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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懂英美案例法

纪刚

 

  今天的英美法主要由案例法(Case Law)与成文法(Statute)两大部分组成。案例法与成文法并存,两者相辅相成,取长补短,互为补充,是现代英美法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然而,历史上英美法是以普通法(Common Law)和衡平法(Equity)为基础发展而来的,这两部分法律都要通过案例来体现。虽然现代英美法中成文法的比重在逐渐增加,但案例法至今在英美法的构成,运作和发展中仍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不仅成文法条文不少就来自案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而且成文法律条文本身也还要通过案例来进一步加以解释,限定,补充和完善,同时,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则仍适用案例法。可以说,没有案例法,英美法便没有了根基和活力,没有案例法,英美法便不能完整。

  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律师及法律学者在遇到一个案件事实之后经常要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Where is the law? ” 即(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在哪里?”。这样的提问方式常使刚开始接触案例法的中国法律学者感到困惑和不解,因为我们所习惯的操作方式是到相应的法规汇编中去找条文依据,而这正是英美案例法与我国法律的巨大差异。英美法体制下律师的工作之所以非常重要以至人人在生活中都离不开律师的服务,其部分原因也正是在于案例法的独特操作方式。在英美法国家,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员在遇到具体问题时,面对浩如烟海的案例几乎不可能搞清能为自己所适用的法律是什么,此时他们必须求助于律师。因此,读懂案例法是每一个英美法国家的律师以及每一个学习英美法的人都必须掌握的基本技能。

  本文的目的不是要说明案例法的适用规则,例如,哪级法院的判例对哪级法院有约束力等等。本文着重讲解的是,

  • 英美案例的写作方式,和
  • 解读案例中所“埋藏”的法律原则(Ratio decidendi,简称 Ratio)的方法。

  因为在笔者看来,这两部分才是案例法技巧的核心。

  初学者读案例时,一开始常会感到冗长晦涩。特别是一些复杂的案子,由几位法官共同审理时,每位法官都会把自己的观点与判决从头至尾细细道来。其思维之慎密和曲折常使每位初学者不反复看上几遍便无法了解法官的真实用义,尤其是在几位法官对同一案件的观点各不相同时。

  其实一个案例,无论其多么复杂,都可以从内容上被划分为十个部分,即,

  • 案件名称。
  • 法院级别和判决日期。
  • 案情事实。
  • 原告方的诉求。
  • 此案先前已经过的审判程序和前审的判决结果。
  • 双方各自的辩论观点。
  • 现在的待解决问题。
  • 本案法官的推理。
  • 本案所确立的法律原则。
  • 法官的附带评论。

  当你把一个案例的内容按以上10项分门别类之后,一个案例提纲(Case-Brief) 便完成了。这种案例提纲为你理解,记忆,运用案例法提供了极大方便,是学习英美法的重要工具。其中1-8项可以说是判例的写作方式,而9-10项则为案例中法律原则的解读方法。

 

一.案例的写作方式

  以下所列出的各项是每一个英美案例都必不可少的的内容。

  • 案件名称是以“某某原告人或上诉人 V. 某某被告人或被上诉人的方式写就,例如,Donoghue v. Stevenson,其作用是为了便于查找和引用具体案例。
  • 法院级别与判决日期是决定一个判决是否可以作为先例以及对哪一级法院具有约束力的重要因素。
  • 案情事实对理解一个案例有着重要意义。双方的辩论,法官的推理以及判决都要基于案情事实。案情事实主要是指那些对判决的做出起重大作用的实质性事实(Material fact),即,假设其中的某一点缺乏或增加都会带来判决变化的事实。同时也包括某些重要的非实质性事实。

  事实本身虽然不能构成案例法的原则,但是经过抽象的,带有普遍意义的抽象事实却可以是法律原则(Ratio)的组成部分。某些非实质性事实,虽然其存在与否不至于导致判决的改变,但却会起到限定法律原则的作用。另外,由于案例法的约束力在于前后两案存在多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因此,这些事实还应该是能使本案与以前的案子相互区别的事实。

