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第一条
环银电协(SWIFT)信用证使用MT700格式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统一惯例”)在备用信用证中的使用
1998年4月6日国际商会关于欧元的决定
国际商会Adherence Lists的使用/目的
答复:
尽管环银电协信用证中可能没有(按统一惯例第一条所要求)明确规定该文件受统一惯例500约束,但由于环银电协使用手册援引了信用证受开立地当日适用的规则约束的事实,这样的信用证是可接受的。
银行在根据统一惯例开立备用信用证时,必须在信用证中援引统一惯例中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条款(第一条指的是统一惯例在何种范围内适用的条款)。
2001年有11个国家签署条约承诺在其境内以欧元进行结算,这更增加了国际商会有关欧元决定的适用性。
尽管国际商会制订了各种规则的遵守表(Adherence Lists),它并不坚持要求各银行或各国家均予以认可。该遵守表并没有将所有情况都包括在内,也不意味着所有银行或国家在一切交易中必须予以遵守。
问题:第二条
如果开证行不付款,第二条允许对该银行在另一国家的总部提起诉讼吗?如果这两家银行同处同一国家该如何?
同属一家银行的二家分行之间可以开具备用信用证吗?
答复:
准据法总是超越统一惯例。该诉讼是否被允许要由法庭裁定。统一惯例第二条规定:“就本文各条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视为另一家银行”—“就本文各条而言”的表述是这一条的一个重要部分,即它表明将统一惯例条款作为惯例时,这一规定才适用,而不是就法律上可能或不可能发生的事情。
无法阻止同一银行的二家分行间开具备用信用证。银行所承担的角色由其实际所在地决定,无论他们是在开立地域之外或之内。
问题:第三条
不应(不能)有任何法院禁令根据本条规定而被送达或给予,这是正确的吗?
答复:
如上文第二条的问题中所提到的,法律总是超越统一惯例。银行应该对法院禁令进行仔细的审查以便保持信用证的独立性。针对货物质量问题的禁令应该被抵制,以便维护银行只处理单据这一原则(第四条)。
问题:第四条
法院禁令 – 解决办法?
银行应参与货物交易吗?
答复:
见上文第三条项下的答复。
银行参与货物交易的可能性可能损害整个信用证的机制,所以应被抵制。这是统一惯例第四条的文字之所以这么表述的原因。
问题:第五条
当信用证条款规定得过分详细时,银行可以采取什么行动?
详细规定能保护开证申请人吗?
当通知行注意到信用证中有“明显”遗漏时,它的责任是什么?
答复:
银行不应开立包含过多货物细节的信用证。这对受益人没有任何用处,当单据被提交时,单据的内容本身将是使单据和基础合同或信用证相符的最佳方式。
对货物描述的过分详细规定不会起到保护开证申请人的作用,因为任何欺诈者都可以逼真地复制信用证中的详细内容而获得支付。
审查信用证(及其范围)是每家银行的事情。必须认识到,根据信用证是否加具保兑,不同的银行有不同审查实务及审查角度。
问题:第七条
银行可以以何种理由选择不予通知信用证?
什么是“毫不延迟”?
答复:
银行可以以任何理由拒绝。
统一惯例在第七条中没有对“毫不延迟”作出规定。但是普遍的理解是不超过48/72小时。
问题:第八条
未经申请人的认可或同意,开证行可以撤销一份可撤销信用证吗?
答复:
可以。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行未作任何付款保证,因而可以在任何时候被撤销。同时,由于可撤销的信用证为银行付款的文件,因而开证行可以不经申请人的认可或同意而予以撤销。
问题:第九条
Position Paper第1号
为什么以申请人为受票人的汇票被排除?
已承兑的汇票需要有“承兑”的字样吗?
即期从何时起算?
追索问题 – 有或无?
