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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浓缩加工公司与杨朝伟通用网址争议案评析

                                李东涛  

 

一、前言认识权利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人非天使,亦非魔鬼。

每个人的权利既然是法律授予的,就应当得到同等保护,就需要激励;同时,权利又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每个人的权利又应受到法律的制约。

这是一个关于权利与利益冲突的案子。

一方当事人是一家著名的跨国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一个普通的中国公民。

案件涉及两个敏感的法律问题:驰名商标的认定和“陷阱取证”的效力。

案件以全新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进行,没有传统的庭审过程。

作为负责此案的独任专家,通过回顾基本案情并分析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本人在这里试图说明两点:

第一、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能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二、经济地平息社会冲突,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换取最公正的处理结果,这是法的正义要求,也应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二、投诉人的投诉意见

投诉人请求裁决将通用网址“七喜”转移给投诉人,基于以下理由:

(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1.“七喜”一直是投诉人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包括:(1)第1279538号 “七喜” 商标,注册日期为1999 年 5月28日,注册商品 (第32类):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 (2)第313845号 “七喜” 商标,注册日期为1988年5月10日,注册商品 (第32类-国内商品分类第37类):不含酒精的饮料、制作上述饮料的糖浆和浓缩物;(3)第145315号 “七喜” 商标,注册日期为1981年3月15 日,注册商品 (第30类-国内商品分类第37类):茶、咖啡、可可和冰制品;(4)第974611号 “七喜” 商标,注册日期为1997年4月7日,注册商品 (第32类):啤酒、矿泉水和汽水、非酒精饮料、果汁饮料和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和饮料制剂;(5)第772933号 “七喜” 商标,注册日期为1994年11月28日,注册服务项目 (第42类):咖啡馆,自助食堂,临时餐室或鸡尾酒会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时装情报;知识产权许可服务;研究和开发 (代他人),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6)第380154号 “七喜” 商标,注册日期为1991年3月15 日,注册商品 (第32类):汽水、果汁。

以上商标目前均存续有效,受到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

2.“七喜”是投诉人独创且长期广泛地使用的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投诉人是百事公司的子公司。投诉人生产带有 “七喜”、“7UP”、“Seven Up” 等商标的无酒精饮料在各国,包括中国,深受欢迎,广为人知。 “七喜” 也是全国销量最大的饮料产品之一。

3.中国商标局于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发布《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投诉人的 “七喜”商标被列入其中。商标局亦多次在以往的商标裁定中明确指出“七喜”商标为投诉人所独创,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的消费者中家喻户晓,有一定知名度,并拥有在先权利,即使他人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七喜”商标,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4.据世界品牌评估权威Interbrand早于1996年出版的“THE WORLD'S GREATEST BRANDS”(“世界最大品牌”)一书的分析,投诉人的“7-UP”商标(“七喜”的英文对应商标)已位列世界十大无酒精饮料之列。

5.投诉人曾多次在国内多个地区就他人侵犯“七喜” 商标权问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投诉,并得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

据此,投诉人认为,其对“七喜”商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此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投诉人注册的 “七喜” 通用网址与投诉人的“七喜”商标相同。

(三)被投诉人对“七喜”标识不享有任何权利。

1. “七喜” 乃是投诉人公司的重要商标,由投诉人拥有, 此商标在实际宣传过程中已经大量使用。

2.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无任何形式的商务往来,投诉人也未曾以任何形式许可过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 “七喜”。

3.被投诉人的公司名称与“七喜”并无任何关系。

4.广州天河七喜联业有限公司的“七喜”商标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除投诉人外并未有任何人或者企业就“七喜”商标在与电脑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对于“七喜”商标,被投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

(四)被投诉人将“七喜”注册为网址,具有主观恶意。

1.“七喜” 一词是没有含意的,是由投诉人独创的驰名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的消费者中家喻户晓,即使他人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七喜”商标,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2.被投诉人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巧合地创造出一个与投诉人驰名“七喜”商标一样的商标。被投诉人故意申请注册与投诉人“七喜”商标相同的通用网址,目的是为了阻止投诉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极易引起混淆,有可能给投诉人的业务造成损害。

3.虽然,被投诉人将“七喜” 通用网址指向一个 http://www.7up.com/index.html网址,但并不代表被投诉人注册此通用网址是善意的。由于被投诉人是 “七喜” 通用网址的注册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更改此通用网址的指向。这会给投诉人业务、商业及名誉造成损害。

4.被投诉人希望以五万至八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七喜”通用网址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已证明其注册“七喜”通用网址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将之出售图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其明显恶意并未因其没有同时注册“七喜可乐”、“七喜饮料”等类似名称而有所改变,更不能因此而被否定。