  判例中写出的事实是已经经过了法官筛选,法官认为是关键性的事实。但作为学习者,你还可以从中提炼出最重要的核心内容,然后以简明扼要的方式记入案例提纲以便于记忆。

  4.原告的诉求告诉你的是:为什么当事人选择要把此争议告上法庭?原告人通过诉讼想要得到的究竟是什么?例如,他想要的究竟是金钱赔偿或者是一份制止被告人做出某种行为的禁止令。

  5.一个案件先前所经历的程序和前审的判决结果则是一个案件的历史。如果一个案子是上诉案,那么你就要了解第一审是怎样判决的,这样有助于你把握现在的上诉审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以及一审判决中的哪些内容是被双方认可后接受下来的,哪些是仍存在异议的问题。

  6.双方各自的辩论观点要分别写明。通过检验双方相互对立的观点,你可以看清双方律师所强调的本案的法律争议点是什么。另外,你也要看法官是如何对待双方的观点以及为什么法官会这样。有时法官所总结的本案待解决问题与双方律师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这也是你应当注意的一点。

  7.现在的待解决问题( the Issue)是指每一个案子所要解决的具体争议。所谓“待解决问题”也就是在法官看来本争议的核心所在,他的整个判决都是围绕着如何解决这一核心问题而展开的。法官的判决就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从这一意义上讲,它也是接下来的推理与判决的指路标。另外,由于待解决问题与一个案子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找准这一待解决问题,并在随后的法官推理中注意法官是怎样理解这一问题的,会对你最后的法律原则总结提供很大帮助。

  法官一般会在其判决中明确指出本案的待解决问题是什么,但也并不总是如此。如果法官没有明确说明,那就要靠读者自己去到判决中寻找。寻找待决问题的方法之一是:仔细思考每一方(原告或者被告)要胜诉就必须建立的那个法律观点,双方在这一点上的对立之处往往就基本上是待决问题的所在。

  但需要注意的是:宣布待决问题并不等于是笼统地重复本案所遇到的障碍,它所要求的是要进一步准确指出造成这一结症的焦点究竟何在。我们不妨以下面的例子来说明此要求。

  某案的案情是:被告人把一把钢锯条偷偷带进了监狱。

  而相关的法律规定条文是:

  “Every pers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liable to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not exceeding one year who,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Superintendent, carry, bring, or deliver into, or cause to be carried, brought or delivered into, any prison, any substance intended for the enjoyment or benefit of any inmate of that prison.”

  检查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上述法规。那么你认为被告人究竟犯没犯法呢?

  对比上述法条,你的疑问将是:是否 Substance 这个字包括了钢锯条?但是如果你把待解决问题(Issue)定为:Whether a hacksaw blade can appropriately be called a Substance? 那你不过是在以问句的方式重复你的疑问,而这样的笼统重复并没有使我们在解决问题方面有所前进。因此,你要集中思考的是:究竟是什么原因使你产生了疑问,把钢锯条称为Substance究竟让人感觉不对在哪里。仔细想想你会觉得,Substance (物质)这个词似乎是指制造物品的原料,物质可以被加工成各种有型的物件,但被加工后的物件本身不叫物质。也许物质与锯条的区别就在于:物质不具有特定的功能形状。

  因此,这时的待解决问题(Issue)应该是:Whether a substance is limited to material having no fixed functional shape or whether it includes an article having a fixed functional shape?

