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合同当事人越来越多的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合同转让时,原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需要明确。本文总结并考察现行各种反对仲裁协议转让的理由,认为各种理由都不严密。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归根结底是个法律解释问题,法律解释的标准应当是合理利益分析。最后本文通过对合同转让过程中三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的分析得出结论,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仲裁协议随合同转让而转让是比较合理的法律解释,同时提出仲裁协议随主合同一同转让的立法建议。本文同时分析了此问题在国际商务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认为在目前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就要看仲裁地的法律是否会允许转让。
[关键词] 仲裁、仲裁协议、效力、合同转让
仲裁作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之一,越来越多的被合同当事人采用,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事领域。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法制观念的提高,合同转让行为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频繁发生。问题也就产生: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转让过程中原合同中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本文试就该问题提出一点浅见。
一、法律现状考察
合同转让按照转让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可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及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三种形态。
在合同概括转让时,适用仲裁协议的“自动移转规则”(Au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在国内外不存在大的争议。而且我国司法实践对此做出了相同的处理。在武汉东湖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中,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约束力。后经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做出认定:转让人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对于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与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湖北省高院在1999年1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在只转让合同义务时(即债务承担)时,由于该转让同样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因此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反对,原合同的仲裁协议应当约束受让人和债权人。这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
在只转让合同权利(即债权让与)时,分歧较大。因为转让人将其债权让与受让人,不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如英国的The“Leage”案和1997年瑞典最高法院EMJA案即为一例,而且近期立法上也曾经试图作过使之有效的规定。如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草拟过程中,1995年4月的草稿曾有一条说:“The assignment or transfer of any substantive rights under the other agreement shall be subject to any right or obligation to submit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unless either agreement provides otherwise.”但最后由于问题太复杂,没有对转让做出任何规定,等待日后转让法律的发展。虽然英国仲裁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但当我们考虑到英国仲裁与英国仲裁法在世界上的领先地位时,这种观点就值得深入考察了。
二、反对转让的理由考察
(一)缺乏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上有关的公约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但是伴随着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中,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仲裁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纽约公约》规定书面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纽约公约》的这种规定日益狭窄、苛刻,脱离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仲裁发展的阻碍。目前各国有灵活解释书面仲裁协议的趋势。代表性的是英国上诉法院1986年在Zambia Steel v.Clark Eaton案中的解释: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当事人同意或者接受该条款无需通过书面形式;如果通过口头的、书面的、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同意或者接受了该书面的仲裁条款,或者说服法官推断仲裁协议存在,这样的仲裁协议就符合“书面”这一形式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上签不签字无关紧要。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香港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的形式的要求也大大放宽。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一些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的很多国家接受在合同概括转让和债务承担时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即为一例。所以以需要书面仲裁协议来反对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的说服力不强,也不符合放松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的国际趋势。
仲裁的基石是双方的合意,仲裁的依据是仲裁协议。这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当事人的意思如果要让别人知晓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表现形式。什么样的表示将被视为当事人的意思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律解释并不是千古不变的,它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当事人解决纠纷选择倾向的变化,对当事人的表示做出合理的解释。我们先不考虑应该如何来解释合同转让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从方法上来说,面临这样一个普遍对书面形式放松解释的背景之下,简单的以缺乏书面仲裁协议来解释当事人没有仲裁的意思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仲裁协议是个人合约