因此,被投诉人对“七喜”既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存有明显的恶意,当然就不能以先申请先注册为由抗辩。

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并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将本案被争议通用网址转移给投诉人。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对于注册商标“七喜”而言,完全可以有很多商标专用权人,他们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分别享有商标专用权,七喜,不一定就是让人联想到七喜可乐,在中国,有着一家比七喜可乐更为出名的企业:七喜电脑,所以被投诉人认为,爱尔兰浓缩加工厂在中国对通用网址“七喜”不享有专有权,如果说专有权的话,应该是对“七喜可乐”、“七喜饮料”而言,而被投诉人并没有注册“七喜可乐”、“七喜饮料”这样的通用网址,所以被投诉人并没有侵犯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注册时间来看,如果被投诉人恶意注册的话,是有足够时间去注册除“七喜”以外的“七喜可乐”、“七喜饮料”等相关或类似名称,而被投诉人实际上只注册了“七喜”这一个通用网址,完全可以表现被投诉人注册并无恶意,并且至今,“七喜可乐”、“七喜饮料”都没有被任何人注册。

(三)在争议发生之前,被投诉人从未通过任何途径去买卖通用网址“七喜”,从未主动与投诉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联络,并且被投诉人从未阻止投拆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作通用网址。

(四)投诉人所主张权利的“七喜”商标是无酒精饮料及饮料制剂类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被投诉人将“七喜”注册成通用网址“七喜”的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当然也不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被投拆人的争议网址与投拆人的服务商标不具有足以导致任何混淆的相似性。

对于“七喜”通用网址而言,由于通用网址注册并不按照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七喜”商标的自身保护范围不能辐射到互联网的通用网址领域,无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以及使用相同类似商标等商标法的基本问题。

根据CNNIC发布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第二条 “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通用网址的注册申请,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完成通用网址的注册”,被投诉人先注册了通用网址“七喜”,因此投诉人虽然作为商标权人,也无权要求被投诉人停止注册和使用“七喜”。

(五)投诉人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引诱被投诉人出价转让“七喜”通用网址,违背诚信原则,所以被投诉人请求不采用投诉人的陷阱取证。

四.案件的基本经过

案件的审理不进行开庭,负责审理案件的专家组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不见面,投诉、答辩、举证和裁决均以在线方式进行,因此有必要详细陈述案件的审理经过。

1.2002年6月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爱尔兰浓缩加工公司以电子文本形式提交的投诉书。被投诉人为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创联万网)和杨朝伟, 争议的通用网址为“七喜”。

2.2002年6月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58号投诉书接收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电子文本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1年8月4日发布的《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

同日,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创联万网)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59号请求协助函,要求该公司确认并提供所争议的通用网址的有关信息。

3.2002年6月5日,创联万网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

(1)该通用网址由创联万网注册;

(2)被投诉人杨朝伟为该通用网址持有人(注册人);

(3)该通用网址现在有效并指向客户最初注册时填写的URL,但此URL目前无法访问;

(4)解决办法适用于所涉通用网址;

(5)创联万网于2002年6月3日收到投诉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来的投诉书副本,但“投诉方误认为我公司为通用网址的持有人”。

4.2002年6月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62号投诉书修改通知,告知投诉人本案争议通用网址的目前持有人(注册人)为杨朝伟,投诉人应对投诉书有关形式缺陷进行最后修改并最终确定本案的被投诉人。

5.2002年6月6日和2002年6月12日,投诉人分别以电子文本形式和有形书面文件文本形式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修改后的以杨朝伟为被投诉人的投诉书。

有形书面形式中含有附件材料,包括商标注册证和国家商标局关于商标异议的裁定书等证据,可证明:投诉人已在中国注册了第1279538号、第974611号、第772933号和第380154号“七喜” 商标, 目前存续有效,但第313845号和第145315号"七喜"注册商标,注册人分别为七喜加拿大公司和七喜公司(美国);另“七喜”商标是投诉人的“7-UP”英文商标的中文相应商标。

6.2002年6月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63号投诉书合格确认通知,确认投诉书已符合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有关形式要求。

7.2002年6月1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和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64号投诉通知,确认本案程序开始日期为2002年 6月12日并同时转去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期指定专家并提交答辩。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及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65号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本案程序开始日期为2002年6月12日。

8.2002年6月24日,投诉人以有形书面文本(传真)形式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编号为CLL/kyk/32698972-000326的信函,包括<附件1>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和<附件2>公证书。

