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onst ABSDBPATH="/Data/cietac.mdb" '绝对路径 Const SEARCHPATH="/" '搜索路径 Const SQLDB="PROVIDER=SQLOLEDB;DATA SOURCE=.;UID=cn38011;PWD=p4m6a3h6;DATABASE=cn38011_db"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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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完整

所涉管辖权的认定

曲竹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经贸仲裁案件中曾遇到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该仲裁机构名称不完整的情况,如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等,认定这类仲裁条款的效力,首先应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仲裁法》仅对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作了规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完整并非是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是由于双方疏忽或笔误等原因所致,因此其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为此,仲裁委员会曾就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以法经(1998)159号函答复仲裁委员会称:“------虽然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将你会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你会具有管辖权。”

  对造成仲裁条款约定的上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完整的原因,根据该会的仲裁实践主要有:一是双方当事人疏忽或笔误造成的;二是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误认为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简称,造成名称中有“经济”无“贸易”,有“贸易”无“经济”;三是名称变更造成的。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多次更名,1956年成立时名称为“中国贸促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改名为“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正式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由于名称多次更迭,造成当事人对该机构的名称了解不够准确,等等。但是无论上述何种原因,在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时,均应尊重一个通情达理的、有理智的商人应有的理解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

  从双方签订上述类似仲裁条款的本意上看,双方选择仲裁的意愿是清楚明确的,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也不可能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并不存在的、自行杜撰的仲裁机构,以一个有理智的、通情达理的商人所应具备的理解能力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双方一致选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不可能存在其他的解释。

  在仲裁实践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类似管辖权异议, 仲裁委员会通过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及对异议人抗辩理由的否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均作出了该会具有管辖权的决定,现将一则案例列出,供大家参考。

  申请人北京市某厂与被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于1997年1月18日签订了《合资经营北京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同),该合同第54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被申请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约定的是“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不是该委员会原有曾使用的名称,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反驳认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此当时双方完全同意,此后双方也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合同中约定出现的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全称,漏掉“经济”两字,显然属于笔误,绝不是当时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的不一致。

  2.合同第54条仲裁条款中约定不仅“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都有关于仲裁的约定。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前的意向性合同(承诺书)和原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都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些合同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也可佐证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该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3.合同关于仲裁机构前加“北京”两字,明显是为了区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国内其他城市(如深圳、上海)的仲裁委员会分会。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本案书面材料后认为:

  申请人据以提起仲裁申请书所依据的是1997年1月18日合同,该合同第54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首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次,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全名相对照,缺少“经济”两字,但被申请人未能提出并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选择仲裁机构上有其他的理解,因此上述缺字的情况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笔误或对仲裁委员会的全称了解不够确切所造成的,并不影响当事人对约定的仲裁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就其本意而论应当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其他仲裁机构。同时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4条的规定作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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