一般涉及个人合约(personal contracts)的利益不能去转让。这是因为个人合约的双方只想他们之间打交道,有第三者不应插进来的因素。也即当事人表达的意图是仅与对方承担合同约束关系的意图。
仲裁协议具有属人性与否,这是长期以来的争论。在英美国家关于这个问题的早期案例认为仲裁协议属于个人合约,不能转让给第三者。这种观点后来受到批评,仲裁协议是个人合约的观点受到了否定。
个人合约的缔约方考虑的更多的是对方的个人因素,比如在出版合同中,考虑到对方的信用、声誉等等,而我们很难得到仲裁协议是个人合约的结论。
在现代的全球化经济的时代,商业交易是很广泛的,交易很可能是在并不熟悉的双方进行,尤其在电子商务发展越来越多的情况下,仲裁无论在相互了解的商人间还是初次合作的商人之间都获得了选择。很多格式合同含有仲裁条款,很显然订立格式合同的当事人选择仲裁并不是基于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个人因素的考虑,而是出于仲裁解决它与各种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的优点,认为仲裁基于严格的人身性是不符合商业现实的。
而且总体来讲,对方的个人状况在仲裁与诉讼的选择中应该不会起到很大的作用。如果对方经济状况不好,他可能不能承担诉讼费用,这样即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胜利,也不能够将诉讼费用拿回来,在仲裁之中也是如此;如果对方不合作的话,仲裁庭也可以采取或者由法院协助采取一些行动来推进仲裁。尽管在某些具体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基于对方的个人因素选择仲裁,但仲裁被广泛采用更多的是为了仲裁程序的便利、高效及其他优点。近二十年来国际商业仲裁崛起,很大程度取代了法院诉讼。在大型的国际商贸合约中基本上都存在一条仲裁条款。所以我们不能够简单的认为仲裁协议具有属人性,不能转让。事实上,如此多的国家认为在合同的债务承担与概括转让中仲裁协议是可以转让的,也是对仲裁协议属人性的一种否定。所以以此作为理由来反对仲裁协议的可转让性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三) 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
如上所述,尽管同样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很多国家在合同概括转让和债务承担的情况下,承认仲裁协议的转让,而在债权转让中则分歧很大。理由主要是前两者在转让时经过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债权转让则不需要得到对方的同意。
合同的债务承担与概括转让时需要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债权转让中虽然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债务人在合同订立时是应当知道合同债权可能会转让给不特定的受让人的,如果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应该认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不特定的受让人的。
两者的区别是:1.在前两者中的同意是对特定受让人的同意;而后者是对不特定受让人的同意。2.在前两者的同意是在合同转让发生时的同意;而后者是在原合同成立时对于以后发生的合同转让的同意。
两者的共同点是:1.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在合同转让时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示;2.受让人在这里都有就仲裁协议与另一方合同当事人谈判的机会而未作表示。
同样是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默示,但因为前者当事人是在知道具体的受让人之后的默示,而后者是在不知道具体的受让人时的默示,从而对于这种默示做出不同的推论,不具有说服力。不知道具体的受让人时的默示为什么就导致当事人没有与受让人仲裁意思的推论,这里显然缺乏足够的论证。实践中有很多情况,当受让人以诉讼提起纠纷时,债务人认为应该采用仲裁来解决纠纷的。如意大利法院审理的Zimmer v. Cremascoli 一案。
所以,以合同转让是否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来区分仲裁协议的不同效力的论据是欠妥当的并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 仲裁缺乏受让人的明示同意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权利,还同时包括相关的义务,即不得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的实体权利时,对于仲裁条款项下的义务,如果没有受让人的明示同意,则不能转让。
诚然,仲裁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不同于主合同权利的转让。因为这样的权利、义务的二位一体性,也就不能简单的因为没有对义务的明示同意而剥夺了当事人仲裁的权利。特殊性是存在的,但是这样的结论是仓促和片面的。
(五)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自治说认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仲裁条款虽然附属于主合同,但与主合同形成两个分离或独立的契约。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仲裁条款独立性,已为国际条约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确认。但该原则在各国一般只涉及到主合同被解除、撤销等情况,对于主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该原则并未涉及。
简单的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来否认仲裁协议的转让欠缺说服力。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目的是从有利仲裁的角度来解释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所追求的恰恰是对当事人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的尊重。所以这个原则本身并不能成为仲裁协议是否转让的判断标准,它所体现出的普遍被接受的价值目标才应当成为判断的标准。我们必须考虑以仲裁条款独立性来否认转让是否恰恰违背了这样的价值目标,直接以此为依据是不严密的。
三、法律解释依据-合理利益
通过上述对各种反对仲裁协议转让的理由进行考察,暂且不论仲裁协议是否应该转让,但显然在解释的依据上是有问题的。我们在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首先应该确认的是我们根据什么标准来做出法律的解释。
以前,法官是根据合同的语言和语法严格解释而拒绝填补任何空白,简言之,就是要求合同当事人预见到每一个可能的状况和风险从而在合同中缔结条款去保护自己。在这种形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合同解释这一问题是不存在的。
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合同自由原则,从而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在支配民事法律关系上具有神圣地位。由此探究当事人意志为唯一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应运而生。当合同内容发生疑义需要解释时,法官应探究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于文字的字面意思。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不断加强,意思主义受到了强大的冲击。表示主义越来越为人们所广泛接受,反映到合同解释问题上,就是主张法官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究竟想些什么,而是其行为使人确信他想些什么,有什么意思。在现代合同法上,对当事人意志的探寻能在一定的条件下为维护社会公正的需要所代替。法院只在当事人对存在问题的合同用语有同一理解的极少数场合,才去“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用语有不同的理解,法院的任务就是用合理的客观标准去判定采用哪一种理解。如果双方对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法院的任务就是通过以合理标准而根本不根据双方的任何意图来寻求合同用语的含义。