9.2002年6月2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以电子文本形式和有形书面文件文本形式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答辩书。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71号致投诉人函,确认已收到编号为CLL/kyk/32698972-000326的信函及附件,同时告知投诉人应将有关函件及资料同时抄送被投诉人。

此函件亦以电子邮件传送被投诉人。

10.2002年6月2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72号答辩书转递通知,转去上述答辩书。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和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73号材料转递通知,同时转去编号为CLL/kyk/32698972-000326的信函。

11.2002年7月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向投诉人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75号答辩书转递通知,转去上述答辩书书面文本。

12.2002年7月2日,投诉人以电子文本形式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对被投诉人所作的答辩的意见陈述》。

13.2002年7月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和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76号材料转递通知,同时转去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所作的答辩的意见陈述》和编号为CLL/kyk/32698972-000326的信函及附件的书面文本(包括附件1和附件2)。

14.2002年7月17日,被投诉人以电子文本形式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认为投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陷阱取证”,请求专家组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传送了此文件。

15.专家组的确定:

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被投诉人也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指定李东涛先生为本案独任专家,于2002年7月 1日成立专家组,审理本案,并于当日通过邮政快递和电子邮件分别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送/传送(2002)贸仲通字第0074号专家组成立通知。

16.涉及本案的关键证据: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编号为CLL/kyk/32698972-000326的信函,包括<附件1>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和<附件2>公证书,证明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七喜”通用网址具有恶意。

附件1为被投诉人杨朝伟发给投诉人的代理人李江陵的两封电子邮件,在此电子邮件中杨朝伟称“如果你们要进行裁判,如果裁判成功,我就将通用网址‘七喜’免费转让给七喜电脑”。

附件2为一盘经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的录音带(内容已进行纸张打印)及公证书,记录了案外人吴向军与被投诉人杨朝伟之间的电话通话内容,主要涉及:

(1)吴向军已告知杨朝伟自己的真实姓名及“是爱尔兰浓缩加工公司指示我与你联系”;

(2)吴向军要求杨朝伟确定通用网址的转让费;

(3)杨朝伟表示败诉以后,将把此通用网址转让给七喜电脑,此通用网址可转让给投诉人,转让费为五万至八万元人民币。

五、专家组意见

根据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投诉人为取得对投诉人的支持必须证明以下几方面: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二)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三)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四)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根据本案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专家组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意见如下:

(一)关于投诉人是否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问题

投诉人已在中国注册了第1279538号、第974611号、第772933号和第380154号“七喜”商标, 目前存续有效。

专家组认定,上述商标注册证为有效合法证书,投诉人爱尔兰浓缩加工公司对此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但第313845号和第145315号“七喜”注册商标,注册人分别为七喜加拿大公司和七喜公司(美国),投诉人对此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专家组不予支持。

关于驰名商标问题,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四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时间不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虽然在中国商标局于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投诉人的“七喜”商标被列入其中,但所使用的商品仅为无酒精饮料;投诉人主张其全部商标均为驰名商标, 但未就特定的商标作具体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专家组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问题

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七喜”由文字和文字与图形组合构成,被投诉人的通用网址“七喜”为中文简体,二者在发音和文字构成上并无差异。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存在可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关于通用网址注册人是否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问题

被投诉人答辩称根据CNNIC发布的《通用网址注册办法》第二条“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通用网址的注册申请,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完成通用网址的注册”,被投诉人先注册了通用网址“七喜”。因此,投诉人虽然作为商标权人,也无权要求被投诉人停止注册和使用“七喜”。

专家组认为《通用网址注册办法》已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注册协议中保证遵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包括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在内的相关规定,通用网址注册人因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而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由通用网址注册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完成注册本身并不意味着注册人享有可阻止他人行使合法权利的权利和利益。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对其是否就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被投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七喜”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七喜”既无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关于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问题

解决办法第五条规定,"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的证据:

(一)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通用网址,其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

1.投诉人的中文商标“七喜”的英文对应商标为“7-UP”,被投诉人在注册时将“七喜”通用网址指向一个URL,虽然此URL目前无法访问,但已在客观上建立了与投诉人的“七喜”商标的联系,误导公众,降低了此商标在国际互联网上识别商品与服务的能力,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三)。

2.投诉人提供了被投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和经公证的录音带,证明被投诉人已明确表示要转让通用网址(电子邮件和经公证的录音带),转让给投诉人的转让费为五万至八万元人民币(经公证的录音带),被投诉人以“陷阱取证”为由请求对此录音带不予采用。