  这样就把待解决问题集中到一个尽量窄的范围内,一旦这个关节点得到突破,整个案子便迎刃而解了。

  待解决问题决定下来之后,接下来的便是法官推理了。推理部分在判决中通常占据着最大的篇幅,同时也是较复杂,最重要,和需要仔细阅读的部分。

  8.所谓推理(Reasoning) 其实也就是法官在解决问题时通常所采用的手法。虽然法官要根据案情的需要来变换和决定解决问题的方式,但总体说来法官的推理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

  ·演绎法

  ·类比法

  ·归纳法

  ·区分辨别法

  ·非严格逻辑推理法

  (1)演绎法(Deduction)是最常用的推理方式,其特点是:如果大前提与小前提是肯定的,同时推理过程是有效的,那么结论一定是可靠的。演绎法是从一般到具体的推理过程,这就使其特别适用于把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成文法规用于具体案情事实的情况。在法律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同时案情也清楚的场合,这种方法常常被用来得出确定的结论。例如,

  -大前提(法规):No Contract concerning land is enforceable unless it is evidenced by a memorandum in writing signed by the person against whom the contract is sought to be enforced.

  -小前提1(事实):This is a contact concerning land.

  -小前提2(事实):This contract is not evidenced in writing..

  -结论:This contract is unenforceable.

 

  这种推理方法也常被用作一种法规分析工具,尤其是在一个成文法条文写得过于复杂时,你可以用这种方法把条文分解为一系列有机联系但又相对独立的部分从而使其变得十分清晰,然后把你的条文(大前提)与你的事实(小前提)进行对照比较,最后得出肯定的结论。

  反之,如果法官要对某一方采取的演绎法进行批驳,他就可以指出:对方的小前提有错误;大前提未能正确反映法规内容;或是无效推理,前提不能导致结论;以及词意模糊,一词多意从而导致推理错误等等。具体例子不在此详述。

  (2)类比法(Analogy)是法官经常采用的另一种推理方式。所谓类比就是在辩论中争辩说,由于两件具体的事件在特点方面是类似的,因此它们在其他方面也应当类似。这实际上也正是案例法体系的基础,即,由于一个具体的案件与先例具有某些同样的实质性事实,因此前后两案的判决应该一致。类比法的模式是:

  -事实A具有特点X, Y 和 Z,

  -事实B在某些方面不同于事实A,但也同样具有特点X, Y 和Z,

  -法律以特定的方式对待事实A,

  -由于事实B与A具有相同的特点,因此,法律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事实B.

  类比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不涉及任何一般性原则,它只是一种由具体情况到具体情况的推理方式,其优越性在于它所得出的结论可以在今后的超出原案例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应用。例如,一个先例中判到:坐在非司机座位上的乘客在短时间内把握方向盘的行为属于“在驾驶汽车的行为”。那么,在另一案例里,一个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飞行员助手在正式飞行员去换衣服时,从非驾驶员座位上来把握飞机方向盘的行为是否要算作是在驾驶飞机呢?结论是显然的,这两个案子相似到足够的程度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这一结论的得出是简单地运用了前一个案子作为后一个的样板。你不能说前一个案子创立了任何有意义的法律原则,这个方法只是对两个情况的直接比较。

  很重要的一点是,与演绎法不同,类比法并不证明它所得出的结论。更确切地说,类比法是通过着重强调两个事实之间的相似点来说明其结论的正确性,因此,类比法不如演绎法的结论来得精确。法律在这一领域的不确定性在于,你并不总是能够预见到何时法院会把一个特殊具体的事实情况视为与先例具有足够的相似点以至于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这倒并不是说决定权完全都在个别法官手上,尽管法院可以就此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如果后一个事实情况与先例的情况十分相似,那么法官就不可能仅根据一点轻微的不同就做出不同的结论。问题在于: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决定哪些不同点是轻微和无关紧要的,哪些是至关重要和关键性的。

  而类比法的优点则是:它不需要在“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因此,有了这个方法,法律本身就能够每次一点点地先前发展而不必一定要确立什么抽象的“一般性原则”。这使得法律本身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化和技术发展。另外,类比法还可以大大节约时间。

