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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简称ICC)于1920年成立于法国巴黎,是当今世界上最著名的商业民间组织。ICC自成立时起便一直致力于国际商贸领域的协调与合作,因而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值得一提的是,虽然ICC内部设有国际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简称ICA),并制定有比较完备的仲裁规则,但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ICC并未将目光仅局限于仲裁这一种方式上,而是始终关注仲裁以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作用,并通过制定相应的规则,为争议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从而实现圆满解决商业纠纷的目的。2001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 以下简称《ADR规则》)便代表了ICC在这方面努力的最新成果。
《ADR规则》实际上是对ICC1988年任择性《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的修订。但这种修订却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简单的条文修改,而是以一种全新的规则模式予以替代。ICC充分考虑了近十几年来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的快速发展,考虑到ADR作为替代诉讼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法,已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因而在制定替代前述《调解规则》的新规则时,没有局限于对调解方式的修修补补,而是代之以一种灵活的、开放的、非单一的方式,以便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与商业合作伙伴的需要。同时,ICC考虑到对于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含义与范围,人们在理解上仍存在分歧,因此从这些方式的一个共有特点“友好的”(amicable)出发,以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来命名新规则。
一、《ADR规则》的特征——与1988年《调解规则》相比较
(一)从总体上看,《ADR规则》与原来的《调解规则》相比,具有两个表面上看似乎相互矛盾的特征:一是概括性,一是详尽性。概括性是指:《ADR规则》并不像《调解规则》只规定一种具体的、特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整个程序有明确、固定的内容,它提供给当事人的只是一个笼统的程序框架,整个程序的具体内容与进程都依赖于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但是笼统并不意味着“模糊不清”,与《调解规则》相比,《ADR规则》设置的程序框架无疑是相当精美的,从程序的启动到程序的终止,每一步都尽可能详尽的规定了程序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与应对办法,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程序的顺利推进。实际上,“笼统”与“详尽”之所以能够统一于《ADR规则》中,完全是由该规则本身的性质决定的。ADR方式不限于某一特定程序内容,因而必然要通过规则的高度概括性来容纳其灵活性;另一方面,当事人选择ADR方式解决争议追求的是灵活、便捷与高效,若程序框架的设置不够详尽与明确,无疑会使规则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最终导致程序拖延、从而极大减损“便捷、高效”的制度优势。因此ADR方式本身的特点使“笼统”与“详尽”能够极好的统一于《ADR规则》之中,从而使该规则既未丧失“灵活性”,又未牺牲“可操作性”。
(二)从具体规则内容来看,《ADR规则》与原来的《调解规则》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规则适用范围扩大
1988年《调解规则》只适用于国际性商业争议,而新规则规定商业争议不论是否具有国际性均可依该规则提交ADR程序解决(第1条)。这一修订是与1998年《仲裁规则》对1988年《仲裁规则》在适用范围上的修订相一致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无疑为更多的当事人提供了商业便利,同时也有利于ICC扩大该规则的影响。
2.最大限度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从程序的启动到程序的终止,《ADR规则》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自主权。可以说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是决定ADR程序的具体内容与推进ADR程序进程的关键因素。不仅如此,规则第1条还赋予了当事人协商变更规则具体内容的权利。这是1988年《调解规则》所没有的。
3.详细规定了中间人选任方面的问题
1988年《调解规则》并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的权利,调解员的任命权归于仲裁院秘书长。而《ADR规则》规定,当事人不仅有权任命中间人,还有权对ICC任命中间人的资格进行约定,而且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要求ICC替换其任命的中间人。此外,中间人接受任命时还必须像仲裁员那样提交独立声明进行信息披露(第3条第2款)。新规则之所以在中间人选任方面作出比较详细规定的同时赋予当事人较大的决定权,原因即在于:ADR程序中当事人对中间人的信任感是极为重要的,它直接决定着ADR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并最终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只有当事人对中间人的任命产生了认同感,他们才可能积极、善意的与中间人合作,最终解决纠纷。
4.规定的程序是灵活、便捷的