由于解决办法并未排除司法诉讼程序,因此专家组参阅了涉及“陷阱取证”问题的中国法院的终审判决,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高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发现本案中的事实与该判决中的事实在法律性质上并不一致,表现如下:

第一、本案取证人吴向军取证开始时已告知了被投诉人自己的真实姓名,而没有采取化名或匿名;

第二、本案取证人已明确表示根据权利人指示与被投诉人联系,而没有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

第三、证据内容的记录具有连贯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发生中断、剪接等情况;

第四、在涉及争议通用网址的转让问题时,取证人向被投诉人发出要约邀请,被投诉人据此发出要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存在取证人为取得侵权物而设置引人误解的环境条件令他人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承诺;

第五、取证人的取证目的在于证明侵权问题发生后被投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证明侵权物的存在或侵权问题的存在。

对电子邮件被投诉人未持异议,对经公证的录音带被投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否认,因此专家组对投诉人的证据予以确认,被投诉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一)。

综上,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七喜”通用网址具有恶意。

2002年7月18日专家组裁决: 投诉人爱尔兰浓缩加工公司对被投诉人杨朝伟注册的“七喜”通用网址的投诉理由成立,此通用网址应转移给投诉人。

裁决书在线公布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服从此裁决结果,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现此裁决结果生效。

六. 冲突的起源与性质

在互联网的历史上,“开放与自由”这一词组总是被冲浪者不断重复着。他们希望网络空间应给充分发挥个人积极性和自我主张留有余地。

通用网址的注册就是这样一个例子。

通用网址是一种新兴的网络名称访问技术,通过建立通用网址与网站地址URL的对应关系,实现浏览器访问的一种便捷方式。人们只需要使用自己所熟悉的语言告诉浏览器您要去的通用网址既可。

通用网址可以由中文、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或符号(-、!)组成,最多不超过31个字符(通用网址每一构成元素均按一个字符处理)。

从技术角度看,通用网址的注册应是最大限度的自由和开放。因为31个字符内的排列组合在数字上的选择是可观的;同时,过多的不必要的限制将造成注册上的障碍,从而降低了这一新技术的使用价值。

结果,我们不难发现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必然产生冲突和碰撞:

企业法人中含有"四通"一词的合法公司不止一个,但通用网址"四通"只有一个;

故宫、天安门、长江、乐山大佛等并不属于任何个人,但使用这种词汇注册通用网址是很具有吸引力的;

除驰名商标,同一注册商标可以用于不同种类的商品并归不同的权利人所有,但用商标注册通用网址只能归一个权利人所有;

任何人还可以使用他人的名称、商标注册通用网址,只要权利人对此熟视无睹;

任何人还可以使用一些具有"特殊"影响的词汇注册通用网址,比如"台独"。

从法律角度看,注册人可能来自全球各地,不能要求注册机构CNNIC像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公安局办理户口本一样为每一个注册人建立个人档案来防止冲突的发生,因为各国的公司法和国籍法是不同的。CNNIC并没有取得法律上的权力如此作为,更无力如此作为。

但从CNNIC颁布的注册办法中,我们不难看出它还是进行了一定的尝试:

确立申请在先原则(先申请先注册)

注册办法第二条规定,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受理通用网址的注册申请,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完成通用网址的注册。解决了在合法的权利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注册冲突问题。

第二、作出禁止性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注册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人注册和使用的通用网址,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采取强制预留措施。

注册办法第三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注册秩序,CNNIC对部分网址采取预留措施。在开放注册前确定和公布下列禁止注册或限制注册的通用网址包括:(1)ISO3166列出的国家(地区)名称、代码及英文拼写;(2)因技术原因暂不开放注册的名称;(3)我国政府机关全称、正式简称,国家领导人姓名,有关国防和军事的名称;(4)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正式简称;(5)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6)我国部分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名称;(7)我国的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8)国家商标局认定和公布的驰名商标;(9)在深、沪上市的公司名称。

上述(1)、(2)项为禁止注册的名称,(3)至(7)项只能由有权使用这些名称的单位注册为通用网址,(8)、(9)项由注册管理组织预留90日,有关名称的权利人可以在此期间预先申请注册通用网址。

由此观之,CNNIC的规定,解决了一部分涉及冲突的问题,但主要集中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方面;涉及个人权利,CNNIC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与它的法律地位有关,毕竟它不是立法机关,更不是执法机关。

既然冲突无法避免,就应考虑解决的办法,首先涉及一个关键问题:注册通用网址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提出了很专业的答辩意见:对于"七喜"通用网址而言,由于通用网址注册并不按照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七喜"商标的自身保护范围不能辐射到互联网的通用网址领域;根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被投诉人先注册了通用网址"七喜",因此投诉人虽然作为商标权人,也无权要求被投诉人停止注册和使用"七喜"。

