说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其中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在不同的国家设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或者有相同国籍的当事人在国籍国以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③根据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57 条第2款的规定,一项仲裁是“国际的”,如果:
“(a)一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处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处于当事人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1) 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点;
(2) 商事关系义务的主要部分将要履行的地点或与争议标的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或
(c)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争议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联系;或
(d)不论契约性质为何,当事人双方明确同意起于商业交易的任何争议均应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处理。”
而根据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商事”一词是指“包括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财务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许可证;投资;金融;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载运在内的一切商事性质关系”。
《仲裁与调解法》中“国际”和“商事”的定义在很大程度上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应定义相同。但《仲裁与调解法》有关“国际”和“商事”的范围比《示范法》更为广泛和宽松。如《仲裁与调解法》第57条第2款(d)增加了一条允许当事人明确地将起于商业交易的“不论契约性质为何”的任何争议国际化的选择条款。此外,《仲裁与调解法》第57条第1款以一实体条款的形式对商事性质关系作了阐述,而《示范法》却将商事性质关系的说明放在一条脚注中。
二、尼日利亚法院对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有关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包括在该法的第51条、第52条以及该法附件二《纽约公约》中。
1.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51、第52条的规定进行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法与调解法》第51条规定:“(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以执行,但须服从本条和第32条的规定(第32条规定“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2)援用裁决或申请予以执行的当事人一方应提供: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b)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并且,c)如果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用英语作成,则申请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一方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这些文件的英语译本。”一旦上述条件得到满足,法院就会命令执行该裁决。法院对该事项没有其他选择,它不能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它只能应当事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或撤销该裁决。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据该条规定,尼日利亚法院可在下列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A) 根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1)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
2)根据当事各方所指明的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或在当事各方未作出该指明时,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3)他没有得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其案情;
4)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
5)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有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或
6)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
7)若当事各方无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进行仲裁的所在国的法律不一致;或
8)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根据其法律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
B)如经法院认定:
1)根据尼日利亚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与尼日利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上述各项规定中,A项中所列举的各个事由是很明了的,并且是确定的,而B项中的事由在承认和执行裁决方面却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的关系是很密切的。④实际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一国通过国内立法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大部分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通常是不合法的,因为它们违反了公共政策。在尼日利亚起于诸如卖淫、贩奴等非法契约的争议不可仲裁,此外涉及宪法基本问题或具有公法性质的争议也不可提交仲裁。⑤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35条还规定,本法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根据法律,某些争端不能提交仲裁,或这些争端只能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才能提交仲裁(如根据习惯法进行的仲裁或根据《劳资争议法》进行的劳资争议仲裁等),否则,对这些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将不得被执行。也许有人会认为根据这条规定,有关石油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争议不得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只能由尼日利亚法院来处理。情况并不是这样,实际上,尼日利亚和外国石油生产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分成合同允许仲裁,尼日利亚法律没有禁止对产生于有关石油方面的争议进行仲裁。尼日利亚法律对可仲裁性的规定是很宽松的,即使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争议,当事人“只需要在合同中表明仲裁意愿,当事人的这一愿望就将受到尊重”。⑥对于在尼日利亚可仲裁的事项,《仲裁与调解法》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起于商业交易的任何争议均可提交仲裁。
公共政策是个不确定的、含糊的概念,没有人能够给它下一个详尽无遗的定义,只能从其适用的不同角度来作一番描述。每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包括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国内公共政策是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或改变的该国国内法律和道德中具有强制性质的规定,它们是被那个国家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国际公共政策是由一国坚持适用于国际关系的该国国内公共政策的那些原则所组成。在国际上,对于哪些行为违反了一国的公共政策,没有统一可遵循的标准,它必须依据各国国内法中的公共政策的规定来认定,法院地国在这方面均有各自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对待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共政策时,往往较内国裁决更为谨慎,一般都根据国际公共政策的观念将违反公共政策仅限于违反了有关国家真正根本性的法律秩序观念问题。在现代法院和仲裁庭的实践中,一般地,公共政策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已日益减弱。⑦
在尼日利亚,如果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存在下列情况,它就会被认为违反了尼日利亚的公共政策:⑧
——如果它侵害了尼日利亚和其他大多数国家或其他与仲裁有联系的国家(如契约履行地、仲裁进行地或其实体法支配仲裁的国家)共有的道德和正义的一般原则,产生于卖淫、赌博、奴隶贸易的裁决也归于此类。
——如果(尤其是在尼日利亚是契约履行地或尼日利亚法律将支配仲裁的情况下)它侵害了尼日利亚国内公共政策中那些确定的有关道德和公正的基本原则。
——如果裁决是当事人在规避法律,即对尼日利亚法律和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规避的情况下做出。
——如果它侵害了契约履行地的外国强行法。
不过,尼日利亚法院对仲裁持一种肯定态度,不认为仲裁是对法院管辖权和权威的挑战。出于国内、国际商业交往的需要,它们一般不会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⑨
2.根据《仲裁与调解法》附件二《纽约公约》规定进行的承认和执行
上面论述的是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51条和第52条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此外,《仲裁与调解法》也将《纽约公约》作为一个附件纳入到该法中。尼日利亚早在1970年3月17日就加入了《纽约公约》,不过,尼日利亚当时未通过国内立法以执行该公约。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源于普通法的宪法性惯例,条约只有并入国内法后才能由国内法院予以实施。《仲裁与调解法》颁布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也可根据《纽约公约》在尼日利亚申请承认和执行。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仲裁与调解法》有关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定同《纽约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前面所论述的内容同样适用于《纽约公约》。
《仲裁与调解法》在实施《纽约公约》时,宣称采取“互惠”和“商业”保留。该法第54条规定:“在不损害本法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的情况下,产生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在寻求承认和执行时,本法附件二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应适用于在尼日利亚或任一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裁决:
1)如果根据《公约》规定,该缔约国具有承认和执行在尼日利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互惠立法;
2)《公约》应仅适用于产生于契约性法律关系的争议。
① Andrew I.Okekeifere,“The Enforcement and Challenge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Niger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7,14(3),P.242.
② B.A.Bukur & M.A.Adamu,“Legal Framework for the Res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an Examination of Nigeria’s Arbitration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Arbitration,1999,16(1),P.53.
③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87页。
④肖永平著:《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33页。
⑤Andrew I.Okekeifere,op.cit,p.234.
⑥尼日利亚仲裁协会财政秘书长奥孔莉:《知识产权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及其他类仲裁》,载《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页。
⑦肖永平著:前引书,第110页。
⑧ Andrew I.Okekeifere,op.cit,p.238
⑨ Amazu A.Asouzu,“Arbitration and Judicial Powers in Nigeria”,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1,18(6),P.6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