延期付款信用证的贴现
答复:
Position Paper第1号是1994年9月发布的,它涉及了银行规定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期限问题。国际商会认为这是一个不好的做法。
申请人在信用证中不扮演什么角色,所以对何时或如何向受益人支付不会有任何影响。
在汇票上加盖承兑章的行为是银行内部事务。由于他们将到期日通知给交单人,该通知将构成“承兑”。如果交单人要求归还汇票,则该汇票应被正确承兑并应载有承兑人的授权签字。
即期始于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之日。在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即期则始于收到对不符点接受之日。
关于追索权的条款和条件是一个银行/客户关系问题,不属于统一惯例的调整范围。
由于最近在英国法院发生的一个案例,银行正审核它们对延期付款信用证贴现的实务和政策。该法院裁定,这类交易项下的提前支付是一项贷款,不属于信用证交易范围之内。
问题:第十条
国际商会Position Paper第2号(什么是议付?)
答复:
议付指的是付出对价,这包括对受益人的具体支付或就该交易的未来支付所做的某种形式的书面说明/承诺。
问题:第十一条
什么是“毫不延迟”?
答复:
如对第7条的答复,对这一点并没有规定。应同样适用48/72小时的原则。
问题:第十二条
在通知没有承诺的信用证时银行的态度
答复:
这是一个银行/客户问题。统一惯例第7条仅要求通知行审查信用证文本的表面真实性。
问题:第十三条
国际商会Position Paper第3号
有关于打字错误的情形是否包括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
对单据修改的证实
什么是“合理时间”?
7个银行日从何时开始起算?
答复:
Position Paper第3号提到非单据条款问题。
打印错误不包括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很难将这类问题量化并将其包括在统一惯例这样的规则中。
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上有修改时,无需由受益人对这些修改加以证实。当修改出现在非由受益人开立的单据上时,则这些单据必须由开具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证实。
统一惯例没有对“合理时间”作出界定;它只规定了银行必须行事的最后期限。合理期限由本地实务、受益人的期望和法院来决定。
7个银行日始于银行(并非一定是信用证部)收到单据之日后的第二个银行日。
问题:第十四条
开证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放弃对开证行产生兑付的约束力吗?
关于放单的有条件拒收通知的效力。
可以在收到单据翌日起算的7个银行日内作出一次以上的拒收吗?
答复:
开证行不受申请人弃权的约束。
有条件拒收通知需经交单人同意。
一家银行只可拒收单据一次。
问题:第十五条
这指的是所有银行吗?
答复:
是的。
问题:第十六条
银行应提供翻译吗?其对信用证条款有怎样的效力?
答复:
如果银行提供翻译,它应通知受益人该翻译仅为提供信息之用,并且信用证的语言以可操作性文本为准。
问题:第十七条
ISP98规则3.14的默示考虑是什么:
答复:
第17条规定,如果受益人未能在到期日前(实际)提示,可立即撤销信用证,如果是由于不可预见的银行歇业造成的,ISP规定了银行重新开业后的30天期限。
问题:第十八条
索要未收回费用的能力不应包括对保兑手续费的索要。
如果银行未能从受益人的提款中索要费用,他们还能得到第18条的保护吗?
答复:
除非信用证将预收保兑手续费列为条件,否则保兑人无权索要。
在这种情况下,答案必须是“不能”。
问题:第十九条
如果开证行未能及时作出偿付授权,那么相应地他就无权就兑付利息索偿。
答复:
开证行有责任确保将偿付授权及时提供给偿付行。如果因此有所延误,开证行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问题:第二十条
国际商会1999年7月12日就原始单据所作的决定
答复:
这一决定清楚地表明怎样确定什么是什么不是原始单据。(决定全文可从国际商会网址 – www.iccwbo.org上获得)。
问题:第二十一条
如果运输单据表明开证行是发货人或“凭指示”,谁应该/可以出现在其它文件上的收货人一栏里?
银行需要核实对数量、重量等的计算吗?
答复:
其它单据上也可以载有运输单据上所记载的详细内容或申请人姓名。
银行不必核查任何形式的冗长计算,但这一点不适用于简式公式或细节需审核的情形。
问题: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必须早于装运日期吗?