投诉人是一家著名的跨国公司,被投诉人是一个普通的中国公民,仅仅是"七喜"两个字就把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感叹网络无限的同时,我们有必要考虑这两个字究竟代表了什么,是不是一种可以用来对抗权利的权利?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根据权利存在形态可划分为应有权利、习惯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据此我们可以分析注册通用网址可能的权利属性:

应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所以又可称为"道德权利"。

通用网址的注册不是道德上的主张,不是应有权利。

习惯权利——习惯权利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继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它是法外权利,如中世纪西欧各国贵族对农奴新娘的初夜权。

通用网址的出现不是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继下来的,它不属于习惯权利。

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和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在重视法制和人权的国家,法定权利是权利的主要存在形态,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包括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

通用网址的注册机构并不是立法机构,其颁布的注册办法也不是法律,据此办法也无法确定或推定出通用网址的权利属性。

第四、现实权利

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是权利运行的终点,又是新权利运行的起点。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对主体具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完整的。

注册通用网址不是法定权利,也就无法转化为现实权利。

综上,注册通用网址尚无法明确为一种权利。

从民法的角度看,权利的中心内容是利益,任何权利都是体现着维护和实现一定利益的,但是,利益首先是一个社会经济关系的体现。法律确认和保护某一项权利也就是确认和保护某一社会关系,保护该关系所体现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必须与社会利益相符,不利于社会、不符合社会利益的个体利益法律是不予保护的。

我们的结论是,在通用网址注册后,在没有解决它是否与社会利益一致、是否侵犯他人之合法权利之前,不能确定它的权利属性。换而言之,注册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结果并不直接产生可阻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的权利。

七、冲突的解决模式

通过对自然界的观察,我们不难看到,它并不是混乱的、无序的、不可预测的。在那些对这颗行星上的生物的日常生活起着决定性影响的客观自然界的现象中,秩序似乎压倒了无序,规则压倒了偏差,规律压倒了例外。

如同在自然界中一样,秩序在人类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但人类对秩序的追求,有时会为偶然情形所阻碍,比如使用互联网注册通用网址。

这是因为个人的利益追求与价值取向不尽相同,前面已经论述过,问题在于如何解决冲突。

人类解决纠纷最为原始和最为简化的方式是"自立救济",一般是冲突主体凭借自我天赋的物理力量或自觉的内心情感来消除纷争,比如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的暴力性的杀戮。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在现代社会,一方面民事纠纷以社会成员的自觉或私律方式解决还是被认可的,但"自立救济"的手段被加以严格的限制,比如不能随意杀人,法律更禁止焚烧寡妇;另一方面,由于对正义的理解、对法律的认识以及受社会情理的影响,"自立救济"往往无法发挥作用。

比如本案中对"注册在先"原则的理解有争议:投诉人认为自己的"七喜"商标是驰名商标,他人注册"七喜"通用网址,即使是注册在先也属无效;被投诉人认为根据注册在先原则,自己的行为并无不当。

双方根本无法达成和解,而投诉人虽然是一个跨国公司,也不能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强迫作为一个普通中国公民的被投诉人就范。

由此产生一种需要,需要有效的手段来解决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包括:

1.冲突主体是否愿意介入特定解决程序之中进而无法回避冲突的解决过程;

2.解决冲突的组织是否具备足够的权威抑制冲突,而不是激化冲突;

3.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恢复或合法权益者行使权利能否得到保障;

4.冲突解决的过程中,能否排除因主体的社会身份和社会力量的差异而给冲突的解决设置障碍;

5.冲突对社会利益的影响。任何冲突可能危及的不仅仅是权益享有者个人,同时也危及到社会秩序。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纷争,保障民事权益的特殊的社会活动,在这一活动过程中,无论是代表国家的裁判者,还是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都在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当今社会,各国普遍认识到由于人类自身认知能力的局限以及诉讼程序本身的不完善,这种成本投入有时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从衡平法的角度看,当事人各方相应的地位也许会有各种深浅不一的灰色,双方当事人都是部分对或部分错,因此采取一种妥协或相互调整形式可能要比"二者取其一"的办法更为可取。

在线争议解决办法正是为冲突解决而设计的模式,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基于协议而产生,满足了上述条件1和3