《ADR规则》与《调解规则》相比,由于不再局限于一种特定的、单一的解决方式,而是由当事人选择确定一种最合适的方式解决争议,因而在程序上的规定更加灵活。而且通读该规则不难发现,除一些对ADR程序中的具体时限予以明确规定外,条文中多处使用了“Promptly”(立即、迅速的)这样的措辞,表明了制定者希望以最短的时间,最快捷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意图。这无疑是迎合了商业合作伙伴追求“效率”的心理与要求。
二、《ADR规则》与1998年《ICC仲裁规则》的关系
正如1988年《调解规则》与1988年《仲裁规则》是两个独立的程序规则一样,如今的《ADR规则》与1998年《仲裁规则》也是彼此独立的,分别由ICC巴黎总部内两个独立的秘书处负责施行。但是,这并不是说两种程序是“井水不犯河水”,毫无关联的。正如ICC在制定《ADR规则》的前言中所述,ADR方式与仲裁方式是可以相互补充的。仲裁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希望以更为灵活、友好的方式解决争议,他们就可以转而采用ADR程序;如果ADR程序受阻,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实际上,ICC之所以制定多种程序规则,正是希望这些规则彼此之间能够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在ICC机构框架下为当事人圆满解决争议提供最全面的服务。另一方面,正因为ICC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是灵活多样的,才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商业合作伙伴选择ICC“主持公道”。当然,出于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与程序保密的要求,除非当事人同意,各个不同程序的“主持人”——仲裁员与中间人是不能兼任的。
三、《ADR规则》的总体评价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随着国际商事交往深度与广度的双向扩展,国际商事争议的性质也日趋复杂。单凭一种程序规则,无论仲裁还是诉讼,都不可能使所有商事纠纷都获得圆满解决。商业合作伙伴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一种更为灵活、友好、便捷的方式解决争议,ICC正是适应了这种需求制定了《ADR规则》。该规则并未将争议解决方式特定化,而只是提供了一套程序框架,具体的方式与内容或程序全凭当事人自由约定。这样,一方面极大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又为当事人针对个案具体情况决定具体解决方式留下了很大空间,从而保证争议最终获得圆满解决。
当然《ADR规则》也并非先进、完备到“无懈可击”,也有一些瑕疵存在。例如,《ADR规则》第2条“程序的开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提交ADR程序解决争议的约定时,提起ADR申请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共同提起,一种是单方提起。现在的问题是,在单方提起ADR申请的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不愿进行ADR程序,如何处理?换句话讲,当事人之间提交ADR解决争议的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虽然现实中这种情况出现的几率也许并不大,但相应规定的缺失却不能不说是一个小小的遗漏。此外,尽管《ADR规则》有上述诸多的优点,但其在实践中的运作能否达到制定者的初衷,仍然是一个需假以时日观察总结的问题。但无论如何,这套规则都是ICC在争议解决领域探索与尝试的最新成果,必将对其他机构制定、修改争议解决规则产生积极的影响。
在这里,最后要谈到的一点是《ADR规则》对我国争议解决机构的借鉴作用。ADR方式在解决争议方面的巨大潜力与优势已为世界所瞩目,与国外一些机构、组织对ADR方式积极研究与运用相比,我国争议解决机构在这一领域仍然处于比较滞后的状态。以调解这种较为我们熟悉的ADR方式为例,理论与实践水平与我们对这种方式的熟知程序是不相适应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使一些曾经很有发展潜力的调解方式,如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联合调解并没有真正的在实践中发挥持久而巨大的作用。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造成这种局面原因之一便是中国的各个争议解决机构“各自为政”,各种争议解决程序(目前在中国主要是调解与仲裁)彼此完全独立,不相衔接。与ICC的体制比较起来,我们的机制就显得松散。因而有必要吸取ICC的经验,尝试将各种争议解决程序纳入到一个争议解决机构的统一领导、管理下,在目前中国,比较可行的是把商事纠纷的调解工作纳入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的调解规则。同时,适应当前国际商事争议复杂化趋势与当事人希望争议解决程序更为灵活、便捷的愿望,我国争议解决机构也应当开扩眼界,不应局限于某种单一争议解决方式的采用,而是立足现实尝试制定多种适宜的程序规则,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完备的服务,也为自己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以便在中国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格局之际有所作为。
附:
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姜秋菊译宋连斌**校
前言
国际商会在调整和促进国际商业交往方面已有近80年制订规则的经验。这些规则包括争议解决规则,用来解决贸易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争议。《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即代表了国际商会在这一领域的最新成果。《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是由来自75个国家的商业团体代表与争议解决专家商讨的产物,目的在于为商业伙伴提供一种最符合其需要的友好争议解决方式。规则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其认为最适于解决争议的方法。若未对采用何种方法达成协议,则采用调解。
作为一种友好的争议解决方式,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方式有别于国际商会仲裁。虽然在一定情况下二者可互为补充,但却是两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方式。例如,在未能友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诉诸国际商会的仲裁。同样,如果争议能够以其它更为合意的方法解决,仲裁当事人也可能转而适用友好争议解决方式。尽管如此,两种程序仍然是不同的,分别由设在国际商会巴黎总部的两个独立的秘书处管理。