答复:
不是。除非信用证对单据另有相反规定,否则没有要求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必须早于装运。
问题:第二十三条
国际商会position Paper第4号
承运人的指定
CY与港口为同一地点吗?
“可以接受货运代理人提单”是什么意思?
单据表面是什么意思?
如果提单上注明“分批装运提单号为:…,未分别交货”构成不符点吗?
“代用船只”等同于“预期船只”吗?
答复:
Position Paper第4号指出了如何标明承运人的名称并列举了一些实例表明如何按照运输条款签署运输单据。
承运人名称必须被明确标出,而不能凭提及,如依文件右上角公司的名称或船名后详等。
CY被认为与卸货港为同一地点。
如果信用证注明“运费已付提单可接受”,这被认为是只有代运人才可开立和签发运费已付提单。
表面指的是单据的页面,其记载了信用证及统一惯例条款所要求审查的信息。
这将被认为是不符点,因为它使申请人不能立即占有货物。
在预先印刷好的信用证格式文本中出现的代用船只不必就是预期船只。
问题:第二十四条
国际商会Position Paper第4号
惯例?
答复:
如前文对该Position Paper的评论。
海运单的使用不是很广泛。
问题:第二十五条
国际商会Position Paper第4号
如果租船合同提单上签的是“船长的代理人”,这可以接受吗?
答复:
如前文对该Position Paper的评论。
这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必须将船长的名字写上去。
问题:第二十六条
国际商会Position Paper第4号
仅仅只有海运但却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这样的单据可被提交吗?
答复:
如前文对该Position Paper的评论。
这是可以接受的。统一惯例关于运输的条文中提到的是“不论其名称如何”的单据。
问题:第二十七条
国际商会Position Paper第4号
“仓库空运单可接受”一词是什么意思?
答复:
如上文对该Position Paper的评论。
“仓库空运单”指的是货运代理人签发的、由货运代理人作为货运代理人签字的单据。
问题:第二十八条
国际商会Position Paper第4号
如果运输商收货证明上表明货物已不可撤销地发送给开证申请人,这需要按照第28条进行审单吗?
CMR上所有的栏目都需要填上吗?
答复:
如前文对该Position Paper的评论。
货运商收货证明不是统一惯例项下的运输单据。
不必将所有的栏目(或空格)都填上,除非信用证或统一惯例或任何单据中有若不填上将导致单据无效的要求。
问题:第三十条
国际商会Position Paper第4号
什么是“运输单据”?
答复:
如前文对Position Paper的评论。
运输单据指的是统一惯例23-29条标题中提到的单据。
问题:第三十一条
“可以在货装舱面,由收货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条款构成拒绝该单据的理由吗?
答复:
这不是货装舱面的确定表述。这不是拒绝的理由。
问题:第三十二条
什么是“不清洁”运输单据?
提单已在表面注明“清洁已装船”的字样,“清洁”一词被删除并由承运人的代理人证实,这会使得提单不清洁吗?
答复:
不清洁运输单据是指载有声明货物或包装有暇疵的说明或条款的单据。
在运输业,“清洁”一词与统一惯例中的“清洁”一词含义不同。如果运输公司用了“清洁”一词,这意味着他们已经看过货物并对货物满意。即使信用证要求“清洁已装船提单”字样,也没有必要在提单上标明“清洁”的字样。
问题:第三十三条
“运费免付”同“运费付讫”两词是一个意思吗?
答复:
这是不一样的。运费付讫是一个确定的表述,运费免付没有说明谁可以免付。
问题:第三十四条
保险单的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但是保险单本身记载了装运的所有详细资料,这是可以接受的吗?
如果没有写明最高投保金额,那么最高投保金额是多少?
信用证规定了“110%”的投保金额,投保金额可以更高吗?