注册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注册通用网址时,申请者应当按照注册申请表的要求向注册服务机构提交注册信息,并与注册服务机构签订注册协议;第七条规定通用网址的注册申请者应当在注册协议中保证:(1)注册和使用通用网址遵守有关互联网的法律和规定;(2)遵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相关规定,包括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3)提交的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4)通用网址的注册不是为了恶意或任何非法目的。

此规定虽然不同于专利法、商标法,但它至少可以为未来冲突的解决提供一个合意的基础:1.注册人同意可以使用解决办法解决争议,减少了司法诉讼的可解性;2.解决办法是一种公认的规范,据此解决争议降低了其他调解方式(比如律师事务所)的不确定性。

第二、在线进行不开庭,满足上述条件1、4

正常情况下,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的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请求专家组举行当庭听证。

投诉、答辩、裁决均在线进行,解决了几个问题:

1. 面对面的控辩,当事人可能会充分发挥自己的身体语言,比如面目表情、语气,而隐藏、歪曲不利于自己的主张;

2. 尽管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但那些能够负担得起更具诉讼技巧的也更为昂贵的律师的财大气粗的当事人往往获得更大利益;

3. 不强调律师参与。习惯上的庭审助长了律师们好争辩的本性,使得诉讼变成为辩论而辩论,并陷入对程序细节的争辩之中,而不是及时让步;

4. 公开审理的一些极端举措,比如现场直播,可以让社会公众更好地关注案件的审理,但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要被迫进入"演员"的角色,特别是当事人的尊严因此必然受到影响;

5. 公正在法律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益,当事人出庭需要时间和金钱的投入。

第三、周期短,满足上述条件1

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可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1.投诉阶段,由投诉人按照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

2.答辩阶段,由被投诉人(通用网址持有人)按照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书;

3.组庭阶段,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一人独任专家组或三人合议专家组审理案件;

4.裁决阶段,由专家组对案件予以裁决,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将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中心网站予以公布;

5.执行阶段,如果裁决裁定所涉通用网址予以注销或转移,有关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应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般说来,整个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所需时间大致为45天左右。

而正常的司法程序(普通程序)需要1年,一审、二审各半。

我们尽快解决、消除主体的对抗,因为周期的延长,诉讼地位的对立将加剧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由个别事实所引起的纷争,在争议解决后甚至演变为当事人间的长期对抗,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

与法院诉讼相比,通用网址争议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快捷而经济的解决通用网址争议的途径。

第四、权威性,满足上述条件2、4、5

通用网址争议的裁决者均是知识产权、域名、电子商务以及互联网和争议解决机制方面的专家,裁决具有权威性。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书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组成员应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予以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指定替代专家。当事人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的联系均应通过案件经办人进行。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专家组成员联系。但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专家回避。

专家组应当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依据当事人在其提交的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及证据对通用网址争议作出裁决。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和提交证据。

综上,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是争议解决的目的,实现这一目的,是由专家组完成的。

人尽管是目的性强且富有理性的主体,但人有自身的弱点,如情感、学识等,选择专家解决争议,在最大限度上解决了这种负面影响,结果是抑止冲突而不是激化冲突。

第五不排司法、仲裁程序,满足条件2、3和5

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通用网址,或者将通用网址转移给投诉人,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将于执行该裁决之前等待10个工作日。在此等待期内,如果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有关争议,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将不会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并视下列情况决定采取进一步措施: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诉讼或仲裁已经被驳回或撤回,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解决办法又规定,裁决应由所涉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如果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注销已注册的通用网址,或将已注册的通用网址转移给投诉人,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将在执行该裁决前等待10个工作日。在此等待期内,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表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有关争议,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将不执行中心作出的裁决,并将根据下列情况决定下一步的行动:

1.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的一方已经撤回起诉或投诉,或者有关起诉或投诉已被驳回时,执行中心裁决;

2.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此种判裁;

3.争议双方经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协议。

由此观之,在线争议解决的机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它并不意味着法律有效范围的缩小,因为专家组在作出裁决时是受法律基本规则和原则支配的

争议解决机制的关键在于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而非使当事人将纠纷诉投入复杂的司法程序。在这个过程中体现了效率,当事人不必花费太多的时间和金钱,毕竟,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的资源都不是无限的。

八、关于驰名商标

商标的最初发明是为了标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并将其生产的商品从他人生产的商品中区别出来。

在古罗马帝国时代,陶器工场里的生产陶器的陶工们已经习惯于在自己的产品上刻上自己的名字,以便在领取报酬时起到应有识别的作用。工业革命以后,随着生产规模与产品流通范围和广告宣传范围的扩大,人们形成了一个普遍的共识,即同一类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并不是唯一的,为了在消费者脑海中打下关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烙印”,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往往希望借助自己的商标达到这一目的,并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广告投入。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禁止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或是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理论上讲,这一限制体现了两个目的: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和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