《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取代1988年《国际商会任择性调解规则》,并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与仲裁规则、专家规则以及解决信用证争议规则共同构成国际商会解决争议之服务体系。
《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于2001年7月1日起生效,可适用于国际争议和国内争议。
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2001年7月1日起生效)
序言
友好和解是一种理想的解决商事争议与分歧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进行之中或之前采用,通常是通过第三方(中间人)的协助并依照简单的规则进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在其它任何时候约定采纳此种规则。
国际商会(ICC)制定的友好争议解决规则,即《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下称规则或ICC ADR规则),允许当事人约定其认为适于帮助其解决争议的任何和解方法。如果当事人未达成此种协议,将依据本规则采用调解方法。《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指南》并不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而是对本规则以及依据本规则可能适用的各种和解方法作出的解释。
所有商业争议,无论是否具有国际性,均得依据本规则提交ADR程序解决。经国际商会批准,当事人可约定变更本规则的规定。
A.当事人协议采用本规则
1.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解决其争议,拟依本规则开始ADR程序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提交书面ADR申请,该申请应载明:
- 争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如有);
- 争议情况的说明,以及可能情况下对争议所涉金额的评估;
- 全体当事人共同选任的中间人,或者未作此选择时,任何对由国际商会指定之中间人的资格的约定;
- 据以提起ADR申请的书面协议的复印件,以及
- 按照本规则附录确定的ADR程序的登记费。
2.如果ADR申请书不是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提出,则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同时将申请送交对方当事人。该申请得包含任何有关中间人的资格或各方共同选任一个或多个中间人的建议。嗣后,全体当事人可共同选任一个中间人或对将由国际商会任命之中间人的资格作出约定。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应迅速通知国际商会。
3.国际商会应迅速书面通知当事人,确认收到ADR申请。
B.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本规则
1.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按照本规则解决其争议,拟依本规则开始ADR程序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提交书面ADR申请,该申请应载明:
- 争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如有);
- 争议情况的说明,以及可能情况下对争议所涉金额的评估;
- 按照本规则附录确定的ADR程序的登记费。
ADR申请也可包括任何有关中间人的资格或各方共同选任一个或多个中间人的建议。
2.国际商会应立即将ADR申请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要求该当事人自收到ADR申请之日起15天内对其是否同意或拒绝参加ADR程序,书面通知国际商会。若当事人同意进行ADR程序,则其可就中间人的资格以及各方选任一个或几个中间人提出建议。嗣后,全体当事人得共同选任一个中间人或对将由国际商会任命之中间人的资格作出约定。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应迅速通知国际商会。
若对方当事人未在15日期限内作出答复,或作出否定答复,则ADR申请视为被拒绝,ADR程序将不再进行。国际商会应迅速将此情况书面通知提出ADR申请的当事人。
1.如各方当事人已共同选任中间人,则国际商会应予记录,被选任者经通知国际商会其同意接受选任后,即在ADR程序中担任中间人。若各方当事人并未共同选出中间人,或者选出的中间人拒绝任职,国际商会应迅速通过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或其他方式任命一名中间人,并通知当事人。如全体当事人就中间人的资格有所约定,国际商会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委任一名具备此种资格的中间人。
2.即将担任中间人的人员,均应尽快向国际商会提交一份适当签署姓名与日期的个人履历和独立声明,并在独立声明中披露那些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任何事实和情形。国际商会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当事人。
3.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国际商会委任的中间人,并在接到委任通知后15日内书面通知国际商会和其他当事人,陈述提出异议的理由,则国际商会应迅速另行委任一名中间人。
4.依照本规则,当事人经协商可选任或请求国际商会委任一名以上的中间人。适当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也可向当事人建议任命一名以上的中间人。
1.提出ADR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按照附录所列费用表,缴纳一笔不予退还的登记费。未收到该笔费用前,ADR申请不作处理。
2.接到ADR申请后,国际商会应要求当事人按附录所列费用表缴纳一笔可足额支付国际商会的管理费用和ADR程序中间人的报酬与开支的保证金。国际商会接到此笔保证金前,ADR程序不得继续进行。