  反驳类比的方法是:证明前后两个案子的相似之处是虚幻的,或者两者之间虽然有不少相同,但还存在着关键的不同点。这是一种对两者进行辨别(Distinguish)的方法。仍以前面汽车乘客与飞机助手的情况为例,你可以承认在这一点上两者具有相同点,即,两者都是在控制着车辆或飞机,但你又可以指出飞机与汽车是如此之不同以至于两者之间没有可比性。在 Re An Application by Ansett NZ Limited 案中,一方的论点就是:既然对国内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可以发放卖酒许可证,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对航船也应给予同样的待遇,因为两者的实际目的是相同的,从这一点上说飞机等同于轮船。然而法院裁定:航船与飞机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同,从而拒绝了以上的申辩。而是否这种不同足以大到可以区别前后两者的程度,则是一个由法官判断而非逻辑上的问题了。例如,法官可以说,民用航空线与道路交通运输有着根本的不同,飞机不必在像汽车那样在繁忙的道路上挤来挤去;并且,由于飞机的驾驶方法与汽车不同,即使在由副驾驶把握方向舵时也并不等于是驾驶员已经把飞机的控制权完全放弃给了副驾驶。

  在这种处于边缘地带的案子中,经常是双方当事人都会有些辩词可以用来支持自己。这里实际上是个关于究竟什么应当算作“实质性事实”的争论。这时问题的关键不是前后两案到底有多少相似或不同,而是你要决定:究竟什么因素在其今后重新出现时才是真正有意义的。有些事实当其再次发生时会有很重要的意义,而其他一些则可能意义全无。没有一种简单的方法来检验哪些事实是实质性的,哪些是无关紧要的,这正是类比法的弱点。因此,就哪些相同点是关键性的这一问题,法官和各方当事人之间内心要有个基本共识(无论其在辩论中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所采取的说法如何),这样利用类比法建立的观点才能是有说服力的。

  反驳类比的方法之一还可以是举出一个更有力的相反例子。

  (3)归纳法(Induction)是自然科学家日常使用的推理方式。它要观察数个重复出现的情况以及这些事件的结果,从中得出一条通常性的规律或假设,这条假设将宣布:在某些特定事实出现时,某种特定的结果也将得出。这种推理是从若干个具体的例子中找出一条带有普遍性的现象,并将其用于以后的具体事实,其模式如下:

  -通常的事实:每次我在食堂吃完饭都会感到胃痛,

  -假设规律:将来我每次在食堂吃饭后都将会胃痛,

  -具体事实:我明天将在食堂吃午餐,

  -结论:因此,我明天将感到胃痛。

  这种方法在自然科学上很常用,然而法律并不是试图寻求像自然科学式的那种对结果的预测,法律要做的是决定现存的支配案件诉求的法律规则是什么,或者是在无章可寻的情况下,怎样来创立相应的法律。为此目的,它要检验过去的案例并且总结出一条带有普遍性的规则来解释前期的案例结果。从此意义上说,它是一种从具体到一般,然后再从一般到具体的推理方法。

  归纳法与类比法的不同在于:类比法并不一定要产生规则,类比的结论基于事实的相似形;而归纳法的结论则要基于某一“规则”或“原则”的运用。

  运用归纳法的一个典型例子是在侵权法的著名案例 Donoghue v. Stevenson 中大法官 Lord Atkin 的判法。他运用了不同案例中的不同发现,从中总结出一条带有普遍性的规律,而这就是今天的关于疏忽造成侵权责任的法律。

  这个案子的大致情节是:一位女士为她的朋友买了一瓶僵汁啤酒, 该女朋友喝掉大半瓶之后才发现瓶里有一个生锈的铁钉,显然是在生产时不慎落入瓶中的,该女朋友为此感到身心很不舒服,她因此起诉生产商,声称生产者负有保证其产品对消费者无害的责任。在审理此案时,法院考虑了一系列以前发生过的案例,其中有:

  ·生产商供应有瑕疵的洗发水案;

  ·生产商供应有瑕疵的包装箱并由此造成伤害案;

  ·雇佣的卡车有毛病结果造成伤害案;