但在实践中,人们往往习惯于强调前一个目标,比如在我国每年的“3.15打假”,就是最好的例证。

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如何更好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涉及通用网址争议。

事实上,当涉及通用网址问题时,争议的焦点往往不是造成网民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而且争议也不是由同行业竞争者的竞争行为引起。

纠纷的产生是因为出现了商标权人也无法预料的、无法阻止的、陌生的“掠夺者”,这种“掠夺者”的行为目的在于通过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剥夺商标权人为其商标所付出的投资,而且,这种掠夺并不是体现在提供相同或是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上,是独特的,比如在注册通用网址后将通用网址出租、出售并将它指向一个与商标权人所提供的商品与服务毫不相干的网址,比如在本案中的URL,虽然此URL目前无法访问。

这种行为令网民无法及时、准确地访问商标权人的网站,这对商标权人而言,是真正的威胁。

国际社会试图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再受商品分类的限制,从而阻止有损于驰名商标的价值的情况下发生,这种阻止不以因驰名商标的使用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

比如美国的商标淡化法案规定,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根据公平原则或基于法庭认为合理的理由,有权限制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其驰名商标,防止淡化该商标识别品质情况的发生。

问题在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在国际商标协会的《驰名商标保护决议案》中,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在当地或国际间的认知程度;固有的或获得的显著程度;在当地或国际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时间以及地域范围;在当地或国际间的商业价值;在当地或国际间获得的质量形象:所获得的在当地或国际间的使用和注册的专有性,以及是否存在与有效注册或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的第三方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情况。

美国的商标淡化法案列出了几个判断标准:第一、商标内在的或者已取得的区别特征。第二、商标用于商品与服务的时间和范围。第三、为该商标所做广告宣传的时间和范围。第四、使用该商标进行商业活动的低于范围。第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服务的销售渠道。第六、通过权利人及涉嫌侵权人使用该商标所造成的社会公知程度。第七、第三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自然特征和范围。

在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以及销售地区;使用商标的商品在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上述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以及销售地区;商标广告发布情况,一般的驰名商标均做过广告,很少有驰名商标未做过广告的;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 我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规定驰名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时间,但是在实践中,一般7-8年以上;商标在中国以及外国的注册情况,如果在中国申请注册驰名商标,那么,至少该商标在中国应该注册过;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综上,驰名商标的认定的标准是多重性的,任何人主张权利,必须注意提供必要的、足够的证据。

在本案中,关于“七喜”商标,投诉人主张是驰名商标(理由),被投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祭出“七喜”电脑。

如果投诉人的此主张成立,则被投诉人的抢注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通用网址“七喜”应归投诉人所有。

对投诉人而言,这是捷径。但遗憾的是,无论是投诉人还是被投诉人,都未能把握关于驰名商标的关键问题。

第一、权利人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明确提出“七喜”的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六个商标均是驰名商标,并提供了六个商标注册证。但投诉人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六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三个。即属于投诉人的第1279538号、第974611号、第772933号和第380154号“七喜” 商标,属于七喜加拿大公司的第313845号“七喜”商标和属于七喜公司(美国)的第145315“七喜”商标。

对后两个“七喜”商标,投诉人主张权利,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

第二、注册时间

属于投诉人的四个“七喜”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第1279538号 “七喜” 商标,注册日期为 1999 年 5月 28日;第974611号 “七喜” 商标,注册日期为1997年4月7日;第772933号 “七喜” 商标,注册日期为1994年11月28日;第380154号 “七喜” 商标,注册日期为1991年3月15 日。

在中国国家商标局于1998年4月和2000年6月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中,包括了投诉人的“七喜”商标,但绝对不能是1999年5月28日注册的第1279538号“七喜”商标。投诉人对此未加以说明。

第三、指定使用的商品

列入《保护名录》中的“七喜”商标能使用的商品仅为无酒精饮料,而投诉人能主张的四个“七喜”商标的注册使用商品(包括服务)范围远大与此,如第772933号“七喜”商标的注册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咖啡馆、知识产权咨询、时装情报等。“七喜”饮料为公众所知悉,那么有多少人知道“七喜”时装或“七喜”咖啡馆呢?