3.如认为当事人缴纳的保证金可能不足以支付ADR程序的全部费用,国际商会可重新调整保证金的数额。在当事人缴纳相应金额之前,国际商会可中止ADR程序。
4.ADR程序终止时,国际商会应结清程序的全部费用。并根据情况,退还当事人多支付的费用或要求当事人依据本规则补足差额。
5.上述所有保证金与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但一方当事人不支付其应当负担的份额时,对方当事人可自由决定缴付此笔担保金的未付余额。
6.当事人的其它开支应由各方自行负担。
1.中间人与各方当事人应迅速对将予采用的解决方法进行商讨并寻求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商讨将予适用的具体的ADR程序。
2.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将要采用的争议解决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则采用调解方式。
3.中间人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程序。但无论如何,中间人都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4.如当事人未作约定,中间人应决定进行程序所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以及召开会议的地点。
5.当事人应与中间人善意合作。
1.依据本规则开始的ADR程序,基于下列较早出现之情形而终止:
a) 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
b) 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第5条第1款所指商讨之后的任何时间,向中间人发出不再继续ADR程序的书面通知;
c) 依据第5条所确立的程序已履行完毕,且中间人向当事人发出了书面通知;
d) 中间人书面通知当事人其认为ADR程序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e) ADR程序中设定的任何时限已到期,如当事人并未一致决定延期,时限到期应由中间人书面通知当事人;
f) 国际商会至少在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逾期未按本规则预缴保证金后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与中间人,当事人未完成此项缴付;或
g) 国际商会依其判断,书面通知当事人选任中间人失败或者不可能性委任中间人。
2.依据第6条第1款第a—e项规定终止ADR程序时,中间人应迅速通知国际商会,并提供第6条第1款第b—e项所指通知之副本。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已选定或委任了中间人,国际商会应向当事人和中间人书面确认ADR程序的终止。
1.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约定或所适用的法律有禁止性规定,ADR程序,包括其结果,应当是保密的、不公开的。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和解协议应同样是保密的,但一方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的要求或者为实施或执行协议之必要,在此限度内应有权予以披露。
2.除非所适用的法律要求或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援引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a) 在ADR程序中由对方当事人或中间人提出的任何文件、陈述或通讯,除非此种文件、陈述或通讯在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能够独立获取;
b)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ADR程序中提出的与可能解决争议有关的任何观点或建议;
c) ADR程序中他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承认;
d) 中间人提出的任何观点或建议;或
e) 在ADR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和解建议的事实。
3.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中间人不得在与ADR程序所涉争议事项有关的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担任法官、仲裁员、专家或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顾问。
4.除非所适用的法律要求或全体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中间人不得就ADR程序的有关事宜在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作证。
5.中间人、国际商会及其雇员以及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均不对与ADR程序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向任何人负责。
附录:费用表
A.申请ADR的当事人应在提出申请的同时缴纳登记费1500美元,以支付处理ADR申请的费用,该笔费用概不退还。若不缴纳此项费用,则ADR申请不予处理。
B.ADR程序的管理费应由国际商会根据其承担的任务自行决定。此笔费用最多不得超过10000美元。
C.中间人的报酬应按其合理使用的时间并按照国际商会与中间人和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每小时收费率计算。此项费率应为合理数额,并应根据争议的复杂程度及其它有关情形确定。中间人合理开支的数额由国际商会确定。
D.付给中间人的金额不包括任何可能征收的增值税或其他税费以及对中间人报酬的征税。当事人应承担任何此等税费,但补齐此等税费完全由当事人和中间人自行安排。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0页。
余先予:《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述评》,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0页。
同上注。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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