  ·码头搬运工使用的绳索存在瑕疵案。

  这里的每一个单独案例都并没有提出和构成一条通用的原则,然而当你把全部这些案例综合起来考虑时,一条清晰的线索便浮现出来了。经过对这一系列案子的考察分析(当然还有其他一些辅助的例子),大法官Lord Atkin 作出了结论:这些案例形成了一条带有普遍意义的法则,即,“One must take reasonable care not to harm people who might forseeably be harmed by one’s acts”. 这就是归纳法,因为它从这些先例中抽出了一条内在的原则并用它来解决了眼前的问题, 其实这也正是案例法体系运作的核心。这一点在我们讲到法律原则(Ratio decidendi)时还会看到,即,在大多数情况下你会感到难以从单独的案子中提取出清晰的原则,而是要等到有一系列处理类似情况的案例发生后,一条带有普遍性的原则才会由此产生。这实际上是一个归纳法的运作过程。

  反驳归纳法的办法是:证明手头上案子的事实与先例提出的原则不符,这实际上是把本案与先例进行了区别(Distinguishing)。另一种办法是证明从那些所依据的先例中不可能得出某一原则或规律,或者是可以提取出一条更好的原则。

  如同针对类比法,对归纳推理法你不可能证明其完全是谬误,这是一个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来表明一种说法比另一种更有说服力的问题,而并非彻底否定哪一个。正因为经常面临的情况是没有绝对的正确和绝对的错误,所以才产生了诉讼的余地并且给律师提供了用武之地。

  (4)区分辨别法(Distinguishing)是法官判案的重要手段,判例法要想运作就离不开与先例进行区分辨别。今后的案子是否应当适用先例所建立的法律原则(Ratio),关键就在于后面的案子在实质性事实方面是否与先例相吻合。如果前后两案在实质性事实上相一致,那么法院就有义务象先例中的法院那样来判决后案。案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like cases be treated alike”.

  而所谓 Distinguishing 就是揭示先后两案在事实上并不真正相同,因此不应适用同一法律原则(Ratio)。这种不同点不能只是表面上的,它们必须涉及到问题的实质。这既可以是缺少先例中的某一关键性事实,也可以是存在某些多余的事实,而这些多余的事实使后案超出了先例中法律原则的范围。

  具体说来,Distinguishing又可分为“限制性的”与“非限制性的”两种。如果法院决定后案不应适用先例的原因是由于后案的事实情况与前案属于完全不同的性质,即 “fall outside those of the earlier case”,那么这就叫“非限制性的区分辨别”。其特点是这一方法不会对原来的法律原则产生什么影响,后案的判决丝毫没有改变前案法律原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如果先例不能适用于后案的原因是由于后案中某些特定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这些特定事实在先例中并未被当作实质性事实看待,那么这就是以“限制性的”方式来区分先后两案了。它通过增加或补充先例中所没有的条件来进一步限定了先例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Ratio)的范围。对这两种情况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两个例子来加以解释。

  Rylands v Fletcher 案所确立的法律原则(Ratio)是:“一个土地所有者要对非自然地存储在其土地上的东西发生事故(例如,流失) 所给他人带来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该案的细节,还可参阅本文第二主题中关于Ratio的范围划定一节中的介绍)。在后来的Richards v Lothian 案中,这一原则被进行了“非限制性的区分”。在 R v L 案中,Lothian在一座楼房的二层上有个书店,Richard 是这座楼房的房主和经理。一天晚上,一个位于四楼的盥洗室在水龙头未关的情况下被锁上了门,自来水流淌了数小时,灌进了Lothian的书库,造成了不小的损失。事实证明作为房主的Richards 在此事中并无疏忽大意。现在的问题是:是否这种情况能符合Rylands v Fletcher 案所确立的上述法律原则?