简而言之,如同裁决书中所述,关于驰名商标问题,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四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时间不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虽然在中国商标局于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投诉人的 “七喜”商标被列入其中,但所使用的商品仅为无酒精饮料;投诉人主张其全部商标均为驰名商标, 但未就特定的商标作具体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专家组不予确认。

九、关于“陷阱取证”问题

所谓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从历史的角度看,在封建社会早期之前,神的启示被人们视为无可争议的证据。凭借神的启示,就可以发现善恶。这种启示包括抽签、卜签、水审、火审、决斗、宣誓等。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神的启示逐渐被人们放弃;但宣誓在当代社会的诉讼活动中仍然存在:“我发誓我将说的是真话,句句真情,绝无谎言。上帝保佑我。”这里“保佑”等同于“惩罚”(美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

在现代社会,原告与被告在诉讼活动中地位平等、权利平等,可各自举证、攻击对方并进行自我防御,证实自己的主张,法官凌驾于双方之上居中裁判,一般不依职权调查。

简而言之,诉讼是对抗激烈的活动,而证据是最有效的利器,因此有必要对收集证据作出禁止性规定, 包括1、通过暴力、引诱、诈欺等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的非任意性的自白,而非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不具有证据的效力;2、不得侵犯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3、排除违法搜查扣押的证据;4、不得违反勘验、鉴定程序;5、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合法调查始具效力。

被投诉人在其答辩意见中指出,投诉人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引诱被投诉人出价转让“七喜”通用网址,违背诚信原则,所以被投诉人请求不采用投诉人的陷阱取证。

在最终决定是否确认投诉人的证据的效力之前,专家组考虑了以下六个问题。

第一、证据本身的特征

就录音带这种证据而言,它具有一下特点:

1. 证据的取得与出示需要借助特定的技术设备,最主要的是录音机;

2. 证据具有很强的客观性,是实况的记录;

3. 证据内容易被毁灭和删改,而且这个过程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因此,对这种证据的使用应给予必要的限制,其中的关键必须是来源合法。本案的录音带经过公证。

第二、公证

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保全证据也是国家公证机关的一项业务。

这一业务的进行只能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把某项证据确定下来,以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向有关机构(法院、仲裁委员会、争议解决机构)提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效力,有关证据应予采用。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

第三、高法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其中,第70 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以下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包括(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第68条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指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指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等方法取得证据,除此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在本案中,有三点应予注意:

1.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被投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与录音带内容部分重合,即被投诉人已明确声明“如果裁判成功,我就将通用网址‘七喜’免费转让给七喜电脑”,此电子邮件可对录音带证据加以佐证;

2.录音带内容记录完整,被投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说明该证据不存在疑点;

3.电话交流当事人双方均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此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四、与陷阱取证有关的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前刚刚对一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在此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从事代理销售涉案品牌激光照排机在国内的销售业务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上诉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其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上诉人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方正软件的要求,购买过程历时一个月,但公证处对五处场景作了记录。

北京高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处记载内容,故法院认为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公证书对整个购买过程的记载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被上诉人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得上诉人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因此法院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争议解决机制并未排除司法诉讼程序,而且被投诉人也提出了此类问题,因此,专家组认为对此给予了必要的注意,但结论是情况不同,即本案中的事实与该判决中的事实在法律性质上并不一致,如裁决书中专家组关于恶意注册的五点意见。

第五、对禁止取证的理解

从证据学的角度看,法律禁止非法取证,但非法取证是否影响证据效力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凡认为违反程序的与“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上的根本利益有直接关系, 或对证据价值有重大影响的, 就会使证据失去证据效力;相反,如果所违反的程序仅为对取得证据材料方法所作的规定,一般不影响证据效力。

本案中投诉人公证取证,并没有违反程序或侵犯人权。

第五、诚信原则

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录音取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它强调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滥用民事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律规定不足的补救原则,是一种弹性原则,他给予案件的承办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清时从立法宗旨出发合理处理纠纷。

在本案中,投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法律也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更重要的是,被投诉人在提出“陷阱取证”的问题时,并没有指出自己被“陷”在哪里。

时间是不可逆转的,人类也不具备完全恢复过去的能力。如何保存事实过程在特定环境下留下的痕迹,进而在解决纠纷争议时再现真相,这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在避免主观的偏差性认识同时尊重个人的自主权,使公众拥有一定的手段预测其生活,这将有利于提高人们个人的力量和尊严,从而构建一个富有秩序和平衡的国家,应是我们的最终目标。

参考书目:

1.《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美。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

2.《证据学》,刘金友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3.《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和实务的视角》(The Nature of American Civil Litigation: In Historical, Cultural and Practical Perspectives), 美,Subrin & Woo, M.Y.K著,蔡彦敏、徐卉来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

4.《民事诉讼目的论》,李祖军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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