在一般意义上,合同转让时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同转让,归根结底是合同的解释问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争端方式做出选择的时候,法官与法律并不知道当事人心目中的真实意图,法律只能根据一个合理的标准来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即是通过诉讼来解决他们的争端,即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时会有什么样的意思,从而推定具体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就是一个合理的合同当事人在此时所有的意思。
那么合理的人的意思应该是什么样的呢?我们说理性的人总是趋利避害的,一个人在订立一个合同的时候总是期待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双方当事人都有这样的愿望。所以这种利益又必须兼顾对方的利益,否则合同是不可能达成的。合理的人的意思应该是得到自己合理的利益而不追求过分的利益,所以合理利益的分析应当是我们分析的方法。虽然合理利益分析得出的结论不完全符合个案中当事人的意思,但它作为规则是有特殊重要性的。
四、三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分析
合理利益分析,基础就是以当事人的合理的利益来推定当事人的意图。也即法律的推定是当事人的合理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有不同于此的意图,应当做出特殊的约定,这是符合现代合同解释的原则的,即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作为当事人真实意图的推定。
合理利益分析的方法在美国A.I.贸易融资公司案的裁决中被采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旦发生债权让与时仲裁协议的命运如何,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的约定时,规则的重要性就显示出来。法律不能因为当事人没有想到这个问题就拒绝给与一个合理的规则,一个会被合理的当事人接受的规则。由于合同债务转让与合同概括转让时的争议不大,所以笔者着重分析债权转让中各方的合理利益。
(一)让与人的合理利益
仲裁协议不因合同转让而失效对于让与人非常重要。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在一国法庭上,外国企业与其本国企业或其本国的国有企业进行诉讼,胜诉的几率是非常小的,而且即使胜诉了,执行也有很大的问题。所以当事人一般约定仲裁,如果仲裁协议不可转让,则合同的转让对于让与人来说,就是很困难的。所以让与人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也应当赞同仲裁协议的转让。另外一方面,让与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在纠纷发生时不愿意再与进行仲裁,可能的一个理由是他可能处于受诉方的地位,更愿意在自己国家被诉,但是这种希望是不合理的。当事人之所以规定仲裁协议,在于对于自己未来法律状态的不确定,即不能够肯定自己是要在自己国家被诉,还是需要在别的国家起诉对方当事人,在本国诉讼当然往往是有利的,但是为了避免在别的国家诉讼的不利局面,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当然这可能只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理由之一。但是一旦接受了仲裁协议,就要贯彻到底,而不论情况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如果他可以通过合同让与的方式来解脱仲裁协议的约束,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否定的评价。所以如果没有明示,法律的推定应当是让与人的合理利益要求仲裁协议自动转移。
(二)债务人的合理利益
我们知道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主要考虑是由于仲裁的各项优点。对于与受让人的纠纷,债务人同样不知道他将在哪个国家的法院起诉或被诉,还有由于已经显示出的对于仲裁优点的偏好,所以仍然会有以仲裁来解决纠纷的愿望。而且我们知道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受让人的权利来源于让与人,如果让与人没有将债务人诉到法院的权利,那么受让人拥有这样的权利是不合情理的。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于合同纠纷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在合同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逃脱仲裁的约束,也是不合理的利益,是应予否定的。所以如果没有明示,债务人的合理利益也是要求仲裁协议自动转移。
(三)受让人的合理利益
我们在(一)中已经论证了仲裁对于受让人的重要性,所以受让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会期待仲裁协议的转让。据《布莱克法律词典》,“Rights includes remedies” (权利包括救济)。当一方当事人考虑受让合同的权利的时候,一般他会将合同项下的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而不会区分主合同下的权利和救济权。仲裁是一种权利,它会认为让与人的仲裁权利也是他受让的权利的一部分而且这种救济权对于它是非常重要的。当转让是有效的时候,受让人站在转让人的地位上而享有他所有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中,让与人的救济权包括在内,这在英美国家为近期案例所肯定;同样,让与人没有权利将债务人诉到法院,如果受让人有权利将债务人诉到法院对于债务人也是不公平的,是受让人不合理的利益。所以通过合理利益的分析,我们认为受让人也没有合理的利益使仲裁协议不转让。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见推定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转让,最能保证当事人合理的利益,而又没有不当扩大他们的不合理利益。所以我认为当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的约定的时候,仲裁条款应当随债权让与一同转移。至于在合同概括转让与债务承担时的情况,依照合理利益分析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五、合理利益分析的理念基础
现在国际立法存在着有利于仲裁这样的政策理念。比如前面提到对书面形式要求的放宽,还有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78条第2款含有一条选择性的“冲突规则”:“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适用于争议事项的法律特别是主合同的准据法或瑞士法律的规定,即在实质上为有效。”这一冲突规则体现了该法所奉行的“有利于有效性”(favor validitatis)政策。这样的政策背景实际上是现实商业现实的反映。考虑到现实商业交往中,尤其是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对于仲裁的广泛接受与选择,那么当事人对于原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的默示被合理的解释为当事人同意仲裁协议的转让就是正常的。
六、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及做法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学者对《仲裁法》第19条之范围理解亦不一致,对“合同的变更”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涉及主体的变更,主体的变更是合同的转让,分三种形态,此为“狭义说”又为通说;另一种认为“合同变更”包括了主体、内容的变更,此为“广义说”。由是观之,上述两种观点对本文所述问题影响甚大,如依“广义说”则本文无研究之必要,《仲裁法》第19条已涵盖其中。笔者认为,新《合同法》对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已作了不同的规定,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变更采狭义的理解。我国目前对于仲裁协议在合同转让时的效力问题尚无规定。立法上应当尝试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建议承认仲裁协议可以随主合同的转让而自动转让。