答复:
保险单必须明确表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自装运日生效。
统一惯例中没有最高投保额比例的规定。
如果信用证规定“110%”的投保金额,这被认为是最低额(这一点超越了国际商会先前的意见)。
问题:第三十五条
如果保险单据上标明30%的免赔额,这是可以接受的吗?
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要实际投保的险别,但保险单注明了要排除的险别,这是可以接受的吗?
答复:
可以接受。
除非信用证不允许规定要排除的险别,否则银行必须接受。
问题:第三十七条
要求发票对货物的描述必须完全与信用证一致吗?
对其它单据的要求是什么?
对货物的描述包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吗?
如果签发发票的公司是受益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并且发票签字的确如此),这是可以接受的吗?
发票显示减扣了预付款,但信用证中没有提到,这是可以接受的吗?
单据中受益人地址必须是信用证中受益人的地址吗?
答复:
统一惯例中规定“符合”的货物描述,而不必完全一致。
在其它单据上可以是符合的描述或是统称。
如果在信用证货物描述之内,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仅需出现即可。
发票必须由信用证中指明的受益人签发。
只有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中出现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时,才需使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即使信用证中没有规定,减扣预付款的单据也是可以接受的。
统一惯例仅指以受益人的名义开出的发票。地址不必与信用证上的地址完全一致。
问题:第三十九条
39条c款的意图和目的是什么?
答复:
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单据显示全部装运,但价值有所减低,这就是一个例子。这可能是由于对运费和/或保险费估计过高造成的。如果单据显示货物全部装运,则将是可以接受的。
问题:第四十条
分批装运指的是什么(何时,如何)?
答复:
分批装运指的是用一种以上运输工具装运货物,如以两辆卡车装运。同一船只在同一航次在不同港口装运货物不能看作是分批装运。
问题:第四十一条
信用证上必须使用“分期”的字样才能适用这一条吗?
答复:
不是。
问题:第四十二条
一个信用证在某日到期并且明确规定在议付的最后一日到期,这与第42条的意图相同吗?
答复:
统一惯例规定到期日是受益人交单的最后一日。上述条款将构成对这一实务的改变,因为它规定了在那一日前需有议付的行为发生。
问题:第四十七条
“从”和“以后”的规定也适用于汇票上的解释吗?
答复:
这些术语仅与装运术语有关(见本条标题)。
问题:第四十八条
一个信用证可以有一个以上转让银行吗?
除48h条的条款和条件外,银行可以改变其它的条款和条件吗?
可以替换一个以上的汇票和发票吗?
第二受益人单据相符,而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单据不相符。银行该怎么做?
为什么转让信用证的银行将还款条件引述为“我们只有从开证行收到资金后才结算”?
原信用证为已获保兑,转让行却在未保兑的基础上转让。这是正确的/允许的吗?
答复:
这是可能的,但也许是不明智的。银行可以变更更多的细节,但此后将超出统一惯例并不再受统一惯例的保护。
银行可以允许替换一个以上的发票和汇票,但同样他们因超出统一惯例而不再受统一惯例的保护。
转让行对两个受益人都负有义务。他们不能未经第二受益人同意(或还未支付)就对其单据进行处置。他们应该要求第一受益人立即追认,否则他们将行使信用证规定的使用第二受益人单据的权利。
还款条件应反映原信用证中的条件以及该转让行是否已加具或未加具保兑。
如果原信用证已被加具保兑,转让的信用证也应该有银行的保兑(不收任何额外费用。)
*Gary Collyer是花旗银行全球贸易服务伦敦部副总裁。在贸易领域工作的资历超过25年。英国银行家协会贸易融资小组主席。另外,他还是国际商会URR525号出版物工作小组的活跃成员,1995年和1996年的国际商会专家小组成员。并自1996年11月起成为国际商会技术顾问,担任国际商会备用信用证有关惯例(ISP)工作小组的主席。也是国际商会意见第565号,第596号和第613号出版物的编者。《信用证世界》和《信用证视线》两个杂志的编委。
**金赛波,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专门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法律学硕士,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胡晋华,北京市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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