  法院最终判 R v F 的原则不能适用于 R v L 案,原因是:尽管该案中所流失的是一种可能引起损失的东西并且实际上造成了损失,但是在盥洗室中使用自来水是理所当然之事,是对地产的自然使用。

  其结果是,R v F 案的Ratio的成分没有得到全部满足,法院区别了前后两案的事实。在先例 R v F 中,在地产上建造水库储水被认为是对地产的“非自然使用”;而在 R v L 案中,盥洗室中有自来水则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是对房产的自然使用,两者的不同是实质性的,这意味着先例中的原则不适用。这里的区别是“非限制性的”,因为它并没有对先例中规则(Ratio)的适用范围产生任何影响。

  而“限制性的区分”则是窄化了先例中Ratio 的适用范围,这是通过把先例中的某些非实质性事实现在作为实质性事实来看待的办法实现的,对此可通过Eriksen v Clifton 案来解释。该案中一个学校教师要求校园的管理人来清除掉在她住所周围的杂草,管理人同意在午饭时间到她的住所处先检查一下。然而,当校园管理人来检查时,他不光进行了检查,而且还当时就放火焚烧杂草,结果火势失控烧坏了邻居的房子。那位女教师(房产主)被邻居起诉,根据就是 Rylands v Fletcher 案的原则。然而在该案中,尽管 R v F 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但它还是被与先例进行了区分,理由是:放火者并非土地的所有人,并且他放火的行为并未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授权。

  这就是一种“限制性的区分”方式,因为它收缩了原规则的适用范围。后面的这一Eriksen案在原来的法律规则(Ratio)中增添进了一条新的成分。由于最高法院认为火势是由那个未经授权的校园管理人所引发这是一个实质性事实,因此现在你就要在Rylands v Fletcher 案的规则中加入一个新的条件,即,“一个地产所有人要对非自然地储存在其地产上的东西发生事故所给他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除非这个意外是由其他人在未经地产所有人授权情况下的擅自行为所引起的”。

  从以上的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案子之间进行区分和通过案例来发展一条法律原则这两者是紧密联系的。先例中的判决在以后的案件中被一次次地考察、检验,从而发展成一条清晰和成熟的法律规则。这不是一夜之间便完成了的,而是要有一个持续的提炼过程。这种对案子的辨别区分可以使法院逐步地发展,修正一些法规。正确的判决能够被适用和得到扩展,不正确的判决可以通过区分辨别被限制在其合理的范围之内。

  (5) 以上是法官在判决中常用的4种推理方式。但在一些过于复杂的案子里有时法官们也难以单纯地利用逻辑推理方法来得出一个清楚的答案。这样的案子往往涉及到一些以前从未发生过的案情并且法律也没有预见到这种情况的发生。有时案情可能会处于两个已确立的法律原则之间的位置,两个原则所产生的结果是矛盾的。在决定这种案子时,法院将会脱离开正式的逻辑程序,而基于不太严格的推理得出结论。这就是所谓的法官论说,或叫做非严格逻辑推理法,即解释那些得出某一特殊判决的理由,或者以特殊的方法解释法律。这样的判决经常涉及在有利点与不利点之间进行广泛意义上的平衡,这里经常是没有一个绝对正确的选择,它所要做的是选择最好的理由并能够就这种选择讲出道理。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因此就可以完全自由地做出决定,其实法官此时仍要以政策、道德、商业习惯、正义观或者某种权益之计为基础。尽管此时已不大可能从逻辑方法上来划分这种推理方式,但法官仍要以合理的方式来作出他的决定。法官可以在一个案子里使用几种理由的组合。从这个意义上讲,此时的法律推理不再像一个前后衔接的链条,而更像一把椅子的四条腿儿,数条各自独立的理由全部都针对同一个方向。

  这种非严格逻辑推理方式包括以下手法:

  • 援引权威观点。

  在试图表明一种论点比另一种好时,一些身受尊重的法学权威所持的观点常常很有价值,也可以用援引教科书或者文章的办法来支持法官的立场。使用权威性观点来判案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推理。说其是形式上的推理是因为它自己并未给出任何独立的理由,相反它只是假设,如果采用了追随权威的方式就会导致一个有其他实质性理由支持的结论。

  在判案中使用权威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依靠别人的知识和技能。如果一位知名的、受到高度尊重的法律专家在某一问题上持某种观点,法院在没有十分充足的理由的情况下就不会违背这一观点。