七、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由于具有涉外因素,就有法律适用问题。现实中,只要准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很少会考虑合同转让这个偶然事件。此时如果要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首先应该找到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然后根据其规定来确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属于契约性质,它是当事各方将特定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约定。根据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与实践,一般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此项法律,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为该合同的准据法。然而一般来说,除非当事人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书,一般不会在仲裁条款中指明所适用的法律。这就涉及到了合同所写明的法律适用条款是否也适用于仲裁协议的问题。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78条第2款含有一条选择性的“冲突规则”:“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适用于争议事项的法律特别是主合同的准据法或瑞士法律的规定,即在实质上为有效。”这一冲突规则体现了该法所奉行的“有利于有效性”(favor validitatis)政策。在这里,“特别是主合同的准据法……等字眼恰好表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可不同于主合同的准据法,乃“仲裁条款自治原则”(principle de l’autonomie de la clause arbitrale)之体现。“仲裁条款自治理论”主张当国际商事合同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时,仲裁条款依然存在,并不当然无效。如今“仲裁条款自治理论”已经被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所采用。除我们所列《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78条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第4款、1998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均做出了这样的规定。日本法院在处理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的问题时,义务将它与商事合同中的其他部分分开。日本最高法院曾经指出:仲裁协议通常是与主契约订立在一起的,但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同主合同分开,互相独立的进行考察。正是根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以及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不一定就是主合同适用的法律。
考察适用广泛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尽管该公约中对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认定仅仅是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来进行的,但结果却是:无论是否涉及执行问题,都应尽可能的适用同样的规则来确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该公约第5条(1)款(a)项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依当事人所确定的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被认定为无效,或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指明时依裁决地法律被认定为无效时,该仲裁裁决会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由此可见,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仲裁地所在国法而不是主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但这不仅是为了与将来仲裁裁决执行的要求相一致,而且便于仲裁员对有关问题的认定,也符合仲裁协议自治性理论。
法院或者仲裁庭在考虑在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时候,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为仲裁协议明示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如果没有明示的选择的时候,就要看仲裁地的法律是否会转让。如果依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不可以转让,在目前《纽约公约》的规定下,不要很轻率的根据主合同的准据法来进行判决或裁决。
结语:
仲裁在解决商务纠纷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尤其在解决国际商务纠纷方面。在国际性商务合同中考虑仲裁协议在合同转让时的效力问题,首先要考虑法律适用的问题,在目前如果没有明示的选择的时候,就要看仲裁地的法律是否会允许转让。其次目前各国规定各有不同,甚至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通过分析各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认为各国立法应该规定仲裁协议在合同转让时亦随之转让。一孔之见,希望能够对此问题的研究有所助益。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生导师,法学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2000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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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2Lloyd’s Rep.259。
同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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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员推进仲裁的权力是很大的,见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section41,42。当然仲裁法中也存在有时针对拖延严重不足的情况,如《联合国示范法》第25条的规定就有严重不足。
格斯伯戈和海曼因格语,转引自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61页。
赵秀文“敏感的转让-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转让及其适用法律”,载《国际贸易》2000年第12期,33页。
同注20。
赵相林:《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30页。
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瑞士国际仲裁法》第178条,我国《仲裁法》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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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77、80、81就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作了不同的规定,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上对于合同变更采狭义定义。
同注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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