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以色列两国长期以来保持着稳固的经贸合作关系。2022年正值中国和以色列建交30周年。中以两国领导人一致同意以两国建交30周年为契机,深化双边关系发展,推动中以创新全面伙伴关系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在此背景下,中以两国的经贸互动将更加频繁,而纠纷也会随之而来。本节内容旨在为中国当事人提供参与以色列仲裁的建议,以期帮助中国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
一、中方选择该国仲裁机构的建议
国际仲裁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机构仲裁,其二是临时仲裁。尽管以色列临时仲裁多于机构仲裁,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允许临时仲裁。多数中国企业对临时仲裁不熟悉且不愿选择,以色列企业也不愿意选择中国境内的仲裁机构。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考虑国际知名仲裁机构。若选择以色列仲裁机构,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将成为首选。
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是以色列在仲裁领域唯一的公共机构。该仲裁中心是综合性仲裁机构,适合全种类争议。其至今已受理过数千个国内和国际仲裁案件,仲裁经验丰富。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为仲裁和调解方式解决争端提供了可靠有效的组织框架,通过明确的仲裁规则管理仲裁流程。
关于仲裁语言,中国当事人应当提前与对方当事人进行约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所使用的语言。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将以希伯来语进行。如果双方未能就仲裁语言达成一致,且其中一方希望以希伯来语以外的语言进行仲裁,将由仲裁员决定仲裁语言。因此,提前约定好中国当事人熟悉的语言作为仲裁语言,可以避免在仲裁过程中希伯来语或者仲裁员决定的其他语言的适用。
关于保密制度,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保密制度。由于各个国家保密制度规定有所不同,因而处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也规定了不同的保密制度。以色列商事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和仲裁员应当承诺为仲裁程序保密,包括仲裁审理、为仲裁准备和提交的相关文件以及仲裁裁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保密制度也可以作为中国企业选择仲裁机构时的参考。
关于上诉问题,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允许仲裁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提出上诉。世界各国普遍认为,缺乏上诉机制是仲裁的缺陷之一。《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规则》的一个独特特点是其解决了上诉的问题。2004年,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修订了规则,允许仲裁当事人就上诉级别达成协议,以审查仲裁员的裁决。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被认为是全球为数不多的采用机构程序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机构之一。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设立由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小组担任上诉机构,其管辖范围是审议对原始仲裁裁决的上诉。2020年1月1日起,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约定,仲裁裁决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当事各方还可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或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小组审理上诉。
二、中方选择该国仲裁员的建议
充分了解所选仲裁员资格。在仲裁员的选任资格方面,以色列《仲裁法》对担任仲裁员并无特别的资质要求。任何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并不存在对国籍、居住地或以色列律师资格的限制。此外,外国人可以被指定为在以色列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与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仲裁员对于外国法律的了解也有限。仲裁员的能力直接决定了仲裁的质量。因此,中方在选任仲裁员时应当对所选择的仲裁员进行充分的了解与考察。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法官不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但是在小额索赔法庭审理诉讼案件时,当事各方可以约定由法官担任仲裁员。约定法官担任仲裁员的,适用以色列《仲裁法》。
严格审查仲裁员是否尽到披露义务。除了选任资格要件外,在选任仲裁员时还要充分考察仲裁员是否尽到披露义务。以色列的仲裁员有义务披露可能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造成影响的信息。以色列《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员有忠实义务。这一义务意味着仲裁员应当向当事各方披露可能对其提出异议的任何理由。正如法官一样,仲裁员有义务将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质疑的任何理由通知当事各方。仲裁员这一披露义务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确认。该判决确立了仲裁员广泛的披露义务,包括仲裁员与当事各方以及与其他重要事项的联系。因此,中国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时,一定要审查仲裁员是否对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公正性的信息尽到了披露义务。
明确仲裁员的指定方式。首先,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员。但是,实践中并不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指定仲裁员,尤其是当仲裁协议是在争议产生之前订立的情况下。其次,当双方当事人任命独任仲裁员时,可以经双方同意指定仲裁员。指定独任仲裁员时,双方应充分协商,利用意思自治选任。再次,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三人制合议仲裁庭组成时,最常见的委任方法是各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再通过双方当事人协议、由已选定的两名仲裁员选任或第三方选任的方式,指定第三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三、中方参与该国仲裁的建议
中国作为以色列第三大贸易伙伴,2020年双边贸易额达到175.4亿美元,创历史新高。截至2020年底,我国企业对以色列的直接投资存量38.7亿美元。同年,我国在以色列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额达19.6亿美元,同比增长41.1%。两国的自由贸易协定有望在未来几年进一步推动两国的经贸合作。中以两国经贸合作越来越频繁与深入,但同时也将伴随着更多的涉外纠纷。因此,对于纠纷的解决途径以及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中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了中国当事人应当注意与思考的问题。
(一)积极行使程序性权利
以色列《仲裁法》以及《仲裁程序条例》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设置了各项程序性权利。从申请仲裁到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性权利可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通过仲裁得到公正解决。通过对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可以有效对抗对方当事人以及不正当的仲裁庭行为。因此,中国当事人有必要熟悉以色列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
1. 对仲裁员的质疑