  强调权威观点在判决中的重要性有利于不同的法律管辖权之间在法律上保持一致。比如,当新西兰法院采用英国判例时就表明两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原则是同一的。

  尽管援引权威意见只是一种第二位的推理方法,但它是几乎每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都要依赖的手段。正所谓“经过了长期使用检验并且被证明了的法律原则才是最好的”。简言之,采纳一些很有天才的其他人的意见总比你自己孤立地去试图解决问题要好。

  2)“是否与现存的法律原则相联贯和具有一致性”。

  这是法官在决定具体问题时的另一个有份量的理由。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有连贯性的条文规则组成的实体,法律基于原则而产生,每项法律都有着自己的作用,每项法律都是为达到那些原则所指向的目标服务的。因此,在遇到疑难问题时,法官也可以把法律的基础性原则作为判决的根据。例如,R v. Clayton 案的待解决问题是:是否Clayton作为汽车中的乘客当他在掌握方向盘的那一短暂时间里他是在驾驶着汽车?对于这一问题过去没有明确的答案,然而在判Clayton 有罪时,上诉法院依据的理由是: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公共安全立法的意图是促进道路行车的安全。在法院看来,这一立法目的只有在判决 Clayton 的无照驾驶为有罪时才能得以实现。因此,这实际上是在遇到无章可寻的情况时,法院根据立法意图来创造新法律的手法。

  3)以广泛认可的公理为根据。

  一些人人认可的公理,不言自明的大道理,社会价值观也可以在某一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时被用来作为法官判案的基础。例如,这样的公理之一是:No person ought to be permitted by the law to profit from their own wrong, and that all people ought to be treated equally by the law. 这些公理可以被表述为人的基本权利,如人们常提到的言论自由或信仰自由等等。这样的公理在情况特殊的案子里,在没有明确法律指导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一种判决依据。

  然而,当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大原则时,你也还会遇到困难,“破坏他人名誉”就是个典型的例子。一方面公民都有权利自由公开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但同样不言自明的是,任何人都不得无故伤害他人。这样一来,当一个人的口头说明或者出版物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伤害了另一个人的名誉时,那就是个基本原则的冲突。遇到这种情况时法官就要决定其中的某一原则应当被视为处于优先的地位。

  总之,法律中的逻辑和推理是个复合物,它不像自然科学那样,法律寻求的是宣布,世界应当怎样,而非世界是怎样的。同样地与自然科学不同,法律处理的是人类的行为,在这方面几乎永远找不到两种完全相同的情况。主要是由于这一原因,法院在就法律问题寻求答案和做出判决时所使用的程序就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精确。

  在法律清楚,事实确凿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完全的演绎法而得出结论。

  在更困难一些的案子里,可能需要澄清与案子有关的法律规则,这将涉及检验成文法条文的字义或者先例的事实以决定它们是否可以适用于你手上的案子,这时归纳法和类比法就可以被用到。这两种逻辑方法可以被用来澄清、提取,甚至是创立法律来处理手头的案子。

  对于有的案子,法律没有提供依据,或者是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答案,这时单纯的逻辑方法就不能解决这种两难问题了。在这种案子里,法官可以被看作是在以立法目的,社会价值观,正义观,社会公理,政策需求等等因素为指导来弥补法律所存在的间隙。

  作为律师或学者,重要的是你要能够识别出法官所使用的方法以确保其推理是有效的并且不存在漏洞。

  法官推理之后,接下来的就是判决。由于法官在推理部分已经仔细分析了问题和表达了他的观点及理由,因此,判决部分一般都不长,通常仅三五行字而已。判决不过是前面推理的结论,所以,好的判例读到判决部分能够给人以顺理成章,瓜熟蒂落之感。

 

(未完,待续)

  参阅麦克多维尔和邓肯韦伯所著《法律体系》一书。

  R v F案情: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了一座水库,但他不知道他水库的下面有一条废弃的矿井巷道,并且此巷道与邻居家的正在开采的矿井相通,水库中的水渗漏进巷道并且给邻居的矿场造成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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