以色列《仲裁法》第11条规定了对仲裁员提出质疑的理由:一是仲裁员不再获得当事人信任。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不再值得信任时,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受到损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换仲裁员。二是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行为造成司法拖延。三是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法院对“不能履行其职责”一词作了广义的解释。
对仲裁员的质疑标准,必须基于客观证据,证明存在影响仲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实质性风险。只有在有充分理由和确凿的证据证明严重缺乏公正性的情况下,譬如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表进行私下沟通,才能证明仲裁员难以继续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仅仅出于怀疑并不足以成为质疑仲裁员的理由。同样,个人的偏见和感觉也不足以成为理由。提出质疑的申请必须以客观因素为基础,以便法官可以从事实中推断出信任的不足。
关于仲裁员的回避,以色列《仲裁法》没有规定具体程序。仲裁机构一般没有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则。因此,回避程序是向法院提出的。关于回避的裁决,像任何其他关于仲裁的司法裁决一样,必须是书面的且经过论证的。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和在仲裁员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仲裁员提出质疑。如果当事人在作出裁决前没有要求撤换仲裁员,唯一的补救办法是申请撤销裁决。一旦当事人知道对仲裁员提出质疑的理由时,应当提出异议申请。申请的延迟可能会因迟滞而导致申请人禁止反言。
2. 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法院或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持有的证据或正在从事的行为所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
与部分国家不同,以色列《仲裁法》没有提及关于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该法第16条只是规定了法院有权就仲裁采取与其他法院诉讼程序相同的临时措施。通常理解为,法律没有授权仲裁员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只授权于法院。但是,这并不代表仲裁员绝对无权采取临时措施。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享有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与仲裁程序有关的担保。但是仲裁员的该权力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并且不涉及赋予法院的强制性权力。譬如,仲裁员不能发布命令,限制仲裁一方当事人离开该国。
3. 取证
证据在仲裁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证据是否充分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仲裁员对于该案的判断。《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在向证人取证前,应当警告证人必须如实作证,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处罚。证人的证词,包括当事人的证词,应经宣誓或确认,除非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约定不经宣誓或确认。对于难以取得的证据,法律赋予了法院辅助性权力。法院可以协助取证,包括立即取证和在管辖权范围之外取证。因此,在仲裁庭取证遇到困难时,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辅助取证。
4. 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主动就记得路径。在仲裁裁决被承认与执行之前,若中国当事人对裁决有异议,应当在《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仲裁法》第24条设置了10个撤销仲裁裁决而拒绝执行的理由。撤销裁决的理由是穷尽式规定,当事人不能同意限制或扩大它。该法第26条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限制性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是由法院酌情决定的。此外,撤销并不是质疑仲裁裁决的唯一补救措施。仲裁裁决的全部撤销才是当事人最后的补救措施。
5.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关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提示中国当事人的是以色列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情况。在以色列仲裁实践中,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判例很少。且与执行外国仲裁协议的情况不同,以色列法院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态度是严格遵守《纽约公约》的规定,而不是对拒绝执行的理由进行广泛的解释。
然而,尽管其努力遵守《纽约公约》,但在执行仲裁协议和执行或承认仲裁裁决的两个阶段,对于《纽约公约》的适用和转化都是不完善的。在以色列法律专业方面,关于涉外因素的事项没有受过足够的培训。因此,在以色列仲裁实践中,国际案件往往可以被视为完全的国内案件,不适用有关法律冲突的规则,亦不适用外国法律。案件中的外国因素往往只能在决定中被提及。
(二)关于公共政策的界定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被以色列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是,对于何为公共政策,至今尚未形成各国认可的统一定义。甚至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对于公共政策的定义都有不同。因此,每个国家对于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判断标准是不一致的。以“Nisan Albert Gad v David Siman Tov”案为例,仲裁员了解到,在墨西哥贿赂官员解决问题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但是在以色列就属于严重违反公共政策。因此,以色列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可见,对于公共政策的解释方面,还应当引起中国当事人的重视。要充分了解以色列的政治、经济、宗教及文化、法律等方面,综合把握以色列的公共政策。
中国当事人在参与涉及以色列经贸活动中,应当对以色列的政治、经济、宗教及文化、法律等方面予以全面了解。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提前了解和掌握可能面临的风险,谨慎且理性地作出投资决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拟定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不宜规定的太过死板。例如,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指定不建议通过仲裁协议提前规定。争议发生后,两国当事人应当首先进行协商解决,尽量运用仲裁和诉讼之外的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在穷尽其他解决方法时,最后诉诸于仲裁或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程序的把握均决定了仲裁的质量和效率,积极行使权利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首先,中国当事人应当对以色列国家的《仲裁法》及相关条例有基本的了解。对于基础规则的掌握可以有效的避免中国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不必要的麻烦,提高仲裁的效率和质量。其次,中国当事人应当对以色列国家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承认和执行现状有整体的了解。最后,中国当事人应当积极地行使自身程序性权利、充分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切实保障中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本文原载《“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国际仲裁制度研究(七)》,法律出版社(2022)。